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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8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黃倩玲姚銘鴻陳弘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8號

原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傅克強
訴訟代理人
陳啟全
訴訟代理人
朱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正郎
被告
許清江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彰化縣大城鄉第21屆鄉民代表會代表選舉之第三選區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参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彰化縣選舉委會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辦彰化縣大城鄉第21屆鄉民代表會代表選舉,被告為第三選舉區候選人,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當選,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以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彰化縣大城鄉第21屆鄉民代表會代表選舉之第三選區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主張略以:

㈠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24日舉辦彰化縣大城鄉第21屆鄉民代表會代表選舉,被告為第3選區登記第3號代表候選人。被告許清江之父許長岳為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其就拜訪選民等競選事務均會與被告討論,雙方分配拜票事宜,此業據許長岳於108年4月30日刑事賄選案件供述明確。而被告為大城鄉豐美村福德宮管理委員會委員(下稱福德宮管委會),訴外人許清見則為被告遠房叔公,亦為福德宮管委會主任委員,雙方關係密切,渠等為期被告順利當選,在被告直接或間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下,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父親許長岳於107年11月18日下午3、4時許,在許長岳與被告之住處,交付許清見現金新台幣(下同)12,000元,拜託許清見將12,000元轉交予洪照吉,要求洪照吉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支持被告,嗣於同日晚上6、7時許,許清見在洪照吉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每票2,000元,提供現金12,000元予洪照吉,並要求洪照吉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支持被告,業據洪照吉、洪于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明確,核與許清見於107年12月18日檢察官偵訊、同年12月27日法官訊問、108年2月18日準備程序中證述相符。再於108年4月30日刑事賄選案件中,經審判長對許清見、檢察官對洪于翔交付賄款12,000元之過程確認無訛;雖洪照吉於4月9日刑事賄選案件中,對許清見交付12,000元現金之情節有所閃躲,惟不否認許清見確有交付賄款12,000元,並表示家裡有6個人之事實。雖許清見前於107年12月7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調查站調查中先供稱,因洪照吉父親洪銘坤過世,12,000元為「奠儀」,再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12,000元是「添油香的錢」,經檢察官確認後,其再改稱為「是包白包的錢」,惟查,許清見於調查站調查中供稱,與洪照吉、洪于翔父子為遠房親戚,平常少有往來,雙方沒有親等血緣關係,只是同為姓許的宗親而已,且其從警30餘年,復任派出所所長多年,12,000元若為白包,豈會不使用白包袋,且奠儀怎會使用雙數之「12,000元」,非其他單數金額?許清見與洪照吉、洪于翔並無血緣關係,雙方關係並不密切,12,000元若為奠儀,行情未免太高,不合一般之人情事故,顯見許清見於107年12月18日前於調查站及偵訊中之供述為卸責之詞,益加證明其於107年12月18日偵訊中證述確為真實。又12,000元現金業經洪照吉表示,已於107年11月25日上午電被告來其住處,已把錢還給他,經被告當場收下,此亦有洪照吉手機通聯畫面顯示洪照吉於同年月24日下午5時5分許撥給被告,電話未連線,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撥給被告,雙方通話58秒,於同年月25日上午8時37分許撥給被告,電話未連線,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許,雙方通話57秒,顯示洪照吉請被告來其住處拿回現金12,000元,確為真實,復參以雙方於107年11月25日上午8時38分許通話後,被告即於2分鐘後,來到洪照吉住處,此亦有洪照吉住處外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來洪照吉住處之目的為取回現金12,000元無訛。雖被告辯稱去洪照吉住處之目的為洪照吉拿收據給他看要辦理急難救助之事,並表示收據為葬儀社之收據只有1張1筆20幾萬元,惟洪照吉於警詢時表示「西佛國禮儀社」只有開6萬元收據2張給他,1張在選舉前自己拿到公所,另1張請公所代送給「六輕」,經彰化地方檢察署函彰化縣大城鄉公所及台塑企業麥寮管理部,得知洪照吉所述「西佛國禮儀社只有開收據2張給他」確為真實,雖收據金額為6萬元及72,000元各1張,然與洪照吉所述大致相符,與被告所稱收據僅有1張,金額為20幾萬元,確有相當大之差距,顯見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被告確於107年11月25日上午8時40分許,至洪照吉住處取回現金12,000元。再據洪照吉於108年4月9日刑事賄選案件中,表示已於上揭時間交還被告,並經被告表示洪照吉所言實在,堪認被告確有至洪照吉住處取回賄款12,000元。被告雖聲請傳喚案外人洪村田,為證明洪村田兒子過世時,也有收到慰問金之事,惟就算洪村田有收到慰問金,亦與本案無任何關聯性。綜上,許清見所稱被告父親許長岳於107年11月18日下午3、4時許,在許長岳與被告之住處,交付其現金12,000元,拜託許清見將12,000元轉交予洪照吉,要求洪照吉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支持許清江,確為事實。被告聲請傳喚其父親許長岳到庭作證,惟因渠等為父子關係,許長岳證言應有偏頗之虞,無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且許長岳已於108年4月30日刑事賄選案件中作證,惟就其交付許清見12,000元之事,其辯解顯不可採。就以上證據顯示,被告親自至洪照吉住處,將12,000元取回,顯見被告就許長岳交付現金予許清見買票之事均知情且直接授權。

