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8號(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又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固多於行為前形成,然於行為中產生聯絡,亦非不可,其對於整體之行為既有共同意思之聯絡,自為整體行為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固係於民國98年1月9日始加入綽號「阿志」、「阿發」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惟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已於97年12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98年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98年1月6日上午10時許、98年1月6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著手實施詐欺行為,被告既知悉綽號「阿志」、「阿發」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係從事詐欺取財等之行為,雖犯意聯絡形成於事中,依上開說明,仍依就其參與前之整體詐欺行為負整體之責任。被告加入詐騙欺集團,與綽號「阿志」、「阿發」及自稱「王課長」、「林志明專員」、「劉金德檢察官」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上開綽號「阿志」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偽刻公印、印章及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與共犯「阿志」、「阿發」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詐欺之手法,陸續交付告訴人性質屬公文書之文件,並向告訴人詐騙而取得款項合計新臺幣135萬元,雖於98年1月12日查獲當次,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實行詐騙手段,但因告訴人查知受騙,報警由員警在場埋伏緝捕被告,故告訴人於當次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而僅構成詐欺未遂,惟被告與綽號「阿志」、「阿發」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次實施詐騙行為,仍本於同一之計畫,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並以偽製之證件冒充公務員,陸續交付文件而行使偽造公文書,且其中2次詐得款項,被害法益既各屬同一,自皆可包括評價認為一接續行為。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明知綽號「阿志」、「阿發」之成年男子係詐騙集團成員,其係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仍加入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而對告訴人進行詐欺等不法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嚴重影響司法機關之形象,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加入詐欺集團後,於取款之際即遭查獲,尚無所得,且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應屬過重,爰量判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末查,附表編號6至11等收據及公文(見98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第29至34頁)所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劉金德」印文,係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偽刻之公印及印章所蓋用,該「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劉金德」(附表編號6-9所蓋「劉金德」與編號11、12所蓋「劉金德」印文不同,應係2個印章)等公印及印章,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另扣案偽造之「林宗和專員」公務識1枚及附表編號6至11等偽造之公文書,均係被告與共犯「阿志」等人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告訴人指稱在卷(其中收據影本2紙及公文影本2紙,亦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害人,按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仍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經被告供承明確,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既均經本院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劉金德」等公印文、印文自當兼括及之,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宣告(參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供犯本案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偽刻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顆(未扣案)。
2、偽刻之「劉金德」印章1顆(未扣案)。
3、偽刻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顆(未扣案)。
4、偽刻之「劉金德」印章1顆(未扣案)。
5、扣案之偽造「林宗和專員」公務識1枚。
6、扣案之偽造98年1月5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其
上蓋有「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與「劉金德」印文各1
枚)。
7、扣案之偽造98年1月5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九十
八年度存字第613號公文影本(其上蓋有「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公印文與「劉金德」印文各1枚)。
8、扣案之偽造98年1月6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九十
八年度存字第613號公文影本(其上蓋有「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公印文與「劉金德」印文各1枚)。
9、扣案之偽造之98年1月6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
其上蓋有「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與「劉金德」印文
各1枚)。
10、扣案之偽造98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監管科」
九十七年度存字第613號公文(其上蓋有「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與「劉金德」印文各1枚)。
11、扣案之偽造98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
收據」(其上蓋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與
「劉金德」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