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42號
- 原告
- 林益邦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孝璋律師
- 被告
- 王美芳
- 訴訟代理人
- 謝錫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其聲請,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2年度附民字第75號),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與訴外人王惠美即被告之姊均登記參與民國101年1月14日舉行之彰化縣第1選區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被告為求王惠美當選,竟未經查證,於100年11月17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彰化縣立福興國中辦公室內,以「美芳王」為名登入電腦之YAHOO奇摩網站知識網頁,公然散布「林益邦先生並無服兵役之記錄,之前持美國綠卡入境,100年3月8日登記才領中華民國身份證的),在鹿港地區均未有經營,因其父有案在身(超貸案件),需政治庇護(其父及其母當立委期間均登記委立法院司法委員會)」等文字,而為虛偽事實之陳述,並予以評論,貼文時間長達十餘日,不予刪除,造成第1選區選民及社會大眾誤認,原告當選後將假公濟私,利用職權為訴外人林進春即原告之父官司解套,影響原告之形象,並使公眾質疑原告之操守,貶損原告之人格、社會評價,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政治人物及其家人曾否服兵役、有無持美國綠卡,為公眾關注焦點,如未曾服兵役,或持有美國綠卡,往往遭評價為不愛國、愛鄉。被告上網散布文字前,原告固無服兵役紀錄,然未服兵役原因甚多,且原告自始即領有身分證,自76年有入出境紀錄起,均持我國護照入出境,未曾持美國綠卡入境,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已於本院101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案件(下稱自訴刑案)提供原告之入出境紀錄,並稱「國人持護照出入境毋須申報,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我國國民只要在選舉區內繼續居住4個月,並滿23歲,即成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可登記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候選人,而第8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登記日期為100年11月21日至25日,苟原告於100年3月8日始領得身分證,仍得參選立法委員。被告於自訴刑案第1審供稱,網路所載身分證應係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黨證,又原告自高中時代起,先後在新加坡、美國長年就學、經商,依一般常情及社會傳聞,可信原告持美國綠卡入境,因該兩部分均有誤植,應予澄清云云,然身分證與黨證差異甚大,以被告之智識程度不可能誤植,足見原告未能確定系爭言論涉及之事實是否為真,輕率、惡意以該等偏激文字,暗喻原告係為一己之私參選。
㈢近年屢見政治人物或其家人為圖利益,利用職權影響政府機關正當職權之行使,導致人民對政府之信任降低,輿論對此亦大加抨擊。被告上網散布文字前,原告之父雖因超貸案件涉訟,然訴外人陳秀卿即原告之母於擔任第6屆、第7屆立法委員期間,僅登記參與立法院衛生環境、勞工、內政委員會之議事,並未登記參與司法委員會之議事,被告本得在立法院網站輕易查知,竟以「政治庇護」之偏激言詞予以結合,且司法委員會得審查司法院預算,足使公眾誤認原告當選後將為原告之父官司解套,並影響政府機關正當職權之行使,而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㈣刑法誹謗罪之免責要件非即適用於民法名譽權之侵害,被告在網路發表不實言論,已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且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合理查證義務,以所得之片斷資訊,任意結合其他虛偽事實,自無從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陳述者為真實,或屬於可受公評之事。
㈤原告未婚,為美國賓州大學學士、柏克萊大學碩士,曾任柏克萊大學泛太平洋學生會長、12年國會辦公室主任,現從事網路科技業,年收入約500萬元,父母長期投入政治。被告為福興國中總務處幹事,出身政治家族。兩造均具有一定之社經地位及資力,被告所為造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原告因此精神痛苦不堪,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雖有原告主張在網路貼文之行為,然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原告之父母歷任第4、5、6屆立法委員,原告之父並登記參與司法委員會之議事,且因犯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告在美國就讀大學,並長期在外從事電信及網路業軟體開發工作,任職之公司包括國內外,於100年4月22日原告之母死亡後,始於同年6月返回鹿港鎮競選立法委員,復於年滿36歲除役年限時尚未被徵召服兵役,卻多次入出境,依合理懷疑及一般民眾之想法,可推其應非我國國民。則被告在網路之貼文,縱有部分與實情不符,仍係基於客觀事實予以推論,並盡查證義務,而善意發表言論,自非捏造。被告係因與人聊天時,得知原告於100年3月8日始取得國民黨黨證,匆忙間在貼文時誤植為身分證,而一般民眾亦可自行判斷貼文顯然有誤,否則原告勢將不符參選資格,被告並非故意指原告未取得我國國籍。立法委員參與立法院何種委員會之議事,不必然影響司法,原告之母雖未登記參與司法委員會之議事,然亦為立法委員,不致因此減損原告之名譽,或因登記參與衛生環境或勞工委員會之議事,而增加原告之名譽,其議事內容為何,皆與原告本人之名譽無關。被告係以中立之選民身分為客觀之陳述,所為應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
2.立法委員候選人為政治公眾人物,其學經歷、品德、操守、家庭背景等,為選民投票時之重要考慮因素,並應接受最大程度之公評。被告為彰化縣第1選區選民,根據客觀事實,對於原告之學經歷、家庭背景提出公平合理之主觀意見,難認有何不法。
3.原告之父所提出之加重誹謗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告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選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偵查前案),認被告係基於選民之立場,對選舉善意且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而原告以該等罪名提起之自訴刑案,亦經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若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勢將引發寒蟬效應,有害言論自由之保障,自非民主之福。
㈡被告未婚,大學畢業,為福興國中幹事,經濟小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之姊王惠美均登記參與101年1月14日舉行之彰化縣第1選區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期間自100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本院卷第190頁)。
㈡被告於100年11月17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福興國中辦公室內,以「美芳王」為名登入電腦之YAHOO奇摩網站知識網頁,張貼「林益邦先生並無服兵役之記錄,之前持美國綠卡入境,100年3月8日登記才領中華民國身份證的),在鹿港地區均未有經營,因其父有案在身(超貸案件),需政治庇護(其父及其母當立委期間均登記委立法院司法委員會)」等文字(本院卷第42頁)。
