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自緝字第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廖政勝戰諭威紀佳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自緝字第6號

自訴人
乙○○(已歿)
自訴人
承受自訴人 甲○○
被告
丙○○

           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74年2月間某日,持由黃平海(已據本院另為免訴判決確定)所簽發,高雄市銀行(現已改制為高雄銀行)三民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9千1百元,發票日為74年3月10日,支票號碼為KSH0000 000號之支票1紙,向自訴人押借同額之現款。詎屆期提示,竟以偽造支票為由,而遭退票;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自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由本院另為免訴之判決)。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持以向其調借現款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以支票偽造為由而遭退票,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上開系爭支票,係伊因生意往來所取得之客票,伊並未偽造系爭支票等語。經查: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本件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上雖記載退票理由為「支票偽造」,惟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74年10月29日(74)高市法字第6661號函暨所附相關調查資料,顯示本件應係由黃平海自高雄市銀行三民分行領出支票號碼為KSH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後,加以複製1張,而後重複簽發2張上開相同支票號碼之支票,嗣後執票人分別提示上開2張支票均經退票。而黃平海上開違反票據法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5年度易緝字第50號、第51號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74年度偵票字第9242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應係由黃平海所簽發無訛,並非偽造之有價證券,而被告僅單純持系爭支票向自訴人調現,自難論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認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嫌疑不足,揆諸前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紀佳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自緝字第6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