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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郭玄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複代理人
蕭宗民
複代理人
王鍾齊
被告
許有朋

      林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有朋應將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民國102年8月5日、文號和土測字11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編號D(面積4,53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包含位置編號A,面積1,681平方公尺,回收物及廢土)及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民國102年2月25日和土測字第281號、複丈日期民國102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編號D(面積30平方公尺)貨櫃屋移除,將編號C水泥柱(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D貨櫃屋下方之水泥地(面積30平方公尺)、編號E貨櫃屋下方之水泥地(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F土地公廟下方之水泥地(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MNPQ、RS圍牆、編號T1~T7電線桿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彩鳳應將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民國102年2月25日和土測字第281號、複丈日期民國102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編號E貨櫃屋(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F土地公廟(面積5平方公尺)移除。

被告許有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日起至完成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柒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有朋負擔百分之九十九,被告林彩鳳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貳仟壹佰元為被告許有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有朋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陸仟貳百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彩鳳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準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坐落於彰化縣線西鄉○○段0000地號、面積4,74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權人一事,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從而,原告本於其為系爭土地管理者之地位,主張被告等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等人應拆屋還地,並就無權占用之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據上述說明,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者之地位,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為適格之當事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於102年9月25日以民事部分撤回狀撤回對李慶安之訴(見本院卷第120頁),並已得李慶安同意(未於收受本院通知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部分撤回),揆諸上開說明,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2年2月5日民事起訴時係聲明請求:「㈠被告許有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如附圖1(見本院卷第6頁)所示位置①、②部份,面積4,412.4平方公尺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許有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4,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完成拆除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損害金4,596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至4頁)。嗣本件經本院102年3月15日實地測量後,原告於102年5月22日以民事更正聲明及陳報狀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許有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位置①、②部份(包含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D、E、F、MNPQ、RS、T1~T7之水泥柱、貨櫃屋、土地公廟、電線杆及圍牆部份),面積4,412.4平方公尺內之地上物拆除,及其上水泥地面刨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許有朋應給付原告114,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完成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損害金4,596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復於102年6月2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許有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2年2月25日和土測字第281號、複丈日期102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編號D(面積30平方公尺)貨櫃屋移除,將編號C水泥柱(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D貨櫃屋下方之水泥地(面積30平方公尺)、編號E貨櫃屋下方之水泥地(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F土地公廟下方之水泥地(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MNPQ、RS圍牆、編號T1~T7電線桿拆除,並將附圖1所示位置①、②部份空地面積4,412.4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林彩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如系爭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編號E貨櫃屋(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F土地公廟(面積5平方公尺)移除。㈢被告許有朋應給付原告114,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完成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損害金4,596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再於102年12月4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許有朋應將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102年8月5日、文號和土測字11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編號D(面積4,534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包含位置編號A,面積1,681平方公尺,回收物及廢土)及系爭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編號D(面積30平方公尺)貨櫃屋移除,將編號C水泥柱(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D貨櫃屋下方之水泥地(面積30平方公尺)、編號E貨櫃屋下方之水泥地(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F土地公廟下方之水泥地(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MNPQ、RS圍牆、編號T1~T7電線桿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林彩鳳應將系爭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編號E貨櫃屋(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F土地公廟(面積5平方公尺)移除。㈢被告許有朋應給付原告85,432元及自102年12 月1日起至完成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損害金4,722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均合於前揭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見本院卷第8頁),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者。而系爭土地扣除訴外人李慶安占用之土地面積288平方公尺及附圖1(見本院卷第6頁)所示編號③之道路用地47.6平方公尺後所餘4,412.4平方公尺土地(計算式:4,748-288-47.6=4,412.4,下稱系爭占用範圍一土地)為被告許有朋占有中,而被告許有朋對系爭占用範圍一土地無任何占有或使用之權利,竟占用系爭占用範圍一土地,並於其上建有鐵皮屋及堆置場等使用(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其中附圖1所示編號①、④部份,被告許有朋雖曾有繳納部分補償金之情形,惟近年非僅未依期繳納,且更有擴大無權占有使用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②部分之情形,被告許有朋亦曾承認確有無權占用情事(見本院卷第12頁),但被告許有朋拒絕繳納補償金及返還土地,更於101年7月16日將附圖1所示編號④部份之建物出賣予訴外人李慶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惟訴外人李慶安已將所占用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清除完畢。被告許有朋為無權占有使用原告系爭占用範圍一土地之人,原告乃依法請求被告許有朋應返還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102年8月5日、文號和土測字11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681平方公尺,回收物及廢土,包含於D內)、D(面積4,534平方公尺,水泥地)。

