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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4號
- 原告
- 陳 椿
- 原告
- 傅施玉鳳
- 原告
- 傅 偉 誠
- 原告
- 傅 國 賀
- 原告
- 傅 卿 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 進 建 律師
- 被告
- 謝 秀 真
- 訴訟代理人
- 劉 嘉 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椿新台幣93萬4118元;應給付原告傅施玉鳳新台幣32萬8666元;應分別給付原告傅偉誠、傅國賀、傅卿惠各新台幣5萬元,暨均自民國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椿、傅偉誠、傅國賀、傅卿惠負擔。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陳椿以新台幣31萬1370元、原告傅施玉鳳以新台幣10萬9550元、原告傅偉誠、傅國賀、傅卿惠分別以新台幣1萬666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3萬4118元、新台幣32萬8666元分別為原告陳椿、傅施玉鳳預供擔保;以新台幣5萬元分別為原告傅偉誠、傅國賀、傅卿惠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害人傅松柏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上午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一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於左切往內側車道時,與後方同向由被告駕駛、沿內側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造成傅松柏人、車倒地,受有肋骨骨折併氣胸、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嚴重超速行駛,造成嚴重損傷,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原告陳椿、傅施玉鳳分別為傅松柏之配偶及母親,原告傅偉誠、傅國賀、傅卿惠均為傅松柏之子女,除陳椿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20萬4340元及受有扶養費損害248萬2256元(按平均餘命30.62年、彰化縣每人每月平均支出2萬0827元及扶養義務人數4人計算),傅施玉鳳受有扶養費損害126萬5628元(按平均餘命9.11年、每月2萬0827元及扶養義務人數6 人計算)外,喪夫、喪子或喪父之痛,非他人所能理解,陳椿、傅施玉鳳爰各請求賠償慰撫金200萬元,傅偉誠、傅國賀、傅卿惠各請求賠償慰撫金150萬元。以上損害金額,陳椿部分合計411萬7508 元,傅施玉鳳部分合計237萬9568 元,傅偉誠、傅國賀、傅卿惠部分則為各150 萬元,扣除被害人傅松柏應負30%與有過失責任及原告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後,陳椿、傅施玉鳳尚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248萬2256元、126萬5628元,傅偉誠、傅國賀、傅卿惠則均尚得請求被告賠償65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求為命被告如數賠償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加給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在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於108年7月31日具狀擴張或減縮聲明(參本院卷第225至233頁),以上為擴張減縮後請求項目及金額〕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害人傅松柏酒後駕駛不當,從機車道往左突然變換至內線車道之違規駕駛所致。被告當時依速限於內線車道直行,並無違規且已盡必要之車前注意義務,同時亦信賴被告應遵守交通規則,不於酒後上路且不任意變換車道,而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被告事先無從預見被害人違反交通法規,於酒後無預警往左變換車道,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足見被告就車禍之發生無從防免,應無過失可言,自無賠償義務。退言之,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亦非合理,扶養費未扣中間利息,慰撫金顯然過高。況鑑定結果認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過失相抵後,被告最多僅須負擔20%之過失責任。再者,被告駕駛之肇事小用客車為訴外人陳英銘(被告配偶)所有,該汽車因車禍受損須支出汽車修理費用30萬9500元,陳英銘已將其車損債權讓與被告,在扣除與有過失後之範圍即24萬7600元,被告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件一、附件三)、喪葬費用單據影本(原證三、四)、彰化縣簡易生命表(附件二),及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暨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勘察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6年10月2日溪警分五字第1060021033號、同年12月5日溪警分五字第1060025435號函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10至154頁),堪信為真實。
1.被告於105年12月25日上午8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一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速限每小時70公里之同路1段670巷、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前,適同向前方訴外人傅松柏酒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沿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往左變換車道,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事故,造成傅松柏人、車倒地,受有肋骨骨折併氣胸、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送醫後檢驗血液酒精濃度為55.8mg/dl (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0頁,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279mg/L)。
