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屯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
- 選任辯護人
- 林永貹律師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屯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係金屯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屯公司,址設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22號)之負責人,即金屯公司之代表人,經營五金類製品製造加工及買賣等業務,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雇主。丙○係金屯公司之員工,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金屯公司之工廠出貨區內上班,蹲在地上擦拭油漬;適有擔任金屯公司組合課課長乙○○,亦在金屯公司工廠出貨區內工作,其雖未曾受有荷重1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之特殊安全衛生訓練,卻仍駕駛1.5公噸之堆高機從事裝卸作業,且在走道旁邊堆放貨物紙箱及堆高機前叉貨物紙箱影響其視線之情況下,卻仍未特別注意其駕駛堆高機前方動線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使其所駕駛之堆高機前叉貨物紙箱撞上丙○,致丙○因此職業災害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骨折之傷害。【詎金屯公司於丙○仍在職業災害復健中之醫療期間】,即97年5月9日,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丙○之方式,終止其間之勞動契約。因認被告丁○○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8條罪嫌,金屯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同法第81條第1項亦應處以罰金刑。
二、檢察官係以下列為證據:
1、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
3、證人許青鳳於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即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彰基)主治醫師洪瑞國於偵查中證述。
5、告訴人丙○之彰基病歷及彰基98年2月10日函文1份。
6、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7、被告金屯公司97年5月9日存證信函1紙。
8、告訴人丙○之彰基97年4月18日診斷書1紙及被告金屯公司關於告訴人之請假單1份。
三、訊據被告(兼代表人)丁○○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們是依據彰基97年8月14日診斷書來判斷他已經復原,可以上班,我先打電話催告他上班,結果他不來,後來我才用存證信函催告他上班。彰基判斷丙○可以行走之後,他又跑去大里仁愛醫院求診。丙○當初在我們公司擔任科長,他的工作範圍根本不需要搬重物,他的情形可以上班,而且我們公司也有僱用殘障人士,為什麼他拒絕上班?我是依據勞基法來解僱丙○的。另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丙○已骨頭癒合,彰基在97年4月18日診斷書已經寫得很明白,且已經可以行走。被告依據診斷書認為告訴人可以上班。在終止僱傭契約之前,告訴人也沒有再提供任何不能上班的證明,被告通知告訴人上班,告訴人又不理會,所以被告沒有犯罪故意。
四、經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規定:「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按其文義,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但於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該條保護範圍之內,行政院勞委會78年8月11日台78勞動三字第12424號函、90年6月12日(90)台勞資二字第0021799號函釋示亦同此旨。在一般經驗中,住院手術或住院觀察,理所當然構成不能工作之事由,然出院後在家休養或後續回診復健,是否構成不能工作事由?則應依照工作性質內容判斷之,因為一般後續回診復健有時長達數年,且復健回診通常並非每日回診,通常是一週回診一、二次者居多,此並非當然構成不能工作之事由。
