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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32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詹秀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告
李添燈
原告
李進發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勝義律師
被告
李瑞傳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地號、面積2,108.93平方公尺土地以及同段367地號、面積299.09平方公尺土地,均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予原告李添燈取得。

被告應將其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地號、面積2,108.93平方公尺土地以及同段367地號、面積299.09平方公尺土地,均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予原告李進發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李添燈(三子,從母姓)、李進發(四子,從母姓)與被告李瑞傳(長子,從母姓),及訴外人洪春金(從入贅父洪金雞姓,係次子)兄弟四人於民國(下同)77年5月9日,共立切結書將受贈於母親李劉清萍所有坐落和美鎮○○段○○○○段000地號,地目田,等則五,面積0.2119公頃全部(84年10月8日重劃後變更為和美鎮○○段000地號,面積2,108.93平方公尺,地目田)及同地段348地號,地目田,面積0.0285公頃全部(84年10月7日重測後變更為和美鎮嘉詔段367地號,面積299.09平方公尺,地目田)。因該二筆土地係地目田,屬農牧用地農業區,不可細分為兄弟共有,故先將該二筆土地過戶在被告名下,私下兄弟言明該二筆土地係兄弟間共有,被告佔持分5/8,原告李進發佔持分1/8,原告李添燈佔持分1/8,訴外人洪春金佔持分1/8。意即該二筆農地可分割時,才可請求分割,故暫以被告名義登記。

三、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於89年1月4日修正農地可以分割,並於89年1月26日總統令修正公佈。是原告二人對被告分割共有農地之請求權,自此時才開始。而欲分割共有之農地,須先請求被告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程序,此程序與共有農地之分割息息相關,密切不可分,為分割共有農地之一部分行為。為此,原告二人曾向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該調解不成立。

四、又原告二人提出之切結書,係於77年5月9日立約,並經兩造之母李劉清萍同意而訂立的,並於77年8月19日將彰化縣和美鎮○○段○○○○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0.2119公頃及同地段348地號,地目田,面積0.0285公頃全部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欲辨理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需兩造之母李劉清萍到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且需交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給代書才能辨理過戶,觀之自77年5月9日訂立切結書、同年8月19日過戶給被告,至兩造之母李劉清萍於96年8月6日逝世,兩造之母李劉清萍均無異見,很明顯的該切結書是經兩造之母李劉清萍同意訂立的,母親李劉清萍只需同意將二筆農地贈與上開兄弟四人即可。至於如何分配,則由上開四兄弟協商其比例而如上切結書內容所述。

五、另訴外人洪春金曾對被告起訴請求移轉登記該二筆農地所有權各1/8,業經鈞院於102年9月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勝訴在案。該件承審法官認為訴外人洪春金所提出之切結書內容,其債權效力並不受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劉清萍有無同意之影響。另上開案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六、原告提出之切結書與被告提出之切結書,是二個各別獨立之契約書,被告提出之切結書已處理完畢,其中和美鎮嘉犛段298號(84年重劃後變為嘉詔段408號)面積379平方公尺經兄弟同意,於77年9月22日移轉登記訴外人洪春金。和美鎮嘉犛段298之1號(84年重劃後變為嘉詔段407 號)面積575平方公尺,於86年9月經和美鎮公所以新台幣(下同)520萬元徵收,由被告領取後,分給原告李添燈、李進發各70萬元,被告拿走380萬元。嘉犛段298之2號(重劃後改為嘉詔段406號)面積1,302平方公尺,被告竟違約,未得原告李進發之同意,擅自於85年8月20日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再於92年7月29日以假買移轉登記其四個兒子(李進郎、李永豐、李永仁、李志忠),益證該二份切結書是各別獨立的,根本沒有關係。倘若兩份切結書之內容應屬同時履行,並得互為履行抗辯或附帶條件,依一般常情,將該約定列於同一切結書內即可,無須耗費周章另立一份切結書,徒增日後之紛爭;即便有分立切結書之必要內容,亦會於各切結書中加註原委或與他份切結書間之關聯。然觀之該二份切結書內,就此付之厥如。足見該二份切結書沒有任何牽連關係。