2.刑事部分,被告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依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3.原告陳椿為傅松柏之配偶,支出殯葬費用共20萬4340元。原告傅施玉鳳為傅松柏之母親。原告傅偉誠、傅國賀、傅卿惠均為傅松柏之子女。
4.傅松柏(46年生)對於原告陳椿(50年生)、傅施玉鳳(23年生)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人數依序為4人、6人。陳椿、傅施玉鳳尚有平均餘命各30.62年、9.11 年(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203頁)。
5.原告已各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40萬元。
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㈠、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勘察報告,並參酌刑事庭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肇事原因及雙方過失責任結果,該大學107 年12月12日校鑑科字第1070012284號函送之鑑定書(下稱警大鑑定,本院卷第155至194頁),可知:
⑴事故地點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1段670巷口前路段為雙向四車道,路中設有分向島,速限為70公里/小時,670巷口分向島留有缺口,巷口設有特種閃光號誌。
⑵事故前被告車由南往北行駛於內線車道,肇事後車頭朝北停於670 巷北側之北向內線車道,後方內線車道外側遺有42.3公尺長之煞車痕(起點距離被害人機車觸地造成之刮地痕跡起點約8.4 公尺;另警大鑑定認為事故現場重建結果,被告車煞車痕跡長度約為48.5公尺);車輛主要受撞部位在右前車頭保險桿尾端接近頭燈處,往後延伸至前輪前方、上方葉子板破碎,引擎蓋鈑右前角附近受撞變形,右後照鏡從基部斷落,前擋風玻璃右下角有撞擊碎裂痕,右前座車窗玻璃接近車頭處有黑色刮擦痕跡。
⑶被害人機車事故前由南往北行駛,肇事後車身向左、車頭朝南倒於路口北側之北向路側水溝蓋外緣,並於內線車道外側遺有1處明顯撞擊刮地痕跡長1.8公尺,接續往北往外線車道外側有刮地痕斷續延伸至被害人倒地位置旁,再往北往外延伸至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下方,刮地痕總長87.3公尺,被害人倒地位置之北側刮地痕伴隨有油漬灑落地面;機車主要受撞部位在後車尾偏左側,造成後車牌由基座斷裂掉落、後輪脫落、車體及引擎室碎裂,前車頭則並無明顯受撞車損。
⑷由警方取得事故發生前行駛於對向內線車道之3101-KU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之影像,可見行車記錄器時間09:00:36-23/30(每秒有30畫格的第27畫格,以下同),3101-KU自小客車行駛至633巷口停止線前,可以看到被害人機車行駛在北向外側車道已經有偏左的行駛行為,至行車記錄器時間09:00:38-14/30向左偏行駛持續,其後被害人機車即將駛出畫面左側,斯時被告車沿北向內線車道行駛在被害人機車後方約10公尺處,兩車尚未發生碰撞。另依警方取得之彰水路1段619巷監視器影像檔案(為裝設於事故地點對面巷口監視器系統鏡頭對著南向車道所拍攝的影像記錄,即警製勘察報告記載之路口監視器)之影像,監視器系統時間08:48:53-6/8(指53秒有8個畫格的第6個畫格),被告車行駛在彰水路北向內側車道,左前車頭出現在畫面右側的路中燈桿旁,按事故現場比例重建結果,其前車頭已分別通過事故現場刮地痕跡、煞車痕跡起點約11.0、2.6 公尺,顯示此時兩車已經發生碰撞。
㈡、綜合原告車原行駛內側車道,被害人酒後騎乘機車原行駛外側車道,於事故地點巷口前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在內側車道之外側與被告車發生碰撞,及碰撞後被害人機車受損極嚴重、被告車煞車痕長度逾42公尺、被害人機車於碰撞觸地造成長逾87公尺之刮地痕跡,暨被告車之煞車痕起點距被害人機車刮地痕跡起點約8.4 公尺,顯見被告是在兩車發生碰撞後才緊急煞車,肇事前幾乎沒有減速等情狀,可知被害人酒後騎車且疏未注意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有過失。但被告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致其右前車頭高速猛力撞擊被害人機車後尾而肇事,亦有疏失。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也都認為被害人傅松柏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左變換車道時,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106年2月21日彰鑑字第106000014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前開覆議會106年7月19日室覆字第1060082681號函(本院卷第143至146頁、第150頁)可參。
