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
- 上訴人
- 蔡豐年
- 上訴人
- 蔡國泰
- 被上訴人
- 陳克忠
- 訴訟代理人
- 楊佳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與本院合議庭之意見相同,爰予引用。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為訴之聲明:確認上訴人蔡豐年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0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蔡國泰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蔡國泰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7年1月30日所為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係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亦無授權其妻黃蘭緣向上訴人借款,更未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均為被上訴人之妻黃蘭緣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被上訴人之印鑑所辦理,被上訴人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均應予塗銷,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上。
二、經原審調查、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抗辯略以:
㈠黃蘭緣以自己名義及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蔡豐年於107年1月26日所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領款收據、係經詹孟龍公證人所公證而做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相關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亦係透過戶政事務所之核查,所有文件於設定抵押權之過程亦經地政機關之審核,當事人間之真意及真實性應屬無疑,公證人雖因公無法到庭,惟仍有提出相關公證法及表見代理內容,且現今申辦印鑑證明難度極高,該印鑑證明亦非變造、偽造,上訴人係遵從合法程序且遵從公證處程序簽訂,程序均合理合法。在被上訴人證明本件之印鑑印章、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之正本確為其妻黃蘭緣所盜用前,原審不應認定雙方間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否則將使交易安全大受打擊、公證制度之可信賴性蕩然無存。被上訴人應有授權予其妻黃蘭緣,其所稱其妻黃蘭緣未獲授權,並無可取。字跡之文字勾勒、走勢、筆順均有可能因個人書寫姿勢、握筆方式不同而有所差異,原審判決徒以請領印鑑證明委任書與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之字跡有別,即認定兩者為不同人簽名,實屬率斷,而被上訴人於提告偽造文書及申報失蹤人口時,即已收受系爭強制執行之通知文件,有很大可能係刻意為不同方式簽署簽名。且被上訴人之妻黃蘭緣為越南籍人士,應不諳中文,卻能讀懂被上訴人所有權狀上之複雜文字,知道被上訴人擁有幾筆土地,還能區分先前持以設定抵押權之所有權狀與本件設定之抵押權狀不同,並能確認其所持有印章係被上訴人之印鑑,亦兩次離家至新北市時間長達12小時,被上訴人卻從未起疑,實難讓人相信。
㈡又黃蘭緣能多次提出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章,如未獲被上訴人之授權,如何能完整取得,被上訴人亦無發現,亦未有通報掛失,此並非正常遺失態度,被上訴人不知情之真實性令人難以置信。依實務案例黃蘭緣所持上述文件,已可表徵其有表見代理權利外觀,無論是否有過失,均亦具可歸責性,且按不動產實務處理程序,印鑑證明搭配印鑑章即足證明代理人有代理權已行之有年,黃蘭緣與被上訴人內心是否有代理一事,上訴人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屬善意無過失,故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如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向黃蘭緣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㈢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曾主動來電予上訴人商討結清金額及還款方式,並主動詢問是否能等待讓他至銀行貸款來償還,然此並非遭盜用之態度及反應。依據被上訴人及黃蘭緣於刑事案件之偵訊筆錄,其等說話反覆,被上訴人自述黃蘭緣有告知他且有看過資料,但被上訴人卻未在當下報案舉發遭偽造遺失,卻連續提出一切告訴異議之訴、偽造、偷竊、遺失、離婚及監護權之訴,令人懷疑為惡意躲避債務串供之作為,而被上訴人係於妻兒消失一個月後始報案,當時上訴人已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其真實性及用意使人懷疑,被上訴人與其妻黃蘭緣串供嫌疑極大,一切作為導向意圖以偷竊、偽造之事為使債權消滅等語。
三、被上訴人亦聲明:上訴駁回。補陳略以:被上訴人之妻黃蘭緣已於偵查中坦承,其於網路上認識上訴人蔡豐年,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私自盜用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及印鑑章等相關資料向上訴人蔡豐年借款,由上訴人蔡豐年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並指定上訴人蔡國泰為抵押權人及預告登記權人等犯行,黃蘭緣並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偽造文書罪起訴,因此,本件確可認定被上訴人並未授權給黃蘭緣,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且上訴人亦自承其從借款到設定抵押權從頭到尾皆無與被上訴人確認,則上訴人徒以黃蘭緣執有被上訴人之印章、印鑑、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即謂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即屬無據,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與黃蘭緣為夫妻,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有以上訴人蔡國泰為權利人,而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6日函覆登記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可按(原審卷第159至181頁、第193頁),應堪認定。嗣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獲清償為由,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7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158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7537號執行事件在案,系爭執行程序經被上訴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獲准迄未終結等情,有調得之執行卷宗可按。本件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以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設定自始遭偽造而不存在,有執行名義取得前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係黃蘭緣盜取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印鑑章,冒名申請印鑑證明後無權代理所偽造,對伊不生效力,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即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授權黃蘭緣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系爭預告登記,並共同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若未授權,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茲論述如下:
