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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1號

移除牌位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洪志賢

原告
蕭居富
被告
謝秀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牌位等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0年6月25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發回更審(110年度抗字第32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裁定經發回後, 曾具狀表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元損害賠償,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前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該部分自已生撤回之效力,自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貳、原告主張:張寸為伊已故之母,張寸與前夫謝木火育有二女(其中一女為被告),謝木火死亡後,張寸再招贅伊之父蕭炳煌為夫,另育有四名子女(其中一子為原告),伊之父並於婚後改名為「張蕭炳煌」,詎被告竟於民國(下同)89年間張蕭炳煌尚生存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違反民法第971、1000條之規定,將張寸之骨灰罐,冠其姓為「謝張寸」,並將張寸骨灰罐與被告之父謝木火骨灰罐同置於朝興納骨塔內(即彰化社頭朝興公墓)。又伊於110年間前往南投名間鄉的皇穹陵納骨塔祭拜張寸時,得知被告於95年間,將張寸納入謝氏祖先牌位,伊多次請求朝興納骨塔、皇穹陵的人員協商改正,經其人員以須被告本人方可更改登記,伊遂與被告到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果,被告之行為違背法律、顛倒倫常,對伊及其兄弟姐妹等4人不公平,被告囂張跋扈行為,爰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第24條、民法第1000條、第184條,訴請法院判決被告在朝興納骨塔的「謝張寸」改回為「張寸」(與除戶戶籍謄本同)、皇穹陵的「張寸」不得納入謝氏祖先,必須剔除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朝興納骨塔內的「謝張寸」更改為「張寸。㈡被告將皇穹陵(民間)內的謝氏祖先牌位謝張寸請移除。

參、被告則以:謝張寸死亡後,被告早先每年均會與其配偶前往謝張寸墳墓祭拜,約於89年間,被告將謝張寸之骨灰安放進入朝興納骨塔,過程中所需費用均由被告負擔,骨灰罐外記載謝張寸亦是依原先墳墓墓碑上之記載。皇穹陵謝氏祖先牌位安置費用同由被告獨立出資處理。暨張寸之骨灰進塔所需費用、物品均由被告處理、負擔,原告亦非謝氏子孫,原告即無權要求更改骨灰罐外及謝氏祖先牌位之文字記載,且原告復無權利受侵害,再者,謝張寸之骨灰進塔迄今已25年,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已故張寸為伊之母,張寸與前夫謝木火育有二女(其中一女為被告),謝木火死亡後,張寸再與伊之父蕭炳煌為結婚,伊之父因而改姓為「張蕭炳煌」,詎被告竟於89年間張蕭炳煌尚生存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張寸之骨灰罐,冠夫姓為「謝張寸」,並將張寸骨灰罐與被告之父謝木火骨罐灰同置於朝興納骨塔內。又伊於110年間前往南投名間鄉的皇穹陵納骨塔祭拜張寸時,方得知被告於95年間,將張寸納入謝氏祖先牌位,因朝興納骨塔、皇穹陵的人員均表示須被告本人方可更改骨灰罐及謝氏牌位為張寸,伊屢與被告協調,但均無結果,爰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第24條、民法第1000條、第184條,訴請判決被告在朝興納骨塔的「謝張寸」改回為「張寸」(與除戶戶籍謄本同)、皇穹陵的「張寸」不得納入謝氏祖先,必須剔除等語。被告則以張寸死亡後,約於89年間,被告將謝張寸之骨灰罐安放進入朝興納骨塔,過程中所需費用均由被告負擔,骨灰罐外記載謝張寸亦是依原先墳墓墓碑上之記載且皇穹陵謝世組簽牌位安置費用同由被告獨立出資處理。既張寸之進塔費用、物品均由被告處理、負擔,原告亦非謝氏子孫,原告即無權要求更改骨灰罐外及謝氏祖先牌位內之記載,且原告並未因被告上開行為權利受侵害,謝張寸進塔迄今復已25年,原告請求,即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母張寸先與謝木火婚後育有二女(其一為被告),嗣於謝木火死亡後再與原告之父結婚,婚後另育有育有四名子女(其中一子為原告),被告於89年間將張寸之骨灰罐外記載「謝張寸」入朝興納骨塔,並於95年將張寸納入謝氏祖先牌位等情,業據提出張寸除戶籍謄本為證並與本院調取之張寸戶籍謄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1項訂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於朝興納骨塔骨灰罐之記載更正為「張寸」及皇穹陵謝氏祖先牌位應提除謝張寸之記載,經被告拒絕,並以上詞置辯。查:就本件原告上開主張,經本院闡明原告主張何種權利遭受侵害,原告僅到院表示「我媽媽是張寸,但是他們把我母親冠前夫的姓,讓我們心情很不好。」及「我依憲法人民有訴訟權利來請求。」,僅於經本院闡明後明確表示以侵權行為為起訴請求之依據,本院尚無法自原告主張推知其主張受損之權利為何,是原告主張,已屬無法之依據。況被告祭祀自己母親未違背保護他人法律且非不法行為,與侵權行為要件亦不該當,原告復自承「到89年時,才迎入朝興納骨塔,此時才被改成謝張寸」,亦足證原告於89年間即已知悉張寸入塔時骨灰罐外記載謝張寸而非張寸,卻遲至110年間方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更改骨灰罐及謝氏祖先牌位之記載,業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規定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憑。

㈣又依18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00條規定,「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贅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該條規定至87年6月17日方修正,故張寸之前後婚姻關係期間均應適用上開規定,核先敘明。再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張寸結婚前後戶籍登記資料顯示,張寸為張起及張林重所生之之參女,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2月10日與謝木火結婚,謝木火於38年8月26日死亡後,張寸再於日與蕭炳煌結婚,張寸於與謝木火婚後因冠夫姓之故,謝氏族人即慣稱為謝張寸而非張寸,故被告於骨灰罐外記載謝張寸亦無違誤,且張寸死亡後之相關喪葬費用及入塔等費用俱為被告獨立支出,原告對此並未為反對之表示,則原告雖為張寸之繼承人,然張寸之骨灰罐為被告所支出購買,該骨灰罐自為被告所有之物,而有於骨灰罐外標示記載之權,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更正骨灰罐外標示為張寸,另謝氏祖先牌位之記載僅謝氏子孫有權請求更正,原告亦非謝氏子孫,自亦無請求被告於謝氏祖先牌位中剔除張寸之記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更正骨灰罐外標示及剃除謝氏祖先牌位有關張寸之記載,俱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指明被告行為侵害其何權利,且依侵權行為規定業已罹於時效,則原告請求被告於朝興納骨塔記載謝張寸骨灰罐應更正為張寸及皇穹陵謝氏祖先牌位有關張寸記載應予剃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1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移除牌位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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