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4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錡
- 訴訟代理人
- 周侑增
- 被告
- 邱勝雄
- 被告
- 邱劉献
- 被告
- 追加被告 邱勝富
- 被告
- 兼訴訟代理 邱秋娥
- 被告
- 人
- 被告
- 追加被告 邱秋香
- 訴訟代理人
- 莊子尹
追加被告 邱阿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邱勝雄、邱劉献、邱勝富、邱秋娥、邱秋香、邱阿勤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4年3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104年4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貳、被告邱劉献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4月8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104年員資字第0288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參、被告邱劉献應將附表所示編號8之不動產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被繼承人邱輝煌。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邱勝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邱勝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48,936元及遲延利息,業經原告向本院取得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而如附表所示遺產,原為訴外人邱輝煌所有,邱輝煌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故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遺產原應由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之,惟其等未為,而係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邱劉献,另編號8之房屋亦應由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其等卻將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登記為被告邱劉献。被告邱勝雄明知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未為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上開無償移轉行為,致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形甚明,揆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之內容,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並聲明:
㈠被告邱勝雄、邱劉献、邱勝富、邱秋娥、邱秋香、邱阿勤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4年3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104年4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邱劉献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4月8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104年員資字第0288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邱劉献應將附表所示編號8之不動產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被繼承人邱輝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內容:
一、追加被告邱秋娥辯以:被告等人沒有脫產的意思,是因為遺產由被繼承人邱輝煌與其兄弟共有,而被告邱劉献為邱輝煌的配偶,自小為童養媳,被繼承人邱輝煌之兄弟即被告邱秋娥的叔叔們認同被告邱劉献的辛勞,於邱輝煌過世後就將土地過戶給被告邱劉献,叔叔們都這樣做了,做子女的自然也沒有二話,但不知道被告邱勝雄有債務問題。
二、被告邱劉献辯以:被告邱劉献自小就是童養媳,有提出過是否要將房子拿出來分,但小叔們都表示認同被告邱劉献的辛苦,於是就讓被告邱劉献繼承。
三、被告邱勝雄辯以:我只有欠這筆債務,正在想辦法還錢。
四、追加被告邱秋香、邱阿勤辯以:沒有意見。
五、追加被告邱勝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對被告邱勝雄有上開債權存在,且發生在93年6月間,早於本件繼承遺產分割時點,有本院網路調閱之支付命令文件可稽,及被告等全體繼承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屬遺產,被告等已為遺產分割協議,被告等並辦妥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提出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本院並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調閱被繼承人邱輝煌所遺財產資料及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資料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查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邱輝煌於104年1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被告等人均為繼承人,且均未依法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邱勝雄與其他之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為公同共有權人,而此時債務人與其他之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其性質屬於處分其財產行為,惟被告邱勝雄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尚未清償,與其餘被告邱劉献、邱勝富、邱秋娥、邱秋香、邱阿勤等人基於遺產分割合意,由被告邱劉献為系爭土地、建物之繼承登記,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無異將繼承取得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給被告邱劉献。被告邱劉献雖稱:被告邱劉献自小就是童養媳,有提出過是否要將房子拿出來分,但小叔們都表示認同被告邱劉献的辛苦,於是就讓被告邱劉献繼承,被告邱秋娥所辯亦相同,惟查: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如為無償行為時似並不以債務人主觀上認知有害及債權人為要件,是被告等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其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上公同共有遺產,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協議分割,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足資參照: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67號民事判決亦認為:債務人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屬於財產上權利,與一身專屬權利或人格法益性質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邱勝雄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尚未清償,其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之。蓋被告邱勝雄於繼承開始後,既未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與其他之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為公同共有權人,而此時債務人與其他之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其性質屬於處分其財產權,而繼承只是債務人取得系爭財產權之原因;此與拋棄繼承,乃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兩者顯不相同,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邱勝雄於繼承取得財產後,其與其餘被告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邱勝雄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就其被繼承人邱輝煌於104年1月12日死亡後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邱劉献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邱劉献應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4年4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將附表所示編號8之不動產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被繼承人邱輝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審酌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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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名稱或所在地 │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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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彰化縣員林市和平段│ 21.58 │ 全部 │
│ │939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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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彰化縣員林市和平段│ 8.54 │ 全部 │
│ │940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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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彰化縣員林市和平段│ 61.97 │ 全部 │
│ │941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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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彰化縣員林市新生段│ 116.9 │ 5分之1 │
│ │963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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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彰化縣員林市新生段│ 1.57 │ 5分之1 │
│ │963-1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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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彰化縣員林市新生段│ 13.64 │ 2分之1 │
│ │964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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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 │ │
│ 07 │二段131巷24號房屋 │ 88.96 │ 全部 │
│ │(即彰化縣員林市和│ │ │
│ │平段1036建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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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 11.7 │ 5分之1│
│ │一段667號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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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