㈡被告復於107年11月22日下午2時37分許,至洪照吉上揭住處其主持之聖帝宮,以添油香之名義,交付1萬元予洪照吉後,並要求洪照吉及其子洪于翔支持被告,有扣案之賄款1萬元及感謝狀1紙,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洪照吉及洪于翔證述情節相符,雖被告辯稱1萬元為「添油香」之錢,惟查,洪照吉於警詢時表示,被告自其於101、102年間開設聖帝宮迄今,曾小額捐款2,000元,贊助廟會活動,核與被告於調查站調查時所述,不曾捐過任何款項,惟曾讚助聖帝宮飲料等語大致相符。雖被告表示因其女兒考上仁德醫專,故為還願才捐款1萬元,然聖帝宮所祭祀之神明為關帝聖君,並非如民間考試祭拜文昌帝君或神農大帝,被告辯稱為還願始捐款1萬元,顯有違經驗法則。再被告女兒於107年6、7月間即已確定考上仁德醫專,其竟遲至同年11月22日亦即投票前2日,始至洪照吉住處與考試顯無關係之關帝聖君還願,交付洪照吉1萬元,臨走前並向洪照吉、洪于翔表示「這次選舉拜託一下」,顯見1萬元即為賄款。被告未曾在洪照吉主持之廟宇捐過香油錢,亦未曾在此次捐款1萬元香油錢之前來拜拜過,此據洪照吉於108年4月9日刑事賄選案件中經法官確認無訛。被告聲請傳喚其妻陳淑君欲證明曾去廟裡許願拜拜之情形,綜合以上說明,陳淑君之證述已無必要。雖陳淑君已於108年5月8日刑事賄選案件中作證,惟就被告交付1萬元予洪照吉為還願一說,顯不可採。該1萬元顯係被告基於使洪照吉及其家人為投票支持之犯意,以捐獻香油金名義,交付予洪照吉,洪照吉收受後即將被告捐款1萬元之事書寫在紅紙上,張貼於該宮公布欄周知信徒。

㈢再者,審酌訴外人洪于翔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及108年5月8日刑事賄選案件中作證時供稱,其於107年11月20或21日晚上某時許,在堂叔洪錫享住處泡茶聊天時,洪錫享表示許清見有拿許清江之買票錢給他,4票共8,000元,雖洪錫享於檢察官偵訊中否認有上情,惟洪錫享不願如實供出實情,顯為偏袒被告或避免己身擔負刑責,亦為人之常情,可見被告賄選案並非僅有洪照吉之單一個案,而係存有未查獲之賄選黑數。

