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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黃倩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石健華
訴訟代理人
黃碩彥
被告
洪智勇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告
楊進添即楊萬見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洪智勇前分別於民國84年4月14日及85年4月8日,邀同被告楊進添之被繼承人楊萬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前手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借款12,500,000元及900,000元兩筆,約定以每三個月一期,按期付息一次,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約定攤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洪智勇自89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目前尚欠13,400,000元及法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後原告依財政部90年9月14日臺財融㈢字第0903000102號函由原告概括承受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依上揭約定條款視為全部到期,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楊萬見於89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楊進添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概括繼承上開債務。

㈡被告主張本案非其所借款無理由:按如有用印章代替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訂有明文,本案之借據2份、授信約定書、及被告洪智勇於原芳苑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印章均為相同,足以證明為被告之借款,故被告主張本案非其所借款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借款1250萬元之本金請求權時效消滅無理由: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次查,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亦認為,「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亦即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則非所問。末查,依本案借據上所載,本借款每三個月付息乙次,到期將借款如數歸還。本案1250元借款之借款期間自84年4月14日至89年4月14日,其本金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即89年4月14日起算,再者,原告於90年9月14日經財政部允許受讓芳苑鄉農會信用部,本案債務於受讓後,原告分別於91年9月20日及99年12月6日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1年度促字第22798號及99年度促字第19343號在案,依本案借據上所載,借款每3個月付息1次,到期將借款如數歸還。本案債權1250萬元借款之借款期間自84年4月14日至89年4月14日,原告於90年9月20日受讓芳苑鄉農會後,依原契約於到期日後請求被告等返還本金及自89年4月15日以後之利息違約金,其理至為灼然。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稱於89年4月14日之前即未依約繳息,然依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原告為權利人,自得主張自本金到期日後行使請求權主張到期還款。

㈣綜上,被告所陳顯係對法規判例之誤解,意圖強引無關事證藉以脫免債務之存在,斯無足採,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上開借款等情。並聲明:⒈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340萬元及自89年4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洪智勇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洪智勇為上開二筆債務之借款人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洪智勇堅決否認之,上開借據兩紙係另一被告楊進添所偽造,與被告洪智勇無關。

⒉原告陳稱向本院聲請91年度促字第22798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洪智勇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明異議,該事件由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審理在案,之後,因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裁定補正後仍未行補費,已於91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遭本院裁定駁回上開訴訟。

⒊緣被告楊進添於78年間(應係80、81年間)某日當時擔任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信用部職員,向被告洪智勇稱「我在農會服務當職員,最高可向農會借款金額新臺幣七十萬元,你是農會會員,最高可借新臺幣一千四百萬元,我需要借錢買房子,想用你的(洪智勇)名義,向農會借款新臺幣三百萬元,並由我父親(楊萬見)提供所有坐落彰化縣王功段之貳筆農地,作為借款之擔保,過二年就還清…」等語。楊進添多次拜託未果後,又載楊萬見到洪智勇家中拜託,被告洪智勇基於與楊進添是好朋友,又有楊萬見之土地作為擔保,不疑有詐,始答應其請託,並提供被告洪智勇向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摺乙本及印章乙枚,借予被告楊進添,供該筆300萬元領取之用。之後,被告楊進添一直將上開被告洪智勇所有之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摺及印章繼續占有中,迭經被告洪智勇及其妻黃美麗二人一再催討,至今均尚未返還予洪智勇,損害被告洪智勇之權益。

