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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簡婉倫唐中興陳銘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2年度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甲○○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與廖金坤、徐慶木(後2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71年3月10日起至72年5月7日止,連續以其等所有之大型鐵鉗(剪)子、鐵鎚、鑿子、鋸片刀、石頭等兇器及手套、手電筒等工具在台中縣、市、彰化縣境各地竊取他人之財物共24次,最後1次於72年5月7日凌晨4時許,其等4人攜帶上開兇器及工具至彰化縣秀水鄉福安村民華巷75號,侵入有人居住之九田工業公司行竊,甫得手,即為人發現,報警圍捕,詎其等4人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竟以石頭擲擊圍捕之員警,經警員對空鳴槍後,被告乙○○、甲○○始逃逸。因認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亦有明定。且法院於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之判決時,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查本件被告乙○○業於84年8月11日死亡,此有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98年3月25日函檢送被告乙○○之除戶謄本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對被告乙○○上揭被訴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免訴部分:

㈠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公訴人認被告甲○○共同涉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依該條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另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嫌,於91年1月30日修正之前,該條規定之最重本刑為12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上開加重竊盜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對上開加重準強盜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則分別為20年及30年。亦即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不利,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之時效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㈡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可參。

㈢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甲○○共同涉犯加重竊盜及加重準強盜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均為72年5月7日,有起訴書1件附於本院72年度訴字第180號卷可參。因對加重準強盜罪嫌之追效權時效期間,長於加重竊盜罪,故此,本件如對被告甲○○上開加重準強盜罪嫌之追效權時效完成,則就該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其追效權時效亦屬完成,乃屬當然之理。是本件下述僅就上開加重準強盜罪嫌之追效權時效部分作說明。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72年5月7日,已如上述,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即自該日起算。次查,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係於72年5月9日受理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之移送而開始偵查,並於72年5月21日偵查終結等情,有該署72年度偵字第1494號偵查卷宗可稽;又檢察官在偵查終結後,係於72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到案而逃匿,經本院於72年7月28日通緝等情,有本院72年度訴字第180號卷宗及所附通緝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即因被告甲○○逃匿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因此,本件在72年5月9日開始偵查起至72年5月21日偵查終結止之期間計13日,以及自72年5月26日繫屬本院起,至被告甲○○於72年7月28日通緝之前一日(即72年7月27日)止之2月又2日,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本件被告甲○○所犯上開加重準強盜罪名,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共計25年。是本件對被告甲○○之追訴權時效,自72年5月7日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25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前揭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2月又15日【計算式:〈13日〉+〈2月又2日〉=2月又15日】,是本件對被告甲○○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7年7月22日即告完成【計算式:〈72年5月7日〉+〈25年〉+〈2月15日〉=97年7月22日】。

五、綜上所述,本件對於被告乙○○部分應不受理;對被告甲○○所犯上開加重準強盜及加重竊盜等罪嫌,其追訴權時效又均已完成,自應為免訴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銘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2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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