㈢、中央警察大學依據警繪現場圖、現場及兩車碰撞損壞情形、Google地球衛星遙測影像、3101-KU 號自小客車行車記錄器影像、彰水路1段619巷監視器影像等相關資料詳為解析鑑定,亦認為:事故發生前,被告駕車以時速100 公里上下沿彰水1段內線車道南向北行駛,至670巷口前遇有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以時速20.88~22.37公里沿同路段外線車道南往北行駛(誤載為「北向南」行駛),行駛至路口前約30~40公尺開始往左變換車道,在路口停止線前約17.0公尺,被告車右前車頭保險桿尾端接近頭燈處,撞擊行駛在內線車道外側的被害人機車後車尾偏左側,造成被害人機車後車牌由基座斷裂掉落、後輪脫落、車體及引擎室破裂,被撞斷的後輪往右前方滾出、前中段車體往右前落地刮行約87公尺才終止,被害人被撞後騰空躍起,往右前方落地滾動至右前方約35.0公尺的外線車道外側,同時造成被告車右前車頭保險桿尾端接近頭燈處,往後延伸至前輪前方、上方葉子板破碎,引擎蓋鈑右前角附近受撞變形等嚴重車損,被告車撞擊被害人機車後雖經煞車,仍往前行駛約60公尺停止於肇事終止位置,其肇事原因及責任區分如下:⑴被害人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沿彰水路1段外線車道行駛,臨近670巷口前於左轉,逕行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內線車道以100 公里上下時速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⑶基於對道路交通安全維護與用路人聲明(生命)財產保障的觀點,考量被告嚴重超速行駛,對被告人車造成損傷嚴重之碰撞結果的因果關係,建議以「嚴重超速行駛」適度提昇被告之肇事責任10~20%等語,有鑑定書可按(本院卷第156至193頁)。
㈣、基上各節,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嚴重超速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為明確。被告抗辯肇事前依速限於內線車道行駛,並無違規且已盡必要之車前注意義務云云,均不足採。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有前開違反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通法令,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之情事,即無援引信賴原則以免除過失責任之餘地。另依警大鑑定結果,被害人機車於肇事前車速緩慢,其開始由外線車道往左變換車道至兩車發生碰觸,往前行駛約14.8~24.8公尺,而被害人機車行駛至外線車道內側準備進入內線車道時,被告車約行在其左後方約38.4公尺(本院卷第191 頁)。由此可見,被告當時若能依速限行駛,並於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670 巷口前減速慢行,且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顯然可以使事故發生機率降低。詎其不遵守速限及號誌,反而嚴重超速行駛,既易使被害人於變換車道之際,對於安全距離產生誤判,並且壓縮自己遇見狀況的反應時間。被告對於被害人變換車道,顯無因反應時間過短致猝不及防,而有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抗辯車禍係因被害人傅松柏酒後駕駛且無預警任意變換車道所致,其無充足時間可以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且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為無過失等詞,尚難採取。
五、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及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速限為時速70公里及設有閃光號誌之巷口前,未依速限行駛並減速慢行,反而以時速約100 公里速度嚴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右前車頭猛力撞擊被害人機車後尾,造成被害人騰空落地傷重不治死亡,係駕駛汽車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原告為被害人之配偶、母親、子女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殯葬費:陳椿主張因被害人死亡計支出殯葬費共20萬4340元,有所提喪葬費用單據影本(原證三、四)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98、272頁),此部分請求即屬正當。
2.扶養費: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此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參照)。此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另扶養之程度,則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原告陳椿、傅施玉鳳分別為傅松柏之配偶、母親,傅松柏對渠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對於陳椿、傅施玉鳳負有扶養義務之人數依序為4人、6人,陳椿(50年生)、傅施玉鳳尚有平均餘命各30.26年、9.11 年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72 頁)。原告主張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彰化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105 年度非消費性支出15萬6250元、消費性支出60萬3518元,平均每戶3.04人,則每人每月平均支出2萬0827 元,並以之為扶養費計算標準等情,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198 頁)。被告嗣雖撤銷自認,並抗辯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之所需,扶養費用計算應以消費性支出為已足等語(本院卷第272 頁)。但為原告不同意。且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其費用額本不以家庭消費性支出為限,其他非消費性支出如利息、社會保險費、稅捐、規費、罰款及對私人婚喪壽慶禮金等項目,也可以包括在內。被告謂扶養費用計算以消費性支出即為已足,不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原告主張扶養費用按每月2萬0827 元計算(即每年24萬9924元),堪以採憑。另關於扶養年數部分,被害人傅松柏為46年12月生,死亡時年滿59歲,依105 年全國(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22.56年(本院卷第287頁),計算原告陳椿受扶養之年數,當以較短之傅松柏平均餘命為準。則按上開扶養費金額及年數、扶養義務人數,並依霍夫曼法扣除5% 中間利息(第1 年不扣除),原告陳椿、傅施玉鳳各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用為96萬0367元〔計算式:24萬9924元×(15.00000000+0.00000000×0.56)÷4=96萬0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其中15.00000000為霍夫曼22年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第23年係數〕、31萬9257元〔計算式:24萬9924元×(7.00000000+0.00000000×0.11)÷6=31萬9257 元;其中7.00000000為9 年累計係數,0.00000000為第10年係數〕。
