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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范馨元

原告
謝順為
訴訟代理人
張德寬律師
被告
洪敏雯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黃俊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4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本金債權逾新臺幣600萬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就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4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本金債權逾新臺幣600萬元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6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金債權逾新臺幣60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原證2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44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原告並未異議而確定,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625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民國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則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是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者,仍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仍有同一之效力,僅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以後確定者,僅有執行力,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非不得另為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否。本件被告持系爭協議書聲請支付命令,於114年3月12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後確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惟被告已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經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12年12月20日協議離婚,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未成年之子(000年0月出生,下稱甲男)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告任之,原告須按月給付甲男扶養費。嗣被告於114年1月10日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0萬元及利息,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同年3月12日確定,被告遂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625號之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然而,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扶養費係原告為履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給付對象係甲男而非被告,被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給付扶養費給被告自己,應屬無據。至父母固得法定訴訟擔當未成年子女實施訴訟,然被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給付自己,仍為當事人不適格。再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原告依協議固應給付扶養費,然扶養義務至119年9月甲男成年時法定解除條件成就,若原告於其子成年後仍願意繼續給付,該給付之性質應為贈與,而非扶養,斯時其子既已成年,並非被告得以監護人地位,法定訴訟擔當其子請求原告給付,是支付命令給付金額包含自119年10月起至126年7月止期間共336萬元,應無理由。復原告就113年12月至114年9月期間共計30萬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已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已有依約給付扶養費。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4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所載630萬元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4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625號對原告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除就離婚事項約定外,同時約定原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之子甲男之扶養費,若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協議內容並未違反強行規定,是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兩造自應受拘束。原告自113年12月起未依約給付,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有權請求原告一次給付全部扶養費。原告主張被告並非扶養費之受領人,聲請支付命令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會。職是,被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並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嗣後原告雖給付113年12月至114年9月間共計30萬元之扶養費,仍無礙原先請求之正當性。原告另稱伊對甲男於119年成年後無須承擔扶養義務等語,然按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795號民事判決可知,子女成年後如仍在學,未必喪失受扶養權利,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且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明示法條修正不影響子女依修正前規定所得享有之權利,原告不得反悔拒絕依協議內容給付。是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事由,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執行程序,均無可採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7至78、117至11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12年12月20日協議離婚,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書第1條約定未成年子女甲男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告任之;第3條約定:「甲方應自本協議書成立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完成學業之日止,按求學階段每月給付乙方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完成學業為止…」;第4條約定:「上開『參、甲方給付扶養費』部分,應按月於每月1日匯款至乙方…。如有一期未履行,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兩造均有於協議書簽名欄簽名及用印。

⒉原告於113年12月至114年3月期間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3萬元予被告。被告即於114年1月10日持系爭協議書,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6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441號支付命令,同年3月12日確定。被告遂持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625號受理對原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已為被告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⒊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已陸續支付113年12月至114年9月間之扶養費共計30萬元。

㈡本件爭執事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給付扶養費予其子甲男,並非被告,被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給付款項給被告自己應屬無據,且為當事人不適格;伊於其子於119年10月成年後並無扶養義務,縱使伊同意繼續給付費用,此部分給付性質應為贈與而非扶養,被告就其子成年後所受贈與並無受領權限,不得法定訴訟擔當請求原告給付,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並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為求紛爭一次解決,避免司法資源浪費,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應從寬認定父或母於婚姻事件中,得同時為未成年子女請求他造給付扶養費。亦即應從寬認為婚姻事件之原告為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費之訴訟,有當事人適格,以遂行訴訟(法定訴訟擔當)。綜上所述,扶養請求權在實體法上雖為一身專屬之權利,應無疑義,惟為求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同時衡諸民法第1055條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及非訟事件法第71條之6之立法旨趣,應從寬認為在訴訟遂行過程中,非扶養請求權主體(子女)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當事人適格。」,亦即扶養請求權之主體本為子女,其父或母係本於訴訟擔當之地位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0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協議書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簽立協議書之人為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甲男部分,除約定甲男之親權由被告任之外,就扶養費部分,並約定原告就甲男完成學業之日止,按國小、國中、高中、大學、研究所各求學階段,每月給付扶養費30,000元、35,000元、40,000元、45,000元、50,000元,原告應於每月1日匯款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如1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25頁),參以戶籍謄本載明甲男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則兩造於離婚協議中,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一併約定原告應按甲男各求學階段給付扶養費,由任親權人之被告代為受領扶養費,並非直接給付給甲男,然原告自113年12月未依約於每月1日給付扶養費,被告基於甲男之法定代理人地位,自得法定訴訟擔當甲男之當事人地位,以自己名義依督促程序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扶養費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依督促程序請求其給付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則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給付甲男於119年9月成年後之款項,性質並非扶養費而係贈與,斯時甲男既已成年,被告不得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法定訴訟擔當甲男之地位請求原告給付,是原告不得請求119年9月後應給付之款項等語。然查系爭協議書第嗣條明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就113年12月起並未按約定期限給付至被告之帳戶,依前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則無論原告於甲男成年後仍同意給付之款項性質究係扶養費亦或贈與,其依系爭協議所負給付義務已屆期,斯時甲男尚未成年,被告自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子女扶養費共630萬元,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原告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業已陸續給付113年12月至114年9月間扶養費共30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該部分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債權僅餘600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債權逾600萬元部分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就本金逾600萬元部分對其聲請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金逾60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從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以自己名義就原告應給付予甲男之扶養費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為當事人不適格,及原告同意給付甲男成年後之款項非扶養費,被告不得基於法定訴訟擔當地位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請求等,均屬無據;惟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業已給付被告共計30萬元之扶養費,此部分自應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630萬元中予以扣除,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債權逾60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又系爭支付命令本金逾600萬元部分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就本金逾600萬元部分對原告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本金逾60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本金逾6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本金債權逾600萬元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金債權逾60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1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