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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2號

給付停車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沙小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告
謝武雄
原告
張小觀
原告
李淑詩
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曹彩鳳
被   告 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淑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武雄員林國宅社區地下停車場通行證(下稱停車證)8張,並於停車證更新時予以替換;給付原告之停車證不得限制車主身分。(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小觀停車證7張,並於停車證更新時予以替換;給付原告之停車證不得限制車主身分。(3)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淑詩停車證7張,並於停車證更新時予以替換;給付原告停車證不得限制車主身分。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4頁)。嗣於105年10月11日具狀及同年10月3日、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武雄員林國宅社區地下停車場停車證2張,並於停車證換新時予以替換,給付原告謝武雄之停車證不得限制車主身分;(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小觀員林國宅社區地下停車場停車證2張,並於停車證換新時予以替換,給付原告張小觀之停車證不得限制車主身分;(3)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淑詩員林國宅社區地下停車場停車證1張,並於停車證換新時予以替換,給付原告李淑詩之停車證不得限制車主身分。(4)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76頁反面、第100頁),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均為彰化縣員林國宅(下稱員林國宅)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謝武雄係員林國宅商鋪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所有權人、原告張小觀係員林國宅商鋪即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所有權人、原告李淑詩係員林國宅商鋪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所有權人。原告等人之所附員林段5897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原告謝武雄、張小觀、李淑詩持有員林國宅停車場即員林段建號5897號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經算為持份則分別為136.37平方公尺、129.72平方公尺及118.75平方公尺(計算式:員林段5897建號總面積9219.51平方公尺,原告謝武雄持份100000分之1479=136.37平方公尺;張小觀持份100000分之1407=129. 72平方公尺;李淑詩持份100000分之1288=118.75平方公尺),員林國宅社區地下停車場係被告所管理,地下二樓停車場建號分別為員林段5897建號、5898建號,且停車場全區供國宅全體使用。而原告所持有之地下二樓停車場係員林段5897建號,計有219個車位,總面積9219.51平方公尺,平均一車位(含公設)為42.1平方公尺,依原告上開持有員林段5897建號面積計算,原告謝武雄、張小觀、李淑詩應分別有3個、3個、2個停車位之財產權,原告已各持有被告所核發之停車證各1張,故被告應各再給付原告謝武雄、張小觀、李淑詩停車證各2張、2張、1張。

(二)原告與起造人彰化縣政府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本社區所附建地下室係為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含蓄水池、機電室及樓梯間)兼室內停車場,其面積由國宅及店舖住宅住戶共同持分使用(依建物登記為準),…。」,及員林國宅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1項第4款:「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因原告當時購買之買賣契約書有比例分配,且原告所購買的店鋪跟一般住宅應該要有區分,商業設施住戶因停車場持分各異,規約授權由管委會另訂。然被告所訂之管理竟比照國宅住戶一戶一證之發放方式,完全漠視規約第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將屬於原告所有店鋪應該有的停車位拿去給住宅的住戶使用。商鋪住戶於104年間聯名抗議,亦曾申請調解,彰化縣政府也於104年10月28日以府工建字第1040367051號函行文被告,請被告儘速辦理地下二樓使用協調事宜。然被告皆置之不理。被告限制原告等人請領停車證之行為顯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030號判決可參酌。被告就停車場管理應依規約規定依持分使用辦理,其未依規約處理係屬「權利濫用」。到目前為止,被告已發給原告等各1張停車證,惟該停車證限制頗多,顯係違反原告之財產自由使用權,扣除上開1張停車證,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停車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第1項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稱員林國宅社區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本社區停車場內國宅承購戶本人,配偶及其直系親屬之住戶第二輛汽車起,其他國宅住戶之第一輛汽車起,每輛車應補繳管理費500元整;商業設施住戶及其客戶所屬汽車車輛繳費標準由管委會另訂;國宅住戶繳費標準由管委會按實際需要,得隨時調整之,並予以公告通知。」,惟查上開規定之全文載明為「收費」,全條文以標點符號「;」區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為國宅承購戶車輛收費方式,第二部分為商業設施住戶車輛收費方式。被告斷章取義,試圖以國宅承購戶車輛收費方式,加諸於商業設施住戶,試圖魚目混珠。試想誠如被告所稱,那何須寫第二部分。原告係商業設施住戶,應適用第二段:「商業設施住戶及其客戶所屬汽車車輛繳費標準由管委會另訂」,且全條文亦僅說明收費方式,未規定使用面積。故被告所稱此為全社區適用,為明顯錯誤。

