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70
、5123、5254、5362、5425、572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式判
決如下:
主文
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6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所有(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得逞。嗣因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向警報案而循線查獲,戊○○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戊○○另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地點,見屋內無人,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住宅門鎖後,侵入該住宅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址著手搜尋可變賣之財物。嗣因丙○○外出返家發現有異,戊○○即藉故離去,始未行竊得逞。
三、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己○○、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僅係普通竊盜,惟被告2次均係翻牆進入庭院空地內竊取被害人己○○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所為自屬踰越牆垣竊盜,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雖患有「分裂性情感性疾患」,然其病徵為:「生活懶散、無法固定工作,自閉性思考、矛盾想法、難下決定,一些非理性脫離現實的思想,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四處遊蕩,目前無明顯的幻覺、妄想,惟言語與行為不當」等情,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5月22日99彰基醫事字第099050063號函在卷可稽,且觀之被告竊取財物過程之縝密程度(例如知道電器要變賣、香油錢要用鐵線黏雙面膠來竊取、擅入他人住處遭屋主發現後即謊稱是要找人),其於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6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上開加重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警員供述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害人己○○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參彰警分偵字第09900018563號警卷第2至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減輕其刑。復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6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6所示竊盜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為本案犯行;及行竊所得之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己○○、甲○○達成和解,有各該調解書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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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罪刑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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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4月26日下 │彰化縣彰化市水│己○○│騎乘車牌號碼NPW-062 │①被告戊○○於警詢、│戊○○踰越牆垣竊│
│ │午1時許 │尾一路399之1號│ │號重型機車至該處後,│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盜,累犯,處有期│
│ │(起訴書誤載為│庭院空地 │ │踰越該庭院旁牆垣進入│ 自白(彰警分偵字第│徒刑陸月。 │
│ │99年4月26日) │ │ │並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 00000000000號警卷 │ │
│ │ │ │ │價值約9000元之馬達3 │ 第2至3頁、99年度偵│ │
│ │ │ │ │顆得逞。 │ 字第5362號偵查卷第│ │
│ │ │ │ │ │ 8頁、本院卷第23頁 │ │
│ │ │ │ │ │ 反面) │ │
│ │ │ │ │ │②證人己○○於警詢、│ │
│ │ │ │ │ │ 偵訊之證述(同上警│ │
│ │ │ │ │ │ 卷第4至5頁、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8頁) │ │
│ │ │ │ │ │③現場蒐證照片(同上│ │
│ │ │ │ │ │ 警 │ │
│ │ │ │ │ │ 卷第6至8頁) │ │
│ │ │ │ │ │④車籍查詢-基本資料 │ │
│ │ │ │ │ │ 詳細畫面(同上警卷│ │
│ │ │ │ │ │ 第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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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4月26日下 │彰化縣彰化市水│己○○│騎乘車牌號碼NPW-062 │①被告戊○○於警詢、│戊○○踰越牆垣竊│
│ │午2時25分許 │尾一路399之1號│ │號重型機車至該處後,│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盜,累犯,處有期│
│ │ │庭院空地 │ │踰越該庭院旁牆垣進入│ 自白(彰警分偵字第│徒刑柒月。 │
│ │ │ │ │並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 00000000000號警卷 │ │
│ │ │ │ │價值約6000元之發電機│ 第2至3頁、99年度偵│ │
│ │ │ │ │電池2顆得逞。 │ 字第5070號偵查卷第│ │
│ │ │ │ │ │ 12頁、本院卷第23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②證人己○○於警詢、│ │
│ │ │ │ │ │ 偵訊之證述(同上警│ │