㈣訴外人許清見雖否認係被告指揮、監督、授權或授意其行賄買票,然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刑罰不可謂不重。而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上開重罪之刑事追訴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工作人員及其親友均應有充分之認知,衡情其等為候選人拉票,既無資格,亦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之下,即自行出錢或挪用競選經費行賄選民,蓋因為檢警查獲行賄,不僅使自身涉及極高刑責,且可能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遭候選人怪罪,實可謂有百害而無一利之事。縱認許清見非被告選舉團隊之成員,然其與被告熟識,甚至甘負刑責為被告買票,可見交情匪淺,彼等關係自較常人緊密,當有相當之信賴,許清見既係出於幫助被告競選之目的,在作行賄之重大決定之前,豈有不先與為被告商議,衡量相關利害關係,即貿然從事犯罪行為之可能?由證人洪于翔就洪錫享取得賄款之供述,可知未被查獲之「黑數」實不知多少,堪認本件應係有計劃、有組織、有規模進行之賄選,並非單純僅行賄者個人自主性、偶發性為之甚明,被告辯稱對於許清見、許長岳等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約其投票予被告之上開行為均不知情,衡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自難採信。綜上,本件被告係因訴外人許清見為大城鄉豐美村福德宮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擁有多數之支持者,而利用其在選舉中必動見觀瞻,為選民指標之特性下,被告透過此椿腳之至友,以拉攏左鄰右舍,自足以達到相當程度之票數,而對選情產生影響,是被告與訴外人許清見、許長岳之賄選行為,顯具有極重要且密切之關聯性,被告對訴外人許清見、許長岳有共同謀議及授權、授意為賄選之情事,已無庸置疑,是被告既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行為,已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要件。

㈤本件被告為107年11月24日大城鄉第21屆鄉民代表當選人,其於選舉前11月18日授意其父親許長岳交付12,000元現金給許清見,向其選區的選民洪照吉行賄約其及其戶內有選舉權之人投票給許清江,被告雖否認知情,但依照所查得的通聯紀錄及洪照吉家門口的監視錄影器及洪照吉本身的供詞,事後許清江自己已經到洪照吉家把許清見交付的12,000元取回,足見這12,000元賄款的交付是知情的。另在11月22日,被告親自拿1萬元到洪照吉的住處,以添油香的名義把1萬元交給洪照吉,要求洪照吉及其兒子洪于翔投票給許清江,此部分雖然供述交付的時間是在晚上,但依據洪照吉的門口監視影像,時間點應該是下午2時37分,被告雖辯稱是還願,依照以下幾點被告說詞是在掩飾其犯罪行為:①洪照吉家中的聖帝宮供奉的是關帝公,他的女兒考取的是護理學校,與一般民間習俗考試要拜文昌君或護理學校會向神農大帝參拜的習俗不同。②其女兒在6、7月時就已經知道錄取,但被告到11月底才在還願,與一般習俗還願時程不符。③11月24日就要選舉,11月22日去還願,並且跟洪照吉說他要選舉,請他支持,明顯的就是要以1萬元做為賄選的對價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前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8號採相同見解)。訴外人許清見於偵查中供述係屬共犯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證人洪照吉、洪于翔等人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並無證據能力;於偵查中證述係屬必要共犯對向犯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另洪照吉及洪于翔之部分供述屬臆測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亦無證據能力。

㈡原告起訴關於107年11月18日部分,被告當時並不知情,且非被告指示所為,被告並無共同行賄投票之犯意及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以下述三要件而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188號判決參照)。原告所稱12,000元之部分,依據該案件共同被告許清見、證人洪照吉等人偵查之供述可知,該部分並非被告許清江要求許清見交付12,000元予洪照吉,該部分確實與被告無關。此從許清見偵查中歷次供述可知,當時所交付金額實際係慰問金,而非賄選之用:

⑴107年12月7日警詢中供述:「…我曾前往洪照吉住處向洪照吉逝世的父親洪銘坤上香祭拜,並當場拿新台幣1萬2,000元現金給洪兆吉,作為奠儀」(107年度選偵字第244號偵查卷第75頁)。

⑵107年12月7日偵訊中供述:「有,因為洪照吉父親過逝辦喪事我有去,是出葬的前一天還是兩天過去,好像是11月18日」、「…是包白包的錢」、「…我是說你父親死掉,不要難過,我沒有跟他說是買票的錢」(107年度選偵字第244號偵查卷第86頁)。