七、鑑於被告取得之財產過多,兩造之母李劉清萍於93年10間將其所有之和美鎮○○段000地號(重劃前為嘉犁段詔安厝小段273地號),地目田,面積349.69平方公尺賣給訴外人吳式南,得款100萬元,平分給訴外人洪春金及原告二人三分,以為補償。至於77年5月9日訂立切結書前,李劉清萍將其所有之重劃後為嘉詔段396地號、368地號出售後得款存於其帳戶,原告2人及訴外人洪春金未得分。又兩造之母李劉清萍其他土地之處分,及售地所得款如何分配,均與本件無關。

八、原告李添燈、李進發二人均有同意將嘉犁段298地號,面積379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給訴外人洪春金,被告也有同意。

九、兩造的母親李劉清萍之財產於生前就已經處理完畢了。彰化縣和美鎮○○段000地號(重測後)賣100萬元,由原告兩人和訴外人洪春金各分得33萬元,其他李劉清萍財產都是她本人處分後存入她的帳戶,原告兩人沒有拿到分文,因為被告分得5/8比較多,所以才賣509地號100萬元補償三個弟弟,509地號要賣也是李劉清萍的意思。原告否認李劉清萍所有土地權狀及印鑑經常由兄弟持有,李劉清萍所有土地權狀及印鑑都是李劉清萍本人保管。另李劉清萍知道這切結書的事,因為李劉清萍於96年才死亡,這期間經過19年,李劉清萍怎麼會不知情。兩造之母李劉清萍於死亡前即已將財產處理完畢。

十、原告提出之切結書與被告提出的切結書確實是同一天、由同一位黃則偉代書寫的。當時原告李添燈、李進發及洪春金都同意要寫成兩份,暫時登記的人名也不同,所以當時就寫成兩份。被告在洪春金該案二審時,請求法院傳訊代書,但高院認為切結書內容明確,無必要再傳訊黃則偉代書。二審判決理由已經有交代不用傳訊代書的理由。二份切結書寫好之後,四個兄弟都在切結書上簽名、蓋手印,就是兩個分開寫,個別獨立。被告提出切結書說不公平,被告佔了很大的便宜,298-1地號土地原告二人只有拿到70 萬元,被告就拿走380萬元,298-2地號又移轉到被告四個兒子名下。且切結書被告佔了5/8,原告才占1/8 ,沒有不公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所提之切結書約定內容並非兩造間約定之全貌,且尚未發生效力:

㈠ 被告李瑞傳(母招贅,故隨母姓)、原告李添燈、李進發及訴外人洪春金(隨父姓)四人於77年5月9日同時訂立「兩份」切結書,其中一份即如原告二人提供所示,係約定日後被告若自母親李劉清萍受贈坐落和美鎮○○段○○○○段000地號、同段348地號等二筆土地後(下稱系爭二筆土地),被告需將之歸由上開兄弟四人共有;另一份則約定日後原告李進發若自母親李劉清萍受贈坐落和美鎮嘉犁段詔安厝小段298地號、同段298-1地號、同段298-2地號等三筆土地後,原告李進發需將之歸由上開兄弟四人共有。兄弟四人雖將上開事項分別約定、記載於不同切結書面,惟實係同一契約,僅係切割記載於不同書面。

㈡ 惟查,上開二份切結書之約定內容事先並未經兩造之母李劉清萍同意,事後兩造之母李劉清萍亦未於書面上簽名肯認,純係上開兄弟四人自行對先母財產之預為安排,至多只能解為兄弟間對上揭多筆土地所有權之「期待權」。而事實上,其母李劉清萍亦未接受兄弟四人之上開安排,此由另一份切結書約定中之重測前298地號、298之1地號、298之2地號三筆土地均非依約登記於原告李進發名下乙情可證(重測前298地號土地於77年9月22日係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次子洪春金名下)。