㈡告訴人丙○原任職於金屯公司,96年2月3日公司派任丙○擔任設計課長,掌管設計組、模具組、機械組等事項,並96年2月6日起生效(任派文令見他字卷第104頁),而96年3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丙○在金屯公司之工廠出貨區內上班,因職業災害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即右大腿骨接近骨盆腔位置)之傷害(有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可證),而96年3月15日送往彰基手術,96年3月21日出院,並於同年4月12日、6月7日、6月21日、7月11日、9月5日、10月3日、11月16日、12月7日、97年1月4日陸續回診(以上有本院卷內病歷記錄可證),97年1月4日經彰基洪瑞國醫師開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評估:無法久站。醫師囑言:不宜行走」(見他字卷第57頁)。97年1月8日告訴人丙○聲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見他字卷第56頁),申請至97年1月14 日止勞保給付,但此後未再獲得勞保給付。金屯公司依勞動基準法於職業災害期間應給付之96年10、11、12月份之薪資,於97年2月20日由告訴人丙○簽名領取(簽領記錄見他字卷第97頁)。而事故後,丙○陸續請病假,第一次於96年12月13日請假,理由為96年12月7日診斷書記載宜休3個月,請假日期事故發生至97年3月6日止(請假單見他字卷第58頁),而97年3月7日~97年3月27日第二次請假(請假單見他字卷第59頁),丙○於97年3月10日接受鋼釘移除手術,97年3月12日出院(見本院卷內病歷記錄),97年3月12日經彰基洪瑞國醫師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股骨頸骨折,術後併骨癒合,97年3月10日至97年3月12日住院及接受拔除鋼釘治療,宜休養2週。患者於97年1月4日、97年2月1日、97年3月7 日接受門診」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而丙○於97年3月21日回診彰基骨科洪瑞國醫師,於97年3月26日再度請假,時間為97年3月28日~97年4月20日(請假單見他字卷第60頁)。97年4月18日告訴人前往彰基回診,經骨科洪瑞國醫師診斷後,診斷書記載:「診斷:右側股骨頸骨折術後,骨癒合。醫囑:患者因上述原因,於民國97年3月10日至97年3月12日共3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鋼釘移除手術治療,一個月內不宜負重行走。」(他字卷第33頁)。97年4月18日告訴人取得上述最新診斷書後,即委由其妻持上述最新診斷書前往被告金屯公司。然金屯公司內人員收受後,即於97年4月24日發出存證信函催告丙○上班,內容為:「依台端提供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台端於鋼釘移除後,一個月內不宜負重行走,台端一個月期間已屆滿。請台端於97年4月20日請假結束後,應自97年4月21日開始上班,否則本公司依勞基法相關辦法處理。」,丙○於97年4月29日收到存證信函(掛號回證見他字卷第34頁)。97年5月9日金屯公司再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通知丙○,內容略以:「應自97年4月21日開始上班,但台端依舊沒有回來上班,已曠職三日以上,終止勞動契約,特此通知」(存證信函見他字卷第36頁),97年5月12日送達於告訴人丙○(掛號回證見他字卷第37頁)等事實,均為告訴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上述診斷書病歷、請假單、判決書、存證信函、掛號回證等證據可證。
㈢本案關鍵問題在於:被告於97年5月12日解雇意思表示到達時,是否仍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被害人「醫療期間」內?亦即97年5月12日告訴人之身體狀況仍無法上班工作?茲分述如後:
⒈告訴人自97年3月10日至97年3月12日共3日,住院接受鋼釘移除手術後,97年3月12日出院,依據卷內所有資料顯示,並未再有住院治療之事實,只有97年3月21日、97年4月18日、97年5月21日陸續到彰基回診,所以被解雇當時,並無住院開刀、或住院觀察等事實。而關於解雇當時告訴人之身體狀況,依據證人彰基骨科洪瑞國醫師(即診療告訴人之醫師)於偵查中證稱:「(丙○97年3月10日動手術後,其復原狀況如何?)我昨天有看過丙○的病歷,丙○是96年3月14日打鋼釘,經過一年的觀察,照X光發現他的骨折處,骨頭已經癒合,骨頭也沒有壞死的現象,所以我研判可以拆除鋼釘,在97年3月10日拆除鋼釘後,預約掛號在97年3月21日回院觀察,看傷口拆線,當天看傷口沒有什麼,就把線拆掉,..97年4月18日門診,幫丙○再照一次X光,確認骨頭已經癒合,也沒有壞死的情形,因為丙○持續表示傷處會酸痛,而且要繼續追蹤有無骨頭壞死的情形,所以門診又預約了97年5月21日的門診,97年5月21日門診,丙○雖然說他的傷處還是會痛,但我依一般情形判斷丙○這類傷勢,療程至今應該可以確定癒合..,所以我建議丙○之號改掛復健科,以明瞭是否為肌肉部分的傷害。(到哪一次門診可以確信丙○的骨頭已經完全癒合?)約97年3月間拆除鋼釘時,但是丙○這件包含了骨頭壞死的可能性,所以按照一般的流程,都還會繼續追蹤,一直到97年5月21日門診,可以確定骨頭壞死的風險降低到某種程度,我才請丙○改掛復健科,骨頭有問題再回來掛骨科。..(丙○在骨科門診時行走的狀況如何?)拆鋼釘之後,丙○就可以行走自如,看起來與一般人沒有太大的差異。(醫生說的負重行走,是什麼意思?)是指病患承受自己體重的意思,如果是指要病患扛重物,以丙○為例,那就不會是拆除鋼釘後一個月可以復原,必須要等肌肉的力量一併恢復.. 」「丙○在拆完鋼釘一個月後,就可以負重行走,但某些病人心理方面,比較怕痛、依賴或消極,會不敢動到受傷地方,這樣會導致傷處肌肉萎縮無力(提示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2月10日函)丙○既然有肌肉萎縮的現象,有可能就是心理層面導致。」等語(他字卷第136-137頁),另參酌上述97年4月18日診斷書,可知自96年3月間施打鋼釘至97年3月間,一年時間,確定骨頭已經癒合,所以97年3 月間拆掉鋼釘後,97年4月18日回診未發現骨頭壞死情形,確定告訴人若骨頭壞死之機率降低到一定程度,接下來就是肌肉力量訓練,按照告訴人之復原狀況,97年3月10日拆除鋼釘後一個月(即97年4月10日起),就可以「負重行走」,即可以承受自己體重行走(並非指扛著重物行走),至於肌肉萎縮部分,因為長達一年時間沒有使用大腿肌肉,全賴輪椅或柺杖助行,勢必會讓原本大腿肌肉逐漸消瘦,此乃一般骨折術後復原常見情形。但既然長期診療告訴人之證人洪瑞國醫師判定:告訴人97年4月10日左右就可以自己承受體重行走,被告依據該診斷書內容,要求告訴人回復上班,並非無據。
⒉97年5月12日告訴人被解雇後,97年5月21日回診彰基骨科洪瑞國醫師後(病歷見本院卷),有一段長達五個月之空白時間未再回診彰基。然自97年5月12日解雇通知後直到97年11月11日告訴人提出告訴為止,告訴人與被告之間未曾再有任何接觸(見證人許青鳳〈即丁○○之妻〉審理中具結內容,本院98年6月5日審理筆錄第18頁)。這段不回診彰基之期間內,告訴人改前往台中大里仁愛醫院求診,依據97年10月21日大里仁愛醫院蘇志中醫師出具診斷證明:「96年7月28日初診,96年7月28日~97年10月21日實際治療十次。醫療經過及檢查結果:術後仍疼痛、跛行、保守治療。評估:病人復原不佳,有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可能,宜門診追蹤治療。醫囑建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見他字卷第11頁),及97 年10月22日丙○至彰基復健科(劉森永醫師)門診時,其主要症狀為右大腿無力並有明顯萎縮現象,但其行動能力無明顯影響,可以負重行走;惟其右大腿萎縮無力,須接受復健治療,以增加其肌力和活動度,仍應避免粗重之工作(見彰基98年2月10日98彰基字醫事字第098020029號函,他字卷第69頁)。又97年11月5日告訴人經彰基劉森永醫師診斷,診斷書記載「右側股骨頸骨折術後。醫囑:患者因上述情形,右大腿仍尚未復原,尚不能從事搬重或粗重之工作」(診斷書見他字卷第12頁)等情。綜上所述,97年5月21日回診彰基後至96年7月28日為止,告訴人未再接受任何醫院診療,而大里仁愛醫院醫師所開立之診斷書內容所稱「疼痛、跛行」,只表示告訴人行走能力確實不如正常人,但並非稱告訴人不能走路。又所記載「有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可能」並非表示告訴人股骨頭壞死,所記載「有可能」是一種最空泛的描述,凡是未發生的事件,誰都不能賭定絕對不會發生,其發生機率能率究係百分之九十九或僅有萬分之一,在上述籠統的大里仁愛醫院診斷書內未加交代。而97年10月22日彰基復健科診斷告訴人可以行走,所稱肌肉無力、萎縮,乃是長久不使用肌肉所造成現象,並無特殊之處。而97年11月5日診斷認定告訴人未復原,雖不能從事粗重工作,但未記載告訴人不能從事一般文書處理、思考決策等工作。故而依據卷內所有資料,在97年5月12日解雇當時告訴人之身體狀況,雖然行動稍有不便,右大腿肌肉未完全復原,但並無證據證明不能擔任文書處理、思考決策之工作。