3.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被害人傅松柏因前開車禍事故驟死於非命,享年僅59歲,原告分別為其配偶、母親及子、女,頓失至親,其精神受有痛苦,甚為顯然。而事故發生時,原告陳椿年約55歲、傅施玉鳳年滿82歲,傅偉誠、傅國賀及傅卿惠則均年滿25歲以上,其中陳椿學歷為國小畢業,原以務農維生,目前無業,名下僅有老舊汽車1部;傅施玉鳳國校畢業,無工作,名下有存款及不動產4筆;傅偉誠為大學畢業,現為景觀設計擔任施工,月入3 萬餘元,名下有老舊汽車1部(不動產1筆為繼承自傅松柏);傅國賀大學畢業,現受僱工廠擔任美工職務,月薪約2.8 萬元,名下無財產(不動產1 筆為繼承自傅松柏);傅卿惠為大學畢業,現受僱於公司擔任衣服標識(logo)設計,月入約2.5 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國中畢(肄)業,無工作收入,有中度身心障礙兒子待照料,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部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05頁、第219-221頁、第49-95頁)可參。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行為後態度暨原告因此所受精神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所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額,尚嫌過高,陳椿、傅施玉鳳應分別以180萬元、130萬元,傅偉誠、傅國賀、傅卿惠則應均以100萬元即為相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陳椿部分合計為296萬4707元(計算式:20萬4340元+96萬0367元+180萬元),傅施玉鳳部分合計為161萬9257 元(計算式:31萬9257元+130萬元),傅偉誠、傅國賀、傅卿惠均為100萬元。
六、過失相抵之減免與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扣除
㈠、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被害人包括間接被害人在內,倘直接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亦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傅松柏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安全距離,並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且其因於105 年8月8日騎乘機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遭吊扣駕駛執照1年(吊扣起日105年12月22日,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見刑事相驗卷第24頁,本院卷第305頁;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及起訴書見卷第307至309頁),於吊扣駕照期間,依法亦應禁止其駕駛機車(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被害人傅松柏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猶酒後駕駛機車並肇事,對於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原告為間接被害人,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審酌雙方肇事情狀暨其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認為應負肇事次因之被告,其過失程度為45%,應負肇事主因之被害人傅松柏,其過失程度為55%,故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55%。即被告應賠償陳椿、傅施玉鳳之金額分別為133萬4118 元、72萬8666元,應賠償傅偉誠、傅國賀、傅卿惠之金額均為45萬元。
㈡、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已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為其陳明。該項保險給付依法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則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原告陳椿、傅施玉鳳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93萬4118元及32萬8666元,傅偉誠、傅國賀、傅卿惠尚得請求之金額均為5萬元。
七、抵銷抗辯被告主張其駕駛之前開肇事小用客車為其配偶陳英銘所有,該汽車因車禍受損須支出汽車修理費用30萬9500元,陳英銘已將車損債權讓與被告,在扣除與有過失後之範圍即24萬7600元,其得主張抵銷等語。惟原告於本件請求賠償為其固有之權利,非為繼承被害人傅松柏之遺產而來,傅施玉鳳亦非傅松柏之繼承人。其餘原告陳椿等人雖為傅松柏之繼承人,但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被告主張抵銷者為陳椿等人繼承傅松柏所得之車損賠償債務,與本件請求乃遺產以外之固有權利,顯不符合二人互負債務,始得互為抵銷之要件(民法第334條第1項)。被告所為抵銷,於法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陳椿於93萬4118元、傅施玉鳳於32萬8666元;傅偉誠、傅國賀、傅卿惠各於5 萬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傅施玉鳳以外之原告陳椿等人擴張聲明而繳納裁判費,該部分擴張聲明全部敗訴,併依法命其負擔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