㈢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則該項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債務人約定,以其將來可取得某特定不動產所有權,為因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條件,即屬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故在債務人取得某特定不動產所有權之前,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其約定因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法律行為,亦未發生效力,此際債務人自不負就某特定不動產為因供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兩造就系爭工款所為之和解契約,既附有須經被告之上級官署核准之停止條件,則其上級官署未予核准,即難謂非其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屬未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130號、40年台上字第1682號、44年度台上字第541號等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二人所提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李瑞傳等〝四人茲受贈母〞李劉清萍所有坐落和美鎮○○段○○○○段000地號...因該兩筆土地係地目田屬農牧用地農業區,不可細分為兄弟共有,先將該兩筆土地過戶給李瑞傳名下…」。是可知,兩造及其他兄弟四人是否有依上揭切結書履行之義務,其前提要件為: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是否來自於〝李劉清萍欲贈與系爭土地予兩造兄弟「四人」〞(但因農地不得細分之限制,先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前提條件成立,方有兩造及訴外人洪春金兄弟四人共享系爭土地所有權約定應有部分之餘地,而得為本件請求。職是,原告二人所提之切結書雖係兩造及訴外人洪春金兄弟四人間自行約定之「債權契約」,惟該債之契約生效與否,尚繫於該債權契約前提條件成就與否;若其母李劉清萍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原因,係出於〝單獨〞贈與被告,則原告二人所提之切結書仍係處於尚未發生效力之情形,原告二人自無依上開切結書約定事項請求被告履行之理由,蓋上揭前提條件並未成立,上開切結書即未發生效力。詎料,相同訟爭事實之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8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未查(下簡稱鈞院第387 號事件,原告為洪春金,被告為李瑞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顯有未適用上開法令及有效判例之違誤。

㈣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及101年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二人起訴時並未證明被告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之原因,係因其母李劉清萍欲贈與該土地所有權予兩造及訴外人洪春金〝兄弟四人〞,而暫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特別要件事實」,自屬未盡舉證之責。

㈤ 第按,其母李劉清萍協同被告辦理系爭五筆土地中部分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係基於李劉清萍與被告二人間之合意,根本與本件之二份切結書無關,否則豈會移轉登記之對象與地號與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截然不同?系爭五筆土地中其他筆地號土地未移轉所有權予系爭切結書約定對象,又當如何解釋?

二、退步言,縱鈞院認系爭二份切結書已發生效力,惟兩造及訴外人洪春金兄弟四人亦已默示合意解除系爭二份切結書,理由如下:

㈠ 兩造及訴外人洪春金兄弟四人雖將上開事項分別約定、記載於不同切結書面,惟實係因「不同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之對象」不同,當時受託代擬契約之代書因而將之分別、切割記載於不同書面,並非因系爭二份切結書有何獨立各自存在之理由。

㈡ 雖鈞院第387號事件判決理由認:「倘若兩份切結書之內容應屬同時履行,並得互為履行抗辯或附帶條件,依一般常情,將該約定列於同一切結書內即可,無須耗費周章另立一份切結書,徒增日後之紛爭;即便有分立切結書之必要內容,亦會於各切結書中加註原委或與他份切結書間之關聯。然觀之該2份切結書內容,就此均付之闕如,故尚難僅憑被告之說詞,或該2份切結書之契約當事人就不同土地均為相同之持分,即認定該2份切結書,彼此間必然具有牽連性」等等。然查:

⒈「大佃契約為租賃契約與典權設定契約之聯立,兩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關係,在法律所許範圍內,應依當事人立約之本旨,使租賃權與典權同其存續時期」、「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司法院院字第2290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二份切結書雖係於〝同一時間〞各別記載於不同書面,惟其約定事項實係相互牽連、依存,並有計算日後「可能共有財產之分配方式」目的,本質上原屬就〝同一事件〞之〝一個契約行為〞,難以獨存。蓋基於公平、誠信原則,若無法二者皆生效,自無單獨要求其中之一生效或履行之理由(例如一部分土地按兄弟預期登記予特定人,應成立共有關係;一部分土地卻不按預期而登記予非約定之兄弟,無庸依系爭契約成立共有關係,即無庸與其他兄弟分配所有權,如本件情形,形成不公平之情況)。又認定本件系爭二份切結書是否同一契約行為或具有互相依存,無法獨立之關係,應綜合訂立切結書時之一切情狀,如訂約之目的、約定之內容、訂約之時間、地點等等事項間之關聯,而為解釋,不應拘泥於「契約書寫型式」。經查:系爭二份切結書乃兩造兄弟委由黃則偉代書於其事務所撰擬,立約時係兄弟四人告知代書關於當時登記於李劉清萍名下系爭五筆土地之分配方法(包含分配之地號、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之對象等等),由代書代擬文字,然兄弟四人並未指示代書須分別記載於二份書面!或因代書當時係考量借名登記之對象及土地地號不同,遂未先徵得兄弟四人同意,即將本屬同一契約行為、可立於同一書面之事項分別記載於系爭二份切結書面。而兄弟四人因不明瞭其中可能發生履行上或所生法律效果等等之差異,亦未料及嗣後其母李劉清萍並未按兄弟四人之預期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或訴外人洪春金竟先違反系爭298地號切結書約定內容,致使兄弟間已無法按系爭二份切結書履行,故自無可能於訂約當下指示代書將系爭二份切結書寫為一份,或加註原委及與他份切結書間之關聯!惟前揭判決理由未體察兩造暨其兄弟四人學歷不高,而代書又未本於其專業建議或加註相關文字,率爾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顯違反經驗法則。

⒊次查,訴外人洪春金於77年5月9日簽訂系爭二份切結書後,即於同年8月29日毀約,先自其母李劉清萍〝單獨〞取得該重測前298地號建地所有權全部,令被告與原告二人嗣後無從依系爭二份切結書履行,故兩造三人方皆放棄遵守系爭二份切結書約定,各自設法自先母李劉清萍手中受贈各筆土地。換言之,兩造及訴外人洪春金兄弟四人顯已默示合意解除系爭二份切結書,至為灼然。此亦自77年間簽訂系爭二份切結書迄本件起訴前之20餘年間,兄弟四人皆未向他方主張分配相關土地所有權之原因。

⒋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由上陳可知,系爭二份切結書間之法律關係實有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111條規定之理由;亦即系爭被證一切結書全體訂約人既已合意解除,基於系爭二份切結書本屬同一契約行為或二者間存有相互依存,各自可視為另一份切結書之一部分之原因,系爭原證一切結書自亦視為同時合意解除,向後失其效力。從而,原告二人再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⒌被告於與本件訟爭事實相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3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曾主張:「系爭二份切結書乃兩造兄弟委由黃則偉代書於其事務所撰擬,立約時係兄弟四人告知代書關於當時登記於李劉清萍名下系爭五筆土地之分配方法(包含分配之地號、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之對象等等),由代書代擬文字,然兄弟四人並未指示代書須分別記載於二份書面!或因代書當時係考量借名登記之對象及土地地號不同,遂未先徵得兄弟四人同意,即將本屬同一契約行為、可立於同一書面之事項分別記載於系爭二份切結書面。而兄弟四人因不明瞭其中可能發生履行上或所生法律效果等等之差異,亦未料及嗣後李劉清萍並未按兄弟四人之預期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或洪春金竟先違反系爭298地號切結書約定內容,致使兄弟間已無法按系爭二份切結書履行,故自無可能於訂約當下指示代書將系爭二份切結書寫為一份,或加註原委及與他份切結書間之關聯」!並因而請求上開二審法院傳喚黃則偉代書到庭為證,以證明系爭二份切結書簽署之緣由及過程,以供法院認定該二份切結書於法律上之定性及如何適用法律等。惟上開二審法院並未依聲請而調查,僅於其判決理由內表示:「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及李添燈、李進發等四人於77年5月9日係訂立『兩份』切結書,即第一、二份切結書。惟實係同一契約,僅係土地地目及登記名義人不同,而分別記載於不同書面云云……倘若兩份切結書之內容應屬同時履行,並得互為履行抗辯或附帶條件,依一般常情,將該約定列於同一切結書內即可,無須耗費周章另立一份切結書,徒增日後之紛爭。再者,即便有分立切結書之必要內容,亦會於各切結書中加註原委或與他份切結書間之關聯。然觀之該2份切結書內容,就此均付之闕如,故尚難僅憑上訴人之說詞,或該2份切結書之契約相同當事人間就不同土地,均為相同之持分,即認定該2份切結書,彼此間必然具有牽連性」等等,然該理由對當事人上揭主張何以無可採及為何無須調查該證據以供審認事實等,並未交代,純以臆測推斷之詞充為判決理由,難謂適法,惟因上開事件係不得上訴三審事件,故被告亦無從上訴請求救濟、糾正。從而,本件仍有釐清下列待證事實之必要,爰聲請傳喚代書黃則偉。待證事實:撰擬、簽署系爭二份切結書之經過及該二份切結書分別書寫於不同書面之原因?

