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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6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陳秋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66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貳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第三行補正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二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入監服刑,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署押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人雖請求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惟並未審酌被告有累犯之情,認聲請人之求刑尚屬過輕,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屬適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清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66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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