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3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許儱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
度偵字第1287、74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駕駛人署名(含複寫)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8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6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為鴨母坑土資場有限公司(下稱鴨母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清雅【業經本院另行判決】係擔任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隆公司)負責人,許世緯【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則係擔任清隆公司副理,楊俊德【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偵辦】為清隆公司之彰化縣彰化市草子埔垃圾衛生掩埋場封閉復育統包工程(下稱「草子埔工程」)現場工程人員。前因清隆公司於94年11月21日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承包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段坑子內小段第45之7 、45之16、45之17、45之21、45之62、45之63地號等土地之「草子埔工程」,且該工程所需覆土依約應由清隆公司負責。甲○○、楊清雅、許世緯、楊俊德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亦均明知清隆公司實際並未向廠址設於苗栗縣西湖鄉龍洞村火燒坪7 之2 號之鴨母坑公司購入及載運土石方,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之規定,運土車輛應隨車檢具載明廢棄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且證明文件應依實際運送之日期、運送路線、土石方之載運數量、載運內容即土質及車號據實填寫,以供檢查。楊清雅、許世緯、楊俊德為遂行節省公司成本之目的,竟與甲○○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推由楊清雅、甲○○前於96年5 月2 日佯以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5 元之價格,以清隆公司名義向鴨母坑公司承購數量共計85,767立方米之土石方,作為草子埔工程覆土所需,並簽立買賣合約書,再由楊清雅持該買賣合約書、鴨母坑公司合法設立等證明文件向彰化市公所申請核准,作為「草子埔工程」土石方來源地點,另由甲○○經營之鴨母坑公司每月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網址:http://140.96.175.34/spoll)登載申報虛偽之土石方處理量,以供上開工程主辦機關彰化市公所上網勾稽查核,並登載不實之土石方處理月報表以行使函送鴨母坑公司之地方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再承前揭同一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推由許世緯於96年9月下旬之某日,在清隆公司興建位於臺中市麗澤國民小學工地處,將前揭楊清雅、許世緯、楊俊德職務上管領由清隆公司製作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一式4 聯,第1 聯由清隆公司留存,第2 聯由清運單位即懋霖工程行留存,第3 聯由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即鴨母坑公司留存,第4聯由工程主辦機關即彰化市公所留存),未依據實際運送日期、運送路線、土石方載運數量、載運內容即土質及車號據實填寫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以此方式,將不實資料內容登載於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推由許世緯利用不知情之清隆公司員工或由許世緯在前揭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駕駛人簽名欄」內偽造如【附表】「被偽造駕駛人簽名欄」所示駕駛人之簽名,以示簽名之司機均有實際前往鴨母坑公司載運土質為B2—3 類(即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物品出場並運送至「草子埔工程」工地,再由清隆公司監工人員楊俊德簽名以示司機、車輛與列冊之司機、車輛相符後,遂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且內含偽造駕駛人名義出具之私文書性質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第4 聯共計77紙,交與監造單位即吉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吉磊公司)、工程主辦機關即彰化市公所而行使之,另第3 聯部分則由甲○○交予不知情之鴨母坑公司人員將上開不實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利用網際網路至「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網址為http://140.