⒍洪春金該案二審只開一次準備庭,一次言詞辯論庭就本件被告提出之聲請及理由均未審酌,二審判決理由就是重複一審判決理由而已,未自行認事用法。本件訴訟爭執重點在於系爭二份切結書間之關聯性,及二者間有無互相影響其效力及供法院認事用法之參考,而前案一、二審法院皆認為二份切結書之間並無關連,所以本件必須請求傳喚撰寫代書之目的在於證明二份切結書之間是由誰決定其書寫形式及二份切結書間之相互關聯性或效力為何。對於前案的意見如先前所述,本件紛爭在於二份切結書間之效力有無互相影響,及原告可對被告請求系爭土地持分,但被告已無法按另份切結書請求原告兄弟三人移轉應給予被告之他筆土地持分,依此情形甚為不公。且在前案本件被告亦提出其他兄弟先單獨取得相關298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之事實,足見兩造兄弟四人系爭及相關土地按二份切結書約定所有權移轉事項後來履行之狀況顯然極度不公平。被告僅請求法院傳喚當時立約之黃則偉代書到庭為證,於法律上具有必要性及關聯性,在情理上也足以令被告可以對本件或前案歷審判決甘服,本件迄今僅進行二次言詞辯論程序,並未拖延訴訟或延滯甚久,故請求鈞院考量上情並審酌本件爭執對被告確實有不公平之處,並依考量訴訟經濟原則避免被告不斷再上訴上級法院請求救濟,所以仍請鈞院傳喚黃則偉代書到庭為證,以免認事用法流於臆測。

⒎ 被告可分相關土地之5/8持分,係因被告當時拿錢出來付給相關土地上之佃農及祭祀公業另一房購買房份的費用,所以兄弟間才約定先由被告取得另一房4/8之持分,剩餘4/8持分四兄弟各取得1/8,所以被告加總能分得5/8,另洪春金先單獨取得298地號建地高價土地全部所有權,在前案中聯合其他二位兄弟偽稱當時全部兄弟都同意令其單獨取得298地號全部所有權,但本件被告在前案也提出相關事證及理由可證明洪春金所述不實,但前案判決理由同樣未置隻字,足見事實確非如原告所述,本件存有兩造間不公平之情事。