㈢被告在網路貼文前,原告未服兵役,未持綠卡入境,自始即領有身分證,自高中時代起,先後在新加坡、美國長年就學、經商;原告之父因超貸案件涉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9月15日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另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經同院於101年5月10日以100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7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由最高法院於102年12月13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4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之父母歷任第4、5、6屆立法委員,原告之父曾登記參與立法院司法委員會之議事,原告之母則未登記參與該委員會之議事,於100年4月22日任期中死亡(本院卷第47至48、90至156頁、第160頁反面)。
㈣兩造之學歷、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本院卷第14至17、20頁、第24頁反面、第28頁反面)。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
㈠被告之貼文內容,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如被告貼文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參。而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兼及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兩者未盡相同,且常有互為夾雜之情形,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經查:
㈠網路貼文前半段「林益邦先生並無服兵役之記錄,之前持美國綠卡入境,100年3月8日登記才領中華民國身份證的)」部分:
1.被告在網路貼文前,原告未服兵役,未持綠卡入境,自始即領有身分證,自高中時代起,先後在新加坡、美國長年就學、經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尚難認原告「之前持美國綠卡入境,100年3月8日登記才領中華民國身份證的)」。
2.有無綠卡與有無我國國籍,應屬兩事,兵役法第1條雖規定,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然同法第4條、第5條亦有關於免服、禁服兵役之規定,是不具我國國籍者,固無在我國服兵役之義務,惟縱具我國國籍,如有免服、禁服兵役之事由者,亦可能未服兵役,且事屬多見,為一般社會常識,尚難因未服兵役,遂謂必然不具我國國籍,或必然持有所謂綠卡之外國國籍證明文件。
3.政黨黨證為政黨所給予,身分證則係由國家機關核發,一般人均不至於混淆,被告係在討論立法委員候選人之網頁貼文,並自認其為大學畢業、任職福興國中幹事,以其學歷、職業觀之,其智識程度尤難認其不具此部分之社會常識,自難認貼文所稱身分證係黨證之誤植。
4.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舉人年滿23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又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登記期間,係自100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如原告已為候選人之登記,當可驗證其至少有4個月以上之我國國籍。被告於貼文前,原告尚未登記為候選人,則任何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謹慎之人,當不至於僅憑原告未服兵役之片斷事實,貿然以「肯定句」方式,逕指原告「之前持美國綠卡入境,100年3月8日登記才領中華民國身份證的」,被告又非以「疑問句」方式,質疑原告未服兵役,是否為外國人所致,自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
5.原告於被告貼文時,即將參選立法委員選舉,然被告貼文內容,已足使社會公眾誤認原告具有外國籍,以該身分逃避兵役,且對臺灣欠缺國家認同感、忠誠度,則原告社會上之個人評價業已貶損;又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證貼文內容屬實與否,明知並有意為該反於真實之文字散布,應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偵查前案雖就被告涉嫌之加重誹謗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行為,予以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確定,然該案係就被告是否涉有犯罪所為刑事偵查,且不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規定之民事既判力,本院不受拘束。是原告就網路貼文前半段部分,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網路貼文後半段「在鹿港地區均未有經營,因其父有案在身(超貸案件),需政治庇護(其父及其母當立委期間均登記委立法院司法委員會)」部分:
1.基於權力分立相互制衡之憲政法理,憲法第63條、第67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等國家重要事項之權,並得設各種委員會,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是立法委員能直接影響法律之制訂、修正、廢止,與司法機關預算之通過、刪減、否決,及質詢司法機關各級首長或所屬公務員,藉由上開職權之行使,間接影響職司法律之公務員權限。其次,依憲法第73條、第74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即享有言論免責權、不逮捕特權;是立法委員能於立法院內對於司法權運作現況之良窳暢言批判,形成輿論之力量,並因其憲法位階之身分保障,限制司法機關對其實施逮捕、拘禁等強制處分。從而,偵審中之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其近親如當選立法委員,對於司法權之運作,顯有相當之影響力,無可諱言。
2.原告之父因超貸案件涉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9月15日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另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經同院於101年5月10日以100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7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由最高法院於102年12月13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4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亦自認其長年在外國求學、經商,則原告是否在鹿港地區未有經營,而欲透過參選立法委員,以該身分影響司法權之運作,例如透過刑罰之除罪化、緩和化,使其父於刑事訴訟程序受益,當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貼文前,原告之母已於100年4月22日立法委員任期中死亡,即與原告當選後是否影響司法權之運作無關,且原告之母生前,原告之父猶因刑案涉訟中,原告之母無論有無登記參與立法院司法委員會之議事,仍得依憲法第63條、第67條規定行使職權,而影響司法權之運作,原告如果當選,關於立法委員職權之行使,亦無不同。被告所言既非無的放矢,且屬可受公評之事,雖足使原告不快,或使選民懷疑原告參選之動機不正,應仍受憲法關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就網路貼文後半段部分,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被告網路貼文前半段部分,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兩造之學歷、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為兩造所不爭,應係實在。爰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係出於故意,原告投注人力、物力參選立法委員,卻因網路不實貼文之散布,使不特定公眾閱覽後,產生選情之負面影響,所受損害不輕,當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並衡量兩造之學歷、職業、家庭與經濟狀況俱佳,認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7日(附帶民事卷第1頁、本院卷第194頁正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