96.175.34/spoll )登載申報虛偽之96年9 月份土石方處理量共916 立方公尺,以便供工程主辦機關即彰化市公所員工上網勾稽查核,並由鴨母坑公司將不實之月統計報表函送地方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文件管理之正確性、吉磊公司及彰化市公所審核清隆公司有無依據契約履行之正確性、如【附表】「被偽造駕駛人簽名欄」所示之駕駛人本人。嗣經民眾發覺「草子埔工程」所使用之土質有異狀報警處理,警方遂於96年9 月6 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前往「草子埔工程」工地檢查,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97年4 月28日彰市工務字第0970016616號函檢附之買賣合約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草子埔工程」契約書各1 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2 紙、苗栗縣政府97年7 月7 日府建石字第0970099742號函檢附之鴨母坑公司實際轉運再利用銷售土石方憑證月報表1 份、統一發票1 紙、苗栗縣政府97年6 月27日府建石字第0970093596號函檢附之苗栗縣統計登錄資料1 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宗㈠第60頁至第82頁、第229 頁、第230 頁、第383 頁至第386 頁;偵查卷宗㈡第41頁、第53頁至第54頁)附卷可參。另查:
㈠同案被告許世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是先由鴨母坑公司列印,並於96年9 月底交寄由其收受及製作,以補足行政手續,均未經運送司機本人之同意而簽名,有部分係其所為,部分係委由不知情之清隆公司員工為之,另部分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監工人員簽名欄」係由案外人楊俊德親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宗㈠第156 頁至第160 頁、本院98年9 月22日審判筆錄第12頁)等語,核與證人即施錦源、陳盛烈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稱,其本人並無在前揭文件簽名,亦無授權他人簽名(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宗㈠第120 頁至第122 頁、第344 頁至第346 頁)等語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9 月9 日彰檢良果97偵1287字第39064 號函檢附之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參見本院外放資料)附卷可參,是另案被告許世緯於前揭所示時、地偽造上揭司機簽名,再由同案被告許世緯、案外人楊俊德依序完成如【附表】所示且內載有簽名之司機有實際前往鴨母坑公司載運土質為B2—3 類(即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物品出場並運送至「草子埔工程」工地等不實事項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同案被告楊清雅、許世緯、案外人楊俊德均明知「草子埔工程」土方並非自鴨母坑公司處運進,已如前述,則自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證明文件核發單位欄」、「監工人員簽名欄」分別係載有「清隆公司」印文、「楊俊德」簽名等情觀之,該文件應為被告、同案被告楊清雅、許世緯、同案被告楊俊德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駕駛人於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簽名,另係表示有實際前往載運物品之私文書,是同案被告許世緯、案外人楊俊德上揭所為,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被偽造駕駛人欄之駕駛人本人、主管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文件管理之正確性,係屬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偽造如【附表】所示被偽造駕駛人名義出具之私文書犯行。
㈡同案被告許世緯完成前揭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後,依序交予吉磊公司、彰化市公所而行使之,並由被告甲○○交予不知情之鴨母坑公司人員將上開不實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利用網際網路至「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登載申報虛偽之96年9 月份土石方處理量共916 立方公尺,以便供工程主辦機關即彰化市公所員工上網勾稽查核,並由鴨母坑公司將不實之月統計報表函送地方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以行使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苗栗縣政府97年6 月27日府建石字第0970093596 號 函檢附之苗栗縣統計登錄資料1 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宗㈡第53頁至第54頁)附卷可參,是被告甲○○、同案被告許世緯上揭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文件管理之正確性、吉磊公司及彰化市公所審核清隆公司有無依據契約履行之正確性、如【附表】所示之駕駛人本人。
㈢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世緯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同案被告楊清雅就上揭犯行不知情云云,然審酌同案被告楊清雅既向被告甲○○以清隆公司名義向鴨母坑公司佯有承購作為「草子埔工程」覆土所需之土石方,而實際係委由同案被告陳進福另向同案被告陳燈聰購買污泥混合物,其對於相關後續作業,需要以偽造如【附表】所示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加以掩飾前揭購入污泥混合物犯行,焉有不知情之理,是證人許世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同案被告楊清雅不知情云云,顯屬迴護同案被告楊清雅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為上揭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行使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共同行使明知不實而登載業務上所掌管內容不實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另被告共同偽造如【附表】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被偽造駕駛人簽名欄」所示駕駛人簽名,以示上開駕駛人確實有自鴨母坑公司載運土質為B2—3 類(即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物品至指定地點,進而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就上揭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刑法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是被告就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顯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其所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推由同案被告楊清雅、許世緯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清隆公司員工偽造如【附表】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被偽造駕駛人簽名欄」所示駕駛人簽名,以示上開駕駛人確實有自鴨母坑公司載運土質為B2—3 類(即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物品至指定地點之私文書部分,係間接正犯。