2.蓋國宅地下停車場分別係員林段5897、5898建號分屬不同住戶類型所有,並非全體住戶共有之公共空間。兩建號中間亦有防火門作區隔,但管委會將其常開,試圖營造全體住戶共有之公共空間。員林段5897建號屬商業設施97戶所共有,被告既稱共有之公共空間在使用上本來就不能與住戶有所脫離,那非共有人則不能使用。可見被告所稱之情形與被告所管理之情形已互相矛盾,實不足採。

3.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第三人之侵害(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2號)。則原告謝武雄、張小觀、李淑詩持有員林段5897建號面積分別為136.37平方公尺、129.72平方公尺及118.75平方公尺。該建號平均一車位42.1平方公尺,則原告謝武雄、張小觀、李淑詩應有3.24個停車位、3.08個停車位、2.82個停車位,故原告謝武雄、張小觀、李淑詩應有3個、3個、2個停車位之財產權。且國宅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近期間將為私人收回。國宅住戶及商業設施住戶共932戶,共上千車輛,要停在地下二樓(含員林段5897建號、員林段5898建號)550個停車位上。屆時搶車位狀況嚴重,原告等之停車場財產權將無法保障。原告等主張之部分僅限於原告等應有部分之私有財產權部分,被告亦無權開放予他人,甚或非共有人使用。原告等之停車場財產權實有保護之必要。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武雄、張小觀、李淑詩員林國宅社區地下停車場停車證各2、2、1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所主張每戶能有多少停車證與原告持有員林段5897建號之持分比例若干毫無關連,蓋員林國宅停車證之核發,早經被告所管理之員林國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員林國宅公寓大廈住戶規約」,該約第2條第1項第4款早就規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管理業者之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書使用。」;且在第21條更同時規定:有關「地下室停車管理辦法」為本規約之部分,由管委會實施。故有關地下室停車之管理,自應依憑「員林國宅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1項第4款」或「地下室停車管理辦法」而為辦理。且原告三人所提名為「國民住宅標售房地買賣契約」之各該買賣契約內容,並無事涉「約定專用停車空間」之載記,所以本件自無「員林國宅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而應擇以適用「地下室停車管理辦法」,要無疑義。而依該「地下室停車管理辦法」早明白於「貳、停車場管理」乙篇中之第4條規定「本社區地下室停車場須憑證通車,一證限一車」;更於「肆、停車證管理及收費」乙篇中之第14、15條規定「由管委會製發停車證,每車乙枚,以資識別」、「本社區停車場內國宅承購戶本人、配偶、及其直系親屬之住戶,第二輛汽車起,每輛車輛應按月補繳交管理費(停車場清潔維護費)500元整。」,可知停車證之核發是對應於承購戶本人、配偶、及其直系親屬是否有車輛而來,如有車輛,才會製發停車證;且有上限兩輛之限制。易言之,能否有停車證,能有幾張停車證,不是對應共有5897建號之多少持分比例而來。故原告等三人強以其對共有5897建號擁有多少持分比例主張其應該享有如其等聲明所示之停車證,於法自屬有誤,委不足採。