㈡系爭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之貨櫃屋(面積34平方公尺)及編號F之土地公廟部份(面積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範圍二土地),依被告許有朋所述上開物品均為其配偶即被告林彩鳳所有,且為被告林彩鳳占有中,而被告林彩鳳對系爭占用範圍二土地無任何占有或使用之權利,竟占用系爭占用範圍二土地,並於其上建有前述物品,原告乃依法請求返還系爭占用範圍二土地。

㈢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被告為無權占有人,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許有朋、林彩鳳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述如下:

⒈被告許有朋部份:原告依法列管並計算為新台幣85,432元(計算式:52,463+32,969=85,432,計算至102年11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139、140頁),月損害金為4,722元(4,163+559=4,722)。

⒉被告林彩鳳部份:被告林彩鳳占用系爭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編號E貨櫃屋、編號F土地公廟,均位於被告許有朋所占用之水泥地上。被告二人占用部分有重疊,經被告許有朋自認由其負擔不當得利。

㈣並聲明:⒈被告許有朋應將系爭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編號D(面積4,53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包含位置編號A,面積1,681平方公尺,回收物及廢土)及系爭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編號D(面積30平方公尺)貨櫃屋移除,將編號C水泥柱(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D貨櫃屋下方之水泥地(面積30平方公尺)、編號E貨櫃屋下方之水泥地(面積34 平方公尺)、編號F土地公廟下方之水泥地(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MNPQ、RS圍牆、編號T1~T7電線桿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林彩鳳應將系爭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編號E貨櫃屋(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F土地公廟(面積5平方公尺)移除。⒊被告許有朋應給付原告85,432元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完成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損害金4,722元。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許有朋部分:伊已經於102年3月8日補繳了8萬多的補償金,原告開出來的單據,我們全部都繳清了。系爭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貨櫃屋,及原告要求拆除的水泥地(不包括訴外人李慶安所購買地上物占用的面積)是伊所有。但系爭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貨櫃屋、編號F土地公廟不是伊所有,而係被告林彩鳳所有並作為經營上新環保公司之用;伊請求回復原狀,由伊將原來的土方挖走,回復到原來池塘的樣子等語,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林彩鳳部分:系爭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貨櫃屋、編號F土地公廟是伊所蓋。被告二人自爺爺時代就有承租系爭土地,是後來生意失敗,始欠繳租金等語,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則原告既掌管系爭占用土地之管理事項,依上開說明,其自得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分別無權占用系爭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編號D(面積4,53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包含位置編號A,面積1,681平方公尺,回收物及廢土)並在其上分別興(搭)建系爭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編號D(面積30平方公尺)貨櫃屋、編號C水泥柱(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E貨櫃屋(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F土地公廟(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MNPQ、RS圍牆、編號T1~T7電線桿及在編號D貨櫃屋下方鋪設水泥地(面積30平方公尺)、編號E貨櫃屋下方鋪設水泥地(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F土地公廟下方鋪設水泥地(面積5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圖1、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勘查照片11張、被告許有朋於95年4月18日所書寫切結書、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075號強制執行案件相關卷宗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6頁),並經本院於102年3月15日、102年8月5日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無訛,有上開102年3月15日、102年8月5日本院勘驗筆錄及略圖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製作系爭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二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且此等部分均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被告等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原告所開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繳納通知書、臺灣土地銀行代收款項證明聯等影本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61頁)。惟查:觀諸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

