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31號
- 原告
- 胡景旭
- 被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臨龍
- 訴訟代理人
- 劉芷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2,720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12,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事務所在台北市,經本院詢問其對管轄之意見,被告具狀表示不爭執管轄權,並到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4年8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原告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嗣原告向被告申請退休,經被告核准原告於98年11月30日退休,並核定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新台幣(下同)為512,720元。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於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詎被告於核定原告之退休金為前開金額之同時,又發函予原告,表示因原告與被告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迄未理清,故於核撥後將依法主張抵銷云云,致使原告未能依法領取退休金。惟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規定,被告不得主張抵銷。且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被告於84年間概括承受彰化第四信用合作社,於85年間對彰化第四信用合作社所有理監事、經理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重上字第59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原告均勝訴,原告既非刑事被告,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顯未符合抵銷之要件。故被告主張抵銷於法不合。爰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512,720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已向被告申請自98年11月30日退休,經被告核准退休後,依原告所選擇之退休金舊制(即適用勞動基準法計算退休金),核算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為512,720元。
㈡原告退休時所適用之退休金給付方式,係依原告所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所規定之舊制退休金給付規範,並非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之新制規範,故原告援引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規定主張退休金債權不得抵銷,實有誤會。大法官會議亦有針對勞動基準法沒有不能抵銷之規定是否違憲做出解釋。依法被告得就原告之退休金債權主張抵銷,然原告多次向被告陳情,經被告考量原告年歲已高及健康、經濟狀況等因素,多次函覆原告表示同意於一定條件下不主張抵銷,惟自99年2月25日最後函覆原告迄今,仍未獲原告同意。
㈢原告原係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之經理,被告於84年8月間概括承受彰化第四信用合作社後,於85年間對彰化第四信用合作社理監事、經理人訴請損害賠償,請求連帶給付28億4,250萬元。其間歷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59號(含95年度重上字第4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審理程序,原告均獲勝訴,嗣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後,已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目前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審理中。
㈣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及第61條第2項僅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且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與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性質上並不相同,故對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既無禁止抵銷,即非不得抵銷之標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參照)。次按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判例參照),是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另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46號判例見解亦認為,金錢債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故賠償權利人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不得謂與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不符。兩造間確有損害賠償債務訴訟進行中,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依法自得主張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與原告對被告之退休金債權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之員工,於98年11月30日退休,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512,720元。
㈡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以後,原告選擇適用舊制勞動基準法之退休規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爭點為:⑴本件有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規定之適用。⑵如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㈡按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上開規定於本件並不適用云云。惟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對於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固因選擇適用舊制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或適用新制勞工退條金條例之規定,而有不同之退休規定。然「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2項所明定。則對於新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與舊法(勞動基準法)是基於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對舊法無規定且其適用無矛盾之事項,似無不能適用之理(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6號解釋協同意見書)。至於被告雖引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辯稱對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既無禁止抵銷,即非不得抵銷之標的云云。惟該事件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事實為判決,與本件原告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始退休之情形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6號解釋雖認為勞動基準法未如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係立法者衡量上開性質之差異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不同規定,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無牴觸。惟該解釋事件之聲請人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退休,亦與本件事實不同,亦不能因此認為原告退休時並無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故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本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規定,被告既不得對原告之退休金為抵銷,自毋庸審酌其對原告是否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512,720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