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91號
- 異議人
- 施金標
- 異議人
- 詹鈞皓
- 相對人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范植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所為102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確定執行費用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執行費用已於扣押款中扣款抵付,且該執行費用亦與遷讓房屋之執行無關,而非屬因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相對人擔,故依就原裁定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命為代替行為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除得對債務人發命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外,若債務人不為該一定行為時,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此於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及司法院頒布之強制執行須知第14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依據本院彰化簡易庭99年彰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確定判決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①異議人施金標應自於門牌號號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2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②林玉麟應自於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③詹盧梅與異議人詹鈞皓應自於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④相對人施金標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151800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高台幣2530元⑤林玉麟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67980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高台幣1133元⑤詹盧梅與異議人詹鈞晧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72240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高台幣1204元。本院於101年4月24日受理該執行事件後,其間相對人於101年10月12日撤回對林玉麟之執行;另詹盧梅於102年8月18日去世,合先說明。而本院受理後於101年7月19日會同相對人、債務人至現場履勘,彼時債務人即異議人施鈞皓表明不願自動履行,另異議人施金標雖亦在場,但其子表明無處可搬等語。後本院再於102年1月22日會同2名員警、債權人至現場,該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呈無人居住狀,該其內有傢俱,並本院命債權人將房屋內之傢俱搬至同縣市○○路0段000號保管,並製作清冊,於該日將房屋交付相對人,並張貼公告;同日異議人施金標亦在現場,與相對人達成協議,結清積欠款項並將房屋交給相對人管領,由本院張貼公告。而異議人施鈞皓所有之傢俱,經公告未前來取回,依法拍賣結果由吳聰億以新台幣500元標得;另關於金錢給付部部分,其中異議人施金標部分,依強制執行法117條函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拍賣異議人施金標所有之臺化股票1064股、中橡股票2940股,詹盧梅部分,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2項函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准相對人於38654元內收取詹盧梅於該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082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四、復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因上開強制執行而支出①異議人施金標部分:其執行費1045元、警員旅費500元。②異議人詹鈞皓部分:執行費485元、警員旅費500元、傢俱搬運費,5250元,均經對人提出法院執行費用收據、警員執行旅費收據及統一發票收據等在卷為憑。上開費用經核均屬執行之必要費用,且相對人(即債權人)所提供之上開統一發票及收據,均有記載支出之用途及費用明細,另異議人施金標所有之股票價款及詹盧梅經扣押之款項均未扣除任何執行費用,此亦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082號強制執行卷宗可佐。又本件既係依執行名義所示內容及範圍為執行,業如上述,則原裁定依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裁定異議人(即債務人)施金標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545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異議人(即債務人)詹鈞皓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6235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即債務人)以上詞提出異議,應係誤會之詞,洵屬無據。
五、綜上論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因相對人之聲請確定執行費用而依上開計算於102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人(即債務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