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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李言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告
潘誌和
被告
吳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2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

國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起透過其胞姊吳惠婷陸續向原告借款,至105年4月20日為止共計借款2,988,399元。原告於96年間與訴外人吳惠婷仍是男女朋友關係,兩人並於100年11月11日登記結婚,至107年2月14日原告與吳惠婷離婚前,吳惠婷跟原告口頭約定將按月分期償還原告上開債務,惟迄今均未依約還款。

二、原告沒有請被告照顧被告母親,是被告自己離職。被告辯稱其郵局及京城銀行的存摺都是被告借給原告及被告姐姐使用的,並非事實,郵局及京城銀行的帳戶都是被告本人使用。京城銀行的部分是當初用被告名義買房子,從該帳戶扣繳水電雜費,其他匯款包括台中商銀的部分都是被告自己提領走的,被告多年都沒有工作。

三、綜上,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8,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以:原告確實有匯入或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各該帳戶,但均非借款。原告之前曾在鹿港開火鍋店,均是由被告當店長,而關於台中商銀的部分是之前被告母親罹患癌症,被告姐姐要被告離職回家照顧被告母親,那些款項是原告給被告的生活費。至於郵局及京城銀行的存摺都是被告借給原告及被告姐姐使用的,被告自己沒有使用,因為被告姐姐說他有債務,不能使用自己的銀行存摺,較高的金額是原告與被告姐姐當初在花壇開服飾店及火鍋店匯的款項,皆是其等自行使用,與被告無關。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依附表所示之時點及方式將款項轉入各該帳戶。

肆、兩造爭執事項: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款項是否成立借貸關係?

伍、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伊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伊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且,一般認為所謂要物契約Realvertrag,乃以物之交付為該契約之成立要件,亦稱踐成契約,而與諾成契約(不要物契約)相對。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65條明文規定,使用借貸,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消費借貸,同法第475條亦明文揭櫫其旨。但因我國民法第465條、475條僅以物之交付為借貸之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通說認為我國民法上之借貸已非屬於嚴格意義之要物契約。民法債編上開修正後,為避免使人誤認現行法借貸為諾成契約,而以物之交付為生效要件,為免疑義,爰將前揭兩條刪除,調整民法第464條之條文為:「稱使用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無償使用,約定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474條第1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988,399元,固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逐筆匯款紀錄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有收到附表之匯款,但否認是借款之法律關係,故原告無從根據該匯款紀錄,證明被告為本件債務之借款人。

