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6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姚銘鴻游秀雯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2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被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叄萬元。褫奪公權叄年。

甲○○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許賀勝之舅舅,乙○與甲○○具有姻親關係,且均設籍在彰化縣大城鄉,具投票選舉彰化縣大城鄉第16屆鄉長候選人之有投票權人。乙○為使彰化縣大城鄉第16屆鄉長選舉登記第1號候選人吳明玉,於民國98年12月5日舉行之第16屆鄉長選舉能夠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8年11月28日中午某時,徒步走至甲○○位於彰化縣大城鄉○○村○○路15號之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付現金4,000元予甲○○,囑付甲○○該4,000元係作為向其及其夫許賀勝(不知情)行賄之對價,並約定於98年12月5日第16屆彰化縣大城鄉鄉長選舉時,投票選舉登記第1號之候選人吳明玉,甲○○當場允諾而收受上開賄賂。嗣於98年11月29日下午6時15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乙○交付予甲○○之賄款4,000元。

二、案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彰化縣調查站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原無證據能力,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分別經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賄款4000元可資佐證,被告二人之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而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一種,從而必須能證明渠等之間,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已相合致,方足以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又查,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收賄犯罪,已如上述,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再以被告乙○之行賄對象因僅甲○○一人,賄款金額僅4000元,賄選規模甚小,對選風之傷害尚微,與一般候選人以鉅額金錢向選區內眾多選民行賄之情節實難比擬,況被告乙○年齡已逾78歲,欠缺健全之法治觀念,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堪憫恕,故對被告乙○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近年來我國因大小選舉不斷,政府一再宣導端正選風及查緝賄選之決心,被告二人竟不知警惕,分別為本件賄選及收受賄賂犯行,敗壞民主選舉之公正性,惟念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其二人所分別行賄與收受之金額不高,再衡以其二人均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被告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乙○所犯之罪宣告緩刑五年、被告甲○○所犯之罪宣告緩刑二年,併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乙○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以啟自新。

六、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是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之罪,均應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被告甲○○所收受之賄款4000元,係屬被告甲○○因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1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6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