⒋詎被告楊進添竟又於84年4月14日明知被告洪智勇未親自到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且未同意擔任以洪智勇名義向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借款1250萬元之借款人,並由擔任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信用部主任謝發明及辦理借款對保業務之洪信來二人,利用渠等三人在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信用部任職之便,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未通知被告洪智勇到場,亦未經對保程序,而由楊進添偽造洪智勇之簽名及盜蓋洪智勇之印文,以簽立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而使被告洪智勇成為借款人,損害被告洪智勇之權益。再被告楊進添後另於85年4月8日明知被告洪智勇未親自到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且未同意擔任以被告洪智勇名義向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借款90萬元之借款人,由擔任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信用部主任顏美玉及辦理借款對保業務之陳清棟二人,利用渠等三人在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信用部任職之便,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未通知被告洪智勇到場,亦未經對保程序,而由楊進添偽造洪智勇之簽名及盜蓋洪智勇之印文,以簽立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而使洪智勇為該件借款人,損害被告洪智勇之權益。上開借款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於92年5 月12日,通知被告洪智勇前往彰化縣調查站,針對被告楊進添涉嫌芳苑鄉農會貸款案協助調查,該站承辦調查員鄭先生曾提示楊進添涉嫌芳苑鄉農會貸款之相關資料及資金流向,交給被告洪智勇閱覽,始知被告楊進添分別在84年4月14日及85年4月8日向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借款時所偽造洪智勇之簽名,並於放款當日即放款至洪智勇所有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後,上開1250萬元及90萬元由被告楊進添一人持被告洪智勇所有之上開存摺及印章領走。且證明原告所附之證物即借據2份及授信約定書2份,均係被告楊進添所偽造,更顯示該二筆借款均與被告洪智勇無涉。退步言之,上開所述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內之洪智勇之簽名,比對後,兩者筆跡書寫之個性、慣性、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同一人所書寫,顯係被告楊進添分別在84年4月14日及85年4月8日向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借款時所偽造,至為明顯。

⒌本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330號及92年度他字第1765號被告洪于代、洪智勇、吳金一涉嫌背信案件,因查無具體之犯罪事證,承辦檢察官業已於92年12月24日簽結在案。根據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於92年5月29九日,以彰玖字第0926206 7230號函覆本院檢察署,主旨載明「函覆貴署發查案件芳苑鄉農會涉嫌背信案調查情形及相關資料,請查照說明:相關文號:貴署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彰檢朝弘九十二發查七七字第一五八四一號指揮書。經通知貸款當事人洪智勇、黃春風、黃清同、黃金崙、吳金一到案,渠等供述如下:洪智勇關聯戶部分:洪智勇供稱與芳苑鄉農會職員楊進添係好友,因農會職員最多僅能申貸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在八十、八十一年間曾同意楊某借用其名義向該農會申貸三百萬元。詎八十四年二至四月間,楊某竟未經洪員同意,以渠父楊萬見(已歿)所有座落芳苑鄉○○段一四四一及一四四二地號土地充抵押品,並冒用洪員名義及簽章向該農會分別申貸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及九十萬元,該農會未派員對保即予核貸,直至八十六年初,洪員接獲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始知遭楊某冒貸。」,又根據偵查卷內之本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林鈴淑於92年12月24日之簽結(簽),該簽「說明欄:,載明被告洪智勇部分:本件被告洪智勇之貸款案件,相關之擔保放款借款、放款申請書均係由另案被告楊進添(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選偵字第一號等起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決)填寫一情,業據被告楊進添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在卷,復參諸相關之芳苑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拋棄證書、借據、申請書在卷足佐,足徵上開文件均為被告楊進添所製作,應堪認定。再查,本件被告洪智勇貸款戶所憑以貸款之土地係為彰化縣芳苑鄉○○段一四四一、一四四二地號土地,係為被告楊進添之父楊萬見(已歿)所有,此有前開地號之彰化縣土地登記簿一份附卷可按,而貸得之一千三百四十萬元,其中之一千一百萬元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償還前以洪智勇為名之借款,然該筆借款亦係楊萬見之土地所貸款,此業據被告楊進添自承在卷,復有前開土地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而查所貸得之餘款,除償還前開借款之利息二十四萬二千八百七十九元外,其中十萬五千四百九十六元更轉存至被告楊進添之帳戶,並償還前被告楊進添以洪允、林加

三、楊萬見並所有之名義借款之利息,共計一百十五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此亦業據被告楊進添供陳明確,末參諸被告洪智勇貸款戶之取款資料及存款收入傳票,多次誤載成被告楊進添之名,或載明轉楊進添等字樣,此有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楊進添應係被告洪智勇貸款之實際貸款人,被告洪智勇辯稱,伊並不知情一情應堪採憑。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犯嫌,應認被告洪智勇犯嫌尚有未足。」等語亦證,原告所提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洪智勇之簽名,係被告楊進添向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借款時所偽造,被告楊進添應係被告洪智勇貸款之實際貸款人,被告洪智勇並不知情。