四、綜上,被告既否認向原告借款,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已達成借貸合意並據此交付金錢於被告,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存在於兩造彼此間,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988,399元本金及其利息,即於法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附表:原告匯款/無摺存款至被告各帳戶之時點、金額及方式┌──┬───────┬───────┬────────────┐│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方式 │├──┼───────┼───────┼────────────┤│ 01 │96年1月31日 │10,000元 │匯入被告設於京城銀行 ││ │ │ │074221041509號帳戶 │├──┼───────┼───────┼────────────┤│ 02 │96年3月15日 │15,000元 │同上 │├──┼───────┼───────┼────────────┤│ 03 │96年4月16日 │11,000元 │同上 │├──┼───────┼───────┼────────────┤│ 04 │96年5月21日 │7,000元 │同上 │├──┼───────┼───────┼────────────┤│ 05 │96年6月7日 │4,000元 │同上 │├──┼───────┼───────┼────────────┤│ 06 │96年6月15日 │6,000元 │同上 │├──┼───────┼───────┼────────────┤│ 07 │96年7月17日 │13,000元 │同上 │├──┼───────┼───────┼────────────┤│ 08 │96年8月13日 │10,000元 │同上 │├──┼───────┼───────┼────────────┤│ 09 │96年9月4日 │4,000元 │同上 │├──┼───────┼───────┼────────────┤│ 10 │96年11月28日 │10,000元 │同上 │├──┼───────┼───────┼────────────┤│ 11 │98年4月21日 │8,000元 │無摺存入被告設於郵局 ││ │ │ │00810240514326號帳戶 │├──┼───────┼───────┼────────────┤│ 12 │98年6月11日 │8,000元 │無摺存入被告設於台中商銀││ │ │ │074221041509號帳戶 │├──┼───────┼───────┼────────────┤│ 13 │98年7月30日 │8,500元 │同上 │├──┼───────┼───────┼────────────┤│ 14 │99年1月29日 │9,000元 │同上 │├──┼───────┼───────┼────────────┤│ 15 │99年3月4日 │15,000元 │同上 │├──┼───────┼───────┼────────────┤│ 16 │99年7月19日 │17,000元 │同上 │├──┼───────┼───────┼────────────┤│ 17 │99年10月13日 │7,000元 │同上 │├──┼───────┼───────┼────────────┤│ 18 │100年9月9日 │55,000元 │無摺存入被告設於郵局 ││ │ │ │00810240514326號帳戶 │├──┼───────┼───────┼────────────┤│ 19 │100年11月30日 │155,000元 │同上 │├──┼───────┼───────┼────────────┤│ 20 │100年12月9日 │20,000元 │同上 │├──┼───────┼───────┼────────────┤│ 21 │101年5月2日 │20,000元 │同上 │├──┼───────┼───────┼────────────┤│ 22 │101年7月19日 │35,000元 │同上 │├──┼───────┼───────┼────────────┤│ 23 │101年7月20日 │10,000元 │同上 │├──┼───────┼───────┼────────────┤│ 24 │101年8月15日 │54,500元 │同上 │├──┼───────┼───────┼────────────┤│ 25 │101年8月24日 │25,000元 │同上 │├──┼───────┼───────┼────────────┤│ 26 │101年9月4日 │20,000元 │同上 │├──┼───────┼───────┼────────────┤│ 27 │101年9月14日 │140,000元 │同上 │├──┼───────┼───────┼────────────┤│ 28 │101年10月24日 │10,000元 │同上 │├──┼───────┼───────┼────────────┤│ 29 │101年11月8日 │30,000元 │同上 │├──┼───────┼───────┼────────────┤│ 30 │101年11月23日 │20,000元 │同上 │├──┼───────┼───────┼────────────┤│ 31 │101年12月4日 │170,000元 │同上 │├──┼───────┼───────┼────────────┤│ 32 │101年12月6日 │29,999元 │同上 │├──┼───────┼───────┼────────────┤│ 33 │102年2月1日 │40,000元 │同上 │├──┼───────┼───────┼────────────┤│ 34 │102年2月8日 │200,000元 │同上 │├──┼───────┼───────┼────────────┤│ 35 │102年3月7日 │120,000元 │同上 │├──┼───────┼───────┼────────────┤│ 36 │102年3月29日 │500,000元 │同上 │├──┼───────┼───────┼────────────┤│ 37 │102年5月6日 │70,600元 │匯入被告設於郵局00810240││ │ │ │514326號帳戶 │├──┼───────┼───────┼────────────┤│ 38 │102年7月10日 │42,800元 │同上 │├──┼───────┼───────┼────────────┤│ 39 │102年7月25日 │500,000元 │同上 │├──┼───────┼───────┼────────────┤│ 40 │102年8月27日 │250,000元 │同上 │├──┼───────┼───────┼────────────┤│ 41 │103年3月17日 │180,000元 │匯入被告設於京城銀行 ││ │ │ │029010031859號帳戶 │├──┼───────┼───────┼────────────┤│ 42 │104年4月10日 │40,000 │匯入被告設於台中商銀 ││ │ │ │074221041509號帳戶 │├──┼───────┼───────┼────────────┤│ 43 │105年4月25日 │75,000元 │匯入被告設於郵局 ││ │ │ │00810240514326號帳戶 │├──┼───────┼───────┼────────────┤│ 44 │105年4月25日 │13,000元 │無摺存入被告設於郵局 ││ │ │ │00810240514326號帳戶 │├──┼───────┼───────┼────────────┤│合計│ │2,988,399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2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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