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撤緩偵字第三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此亦為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除應記載再議期間及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外,並應送達被告,俾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尚未確定,如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涉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由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職議字第三○一四號維持原處分而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四二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三一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三一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交由郵政機關分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即彰化縣二水鄉○○村○○路三之十二號、居所地即彰化縣二水鄉○路里○○街十九號,嗣因郵政機關人員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以交付,乃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寄存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二水分駐所,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惟本件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四二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後,業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經送監執行,至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始執行完畢,並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亦即,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二水分駐所時,被告尚在監執行中,按諸前揭規定,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自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方屬適法。檢察官誤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交由郵政機關分別向被告之戶籍地、居所地為寄存送達,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三一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尚難認為業已確定,按諸前揭說明,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