⑶107年12月18日偵查中供述:「…他父親許長岳拜託我幾次,請我將1萬2,000元拿給洪照吉,說要作什麼事他會跟他講,叫我轉交給他而已,我真的不是要買票」、「是11月18日下午3、4點在許長岳家中交給我的。…只有許長岳跟我在而已,沒有其他人」、「(問:有沒有提到許清江選舉的事?)沒有,許長岳說他自己會跟洪照吉說」(107年度選偵字第244號偵查卷第224頁)」。從而,許清見於偵查歷次供述均表示當日所交付之該筆金額係慰問金,且與訃聞時間相符,洵屬有據。復依據證人洪照吉107年12月18日偵查中證述:「(問:許清江到底何時把1萬2,000元交給你?)在我爸爸出殯當天即11月18日交給我的」、「(問:許清江交1萬2,000元給你時怎麼說?)只有把1萬2,000元交給我,我放在口袋」、「(問:有沒有說拜託選給許清江?)沒有。他只有在走時說這次選舉拜託一下」、「(問:1萬2,000元是許清見交給你,為何你會通知許清江把錢拿回去?)我想說是許清江叫許清見把1萬2,000元拿給我的」(107年度選偵字第244號偵查卷第224-225頁)。從而,不僅共同被告許清見偵查中歷次供述相符,且洪照吉偵查初所稱被告許清江叫許清見交付該筆金額,顯屬證人臆測之證述,未能僅憑該部分證述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證人洪于翔雖為不利之證述,但其並非親自在場見聞之人,證述顯屬傳聞且屬臆測之詞,亦不能僅憑該部分證述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綜上,就原告所指關於107年11月18日之部分,被告許清江當時並不知情,且非被告許清江指示所為,被告許清江並無共同行賄投票之犯意及行為,未能僅憑洪照吉、洪于翔等人臆測之證述,而對被告許清江為不利之認定。

㈢原告所指107年11月22日1萬元部分,被告並無行賄投票之犯意。按行為人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其對象雖非構成員,且祗要有使該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已足,不以該構成員確已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該賄選行為仍須與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始克相當。茍非屬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或其構成員無投票權者,即無使其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之可言。至於行為人對團體或機構所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利益,既係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自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是否遂行賄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各該團體或機構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定,始能彰顯該罪之立法本旨,以及與捐助之本質在於行善或祈福之念有所區隔,而為人民所接受。倘若行為人之捐助經評價尚未逾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諸如參與民俗節慶、廟會活動,贈送禮金、禮品顯與社會禮儀相當者,即不能僅因捐助人或其助選人員有趁機請託其構成員投票支持之行為,遽認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而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被告許清江於107年12月7日偵查中供述:「我要還願,因為我女兒考上仁德醫專」等語(107年度選偵字第244號偵查卷第132頁),且有被告許清江女兒在學證明可稽。當時被告許清江及證人洪照吉均在感謝狀上親自簽名,足證確實係捐贈用意,而無行賄之犯意。若為賄選之用意,衡諸賄選屬犯罪行為,依日常生活經驗之常理,被告許清江或證人洪照吉當無為賄選於感謝狀簽名而留下犯罪證據之理。在民主社會中,人民所享有之言論自由及參政權之保障,並不因進入選舉期間而有所差異,候選人於競選期間所為之發言或請託,主觀是否已與對方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應審慎認定,而非只要有財物之交付及請託之行為,即一概認定有行賄受賄之犯行,否則豈非表示候選人於選舉期間均不可有任何一般社會往來、慈善公益或宗教信仰行為?(鈞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662號判決、鈞院104年度選訴字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720號判決、鈞院104年度選訴字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並不知107年11月18日的事情,從原告提出的偵查卷107年11月28日,不管是許清見及洪照吉的證詞,實際上的情況都與被告無關,證人洪照吉說他只是猜測,並不是實際見聞,許清見也說那筆錢不是由被告交付,或授意其父親交付。另關於107年11月22日1萬元部分,被告的女兒有順利考上仁德醫專,是做還願的動作,若當時是用來賄選之用,不管收賄或送禮的人,都不會開立證明書做為犯罪依據,在民主選舉當中,人民還是有一定言論自由的權利,不能以還願的動作,就認定是行賄的行為。刑事部分還在進行中,並有聲請傳喚證人許長岳以證明被告並無共同行賄投票之犯意及行為;證人洪村田可以證明洪村田兒子過世時,也有收到慰問金;證人陳淑君可證明為了女兒考試事宜,曾與被告許清江去廟裡許願拜拜,希望能調閱刑事庭筆錄,若有必要希望能傳喚這些證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徹底杜絕國內賄選不法風氣,民事當選無效訴訟與刑事賄選案件應由法院獨立認定,判決結果亦不互相影響,再者,選風至關政治之良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規定之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性質核屬公益糾舉之代表,亦不以當選人是否業經檢察官以賄選罪嫌提起公訴為要件。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就投票行賄之主體,雖明定為「當選人」,惟觀察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鬥,通常係動員各方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畫全局,進行廣泛之選舉策略,其成員或各有職司,或無特定職務之情形,應屬平常,則競選團隊之成員、親友、樁腳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共同目標,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舉各相關事務,而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在此種選舉型態運作模式下,若仍將該條規定之「當選人」,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而讓各候選人皆得由其親友、競選團隊成員或樁腳負擔責任而得以脫免自身應負之相關責任者,顯然有悖於選舉現實,並將使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之立法意旨喪失殆盡,致相關規定成為具文。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輔選之親友、競選團隊成員或樁腳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等事務,應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自為違反選罷法之賄選犯行,否則若遭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因而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而遭候選人責難。因此,競選團隊成員、親友、樁腳之違法行為,率多經候選人之指示及決策,在民事上亦應歸屬於候選人,如此始與社會一般人民之法感認知相同,並符合現行選舉文化之特質。因此,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競選團隊成員、親友或樁腳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容任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應認係當選人有賄選之行為,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