三、再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系爭契約既非無效亦未合意解除,然原告本件請求實違反誠信原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二人與訴外人洪春金訂立系爭二份切結書前已先盜賣其母李劉清萍所有重測後嘉詔段396地號、368地號,面積達2,955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得款朋分;再分別於92年3月4日、93年10月18日擅自出賣其母李劉清萍所有重測後和美鎮嘉詔段512地號、同段509地號,權利範圍均全部之土地予訴外人吳式南,三人朋分全部買賣價金,未分配予被告。從而,原告二人與訴外人洪春金既然是率先破壞系爭二份切結書約定事項之人,且取得渠等擅自出賣其母李劉清萍所有多筆土地出賣之全部價金,足見渠等明知系爭二份切結書已無法生效、履行,嗣後竟反持因原告等人之行為導致已合意解除之系爭原證一切結書(契約)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所為自屬違反誠信,諉無疑義。

四、兩造的母親李劉清萍已經去世。被告主張系爭405、367地號土地是贈與被告一人,可由事後發生切結書中約定的五筆土地移轉登記情形,及原告二人與訴外人洪春金私賣李劉清萍所有土地,朋分價款等情形可證。另請求鈞院函調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又兩造姐妹在當時沒有分到財產。而原告稱李劉清萍所賣其他土地原告沒有拿到分文與其在二審法院所為自認內容不同,且所賣土地多筆,所得價款甚鉅,皆未分給本件被告,由該等情狀可間接證明,系爭切結書有合意解除之事實存在,並非與本件無關。再當時李劉清萍所有土地權狀及印鑑章等重要資料,經常由訴外人洪春金或其他兄弟持有中,故在原告等人出賣系爭土地時,並非需經由李劉清萍同意,且系爭兩份切結書是因為洪春金及原告陸續出賣李劉清萍名下所有土地被被告發現後要求協商訂立,在事前或事後李劉清萍都不知道,由後來五筆土地移轉登記情形亦與二份切結書約定移轉對象截然不同可證。訴外人洪春金及原告三人賣李劉清萍土地部分,李劉清萍並未再多做追究,但後來移轉系爭土地登記的部分除了298地號(重測前)之外,皆係由李劉清萍自己作主,所以在李劉清萍死前都沒有任何爭議原因即係如此。另李劉清萍的土地大約有10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李添燈、李進發與被告李瑞傳,及訴外人洪春金兄弟四人於77年5月9日,共立切結書將原屬母親李劉清萍所有坐落和美鎮○○段○○○○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0.2119公頃全部(84年10月8日重劃後變更為和美鎮○○段000地號,面積2,108.93平方公尺,地目田)及同地段348地號,地目田,面積0.0285公頃全部(84年10月7日重測後變更為和美鎮嘉詔段367地號,面積299.09平方公尺,地目田),約定因該二筆土地係地目田,屬農牧用地農業區,不可細分為兄弟共有,故先將該二筆土地過戶在被告名下,私下兄弟言明該二筆土地係兄弟間共有,被告佔持分5/8,原告李進發佔持分1/8,原告李添燈佔持分1/8 ,訴外人洪春金佔持分1/8。

二、原告李添燈、李進發與被告李瑞傳,及訴外人洪春金兄弟四人於77年5月9日,另立一份切結書,約定日後原告李進發若自母親李劉清萍受贈坐落和美鎮嘉犁段詔安厝小段298地號、同段298-1地號、同段298-2地號等三筆土地後,原告李進發需將之歸由上開兄弟四人共有,被告佔持分5/8,原告李進發佔持分1/8,原告李添燈佔持分1/8,訴外人洪春金佔持分1/8。

三、訴外人洪春金曾對被告起訴請求移轉登記該系爭405及367地號農地所有權各1/8,業經本院於102年9月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勝訴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系爭298號(84年重劃後變為嘉詔段408號)土地,於77年9月22日移轉登記訴外人洪春金。系爭298之1號(84年重劃後變為嘉詔段407號),於86年9月經和美鎮公所徵收。系爭嘉犛段298之2號(重劃後改為嘉詔段406號),於85年8月20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再於92年7月29日移轉登記訴外人李進郎、李永豐、李永仁、李志忠。

五、兩造之母李劉清萍於96年8月6日逝世。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所提之切結書是否已發生效力?

