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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5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石馨文江彥儀吳芙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之賄賂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扣案所收之賄賂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丙○○係堂兄弟,乙○○設籍於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貢旗二巷8號之20,丙○○設籍於彰化縣大村鄉田洋村田洋橫巷3號之1,其2人在中華民國98年12月5日舉辦之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4選舉區(員林鎮、大村鄉、永靖鄉),均具有投票權。乙○○為求前開選舉區登記第1 號縣議員候選人黃正盛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自行出資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為預備行賄之款項,於98年11月16 日 或17日之某日下午4 時許,在丙○○位於彰化縣大村鄉田洋村之葡萄園內,對於有投票權人丙○○交付上開賄款金3600元,⑴囑咐丙○○其中之600 元係交付予丙○○行賄之代價(丙○○戶籍內有投票權人有丙○○、丙○○不知情之妻賴康玉欄),約定丙○○於前開縣議員選舉時,投票給登記第1 號之候選人黃正盛,丙○○竟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自行收受上開600 元並許以投票予黃正盛,惟並未將上情告知賴康玉欄知悉;⑵另外3000元則委由丙○○預備以每票30 0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丙○○熟識之其他有投票權人,約定受賄之該等有投票權人於前開縣議員選舉時,投票給登記第1 號之候選人黃正盛,丙○○乃予允諾,而與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收受賄款後約過2 、3 天之某日下午2 、3 時許,至彰化縣大村鄉田洋村田洋橫巷3 號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住處,詢問甲○○其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在甲○○告知共2 名(甲○○戶籍內有投票權人有甲○○、甲○○不知情之子丁○○)後,丙○○隨即交付行賄甲○○之代價共600元(即上開乙○○交付丙○○用以預備行賄之3000元其中之600 元)之賄款給甲○○,約定甲○○於前開縣議員選舉時,投票給登記第1 號之候選人黃正盛,經甲○○應允並自行收受該600 元,惟未將上情告知丁○○知悉。嗣經警方循線於98年11月23日晚上7 時許,通知甲○○到案說明,經甲○○坦承上情並主動交出前述收受之賄款600 元後,警方再分別於同日晚上9 時許、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許,通知丙○○、乙○○到案說明,丙○○及乙○○於警方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自白承認上情,丙○○復主動交出前述其自行收受之賄款600 元及前述由乙○○交付予其預備用以行賄之剩餘款項24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⑴證人甲○○及被告兼證人乙○○、丙○○在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均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其等具結在卷,又被告乙○○、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3位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有任何客觀具「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復證據顯示有不當或違法取證之情形。是本案證人甲○○、乙○○、丙○○3 人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⑵證人甲○○及證人乙○○、丙○○於警詢之供述,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然經被告2人委由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證據顯示有何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審酌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證人甲○○、乙○○、丙○○於警詢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17至19頁、偵卷第7至12頁及本院審理筆錄】,且被告乙○○、丙○○復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見警卷第1至2頁、17至19頁、偵卷第7至12頁】,並經證人即收受賄賂之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5至6頁】,經核其等供述及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而黃正盛為98年12月5日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4選舉區(包括有彰化縣員林鎮、大村鄉、永靖鄉)登記第1號之候選人,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8年11月24日彰選一字第0981250365號函及所附之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候選人名單暨競選活動起迄期間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乙○○、丙○○及其妻賴康玉欄、證人甲○○及其子丁○○於上開縣議員選舉,均具有投票權乙情,亦有彰化縣大村鄉公所98年12月25日彰大鄉民字第0980018319號函及所附之選舉人名冊資料,及丙○○個人資料1 份、甲○○之全戶戶籍資料2 份存卷可參,此外,並有被告丙○○交出之賄款3000元(包括被告丙○○收受之賄款600 元及前述由被告乙○○交付被告丙○○預備用以行賄之剩餘賄款2400元)、證人甲○○交出渠收受之賄款現金600 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乙○○、丙○○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1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對有投票權人被告丙○○交付事實欄所述之賄款600 元,約定被告丙○○於上開縣議員選舉時,投票給候選人黃正盛,經被告丙○○收受並許以投票予黃正盛;被告乙○○復同時交付預備行賄之賄款(3000元)予被告丙○○,委由被告丙○○預備以對於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被告丙○○乃應允並對有投票權人甲○○交付如事實欄所述600 元之賄款,約定甲○○於上開議員選舉時,投票給候選人黃正盛,經甲○○應允並收受。則被告乙○○交付賄款向有投票權人丙○○行賄,並委由丙○○交付賄款行賄有投票權人甲○○,自屬基於足以使案外人黃正盛當選之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依上說明,其上開先後2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二)查,被告乙○○對於有投票權人被告丙○○交付賄賂600元予其收受,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同時將預備用以交付其他有投票權人之賄款3000元交付被告丙○○,委由被告丙○○預備將此部分賄款以每票300 元之代價,交付予其他有投票權人收受,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丙○○乃進而對於有投票權人甲○○交付600 元賄款予渠收受,約定甲○○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被告乙○○、丙○○2 人所為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下稱交付賄賂罪)。被告乙○○、丙○○所為預備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高度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成立期約賄賂罪。被告乙○○與被告丙○○就交付賄賂予甲○○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核被告丙○○就其自行收受賄賂(600 元)之部分,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

(三)再查,被告乙○○、丙○○均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開交付賄賂買票犯行之事實,有其等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詳如前述,是其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另查,被告丙○○就所犯上開投票受賄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有其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詳如前述,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111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丙○○所犯上開交付賄賂罪與投票受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乙○○、丙○○為圖使黃正盛當選,而逕為賄選,被告丙○○並收受賄賂,顯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及其等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均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被告乙○○、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存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然被告乙○○、丙○○為本件賄選行為,被告丙○○復為收賄行為,其等民主、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等能彌補其過錯,並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導正其等民主、法治之觀念,本院綜核上情,兼衡以本件最初係由被告乙○○起意賄選並自行出資,顯見被告乙○○經濟狀況未達貧困無以維持之程度,以及被告丙○○係收賄並受託向他人行賄等情,爰就被告乙○○之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就被告丙○○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乙○○究應於緩刑期間何時支付公庫上開金額,及被告丙○○究應於緩刑期間何時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何種義務勞務,均屬執行之問題,均應由執行

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六)再者,被告乙○○、丙○○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及被告丙○○另犯之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乙○○、丙○○所犯交付賄賂罪,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 年;就被告丙○○所犯投票受賄罪,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 年。被告丙○○褫奪公權部分,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七)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59、1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乙○○所交付予被告丙○○自行收受之賄款600 元,係屬已交付之賄賂,且經被告丙○○主動交出扣案,依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丙○○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證人甲○○自行收受之賄款亦屬已交付之賄賂,按諸上揭說明,應於證人甲○○所涉投票受賄案件中併予宣告沒收,本院自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⑵、至被告乙○○交付予被告丙○○預備用以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之賄款3000元,被告丙○○已將其中之600 元交付予證人甲○○自行收受(此600 元應在甲○○所涉投票受賄案件中併予宣告沒收,已如上述),尚剩餘2400元還未發出,係屬被告2人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787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被告2 人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2400元,業經被告丙○○主動交出查扣在案,應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不為連帶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犯第 97 條第 2 項之罪或刑法第 143 條第 1 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斷。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吳芙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5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