㈢經查,黃蘭緣已於偵查中坦承其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私自取走被上訴人之印章、印鑑章、身分證正本及土地所有權狀,並憑上揭證件,至彰化縣溪湖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3份,而憑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作為其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之擔保等情,黃蘭緣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而比對106年9月8日、同年11月27日兩份請領印鑑證明委任書,該兩份委任書被上訴人「陳克忠」之簽名,其文字勾勒、走勢、筆順均屬一致,應屬同一人所簽,但與被上訴人本人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及歷次偵訊筆錄「陳克忠」簽名字跡顯然有別,尚不能僅以系爭借貸契約書及辦理抵押權、預告登記設定資料上所蓋用「陳克忠」印文確為被上訴人所有,即推認被上訴人有委託黃蘭緣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且上訴人亦自承於借款過程中自始亦均未曾與被上訴人本人接觸,而辦理本人所有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及借款,乃影響當事人財產權利得喪變更之重大事項,並非家庭日常事務,自無民法第1003條第1項所規定之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之適用餘地,上訴人就與持有被上訴人身分證、印鑑證明及權狀等文件資料之黃蘭緣交易時,自應向本人即被上訴人查詢有無獲得授權,始符社會一般交易安全,其既自承並未向被上訴人查證,即與社會上一般交易常情有違,而民法第167條亦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上訴人既未與被上訴人見面,以確認其有對黃蘭緣為設定抵押借款授權之意思表示,徒以被上訴人之妻黃蘭緣持有被上訴人之上述文件資料,即謂被上訴人應有表示授與代理權予黃蘭緣之意思云云,顯屬無據。又上訴人猶執前詞推認被上訴人有知悉或授權,甚或上訴人與黃蘭緣有串通之情云云,均僅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並無任何證據可證,亦無可採。從而,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意授權黃蘭緣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系爭預告登記設定及成立系爭借貸契約書云云,自不足取。至上訴人另抗辯本件借款有經公證人做成系爭公證書,係遵從合法程序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參與公證過程,公證人所見事實亦皆以黃蘭緣所提供之資料為形式上之公證,未能以其曾經公證事實而認定為真正。
㈣復按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規定,乃係由本人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即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者而言,苟本人自己並無表見之事實,自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本件黃蘭緣持有被上訴人身分證、印鑑證明及權狀等文件資料,均係由黃蘭緣盜取而來,被上訴人並不知情,已如前述,並非由被上訴人自己行為所交付,上訴人借款時亦從未與被上訴人見面,而有何親見被上訴人自己交付之情事,或如何曾聽聞被上訴人有知黃蘭緣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上訴人所聽聞者均係黃蘭緣所告知,自難認本件被上訴人有何表見之事實,足使上訴人相信黃蘭緣有代理權之情形,而應對其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可言。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之設定行為,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尚難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㈤綜上所述,系爭借貸契約書、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係肇因於黃蘭緣盜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章所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金錢借貸及抵押權、預告登記設定意思之合致,黃蘭緣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被上訴人事後亦未為承認,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且本件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被上訴人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被上訴人訴請確定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即屬有據(至於黃蘭緣有無向上訴人借款及借款數額為何,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否之認定無關,併此敘明)。而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設定,自有妨礙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亦應准許。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既不存在,則上訴人以系爭公證書、系爭借貸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不得再執有消滅事由之系爭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不動產│地號、面積 │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擔保債權總金額│抵押權人│設定義│債務人及債│擔保債權確│預告登記│ │種類 │ │ │記收件年期、登記日期│(新臺幣元) │ │務人 │務額比例 │定期日 │請求權人│ │ │ │ │、設定權利範圍 │ │ │ │ │ │ │ ├───┼──────┼─────────┼──────────┼───────┼────┼───┼─────┼─────┼────┤ │土地 │彰化縣溪湖鎮│陳克忠;1800分之60│107年溪資字第7190號 │最高限額 │蔡國泰 │陳克忠│陳克忠(全 │117年1月25│蔡國泰 │ │ │鎮安段861地 │ │、107年1月30日、權 │700,000元 │ │ │部) │日 │ │ │ │號、5,758平 │ │利範圍1800分之60 │ │ │ │黃蘭緣(全 │ │ │ │ │方公尺 │ │ │ │ │ │部) │ │ │ ├───┼──────┼─────────┼──────────┼───────┼────┼───┼─────┼─────┼────┤ │土地 │彰化縣溪湖鎮│陳克忠、1459分之 │107年度溪資字第7190 │最高限額 │蔡國泰 │陳克忠│陳克忠(全 │117年1月25│蔡國泰 │ │ │鎮安段992地 │137 │號、107年1月30日、權│700,000元 │ │ │部) │日 │ │ │ │號、1,459平 │ │利範圍1459分之137 │ │ │ │黃蘭緣(全 │ │ │ │ │方公尺 │ │ │ │ │ │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