二、兩造及訴外人洪春金兄弟四人是否已默示合意解除系爭二份切結書?

三、原告本件請求實違反誠信原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所示之五項事實,有原告及被告各自提出之切結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提出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87號民事案卷,經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兄弟言明系爭405、367 地號二筆土地係兄弟間共有,被告佔持分5/8,原告李進發佔持分1/8,原告李添燈佔持分1/8,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於89年1月4日修正農地可以分割,故被告有依系爭切結書分別移轉上開二筆土地各1/8予原告二人之義務。被告則辯稱原告二人所提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李瑞傳等〝四人茲受贈母〞李劉清萍所有坐落和美鎮○○段○○○○段000地號...因該兩筆土地係地目田屬農牧用地農業區,不可細分為兄弟共有,先將該兩筆土地過戶給李瑞傳名下…」。是可知,兩造及其他兄弟四人是否有依上揭切結書履行之義務,其前提要件為: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是否來自於〝李劉清萍欲贈與系爭土地予兩造兄弟「四人」〞,原告二人起訴時並未證明被告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之原因,係因其母李劉清萍欲贈與該土地所有權予兩造及訴外人洪春金〝兄弟四人〞,而暫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特別要件事實」,故本件契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立,故尚未生效等語。經查系爭405、367地號2筆土地目前既均登記在被告名下,從形式上觀之,已符合原告所提出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且不論兩造生母李劉清萍是將系爭2筆土地單獨贈與給被告,或係贈與兩造及訴外人洪春金,而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從土地登記謄本形式上觀之,均屬相同。故原告依其所提出之切結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本院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反觀被告抗辯系爭2筆土地係兩造母親單獨贈與被告,與兩造兄弟當初之預期不同,且亦與一般父母處分財產傾向由子女共同朋分之常情不同,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尚屬有誤。被告雖辯稱兄弟四人雖將上開事項分別約定、記載於不同切結書面,惟實係同一契約,僅係切割記載於不同書面。上開二份切結書之約定內容事先並未經兩造之母李劉清萍同意,兩造之母李劉清萍亦未於書面上簽名肯認,而事實上,其母李劉清萍亦未接受兄弟四人之上開安排,此由另一份切結書約定中之重測前298地號、298之1地號、298之2地號三筆土地均非依約登記於原告李進發名下乙情可證。然原告否認被告之抗辯,主張原告提出之切結書與被告提出之切結書,是二個各別獨立之契約書,被告提出之切結書已處理完畢,倘若兩份切結書之內容應屬同時履行,並得互為履行抗辯或附帶條件,依一般常情,將該約定列於同一切結書內即可,即便有分立切結書之必要內容,亦會於各切結書中加註原委或與他份切結書間之關聯。然觀之該二份切結書內,就此付之厥如。足見該二份切結書沒有任何牽連關係等語。被告則辯稱記載於不同切結書面,惟實係因「不同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之對象」不同,當時受託代擬契約之代書因而將之分別、切割記載於不同書面,並非因系爭二份切結書有何獨立各自存在之理由等語。本院認依據據原告所提出切結書,其上雖未有兩造生母李劉清萍之簽名蓋章,然無論當時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人李劉清萍是否知悉該切結書內容,並不影響兩造及李添燈、李進發四人所簽立該切結書之彼此間債的效力。又本院認為系爭二份切結書是否書寫於同一份契約書並非重點,重點在於,二份切結書所載之契約義務內容,是否得互相履行抗辯或互相載有履行上之附帶條件,若無,即便當初認係同一份契約且寫在一起,本院認被告仍難以系爭298地號、298-1、298-2地號事後非依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內容登記給原告李進發,即可據此反推兩造之母李劉清萍係將系爭405、367地號二筆土地單獨贈與給被告。且查,原告提出之切結書,約定○○段○○○○段000地號及系爭348地號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提出之切結書,系爭298地號、同段298-1地號、同段298-2地號等三筆土地,暫時登記原告李進發名下,此乃完全不同之契約義務內容。且此二份契約,並無法律上之對價關係。再者,當初約定時,亦未將兩造母親所有之全部財產全部一起約定按兄弟應繼分分配,而兩造母親所有之財產依兩造之陳述,事後亦非全按兄弟人數平均分配,每個財產分配之情形差異性甚大,二份契約書之內容又未約定如一份契約書不能履行時,另一份即毋庸履行或失效之類的,故兩造母親分產之情形究竟公平與否,亦難僅憑此二份切結書即可窺之一二,實難認二份切結書有何牽連關係,進而可認被告提出之切結書已無法履行,從而認原告提出之切結書效力亦受影響。又系爭二份契約書之效力及關連性,應從切結書本身內容觀之,尚非代書黃則偉即可詮釋。故本院認被告請求傳訊代書黃則偉,以查明簽署系爭二份切結書之經過及該二份切結書分別書寫於不同書面之原因,暨查明二份契約書之效力及關連性,本院認已無必要。又被告對系爭2筆土地係兩造母親單獨贈與給被告之事實,並未另行負舉證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故被告以原告不能證明系爭2筆土地係兩造母親贈與兩造及訴外人洪春金,故系爭切結書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故未生效力云云,亦不足採。

