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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李言孫

原告
巫俊揚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告
巫梗煇
被告
巫錫賢
被告
巫焜華(即巫陳伴之繼承人)
被告
巫國麟
被告
巫淑梨
被告
巫幸璟
被告
巫曉慧
被告
巫唐儒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巫國麟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兩造(除被告巫唐儒、巫曉慧、巫國麟、巫淑梨、巫幸璟外)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5,064.4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土地予以分割,依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12月8日溪測土字1858號標示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66.11平方公尺)分配由原告巫俊揚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66.10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巫焜華(即巫陳伴之繼承人)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266.10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巫錫賢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266.10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巫梗煇單獨取得。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巫梗煇、巫錫賢、巫焜華(即巫陳伴之繼承人)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並以判決駁回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將已於民國94年10月3日死亡之本件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巫陳伴列為被告,並聲明請求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嗣於訴訟繫屬中,由被告巫焜華於110年11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見本院卷第269頁),原告爰撤回該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22頁、第264頁);至其他未繼承土地之被告巫唐儒、巫曉慧、巫國麟、巫淑梨、巫幸璟等五人,經本院於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庭曉諭原告是否撤回,惟原告稱不用撤回、仍為本件形式當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第283頁),本院核該五人因未繼承土地,是於本件其等無當事人適格要件,且無訴訟之必要,爰駁回該五人此部分之訴。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巫錫賢、巫焜華(即巫陳伴之繼承人)、巫唐儒、巫曉慧、巫國麟、巫淑梨、巫幸璟均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鎮○○段 0000 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下稱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之耕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謹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二、若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均等之分割,則每人僅分得1266.1平方公尺,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即不得分割。惟系爭土地係由共有人即被告巫梗煇、巫錫賢、巫陳伴分別於民國(下同)74年1月30日、80年11月21日、87年11月6日,以買賣或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屬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為解決共有耕地之糾紛並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故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例外允許分割;又原共有人巫陳伴於94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應有部分,為解決繼承人間因「繼承事實」所生之「共有困境」,巫陳伴之繼承人應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割其所繼承之耕地;此外,原告於100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雖登記時間係在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然經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持分後,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數亦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之人數,與農發條例第16條防止耕地細分之立法意旨,亦無不合,應認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三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原證1);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巫陳伴於起訴前已逝世,繼承人為被告巫焜華、巫唐儒、巫曉慧、巫國麟、巫淑梨、巫幸璟等人,巫陳伴所遺之應有部分1/4,嗣由被告巫焜華於110年11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原證3)。

四、原告聲明:

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5,064.4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土地予以分割,依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12月8日溪測土字1858號標示,編號A部分(面積:1266.11平方公尺)分配由原告巫俊揚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66.10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巫焜華(即巫陳伴之繼承人)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266.10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巫錫賢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266.10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巫梗煇單獨取得。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巫梗煇、巫錫賢、巫焜華(即巫陳伴之繼承人)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參、被告答辯內容:

一、巫梗煇、巫焜華(即巫陳伴之繼承人)答辯: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

二、巫錫賢答辯: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有廠房,被告僅係農地,祗須能清楚產權,並無意見。

三、被告巫唐儒、巫曉慧、巫國麟、巫淑梨、巫幸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伍、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是否合適?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面積5064.4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而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南北走向之農地,由原告在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搭蓋鋼架磚造工廠使用外,其餘土地為農用,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建物占用位置及分割方案圖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該地政事務所繪製並檢送到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

⒉、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原物分割之方案部分:編號A部分(面積:1266.11平方公尺)分配由原告巫俊揚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66.10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巫焜華(即巫陳伴之繼承人)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266.10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巫錫賢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266.10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巫梗煇單獨取得,已考量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暨共有物分割後利用及經濟效用之提昇,並兼顧社會經濟利益、公平原則等情,應屬妥適、可採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斟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地形、利用效益及價值等情,並獲得到庭被告巫梗煇、巫焜華及巫錫賢表示無意見,其餘未到庭之被告亦無表示不同意,認系爭土地應以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惟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前對上開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告知,已如上述,惟其迄未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其權利自應移存於原告巫俊揚所分別分得之土地,併予敘明。

四、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實際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五項即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巫梗煇 4分之1 4分之1 2 巫錫賢 4分之1 4分之1 3 巫陳伴 之繼承人 4分之1 4分之1 4 巫俊揚 4分之1 4分之1 備註:原共有人巫陳伴於94年10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巫       焜華(本院卷第65頁、第27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8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