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8號
- 原告
- 巫俊揚
- 訴訟代理人
- 楊錫楨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任鋒律師
- 被告
- 巫梗煇
- 被告
- 巫錫賢
- 被告
- 巫焜華(即巫陳伴之繼承人)
- 被告
- 巫國麟
- 被告
- 巫淑梨
- 被告
- 巫幸璟
- 被告
- 巫曉慧
- 被告
- 巫唐儒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巫國麟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受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兩造(除被告巫唐儒、巫曉慧、巫國麟、巫淑梨、巫幸璟外)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5,064.4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土地予以分割,依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12月8日溪測土字1858號標示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66.11平方公尺)分配由原告巫俊揚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66.10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巫焜華(即巫陳伴之繼承人)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266.10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巫錫賢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266.10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巫梗煇單獨取得。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巫梗煇、巫錫賢、巫焜華(即巫陳伴之繼承人)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並以判決駁回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將已於民國94年10月3日死亡之本件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巫陳伴列為被告,並聲明請求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嗣於訴訟繫屬中,由被告巫焜華於110年11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見本院卷第269頁),原告爰撤回該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22頁、第264頁);至其他未繼承土地之被告巫唐儒、巫曉慧、巫國麟、巫淑梨、巫幸璟等五人,經本院於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庭曉諭原告是否撤回,惟原告稱不用撤回、仍為本件形式當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第283頁),本院核該五人因未繼承土地,是於本件其等無當事人適格要件,且無訴訟之必要,爰駁回該五人此部分之訴。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巫錫賢、巫焜華(即巫陳伴之繼承人)、巫唐儒、巫曉慧、巫國麟、巫淑梨、巫幸璟均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鎮○○段 0000 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下稱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之耕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謹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二、若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均等之分割,則每人僅分得1266.1平方公尺,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即不得分割。惟系爭土地係由共有人即被告巫梗煇、巫錫賢、巫陳伴分別於民國(下同)74年1月30日、80年11月21日、87年11月6日,以買賣或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屬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為解決共有耕地之糾紛並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故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例外允許分割;又原共有人巫陳伴於94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應有部分,為解決繼承人間因「繼承事實」所生之「共有困境」,巫陳伴之繼承人應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割其所繼承之耕地;此外,原告於100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雖登記時間係在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然經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持分後,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數亦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之人數,與農發條例第16條防止耕地細分之立法意旨,亦無不合,應認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三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原證1);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巫陳伴於起訴前已逝世,繼承人為被告巫焜華、巫唐儒、巫曉慧、巫國麟、巫淑梨、巫幸璟等人,巫陳伴所遺之應有部分1/4,嗣由被告巫焜華於110年11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原證3)。
四、原告聲明:
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5,064.4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土地予以分割,依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12月8日溪測土字1858號標示,編號A部分(面積:1266.11平方公尺)分配由原告巫俊揚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66.10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巫焜華(即巫陳伴之繼承人)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266.10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巫錫賢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266.10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巫梗煇單獨取得。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巫梗煇、巫錫賢、巫焜華(即巫陳伴之繼承人)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參、被告答辯內容:
一、巫梗煇、巫焜華(即巫陳伴之繼承人)答辯: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
二、巫錫賢答辯: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有廠房,被告僅係農地,祗須能清楚產權,並無意見。
三、被告巫唐儒、巫曉慧、巫國麟、巫淑梨、巫幸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伍、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是否合適?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面積5064.4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而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南北走向之農地,由原告在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搭蓋鋼架磚造工廠使用外,其餘土地為農用,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建物占用位置及分割方案圖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該地政事務所繪製並檢送到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
⒉、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原物分割之方案部分:編號A部分(面積:1266.11平方公尺)分配由原告巫俊揚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66.10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巫焜華(即巫陳伴之繼承人)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266.10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巫錫賢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266.10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巫梗煇單獨取得,已考量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暨共有物分割後利用及經濟效用之提昇,並兼顧社會經濟利益、公平原則等情,應屬妥適、可採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斟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地形、利用效益及價值等情,並獲得到庭被告巫梗煇、巫焜華及巫錫賢表示無意見,其餘未到庭之被告亦無表示不同意,認系爭土地應以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惟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前對上開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告知,已如上述,惟其迄未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其權利自應移存於原告巫俊揚所分別分得之土地,併予敘明。
四、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實際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五項即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巫梗煇 4分之1 4分之1 2 巫錫賢 4分之1 4分之1 3 巫陳伴 之繼承人 4分之1 4分之1 4 巫俊揚 4分之1 4分之1 備註:原共有人巫陳伴於94年10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巫 焜華(本院卷第65頁、第2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