㈡原告主張被告許清江之父許長岳為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訴外人許清見則為被告遠房叔公,亦為福德宮管委會主任委員,渠等為期被告順利當選,由被告父親許長岳於107年11月18日下午3、4時許,在許長岳與被告之住處,交付許清見現金12,000元,拜託許清見將12,000元轉交予洪照吉,要求洪照吉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支持被告,嗣於同日晚上6、7時許,許清見在洪照吉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每票2,000元,提供現金12,000元予洪照吉,並要求洪照吉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支持被告,洪照吉於107年11月25日將賄款還給被告等語,業據證人洪照吉先於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略謂有此事,許清見說拜託選給被告,並拿12,000元給我,我當時有說不要拿,他叫我先拿過去,我就收下了,許清見一來是先拿錢給我,才說拜託投給被告,後來我還給被告,被告收下錢後沒有說什麼等語,再於本院刑事庭證述略謂許清見拿12,000元到我家,是在我父親告別式之後,18日告別式完,應該是19日或20日拿來,他就拿錢給我說你放在口袋就對了,這次選舉拜託,我理解是支持許清江,因為村裡只有一個出來選,我說我不要收,他就叫我放在口袋,他也是我的長輩,我也不會說怎樣,想說先放著,後來再還給他們,我有跟我媽媽說舅舅拿錢來給我,媽媽叫我還給他,我兒子洪于翔也知道,我跟他說有人拿錢來,我們不要收,25日我先打電話給被告,他問是什麼事,才約要還12,000元,我跟他說恭喜,這12,000元是舅舅拿來的,我們不要收你拿回去,他有收下,我還給他,他就說他趕著去養豬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洪于翔先於偵查中證述略謂當時我上班不在家,許清見拿12,000元給我爸爸洪照吉,1票2,000元,幫許清江買票,我會知道是因為當日我下班去洪錫享家,洪錫享跟我講的,說許清江有叫許清見拿錢給我爸爸,有說要叫我們家投票給許清江,後來我回家,洪照吉有跟我講,洪照吉說許清江有叫人拿錢來,說要投票給他,選舉後洪照吉就還給許清江了,是洪照吉打電話叫許清江過來我們家,還錢時我在房間沒有在場等語,並於本院刑事庭證述略謂這件事是叔叔跟我說的,我有回去問我父親,我父親說有這件事,拿到許清見的12,000元是幫許清江買票,爸爸有說要退還給他,選舉後我爸爸有說還給許清江了等語相符,復有證人洪照吉住處門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以及手機翻拍影像照片可證,而刑事同案被告許清見於本院刑事庭業已認罪,並稱錢是許清江的父親許長岳交給我請我轉交給洪照吉,我拿12,000元給洪照吉,跟他說是許長岳拿給我的,希望能夠把票投給許清江等語明確,以上有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15號卷宗(含偵查卷宗)可憑。是以被告之父親許長岳確有交付12,000元予許清見,並請許清見以賄款12,000元向洪照吉行賄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答辯稱該12,000元實際係慰問金,而非賄選之用等語,然就此款項是否為洪照吉父親過世之奠儀一節,業據證人洪照吉於本院刑事庭證述略謂:父親有說村里的都不收,親戚才收,許清見是遠房的不收等語明確,至於證人即被告之父許長岳雖於本院刑事庭證述略謂拿12,000元給許長見叫他拿給喪家幫忙洪阿坤的老婆等語,則顯與前述各項事證不符,且依臺灣習俗,奠儀不可包雙數金額的大忌,此為一般民眾所皆知,是以證人許長岳之證詞,顯無可採。