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燕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燕飛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陳燕飛於民國99年8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路路口時緊急煞車,適林志凱當日亦駕駛小客車,與其妹林思婷陪同舌癌末期病患即其父林金旭,甫自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完成核醫科診療離開,在後跟進,為避免碰撞,旋將車輛插入左側車道停住。陳燕飛見林金旭坐在副駕駛座隔著車窗往外直視,心生不滿,乃下車趨前謾罵,林金旭亦搖下車窗回應。林金旭因罹重病,身體虛弱,如遭他人出手傷害,將加速健康惡化,陳燕飛盛怒之下,未考慮及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左手抓住林金旭之衣服,再以右手握拳毆打林金旭之胸部,林志凱及林思婷馬上下車,袒護其父。後陳燕飛與林志凱於推擠拉扯中倒地,林金旭與林思婷欲將彼等拉開,陳燕飛竟又在地上腳踹林金旭之腹部,致其跌坐在地,林志凱、林思婷將林金旭扶起,林金旭並頻頻向陳燕飛道歉,且表明自己身體不佳,不要再打了等語。嗣救護車據報到場,於同日上午9時12分許,由林思婷陪同已感不適之林金旭載返彰基醫院急診,且警員李國源隨後亦到場處理糾紛,陳燕飛、林志凱始未繼續發生衝突(陳燕飛、林志凱、林思婷各自均稱受傷,惟皆未提出告訴)。林金旭送抵彰基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治,發現受有上臂挫傷、腹水、胸壁挫傷、創傷性氣胸之傷害,迄99年8月26日,仍因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轉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下稱鹿基醫院)治療。而林金旭本有末期之舌癌多處轉移,身體狀況不佳,隨後住院過程中,陸續因腫瘤所引起高血鈣接受緊急血液透析,合併原有糖尿病、陳舊肺結核,又因陳燕飛之毆打,受有胸部鈍挫傷,導致氣胸,經引流後膿胸,乃於99年9月29日凌晨4時20分許,因呼吸衰竭死亡,經林志凱於同日向警報案,並通知陳燕飛於同日到場詢問,始悉上情。
案經林金旭之配偶施惠齡及其子女林志凱、林思婷、林憶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原則性規定。依該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理由二所示,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94年2月5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修正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規定於第17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已廢止)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為前開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得作為證據,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惟前開陳述如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力。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後述證據,且屬被告陳燕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正面),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因駕車細故與告訴人林志凱口角、鬥毆,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林金旭致死犯行,辯稱:未毆打被害人,被害人亦非受傷致死,其死因應再行鑑定云云。
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凱、林思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證述詳盡,互核相符(警卷第10至16頁,相驗卷第26至28、63至65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警員李國源依到場所見製作之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相驗卷第53至54、57至58頁)。被害人於99年8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衝突發生後,當日上午9時12分許即至彰基醫院急診住院,經醫師診治,發現受有上臂挫傷、腹水、胸壁挫傷、創傷性氣胸之傷害,至99年8月26日,因上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轉往鹿基醫院治療;而其本有末期之舌癌多處轉移,身體狀況不佳,隨後住院過程中,陸續因腫瘤所引起高血鈣接受緊急血液透析,合併原有糖尿病、陳舊肺結核,又因被告之毆打,受有胸部鈍挫傷,導致氣胸,經引流後膿胸,乃於99年9月29日凌晨4時20分許,因呼吸衰竭而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及囑託法醫師解剖鑑定明確,且有被害人之病歷卷宗扣案,及診斷書、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屍體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與鑑定報告書可憑(相驗卷第6至8、23至25、34至40、62、72至91、98至105、108頁)。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十分明確。
