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24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123-GG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彰化縣田中鎮○○路與沙崙路路口附近彰化縣政府田中鎮美化工程建築工地,以乙○○所管理,放置在現場,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線剪1支(已發還),剪斷工地內綑綁鋼筋之鐵線,竊取三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乙○○管理之鋼筋1批(建築用鋼筋795公斤及C型鋼107公斤,已發還);又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彰化縣溪州鄉○○路溪州運動公園建築工地,徒手竊取寶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甲○○管理之鷹架1 批(建築鷹架主架71公斤、鷹架支柱43公斤及鷹架平層鋼板55公斤,已發還)。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欲載往他處販售時,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288號前,為警攔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查被告用以剪斷乙○○管理之工地內綑綁鋼筋鐵線之鐵線剪,刃部為鋼質,把手部分覆以綠色塑膠,長度約成年男子拳距2倍,有中州路與沙崙路路口編號2現場照片1張在卷足憑,是依其材質及長度、更度,以之擊打人之身體,自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險,而屬兇器。是被告於持以行竊之鐵線剪1支雖係其在竊盜現場臨時所拾取,非被告所有,惟該鐵線剪1支既屬兇器,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辯稱其係自動供出竊盜犯行云云。惟被告係於98年5月24日凌晨5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288號前,因開車載運竊得之鋼筋及建築鷹架,經警盤查,始得供稱其車上物品係行竊而來,堪認盤查之員警係因被告行跡可疑,而有車上之鋼筋及建築鷹架係被告行竊所得之合理懷疑,則被告在警員盤查後自白犯罪,與自首之要件尚有不合,附此敍明。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贓物等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正當謀生,屢次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惟犯後訊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