另外,證人洪村田於本院刑事庭證述略謂許長岳有拿12,000元資助伊之事,核與本件無關,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合以上事證可知,被告之父許長岳確有交付現金予許清見向洪照吉買票之事,而許長岳既為被告之至親,實難對於其父為被告行賄之事委為不知,其有容任賄選之情事,已堪認定。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下午2時37分許,至洪照吉上揭住處其主持之聖帝宮,以添油香之名義,交付1萬元予洪照吉後,並要求洪照吉及其子洪于翔支持許清江等語,亦據證人洪照吉先於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許清江直接上二樓說他要添油香,他有說如果那個錢拿給我們不收,所以錢就拿來添油香,後來就拿一萬元給我,本來我不收,因為我怕添油香哪這麼多錢有可能是賄選,但他說他去別間宮廟也是這樣添油香,後來我就收下了,感謝狀是洪于翔先寫,再請許清江簽名在上面,我們另外用紅紙貼在公佈欄上,一般添油香錢最多五、六千,沒有幾個給這麼多,他有說這次選舉拜託一下,然後就走了等語,並於本院刑事庭證稱略謂被告確實有添油香,忘記了有沒有講知道你們不會收所以捐給你們這段話,只知道他要回去的時候說這是選舉拜託,宮裡捐款最多是我兒子,因為還沒對外,所以只是自家,大概捐5,000、6,000元,比較少有一萬元捐款,可是捐一萬大部分都不收,除非要買神明的物品才會收等語,核與證人洪于翔先於偵查中證述略謂許清江直接上二樓,說選舉拜託我們,他說拿錢出來知道我們不會收,就說要捐錢給廟要捐一萬元,並當場給洪照吉收下,要走時有請我們支持他等語,以及在刑事庭證述略謂上開筆錄是依當時記憶說的,整個過程都在旁看到聽到,被告有說錢給你們不會收,所以拿來添香油錢,是因為選舉會被認為是買票的錢,他要走的時候有說這次選舉再拜託一下等語相符,並有扣案之賄款1萬元及感謝狀1紙可佐,此有本院刑事卷宗可憑,是以被告確有交付1萬元賄款向洪照吉行賄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雖又答辯稱該1萬元是因為其女兒考上仁德醫專,為了還願捐款1萬元等語,固然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淑君於本院刑事庭證稱略謂11月21日晚上我叫他要拿錢去還願,那時候要忙住宿、學校,還有選舉,而且他們有喪事,等告別式後就趕快去,那時候也是忘了要還願等語,然洪照吉之聖帝宮所祭祀之神明既無民間考試祭拜文昌帝君,何以考試許願必須到洪照吉的聖帝宮?又被告之女兒考試放榜是在7月10日,7月12日去學校報到註冊,9月16日開學,此據證人陳淑君證述明確,倘若真需還願,何以從放榜後至開學期間均未及時還願,遲至投票前2日才要以1萬元還願?在在與經驗法則有違,因此證人陳淑君之證詞未能採信。從而,被告藉捐贈名義將金錢交付予洪照吉,以達行賄選之實,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示之投票行賄交付賄賂行為,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訴訟,請求判決被告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彰化縣大城鄉第21屆鄉民代表會代表選舉之第三選區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另證人許長岳、洪村田、陳淑君均已於本院刑事庭到庭作證,並經本院判斷如前所述,故已無再予傳喚之必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倩玲

法官 姚銘鴻

法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8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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