(二)再者,公寓大廈屬於全體住戶共有之公共空間,在使用上本來就不能與住戶有所脫離,故在維護全體所有人住家安全與公共秩序,自然不能容許住戶以外之第三人能享有類於約定專用之停車權利,且既然「地下室停車管理辦法」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被告身為管理委員會只有依法執行的義務。從而,原告三人要求停車證之核發不得限制車主身分,自屬無理,同樣應予駁回。原告於附件一有提了住戶規約,住戶規約已經包含的商店的部份,沒有所謂的兩個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已經包含店舖,召開區分所有權管理委員會的會議時也包含商家的住戶在內,因此所產生的規約不管是住戶還是店舖都要受到拘束,一開始訂立規約是96年4月15日,最後一次是100年4月20日,地下室管理辦法是96年時就制定了,原告三人似乎都是在後面才買的,並非一開始的住戶,原告張小觀與李淑詩都是在102年、103年才取得,住戶規約最近一次是100年修訂,再怎麼樣原告等都受到住戶規約之拘束。停車位的產生晚近都是約定專有使用概念,如果是約定專有使用部分就是要回到規約,一種是建商賣的時候就幫住戶制定,一種是住戶住進之後另外再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制定規約,本件是最後一種,停車位的概念就是回歸到上面所講的管理辦法。依照地下室停車管理辦法停車證的上限是兩張,另一個要件是住戶本人配偶直系親屬是否有車輛,就原告謝武雄的部份,為何可以請領共三張(1+2)的停車證,於法不合,更何況被告看不到他有提供擁有其他車輛的證據,另原告張小觀的部份,為何可以請領共三張(1+2)的停車證,於法不合,亦未見其提出擁有其他車輛的證據,而原告李淑詩也是看不到擁有其他車輛的證據,基於上開原因被告核發1張停車場停車證後才沒再核發予原告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渠等均為員林國宅之區分所有權人,渠等於被告所管理之地下室即員林段5897建號所有之持分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員林國宅建物編號員林段5897建號為地下室,且供停車場使用,員林段5897號建號屬商業設施97戶所共有,員林段5898號建號則屬其餘838戶一般國宅住戶共有,故原告等得分得之停車位應以有共有5897建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持分計算停車位數目,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抗辯員林國宅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應依員林國宅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地下室停車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法第3條第5款所定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是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分,即屬有權使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員林國宅大樓之地下層於使用執照上登記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為員林國宅之共有部分,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頁)。而依原告張小觀、李淑詩所提向彰化縣政府承購建物之買賣契約書,雖於第8條記載「本社區所附建地下室係為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含蓄水池、機電室及樓梯間)兼室內停車場使用,其面積由國宅及店舖住宅住戶共同持分使用(依建物登記為準),…。」(本院卷第19頁及其背面),惟買賣契約書內並未記載原告等人是否購買停車位、購買幾個停車位、編號幾號及位置為何,故依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無從推知原告可以使用幾停車位,則關於原告等人究竟可以使用幾個停車位,自應回歸員林國宅住戶之分管契約書。

(五)員林國宅針對地下室停車空間之使用、管理,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員林國宅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第21條規定:「有關本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及因應管理需要所訂定之各項規章或辦法為本規約之部分,由管理委員會實施,未盡事宜授權管理委員會增修訂。」,有員林國宅社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至第11頁背面)。而依被告提出之員林國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原告可使用幾個停車位,自應依該管理辦法而定。該辦法第4條約定「本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車輛進入須憑證通行,一證限一車,無證車輛一律禁止入內。…」、第5條約定「車輛以不定位停放,一車一位依個人就近停放停車格,…。」、第15條約定「本社區停車場內國宅承購戶本人、配偶、及其直系親屬之住戶,第二輛汽車起,其他國宅住戶之第一輛汽車起,每輛車應按月另補繳交管理費(停車場清潔)500元整;商業設施住戶及其客戶所屬汽車車輛繳費標準由管委會另訂,國宅住戶繳費標準由管委會按實際需要,得隨時調整之,並予以公告通知。」,亦有該管理辦法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4至第55頁)。由上可知,員林國宅大樓地下層共同使用之停車位空間,業經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達成分管協議,而原告三人均為員林國宅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應受停車位使用之分管協議拘束,原告主張依員林國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5條中段「商業設施住戶及其客戶所屬汽車車輛繳費標準由管委會另訂」,可知該停車場管理辦法僅規範社區住戶,未規範商舖住戶云云,惟該15條中段僅係就商舖住戶之「汽車車輛繳費標準」委由管委會另訂,僅在處理商舖住戶及其客戶停車收費之問題,非在處理停車證如何核發之問題,原告據以主張商舖住戶停車證之核發不適用員林國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顯有誤會。

(六)員林國宅大樓停車位既經區分所有權人協議以發放停車證方式不定位停放,且發放停車證之標準為承購戶本人、配偶及其直系親屬之住戶第一輛車免費、第二輛車起每車按月繳交管理費500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除現已持有之各1張停車證外,另得再依分管協議使用汽車停車位各2個、2個、1個,是以,原告主張依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汽車停車位2個、2個、1個,進而請求被告交付無限制車主身分之停車證各2張、2張、1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謝武雄、張小觀、李淑詩員林國宅社區地下停車場停車證各2、2、1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建號│所有權人│於5897建號所│原告主張│實際│不足車│
│號│    │        │有之持分    │應有車位│車位│位    │
│  │    │        │            │(個)    │(個)│(個)  │
├─┼──┼────┼──────┼────┼──┼───┤
│1 │5428│謝武雄  │1479/100000 │3.25    │1   │2.25  │
├─┼──┼────┼──────┼────┼──┼───┤
│2 │5463│張小觀  │1407/100000 │3.10    │1   │2.10  │
├─┼──┼────┼──────┼────┼──┼───┤
│3 │5456│李淑詩  │1288/100000 │2.83    │1   │1.83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2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停車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