⒍原告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庭呈芳苑鄉農會交易明細表乙份,並稱「庭呈被告洪智勇帳戶交易明細表。84年4月14日有貸款1250萬元,85年4月8日貸款90萬元,84年4月14日有轉帳出去1,394,504元及提領現金11,105,496元,85 年4月5日也提領現金90萬元。」等語,此與事實不符,被告洪智勇堅決否認之,對原告所庭呈之被告洪智勇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否認其真正。依舉證責任之法理,原告自應由原告對被告洪智勇在何年、何月、何日、在何地點、親自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如何將系爭二筆款項交付給被告洪智勇;及系爭二筆款項到底是何人領取及其流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⒎退萬步言,被告楊進添係於84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1250萬元。惟原告遲至99年12月7日始聲請對債務人洪智勇、楊進添之被繼承人楊萬見發給支付命令,經被告洪智勇聲明異議後,原告又遲至100年1月28日,才向鈞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已逾15年未請求,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⒏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二筆借款債務均與被告洪智勇無關,且被告洪智勇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借款債務。縱有上開債務,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340萬元整及法定利息、違約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楊進添則以:

⒈借據借款人洪智勇及連帶保證人楊萬見的姓名是被告楊進添之筆跡,並承認係由其代寫,印章是被告洪智勇、楊萬見當場交予其所蓋,其未長期保管被告洪智勇之印章,並否認保管洪智勇印章,被告洪智勇亦未將印章交其使用,但是其曾經經手蓋章。授信約定書上洪智勇的對保人是楊進添,楊萬見的對保人是洪麗容,楊萬見不識字所以是蓋指紋,因為父子關係之故,其須迴避,因此由其載同事洪麗蓉去對保,對保地點是自宅,洪智勇也是在自宅對保,系爭二筆借款驗印及經辦均非被告楊進添,但其寫系爭2份借據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在場,寫授信約定書及借據是在同一時間、地點完成,驗印是在驗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的印章是否相同,只要印章相同的話借據就可以代筆,原則上寫借據、蓋印章本人都會在場,只要本人同意即可代印印文。

⒉原告於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提出之活期儲蓄存款憑條上的字跡是其所寫,50萬元那張取款憑條會蓋其的印章是因為農會是信用部在樓下一樓,其實際上的職務是二樓的推廣股,職務內容是兼辦查估,因此,其並非農會信用部的職員,借款人被告洪智勇跟其父楊萬見就關於已經核定撥款下來的款項談好要領多少後,撥多少就領多少,他們會到樓上由被告洪智勇拿存摺、印章,由其代寫取款條,取款條其平常就有保管,在辦公室及抽屜隨時可以用,故其自抽屜內拿出已經蓋有其印章備用的取款條,然後把其印文劃掉重新蓋被告印文,農會裡面很多這種情形。

⒊原告開戶的印章及本件借款的印章,其並不知悉,但借據所蓋印章及開戶所蓋印章並非一定要相同,放款一 定要撥入借款人帳戶內,即使沒有現成的帳戶也不能領現金,也不能用別人的帳戶,要重新開戶,所以,借據跟約定書印章一定要一樣。