㈡被告雖否認毆打被害人,然證人林志凱、林思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一致證述,被告係先以左手抓住被害人之衣服,再以右手毆打被害人,後於被告與林志凱鬥毆倒地時,又在地上以腳踹被害人之腹部等語(警卷第11至12、14至15頁,相驗卷第26至28頁),另林志凱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害人係以手抵擋被告之攻擊等語(警卷第12頁),而病歷卷宗所附99年8月24日急診病歷(含被害人右手照片)、交班單、急診護理紀錄,及99年8月26日囑咐處方箋、住院患者出院囑咐單內,均明確記載被害人受有上臂挫傷、腹水、胸壁挫傷、創傷性氣胸之傷害。此外,被害人早於99年8月24日上午8時41分許,即案發數分鐘前,雖曾在彰基醫院核醫科診療,然當時之病歷則無任何內外傷紀錄,亦有前開病歷卷宗及所附核醫科診療紀錄可憑,足認被害人應非遭案外人所傷,事後由其家屬設詞誣陷被告。至林志凱於警詢中雖另證稱,被告除以右手握拳毆打被害人之胸部外,並毆打其頭部,後又將其摔在地上云云(警卷第11至12頁),林思婷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係以右手毆打被害人一下,後又將其過肩摔兩、三次云云(警卷第14至15頁),然就被告有無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如何將被害人過肩摔一節,彼此所述則有出入,遍查前開病歷卷宗,亦未見被害人有何頭部傷害,復難認有何確因過肩摔造成之傷害,況被告苟有過肩摔兩、三次之舉,林志凱、林思婷竟未制止,亦難想像,此部分指證容屬慌亂間之誇大描述,自難率認被告有對被害人實行毆打頭部或過肩摔之傷害行為。
㈢前揭解剖報告書與鑑定報告書已明確記載解剖研判經過、解剖結果、鑑定研判經過、死亡經過研判及鑑定結果,鑑定報告書並認「綜合解剖發現及病歷記載,死者8月24日因胸部鈍傷、氣胸入院,實施胸腔引流。由於死者自身原有之末期舌癌多處轉移,隨後住院過程中,陸續因腫瘤所引起高血鈣接受緊急血液透析,合併死者原有糖尿病、陳舊肺結核,又併發膿胸,最後因呼吸衰竭而死亡,原有疾病狀態對死者死亡有相當貢獻。前述疾病經預後評估,死者平均預期存活時間極可能較健康正常人短。但遭毆打後因外傷住院,住院過程中使死者更提早發生死亡,兩者之間因果鏈關係無法切斷,故死者死亡方式仍屬他殺」(相驗卷第105頁),是被告之傷害行為既加速被害人之死亡,其間有因果關係,應無疑問。被告未能具體指出上開鑑定有何錯漏之處,其空言聲請囑託其他醫療機構就被害人死因再行鑑定,自無必要。
㈣被告與被害人原不相識,係因行車細故始發生本案鬥毆,案發前自無深仇大恨,又被告僅徒手為之,下手處尚非顯足以致命之重要部位,難認被告於加害時,主觀上得以預見被害人將因此死亡。是應認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之,實行傷害行為,始造成被害人死亡,而非基於殺人犯意,實行殺人行為,始造成被害人死亡。
㈤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固有明文。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參。被告雖提出診斷書,辯稱案發時其亦受傷云云(本院卷第18頁),縱然屬實,無非互毆造成。依上說明,被告所為,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而不罰;被告主動尋釁,主觀上缺乏防衛意思,亦無從依防衛過當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綜上論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納,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依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本案係自稱「王先生」之人以行動電話報案,警員李國源始至案發現場處理糾紛(相驗卷第58頁);而被害人死亡後,係告訴人林志凱向警報案,始通知被告到場詢問,亦有調查筆錄可憑(警卷第1、10頁),是被告未曾於犯罪後被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陳明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案難認被告有毆打被害人頭部或將之過肩摔之行為,又被害人於急診之初,確受有上臂挫傷、腹水、胸壁挫傷、創傷性氣胸之傷害,轉院時則診斷為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起訴書上開贅漏,應予更正、補充。查被告曾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72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9千元確定,於96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曾經犯罪,不知警惕,因細故即魯莽生事,率意毆打羸弱之被害人,造成其身心痛苦,月餘後喪生,事後又矢口否認犯罪,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或取得原諒,惡性不輕,惟被害人係癌末患者,其原有疾病狀態對死亡有相當貢獻,結果非可全令被告承擔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