│ │ │ │ │ │ 卷第5至6頁、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12頁) │ │
│ │ │ │ │ │③監視器翻拍擷取畫面│ │
│ │ │ │ │ │ (同上警卷第7至8頁│ │
│ │ │ │ │ │ ) │ │
│ │ │ │ │ │④現場蒐證照片(同上│ │
│ │ │ │ │ │ 警卷第9至10頁) │ │
│ │ │ │ │ │⑤車籍查詢-基本資料 │ │
│ │ │ │ │ │ 詳細畫面(同上警卷│ │
│ │ │ │ │ │ 第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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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5月2日下午│彰化縣彰化市水│甲○○│騎乘車牌號碼NPW-062 │①被告戊○○於警詢、│戊○○竊盜,累犯│
│ │3時許 │尾一路456巷16 │ │號重型機車至該處後,│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號對面騎樓 │ │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價│ 自白(彰警分偵字第│。 │
│ │ │ │ │值約4萬元之壓鑄模具2│ 00000000000號警卷 │ │
│ │ │ │ │付得逞。 │ 第2至3頁、99年度偵│ │
│ │ │ │ │ │ 字第5254號偵查卷第│ │
│ │ │ │ │ │ 8至9頁、本院卷第23│ │
│ │ │ │ │ │ 反面頁) │ │
│ │ │ │ │ │②證人甲○○於警詢之│ │
│ │ │ │ │ │ 證述(同上警卷第5 │ │
│ │ │ │ │ │ 至6頁) │ │
│ │ │ │ │ │③監視器翻拍擷取畫面│ │
│ │ │ │ │ │ 、現場蒐證照片(同│ │
│ │ │ │ │ │ 上警卷第14至17頁)│ │
│ │ │ │ │ │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 │ │ │ │ 領保管單(同上警卷│ │
│ │ │ │ │ │ 第8至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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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5月6日凌晨│彰化縣和美鎮仁│乙○○│騎乘車牌號碼NPW-062 │①被告戊○○於警詢、│陳佳宏竊盜,累犯│
│ │2時47分許 │宇路177巷10號 │(管領│號重型機車至該院後,│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普道院」 │人) │以鐵線黏雙面膠之方式│ 自白(和警分偵字第│。 │
│ │ │ │ │竊取院內香油錢箱內現│ 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 │ │ │金600元得逞。 │ 2至3頁、99年度偵字│ │
│ │ │ │ │ │ 第5123號偵查卷第9 │ │
│ │ │ │ │ │ 頁、本院卷第23頁反│ │
│ │ │ │ │ │ 面) │ │
│ │ │ │ │ │②證人乙○○於警詢、│ │
│ │ │ │ │ │ 偵訊之證述(同上警│ │
│ │ │ │ │ │ 卷第4至5頁、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13至14頁) │ │
│ │ │ │ │ │③監視器翻拍擷取畫面│ │
│ │ │ │ │ │ 、現場蒐證照片(同│ │
│ │ │ │ │ │ 上警卷第9至15頁) │ │
│ │ │ │ │ │④車籍查詢-基本資料 │ │
│ │ │ │ │ │ 詳細畫面(同上警卷│ │
│ │ │ │ │ │ 第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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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4月19日下 │彰化縣和美鎮南│丁○○│騎乘車牌號碼NPW-062 │①被告戊○○於警詢、│戊○○竊盜,累犯│
│ │午1時39分許 │雷路173之1號前│ │號重型機車至該處後,│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價│ 自白(日和警分偵字│。 │
│ │ │ │ │值約2萬元之送料機1台│ 第0000000000號警卷│ │
│ │ │ │ │得逞。 │ 第2至3頁、99年度偵│ │
│ │ │ │ │ │ 字第5425號偵查卷第│ │
│ │ │ │ │ │ 20頁、本院卷第24頁│ │
│ │ │ │ │ │ ) │ │
│ │ │ │ │ │②證人丁○○於警詢之│ │
│ │ │ │ │ │ 證述(同上警卷第20│ │
│ │ │ │ │ │ 頁) │ │
│ │ │ │ │ │③監視器翻拍擷取畫面│ │
│ │ │ │ │ │ (同上警卷第5至10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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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6月1日上午│彰化縣和美鎮大│丙○○│騎乘車牌號碼260-BJL │①被告戊○○於警詢、│戊○○無故侵入他│
│ │7時30分許 │佃路392巷3號 │ │號重型機車至該處後,│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人住宅,累犯,處│
│ │ │ │ │見屋內無人,竟基於無│ 自白(和警分偵字第│有期徒刑參月;又│
│ │ │ │ │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 0000000000號警卷第│竊盜,未遂,累犯│
│ │ │ │ │,徒手開啟上開住宅門│ 5至6頁、同上偵查卷│,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鎖後,侵入該住宅內。│ 第10至11頁、本院卷│。 │
│ │ │ │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第24頁) │ │
│ │ │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②證人丙○○於警詢之│ │
│ │ │ │ │在上址著手搜尋可變賣│ 證述(同上警卷第1 │ │
│ │ │ │ │之財物。嗣因丙○○外│ 至2頁) │ │
│ │ │ │ │出返家發現有異,陳珈│③照片(同上警卷第10│ │
│ │ │ │ │宏即藉故離去,始未 │ 至12頁) │ │
│ │ │ │ │行竊得逞。 │④車籍查詢-基本資料 │ │
│ │ │ │ │ │ 詳細畫面(同上警卷│ │
│ │ │ │ │ │ 第1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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