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淑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86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鐘淑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鐘淑娟曾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另因竊案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接續執行,並於98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9 月23日凌晨2 時許,以隨身包包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8 號所示之物為行竊工具(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榔頭、尖嘴鉗、小剪刀,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凶器),與不知情之高金樹騎機車相載經過位於彰化縣大城鄉○○村○○路之土地公廟旁時,鐘淑娟見該廟四周無人,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如廁為由,單獨1 人攜帶上開隨身包包(內有上開附表所示之行竊工具)至該廟前,,隨以上開攜帶之棉線綁鉛片後黏上雙面膠帶,放入該廟前之樂捐箱(功德箱)內,以釣黏方式竊得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其於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之際,旋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行竊使用之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綁棉線鉛片及棉線),及其所有預備供其行竊犯罪所用之附表編號1 至3 、6 至8 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鐘淑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淑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土地公廟管理人許垂相於警詢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扣物照片4 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被告用以上開行竊或預備用以行竊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1 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 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 年1月28日施行,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攜帶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榔頭、尖嘴鉗及小剪刀,除握柄之外,其餘均為金屬製,質地堅硬,榔頭具有一定重量;尖嘴鉗及小剪刀則均尖端銳利,有卷附查扣物照片(見警卷第21頁)及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證,倘持以向人揮擊,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竊案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接續執行,並於98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為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審酌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所生損害之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 至3 、6 至8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1 │榔頭 │l支 │鐘淑娟│屬兇器 │ ├──┼───────┼──┼───┼─────┤ │2 │尖嘴鉗 │1支 │同上 │屬兇器 │ ├──┼───────┼──┼───┼─────┤ │3 │小剪刀 │1支 │同上 │屬兇器 │ ├──┼───────┼──┼───┼─────┤ │4 │綁棉線鉛片 │12個│同上 │無 │ ├──┼───────┼──┼───┼─────┤ │5 │棉線 │1綑 │同上 │無 │ ├──┼───────┼──┼───┼─────┤ │6 │小型手電筒 │1支 │同上 │無 │ ├──┼───────┼──┼───┼─────┤ │7 │鐵尺 │2支 │同上 │無 │ ├──┼───────┼──┼───┼─────┤ │8 │膠尺 │2支 │同上 │無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