⒋再者,本件借款債務請求權時效從84年7月14日開始起算,此由擔保放款借據裡面的特約條款及授信約定書第5條有約定3個月繳息1次,倘未按期繳息就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第一次繳息就逾期,農會已經建立催訪紀錄卡,並派人催討,雖然後來有繳息,但是借款還是視為到期。因此自84 年7月14日起算請求權時效,惟原告遲至99年12月7日始以上開債務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洪智勇分別於84年4月14日及85年4月8日,邀同被告楊進添之被繼承人楊萬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前手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借款12,500,000元及900,000元兩筆,約定以每三個月一期,按期付息一次,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依給付違約金被告洪智勇自89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目前尚欠13,4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後原告依財政部90年9月14日臺財融㈢字第0903000102號函由概括承受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等情,固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2紙及授信約定書2份等為證,然此為被告洪智勇否認,並以:其未於上開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簽名及蓋章,並向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借貸系爭款項,其80、81年間曾同意當時擔任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信用部職員被告楊進添以其名義向芳苑鄉農會借款300萬元,並由楊萬見提供所有坐落彰化縣王功段1441、1442地號貳筆農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故提供其向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摺乙本及印章乙枚,交付被告楊進添,惟楊進添事後並未將印章及存摺交還,卻於84、85年間偽造系爭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以其名義向芳苑鄉農會借款1250萬元及90萬元,此兩筆借款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洪智勇之印章是否真正其並不清楚,惟簽名非其所為等語為辯。經查,系爭84年4月14日及85年4月8日借據上借款人被告洪智勇之簽名係被告楊進添所為,此經被告楊進添自承在卷,故該簽名既非被告洪智勇所為,則原告即須證明借據上之印章係被告洪智勇所有且其所蓋用,始得認定系爭借貸契約係被告洪智勇本人與芳苑鄉農會所訂立,雖84年3月18日授信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中有洪智勇之對保簽名及留存印鑑,此印鑑與借據上借款人之印章亦屬同一,惟因原告無法提出80、81年間被告洪智勇自承曾向芳苑鄉農會貸款300萬元之相關借貸資料或同一時期洪智勇之其他親筆簽名,以供鑑定比對83年3月18日授信約定書中立約定書人對保簽章處被告洪智勇之簽名之真偽,故難遽以該授信約定書上洪智勇之印鑑章與84年4月14日及85年4月8日借據上借款人洪智勇印章相同,即謂該借據係洪智勇親自蓋章;然原告主張被告洪智勇於92 年6月23日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調查其涉及背信罪嫌,曾於調查站訊問時稱:(問:提示洪智勇84年3月18日對保授信約定書,該約定書是否由你本人親自簽名蓋章?)答:「該授信約定書書寫內容均非本人筆跡及簽名,至於印章為80、81年間我同意芳苑鄉農會職員楊進添以我名義申貸三百萬元,當時所刻之印章,該印章一直由楊進添在保管使用,至於授信約定書,我並未同意楊進添以我名義,向芳苑鄉農會申辦貸款,由於該授信約定書上之對保人為楊進添,顯然約定書內容,均為楊進添所製作」等語,亦經調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330號背信罪偵查卷宗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調查筆錄核閱在卷,因此依上開被告洪智勇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可知,系爭84年3月18日授信約定書上被告洪智勇之印章應與被告洪智勇於80、81年間申貸300萬元借款所使用之印章係屬同一,則授信約定書上借款人印章自可認定係被告洪智勇所有無訛,故系爭84年4月14日1250萬元及85年4月8日90萬元貸款之借據上借款人被告洪智勇之印章應屬為真,實堪認定,蓋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被告洪智勇辯稱其印章係被盜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五、又查,被告楊進添固於本件辯稱:84年3月18日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被告洪智勇簽名係洪智勇所簽,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洪智勇之印章係洪智勇將印章交付給伊蓋的,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在同一時間寫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都在場,伊係被告洪智勇之對保人,但並未保管洪智勇之印章云云,惟被告楊進添曾因其父楊萬見於78年12月間,以楊萬見所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1441、1442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131-1地號應有部分4069分之3551等3筆土地,向芳苑鄉農會貸款200萬元,並設定240萬元之抵押權;80年9月間楊進添又以前開土地申請權利價值變更,提高抵押物價值為720萬元;81年6月間楊進添再以前開土地申請權利價值變更,提高抵押物價值為1,200萬元,並向芳苑鄉農會借款990萬元。楊進添明知依農會之規定,債務人欲辦理部分抵押權塗銷登記,必須債務人清償部分本金後,向農會提出申請,並由承辦人員審核後,再呈由信用部主任同意,始能開具蓋用農會大印及理事長私章之「扺押權壹部拋棄書」予債務人,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部分抵押權之塗銷。楊進添亦均明知楊萬見之上開抵押借款並未清償任何本金,且未向承辦人洪連琨提出申請,竟於83年3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楊萬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謝發明於83年3月30日出具加蓋芳苑鄉農會印信及所保管理事長洪佔山(業經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私章之「扺押權壹部拋棄書」予楊進添,由楊進添持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上開彰化縣芳苑鄉○○段1441及1442地號等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且較具經濟價值土地之扺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在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為上開抵押權拋棄塗銷之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楊進添之父楊萬見遂於83年6月間,另以其所有前揭塗銷抵押權即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1441、1442地號土地全部,向芳苑鄉農會設定1,6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自83年8月6日起至84年1月21日止,向芳苑鄉農會借款1,100萬元,嗣於84年4月14日清償全部本息而結清,990萬元之借款則僅繳息至86年4月1日,本金全未償還,致芳苑鄉農會之債權因所餘擔保之王功段131-1地號土地係持分,變價取償不易,無法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等情,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6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件,判處楊進添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確定在案;另前揭已塗銷抵押權之楊萬見所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1441、1442地號土地,於84年4月及85年4月復供以被告洪智勇為借款人向芳苑鄉農會借貸系爭1250萬元及90萬元(共計1340萬元)作為設定擔保抵押權之用,其中1100萬元於84年4月14日即係清償上開楊萬見自83年8月6日起至84年1月21日止所借之1,100萬元及利息,另105,496元轉存至被告楊進添帳戶,並償還被告楊進添以第三人洪允、林家三、楊萬見及楊進添所有名義之借款利息,共計1,151,625元,且被告洪智勇貸款帳戶內之取款憑條及存款收入傳票,有數紙於戶名處原記載楊進添姓名劃除後再更改為洪智勇、或存戶印章先蓋用楊進添之印章劃去後再蓋用洪智勇印章、或載明「轉楊進添」等字樣(被告楊進添亦於本件自承被告洪智勇帳戶之取款資料係其所填寫並蓋用洪智勇印章無訛),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5號偵查認定,被告楊進添應係被告洪智勇向芳苑鄉農會借款之實際貸款人,洪智勇就系爭1340萬元借款並不知情,故無共同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將之予以簽結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刑事及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蓋系爭借款如係被告洪智勇所借,除借據上之簽名蓋章不是被告洪智勇所親簽並用印外,大部分款項卻都用於清償楊進添或楊萬見之債務,在在與常情相悖,因此系爭借款貸放過程被告楊進添不無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之可能,故其為脫免自身刑責所為之上開陳述恐有偏頗不利於被告洪智勇之虞,自礙難採信,故被告洪智勇辯稱系爭1250萬元及90萬元借據非其所親自簽名及蓋章,係遭盜用印章而偽造,顯非無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洪智勇由其本人與芳苑鄉農會訂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積欠借款134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尚無足採。