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揭所述被告、同案被告楊清雅、許世緯、案外人楊俊德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8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6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同案被告楊清雅、許世緯未由鴨母坑公司運土進場之事實,竟於業務所掌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增加相關行政主管機關管理上困難度,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被偽造駕駛人簽名欄」中偽造之駕駛人簽名(一式4 聯,即簽名1 次即複寫至其他3 聯),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另就案外人楊俊德亦有參與本案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依法告發,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一式4 聯)┌──┬────┬──────────┬────────┬──────┬────┐│編號│文件序號│被偽造駕駛人簽名(一│文件所示駕駛人之│合法收容處理│ 備 註 ││ │ │式4 聯;每聯1 枚) │簽名時間(民國)│場所簽名欄 │ │├──┼────┼──────────┼────────┼──────┼────┤│1 │000001 │陳盛烈 │96年8 月9 日上午│ 鴨母坑公司 │參見警卷││ │ │ │9 時40分 │ │第313頁 │├──┼────┼──────────┼────────┼──────┼────┤│2 │000002 │陳盛烈 │96年8 月9 日中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12時45分 │ │第314頁 │├──┼────┼──────────┼────────┼──────┼────┤│3 │000003 │陳盛烈 │96年8 月9 日下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4 時10分 │ │第315頁 │├──┼────┼──────────┼────────┼──────┼────┤│4 │000004 │陳盛烈 │96年8 月11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11時50分 │ │第316頁 │├──┼────┼──────────┼────────┼──────┼────┤│5 │000006 │呂見國 │96年8 月15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11時30分 │ │第317頁 │├──┼────┼──────────┼────────┼──────┼────┤│6 │000007 │何國志 │96年8 月15日中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12時5 分 │ │第318頁 │├──┼────┼──────────┼────────┼──────┼────┤│7 │000008 │李育鳴 │96年8 月15日中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12時5 分 │ │第319頁 │├──┼────┼──────────┼────────┼──────┼────┤│8 │000009 │李烽菖(起訴書誤載為│96年8 月15日下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李峰菖) │1 時10分 │ │第320 頁│├──┼────┼──────────┼────────┼──────┼────┤│9 │000010 │施錦源 │96年8 月15日下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1 時20分 │ │第321頁 │├──┼────┼──────────┼────────┼──────┼────┤│10 │000011 │盧憲瑩 │96年8 月15日下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1 時10分 │ │第322頁 │├──┼────┼──────────┼────────┼──────┼────┤│11 │000012 │莊裕閔 │96年8 月15日下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1 時30分 │ │第323頁 │├──┼────┼──────────┼────────┼──────┼────┤│12 │000013 │何國志 │96年8 月15日下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3 時55分 │ │第324頁 │├──┼────┼──────────┼────────┼──────┼────┤│13 │000014 │李育鳴 │96年8 月15日下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3 時55分 │ │第325頁 │├──┼────┼──────────┼────────┼──────┼────┤│14 │000015 │呂見國 │96年8 月15日下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4 時10分 │ │第326頁 │├──┼────┼──────────┼────────┼──────┼────┤│15 │000016 │李烽菖(起訴書誤載為│96年8 月15日下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李峰菖) │4 時20分 │ │第327頁 │├──┼────┼──────────┼────────┼──────┼────┤│16 │000017 │盧憲瑩 │96年8 月15日下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4 時15分 │ │第328頁 │├──┼────┼──────────┼────────┼──────┼────┤│17 │000018 │施錦源 │96年8 月15日下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4 時40分 │ │第329頁 │├──┼────┼──────────┼────────┼──────┼────┤│18 │000019 │莊裕閔 │96年8 月15日下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5 時10分 │ │第330頁 │├──┼────┼──────────┼────────┼──────┼────┤│19 │000020 │陳盛烈 │96年8 月16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10時40分 │ │第331頁 │├──┼────┼──────────┼────────┼──────┼────┤│20 │000021 │施錦源 │96年8 月16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11時20分 │ │第332頁 │├──┼────┼──────────┼────────┼──────┼────┤│21 │000022 │施錦源 │96年8 月16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9 時40分 │ │第333頁 │├──┼────┼──────────┼────────┼──────┼────┤│22 │000023 │施錦源 │96年8 月17日下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1 時20分 │ │第334頁 │├──┼────┼──────────┼────────┼──────┼────┤│23 │000025 │施錦源 │96年8 月17日下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4 時50分 │ │第335頁 │├──┼────┼──────────┼────────┼──────┼────┤│24 │000026 │卓文彬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8 時0 分 │ │第336頁 │├──┼────┼──────────┼────────┼──────┼────┤│25 │000028 │黃俊誠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8 時4 分 │ │第337頁 │├──┼────┼──────────┼────────┼──────┼────┤│26 │000029 │聶靜林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8 時6 分 │ │第338頁 │├──┼────┼──────────┼────────┼──────┼────┤│27 │000030 │陳森源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8 時15分 │ │第339頁 │├──┼────┼──────────┼────────┼──────┼────┤│28 │000031 │雷凱朗(起訴書誤載為│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雲凱朗) │8 時20分 │ │第340頁 │├──┼────┼──────────┼────────┼──────┼────┤│29 │000032 │余光明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8 時30分 │ │第341頁 │├──┼────┼──────────┼────────┼──────┼────┤│30 │000033 │洪山貴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8 時35分 │ │第342頁 │├──┼────┼──────────┼────────┼──────┼────┤│31 │000034 │陳盛烈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8 時40分 │ │第343頁 │├──┼────┼──────────┼────────┼──────┼────┤│32 │000035 │溫相權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8 時45分 │ │第344頁 │├──┼────┼──────────┼────────┼──────┼────┤│33 │000036 │李英雄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8 時50分 │ │第345頁 │├──┼────┼──────────┼────────┼──────┼────┤│34 │000037 │雲元良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9 時0 分 │ │第346頁 │├──┼────┼──────────┼────────┼──────┼────┤│35 │000038 │林靖堂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9 時15分 │ │第347頁 │├──┼────┼──────────┼────────┼──────┼────┤│36 │000039 │陳鏡任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9 時20分 │ │第348頁 │├──┼────┼──────────┼────────┼──────┼────┤│37 │000040 │柯福來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9 時20分 │ │第349頁 │├──┼────┼──────────┼────────┼──────┼────┤│38 │000041 │何儒舫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9 時35分 │ │第350頁 │├──┼────┼──────────┼────────┼──────┼────┤│39 │000042 │黃國諮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9 時50分 │ │第351頁 │├──┼────┼──────────┼────────┼──────┼────┤│40 │000043 │黃國文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9 時50分 │ │第352頁 │├──┼────┼──────────┼────────┼──────┼────┤│41 │000044 │黃維樑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9 時55 │ │第353頁 │├──┼────┼──────────┼────────┼──────┼────┤│42 │000045 │周宏傑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10時0 分 │ │第354頁 │├──┼────┼──────────┼────────┼──────┼────┤│43 │000046 │江傳煥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10時5 分 │ │第355頁 │├──┼────┼──────────┼────────┼──────┼────┤│44 │000047 │柯文麒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10時15分 │ │第356頁 │├──┼────┼──────────┼────────┼──────┼────┤│45 │000048 │秦偃鎮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10時30分 │ │第357頁 │├──┼────┼──────────┼────────┼──────┼────┤│46 │000049 │陳東芳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10時35分 │ │第358頁 │├──┼────┼──────────┼────────┼──────┼────┤│47 │000050 │卓文彬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10時40分 │ │第359頁 │├──┼────┼──────────┼────────┼──────┼────┤│48 │001501 │黃俊誠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10時50分 │ │第360頁 │├──┼────┼──────────┼────────┼──────┼────┤│49 │001502 │聶靜林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11時0 分 │ │第361頁 │├──┼────┼──────────┼────────┼──────┼────┤│50 │001503 │陳森源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11時0 分 │ │第362頁 │├──┼────┼──────────┼────────┼──────┼────┤│51 │001504 │雷凱朗(起訴書誤載為│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雲凱朗) │11時5 分 │ │第363頁 │├──┼────┼──────────┼────────┼──────┼────┤│52 │001505 │余光明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11時10分 │ │第364頁 │├──┼────┼──────────┼────────┼──────┼────┤│53 │001507 │施錦源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11時20分 │ │第365頁 │├──┼────┼──────────┼────────┼──────┼────┤│54 │001508 │柯福來 │96年9 月3 日中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12時0 分 │ │第366頁 │├──┼────┼──────────┼────────┼──────┼────┤│55 │001509 │洪山貴 │96年9 月3 日中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12時5 分 │ │第367頁 │├──┼────┼──────────┼────────┼──────┼────┤│56 │001510 │溫相權 │96年9 月3 日中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12時10分 │ │第368頁 │├──┼────┼──────────┼────────┼──────┼────┤│57 │001511 │李英雄 │96年9 月3 日中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12時20分 │ │第369頁 │├──┼────┼──────────┼────────┼──────┼────┤│58 │001512 │黃維樑 │96年9 月3 日中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12時17分 │ │第370頁 │├──┼────┼──────────┼────────┼──────┼────┤│59 │001513 │雲元良 │96年9 月3 日中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12時40分 │ │第371頁 │├──┼────┼──────────┼────────┼──────┼────┤│60 │001515 │林靖堂 │96年9 月3 日中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12時45分 │ │第372頁 │├──┼────┼──────────┼────────┼──────┼────┤│61 │001516 │陳鏡任 │96年9 月3 日中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12時55分 │ │第373頁 │├──┼────┼──────────┼────────┼──────┼────┤│62 │001517 │陳盛烈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1 時0 分 │ │第374頁 │├──┼────┼──────────┼────────┼──────┼────┤│63 │001518 │何儒航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1 時5 分 │ │第375頁 │├──┼────┼──────────┼────────┼──────┼────┤│64 │001519 │黃國諮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1 時20分 │ │第376頁 │├──┼────┼──────────┼────────┼──────┼────┤│65 │001520 │張天波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1 時28分 │ │第377頁 │├──┼────┼──────────┼────────┼──────┼────┤│66 │001521 │卓文彬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1 時33分 │ │第378頁 │├──┼────┼──────────┼────────┼──────┼────┤│67 │001522 │陳東芳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1 時55分 │ │第379頁 │├──┼────┼──────────┼────────┼──────┼────┤│68 │001523 │施錦源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2 時10分 │ │第380頁 │├──┼────┼──────────┼────────┼──────┼────┤│69 │001524 │黃俊誠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2 時30分 │ │第381頁 │├──┼────┼──────────┼────────┼──────┼────┤│70 │001525 │洪山貴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2 時32分 │ │第382頁 │├──┼────┼──────────┼────────┼──────┼────┤│71 │001527 │黃維樑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3 時0 分 │ │第383頁 │├──┼────┼──────────┼────────┼──────┼────┤│72 │001528 │陳森源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3 時10分 │ │第384頁 │├──┼────┼──────────┼────────┼──────┼────┤│73 │001529 │黃國文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3 時55分 │ │第385頁 │├──┼────┼──────────┼────────┼──────┼────┤│74 │001530 │陳盛烈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5 時0 分 │ │第386頁 │├──┼────┼──────────┼────────┼──────┼────┤│75 │001531 │施錦源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5 時40分 │ │第387頁 │├──┼────┼──────────┼────────┼──────┼────┤│76 │001532 │黃國樑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見警卷││ │ │ │5 時5 分 │ │第388頁 │├──┼────┼──────────┼────────┼──────┼────┤│77 │001526 │聶靜林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見臺灣││ │ │ │3 時0 分 │ │彰化地方││ │ │ │ │ │法院檢察││ │ │ │ │ │署97年9 ││ │ │ │ │ │月9 日彰││ │ │ │ │ │檢良果97││ │ │ │ │ │偵1287字││ │ │ │ │ │第39064 ││ │ │ │ │ │號函檢附││ │ │ │ │ │之公共工││ │ │ │ │ │程剩餘土││ │ │ │ │ │石方運送││ │ │ │ │ │處理證明││ │ │ │ │ │文件(原││ │ │ │ │ │警卷內漏││ │ │ │ │ │影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