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縱然系爭土地自被告2人之祖父即已承租,然依上開規定,原告仍有權利決定出租與否,並非必須強制出租予土地使用人,況原告准被告許有朋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99年9月之前),係因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而受有不當之利益,故該補償金性質,係屬返還先前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非可視為原告已同意被告等人日後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亦非謂原告同意出租,或默認被告等係有權占用。故被告等2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應認原告主張為可取。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分別無權占用系爭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編號D(面積4,53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包含位置編號A,面積1,681平方公尺,回收物及廢土)並在其上分別興(搭)建系爭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編號D(面積30平方公尺)貨櫃屋、編號C水泥柱(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E貨櫃屋(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F土地公廟(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MNPQ、RS圍牆、編號T1~T7電線桿及在編號D貨櫃屋下方鋪設水泥地(面積30平方公尺)、編號E貨櫃屋下方鋪設水泥地(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F土地公廟下方鋪設水泥地(面積5平方公尺)等部分,核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許有朋應將系爭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編號D(面積4,53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包含位置編號A,面積1,681平方公尺,回收物及廢土)及系爭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編號D(面積30平方公尺)貨櫃屋移除,將編號C水泥柱(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D貨櫃屋下方之水泥地(面積30平方公尺)、編號E貨櫃屋下方之水泥地(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F土地公廟下方之水泥地(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MNPQ、RS圍牆、編號T1~T7電線桿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林彩鳳應將系爭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編號E貨櫃屋(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F土地公廟(面積5平方公尺)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別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㈤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次按建築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亦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許有朋占用系爭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編號D部分(面積4,534平方公尺),且無合法權源,其占用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原告乃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許有朋給付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又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查詢表,系爭土地於96年1月1日、99年1月1日、102年1月1日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00元、200元、250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許有朋自97年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之相關不當得利,自應允許。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彰化縣線西鄉寓埔村地區附近,東側臨道路通往中華路,西側有西濱快速道路(高架橋),附近人煙稀少,僅有少數廠房,住家零星散佈,生活機能不佳等情,亦據本院於102年3月15日到現場勘查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按,考量當地經濟交通程度,認以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許有朋自97年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利益共計85,432元,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為止,每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計4,7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茲將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簡述如下:

⒈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利益共計85,432元部分:

⑴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3,997平方公尺部分):200元(申報地價)×3,997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計算占用面積)×0.05(相當每年租金率)÷12月=3,3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330元×2月=6,660元

⑵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3,997平方公尺部分):250元(申報地價)×3,997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計算占用面積)×0.05(相當每年租金率)÷12月=4,1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163元×11月=45,793元

⑶99年10月之月使用補償金為3,469元,被告許有朋先行繳交2,849元,餘620元遲延127天後繳納,其利息計算為10元。620元×5﹪÷365天×127天=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537平方公尺部分):200元(申報地價)×537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計算占用面積)×0.05(相當每年租金率)÷12月=4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47元×60月=26,820元

⑸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537平方公尺部分):250元(申報地價)×537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計算占用面積)×0.05(相當每年租金率)÷12月=5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59元×11月=6,149元

⑹總計:6,660元+45,793元+10元+26,820元+6,149元=85,432元。

⒉自102年12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為止,每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計4,722元部分:

⑴250元(申報地價)×3,997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計算占用面積)×0.05(相當每年租金率)÷12月=4,1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250元(申報地價)×537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計算占用面積)×0.05(相當每年租金率)÷12月=5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總計:4,163元+559元=4,722元。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許有朋給付97年1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所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85,432元,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按月給付原告4,722元之金額,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許有朋、林彩鳳等人應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請求被告許有朋返回占用系爭部分之土地,以及請求被告許有朋應繳付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不當利益,於其合於主文所示第1項至第3項內容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就第一、二、三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關於主文第一、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關於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許有朋、林彩鳳如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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