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相對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108年12月30日108年聲再字第3號裁定、108年12月25日106年度再易字第26號裁定、107年12月28日107年度聲再第8號裁定、107年8月16日107年聲再第3號裁定、106年12月29日106年度聲再第2號裁定、106年8月23日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106年2月24日105年度聲再第3號裁定、104年12月4日104年度聲再第10號裁定、104年6月30日104年度聲再第6號裁定、104年4月30日104年度聲再第3號裁定、104年1月9日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合於前揭規定,其餘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12月30日108年聲再字第3號、108年12月25日106年度再易字第26號、107年12月28日107年度聲再第8號、107年8月16日107年聲再第3號、106年12月29日106年度聲再第2號、106年8月23日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106年2月24日105年度聲再第3號、104年12月4日104年度聲再第10號、104年6月30日104年度聲再第6號、104年4月30日104年度聲再第3號、104年1月9日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前揭裁定確定後,距再審聲請人於109年8月3日聲請本件再審,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也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情形,故此部分聲請再審即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是聲請人於109年8月3日就109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是以本件應就109年度聲再第5號定裁定進以論述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然聲請人於109年4月17日民事補充聲請再審理由續(二)狀載明鈞院97年彰簡字第332號民事判決認該案原告(即再審相對人)係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於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再審相對人給付再審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0,000元之法律上原因,乃係兩造約定再審聲請人搬離彰化市○○街000○0號4樓之搬遷費定金,亦為再審相對人於該案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自陳該搬遷費定金與停車位毫無關係,該搬遷費契約未經再審相對人解除,兩造之約定有效,再審聲請人顯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不符合不當得利。
㈡又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原確定判決即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認為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就搬遷範圍之重要內容未達成協議,故契約不成立,再審聲請人受領該1萬元搬遷費無法律上原因;以及再審相對人拍定買受之房地當然包含停車位,故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搬遷範圍之約定亦包含停車位云云,顯屬違反民法第153條、248條、179條之規定,而有違誤。原確定裁定無視再審聲請人之上開具體理由並提出再證1至39號之證據,認為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不合法,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936號、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而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之1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係指摘原確定裁定未予論駁其主張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所認再審聲請人及再審相對人就搬遷契約未達成合致一事,有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惟再審聲請人就其收受定金即屬契約成立之同一事由,多次提起再審,迭經本院以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案件,均經本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再審聲請人猶執同一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難認為合法。又再審聲請人稱足以證明其收受定金即屬契約成立,以及再審相對人買受之範圍不包含停車位之有利證據漏未斟酌之事由,業經本院99年再易字第7號、99年再易字第9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0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案件予以審酌並認定無再審理由,予以判決駁回。詎再審原告仍對於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自行解釋其法定效果,以同一事由更行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故再審聲請人之主張,自無足採。
四、況再審聲請人所提證物均係就應否給付10,000元及搬遷費36,000元部分之證據及論述,主要係對本院97年度彰簡332號確定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確定判決有無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認定事實、證據取捨、適用法規是否適當為論述,然此部分證據及論述並非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需審酌之範疇,也非係足以影響上揭裁定之重要證物,不足以動搖上揭原確定裁判之結果。聲請人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並有第497條情形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法指明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第497條情形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等情,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前審之本案訴訟及歷次再審裁判之指摘,亦非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