三、被告又辯稱訴外人洪春金於77年5月9日簽訂系爭二份切結書後,即於同年8月29日毀約,先自其母李劉清萍〝單獨〞取得該重測前298地號建地所有權全部,令被告與原告二人嗣後無從依系爭二份切結書履行,故兩造三人方皆放棄遵守系爭二份切結書約定,各自設法自先母李劉清萍手中受贈各筆土地。換言之,兩造及訴外人洪春金兄弟四人顯已默示合意解除系爭二份切結書等語。原告則主張該二份切結書沒有任何牽連關係等語。查訴外人洪春金於77年5月9日簽訂系爭二份切結書後,即於同年8月29日,先自其母李劉清萍〝單獨〞取得該重測前298地號建地所有權全部乙節,即便屬實,惟本院認系爭二份切結書彼此並無履行上之關聯性,已如前述,故被告所提之切結書內容縱令有無法履行之事由,亦不影響原告所提切結書之效力,被告尚難據此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洪春金兄弟四人顯已默示合意解除原告所提之切結書內容。

四、被告又抗辯原告二人與訴外人洪春金先盜賣其母李劉清萍所有重測後嘉詔段396地號、368地號二筆土地,得款朋分;再分別於92年3月4日、93年10月18日擅自出賣其母李劉清萍所有重測後和美鎮嘉詔段512地號、同段509地號,權利範圍均全部之土地予訴外人吳式南,三人朋分全部買賣價金,未分配予被告。原告二人與訴外人洪春金既然是率先破壞系爭二份切結書約定事項之人,且取得渠等擅自出賣其母李劉清萍所有多筆土地出賣之全部價金,足見渠等明知系爭二份切結書已無法生效、履行,嗣後竟反持因原告等人之行為導致已合意解除之系爭原證一切結書(契約)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所為自屬違反誠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然查,行使權利有無違反誠信,應從兩造行使系爭切結書之權利義務情形觀之,系爭切結書並非未生效,且不能認有默合意解除之情形,而兩造兄弟間分配母親財產是否公平,係另一問題,與系爭切結書無涉,應另尋其他法律途徑解決,在系爭切結書仍屬有效之情況,被告即難據此主張原告起訴違反誠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切結書既仍合法有效,且農業發展條例已於89年1月26日修法時於該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從而原告二人依據其所提出之切結書,請求㈠被告應將其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地號、面積2,108.93平方公尺土地以及同段367地號、面積299.09平方公尺土地,均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8分之1予原告李添燈取得。㈡被告應將其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地號、面積2,108.93平方公尺土地以及同段367地號、面積299.09平方公尺土地,均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8分之1予原告李進發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32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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