⒊而告訴人95年2月6日起原本於被告金屯公司擔任設計課課長,主管設計組、模具組、機械組等(見他字卷第104頁),亦負責採購,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95年4月1日~96年3月6日告訴人丙○簽名之訂購單(他字卷第140~168頁)可證。可見告訴人主要工作就是坐辦公桌工作之白領階級。告訴人並非是在生產線上搬運貨物之工人,告訴人自述任職設計課長期間,管理的下屬有一位肢體殘障人士,需要柺杖助行(見本院98年6月5日審理筆錄第5頁)。而證人甲○○證稱:自己接任告訴人原本遷廠到越南的工作,主要內容是指揮監督、電腦聯繫、不需要親自搬運等語(本院98年6月5日審理筆錄第15頁)。證人戊○○則證稱:自己與告訴人同事多年,告訴人原本工作內容是開發新產品、改良舊產品,負責採購與沖床模具等,職務內容不必搬重物(同上筆錄第18-19頁)等語。綜合上述等情,告訴人原本工作項目就不包含扛重物搬運之工作,以上述病歷、診斷證明所顯現97年5月間骨頭癒合、可以行走、只是肌肉無力需要長期復健之狀況,似無不能勝任原本辦公桌白領階級工作之障礙存在。若是在上班時間需要回醫院復健時,仍可請病假外出。而且醫師囑咐告訴人不可以扛重物行走,並不是囑咐告訴人不能坐,如果告訴人不能採坐姿,只能躺著休養,才是構成不能上班理由。公訴人雖然主張:告訴人若恢復上班,無法排除需要搬運重物之情形,所以仍有不能工作障礙存在等情。然本院認為,任何人的工作都可能會有需要搬運重物的偶發情形,如同法官也偶爾需要辦運自己個案卷宗一樣,但不能因此作為拒絕工作之理由,被告也提出曾聘用五位肢體障礙人士之勞保投保記錄,證明被告工廠內曾有三位輕度肢體障礙員工、二位中度肢體障礙員工事實(見辯護意旨狀證物五)。因此,本院無法從檢察官提出被告病況之相關資料中,獲得97年5月間被告無法回復上班之心證。
⒋告訴人委託其妻將上述彰基97年4月18日診斷書持往被告公司時,目的就是要續請病假。被告研判診斷書內容後,不予准假,並發出催告上班存證信函,而告訴人於97年4月29 日收到催告上班之存證信函後,告訴人應該即已明白被告不給病假之立場。此時告訴人若認為自己確有繼續請假休養之必要,應以明確意思表示向公司表達,或提供其他診斷證明據理力爭。告訴人之妻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自己接到催告上班存證信函後有去找老闆娘許青鳳,許青鳳當時答稱『好,你再回去休養』等語(見本院98年6月5日審理筆錄第12頁);然證人許青鳳(即老闆娘)於審理時卻結證稱:沒有此事,發出存證信函後未曾再與告訴人夫妻接觸,更沒有允諾『好,你再回去休養』等語(見上述審理筆錄第17-18頁)。己○○(告訴人之妻)與許青鳳(即老闆娘)各執一詞,此點則可能是勝敗關鍵,如果被告方面允諾繼續給病假又發出存證信函解雇,則可能是惡意解雇;然若被告方面未允諾給病假,告訴人又不提出其他診斷書補強請假理由,則被告方面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曠職予以解雇,即非無據。此一關鍵事實曖昧不明,本院亦無從相信(告訴人之妻)己○○所述必然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當作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認定許青鳳所述為真。故97年4月29日告訴人接到催告上班存證信函後,直到97年5月12日收到解雇通知之期間內,這14天時間內告訴人也沒有在任何醫院複診或開立新診斷書的證據,而被告方面依據97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內容,要求告訴人恢復上班,告訴人不予理會,亦不拿出新的診斷資料續請病假,因此被告97年5月9日發出解雇存證信函,97年5月12日送達,其主觀上並無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舉證,並未使本院相信97年5月12日當時告訴人之身體狀況不能上班工作,而且97年4月18日診斷書記載:告訴人自97年3月10日拆除鋼釘後一個月就可以自己行走,而且告訴人工作內容是辦公室的白領階級,不需要辦運重物,若偶而有檔案文書需要搬運時,也可請同仁幫忙;若要後續復健,也可請幾小時病假前往醫院回診復健,然97年4月18日~97年5月20日之間告訴人方面亦無在何醫院復健回診之記錄。被告方面接獲上述97年4月18日彰基診斷書後,不准許告訴人續請病假,並發出存證信函,告訴人若認為自己病情不能上班,應提出其他診斷書或證據向被告據理力爭。然告訴人對於催告相應不理,直到解雇後約半年才提出告訴,因此難認被告上述97年5月12日解雇通知有何主觀犯意。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述之犯行,應為無罪諭知。
五、至於解雇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應在民事訴訟中判斷,本
六、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