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下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46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鐘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包裝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鐘仁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8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4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第一案);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二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一、二、三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9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5 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詔安巷172 號住所附近巷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加水混合後,再持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7年11月6 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湖東國小前,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於其所騎乘之腳踏車把手鐵管內扣得注射針筒1 支、塑膠袋1 只及注射針筒包裝袋1 只,並經其同意後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鐘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鐘仁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11月6 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4日報告編號7B13024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塑膠袋1 支及注射針筒包裝袋1 只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另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8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4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鐘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第一案);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二案);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一、二、三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9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5日,並於96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 個、塑膠袋1 只、注射針筒包裝袋1 只,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