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78號、97年度偵緝字第248 、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4 月、4 月確定;且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獲假釋。惟因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且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8 月確定;及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4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5年2 月9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丁○○與甲○○(綽號「阿聰」,尚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2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55號旁空地,見乙○○所有之白鐵攤架2 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置放上址,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乃推由丁○○以欲載運鐵材搭蓋車庫為由,向其不知情之堂兄陳頂山借得車牌號碼MF-8146 號自用小貨車後,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由丁○○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附載甲○○至前述地點,並由丁○○、甲○○徒手合力將上開白鐵攤架搬上該自用小貨車,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白鐵攤架2 臺得手,並載運至彰化縣伸港鄉○○村○○街52號附近空地置放(未尋獲)。嗣經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查得上開車牌號碼MF-8146 號自用小貨車涉嫌載運上開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2 月20日,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路○ 段358 號、360 號「和億營造有限公司」之倉庫(負責人戊○○),見倉庫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於同日下午4 時許,推由丁○○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65號「大一環保資源回收站」,向不知情之負責人黃宏榮(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伊有資源回收物品置放附近,需要借用堆高機將之載往變賣云云,而向黃宏榮借得堆高機1 臺後,丁○○即與另名成年男子至上開倉庫,開啟倉庫外頭門栓後,推由另名成年男子駕駛該堆高機而竊取戊○○所保管(和億公司所有)之烤漆板35塊、角鐵30支、乙種圍籬35組、C 型鋼15支及圓鐵門3 組,丁○○並在旁把風,渠等竊得前述烤漆板等物品(約重達1150公斤,合計價值約7 萬3750元)後,即載往上開黃宏榮所經營之回收場加以變賣,所得款項均已花用殆盡。嗣經公司員工辛錦河發覺公司物品遭竊,馬上通知戊○○並報警處理,為警據報於該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大一環保資源回收站」當場查獲上開烤漆板35塊、角鐵30支、乙種圍籬35組、C 型鋼15支及圓鐵門3 組等物品(均已發還戊○○),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另丁○○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於97年2 月27日凌晨1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橋旁所交付之車牌號碼KTR-052 號重型機車1 部(價值約5000元)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為丙○○所有,於97年2 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125 號前,遭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以T 型六角扳手啟動電源後所竊得),竟仍加以收受,供己代步騎乘使用。嗣於97年2 月29日上午10時55分許,丁○○騎乘前揭贓車行經彰化縣線西鄉○○村○○路3 之1 號附近,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查覺其行跡可疑,臨檢盤查,發覺上開機車為失竊車輛,並當場扣得T 型六角扳手1 支及該部機車(已發還丙○○)。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經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
(一)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示部分: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夥同甲○○一同將證人乙○○所有之白鐵攤架2 臺搬上其向不知情之堂兄陳頂山所借得之車牌號碼MF-8146 號自用小貨車,並載運至彰化縣伸港鄉○○村○○街52號附近空地置放之事實,惟辯稱:因甲○○向伊表示該白鐵攤架2 臺為甲○○向他人所購買,伊才會去向堂兄借車幫忙搬運云云。惟查:此部分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7年1 月31日警詢時、97年2 月27日偵查中指訴明確,並經證人即丁○○堂兄陳頂山於97年1 月7 日警詢時、97年2 月27日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照片4 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參見97年度偵字第1553號偵卷,第5-8 、14-21 、36-42 頁)。又被告丁○○雖辯稱:誤認上開物品係甲○○向他人所購得之物云云,惟查證人甲○○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與被告丁○○共同搬運上開白鐵攤架2 臺,然伊並未向丁○○表示上開物品為伊向他人所購得等語,徵諸被告丁○○與甲○○乃係交往10餘年之鄰居朋友,且渠等均有多項前科紀錄,屢屢入監服刑或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渠等對於彼此生活狀況、經濟來源應當知之甚詳,被告丁○○豈有誤認上開物品為甲○○向他人所購得之理,被告辯稱其誤認上開物品為甲○○所有之物才幫忙搬運云云,缺乏證據可資憑佐,且與常情不符,應係被告事後冀圖卸責之詞,洵無足採。綜上,被告此部分共同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二)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和億公司負責人戊○○、員工辛錦河分別於97年2 月20日警詢、97年3 月20日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據證人即「大一環保資源回收站」負責人黃宏榮於97年2 月20日、21日警詢、97年2 月21日偵查中證述屬實,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97年2 月17日回收場買賣收據(出賣人為丁○○)1 紙、查證照片13幀及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附卷可稽(參見97年度偵字第1927號偵卷,第4-19、24、29、30-36 、38-39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此部分共同竊盜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97年2 月29日警詢時、97年3 月25日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查證照片7 幀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附卷可稽(參見97年度偵字第2154號偵卷,第7-8 、12、14 -17、23-24 、50-51 頁),暨有T 型六角扳手1 支扣案可資佐證,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所為前揭2 次竊盜、1 次收受贓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多項前科,且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部分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暨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T 型六角扳手1 支,被告堅決否認係伊所有之物,且查無證據證明該扳手為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