六、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以保證契約生效與否,須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雖以保證債務無須為現實之發生,以將來發生之債務亦無不可,惟若無主債務之存在,則保證契約縱屬已為成立,揆其性質上既屬於從債務之性質,主債務既不存在,從債務自無從發生。本件原告所主張借款人被告洪智勇與原告間就系爭借貸關係之主債務既不存在已無前述,縱使被告楊進添之被繼承人楊萬見曾同意擔任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依上開說明主債務不存在其連帶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則原告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楊進添應與被告洪智勇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復於法無據。

七、末查,系爭2紙借據中第三項第2款特約條款約定:「本借款每滿三個月付息乙次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內未按三個月付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之利益」等語,而系爭1250萬元之借貸契約係於84年4月14日訂定,於84年7月14日應繳付前三個月之利息,此部分利息於84年8月份始繳付,爾後即未再繳付任何利息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楊進添所是認,故系爭1250萬元之借款期限雖約定至89年4月14日止,惟依上開特約條款之約定此借款期限於第一次84年7月14日未按期繳息時起即應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故自84年7月14日時起貸與人即芳苑鄉農會關於此部份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即可行使,15年之請求權時效於99年4月13日屆至,原告接管芳苑鄉農會並概括承受其債權,其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仍繼續進行不中斷,原告雖於91年間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因原告未繳付訴訟費用而經裁定駁回其訴,其時效之進行即未因此而中斷,此外原告未再對被告為任何返還借款之請求,此為原告所自承,故原告迄至100年1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請求清償借款債務,就1250萬元之借貸部分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經被告提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實無理由,復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84、85年間被告洪智勇本人與芳苑鄉農會訂立系爭借貸契約,向芳苑鄉農會借款1340萬元,因所提出之借據2紙無法證明其上借款人之簽名及印章均係被告洪智勇所自為,自難認定被告洪智勇與芳苑鄉農會間有134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又被告楊進添之被繼承人楊萬見縱曾同意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因被告洪智勇之主借款債務並不存在,楊萬見之連帶保證從債務亦無從發生,嗣後原告概括承受芳苑鄉農會之債權,其與被告間復無法認定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之存在,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原告借款1340萬元及自89年4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已預納裁判費129,92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核為129,920元,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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