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振芳律師
- 被告
- 丙○○
乙○○
丁○○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黃茂松律師 住彰化縣福興鄉○○路○段二二九號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一四六0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玖肆參公頃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方案貳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各為零點零壹壹伍公頃、零點零壹陸捌公頃為道路,分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甲1部分面積各為零點零壹陸參公頃、零點零壹陸柒公頃分歸原告甲○○所有,編號乙、乙1部分面積各為零點零零肆陸公頃、零點零零陸肆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丙、丙1部分面積各為零點零零肆參公頃、零點零零陸柒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編號丁、丁1部分面積各為零點零零肆捌公頃、零點零零陸貳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丁○○所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前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參(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一四六0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玖肆參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載,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准予原物分割。請求依聲明所示之方案為分割(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系爭土地上兩造均有建物,爰依被告等使用狀況,提出前開分割方案,鄰地業經判決分割確定,被告提出之方案多割出一條路,並不適宜,且系爭土地右側部分之分割方式,亦將造成畸零地,被告無法使用,該巷道亦成為死巷,而該空地係當初留下之空地比,不能再為使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地價證明書為證,並聲請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同意分割,然不同意原告之方案,請求依伊等提出之方案即附圖貳為分割(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依原告所提方案,被告分得之土地均為畸零地,不能建築,且落差達一點九四公尺,無法正常使用,況過於狹長,無法順暢通行至道路,反之,被告提出之方案,兩均能單獨取得土地,且無畸零地,被道路及溝渠占用之部分則由兩造共有,並保留兩造之建物,中間預留六公尺道路供通行,土地分得較方正,亦較為公平。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民事事件全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一一六0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玖肆參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載,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復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鑑測明確,製有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在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前開土地既合於判決分割之要件,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北、西、南三側有既成巷道,系爭土地並有部分被占用(即附圖貳編號A部分),且上有兩造所有之建物,此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附圖壹),據此,共有人之使用狀況為:由北側往南側分別為原告甲○○所有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面積零點零一六零公頃,被告乙○○所有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面積零點零零五零公頃,被告丙○○所有之加強磚造三層建物,面積零點零零四六公頃,被告丁○○所有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面積零點零零五四公頃;兩造提出之方案,於東側建物部分並無差異,惟於空地部分之分配,原告主張東西橫向分割,被告則中間留一道路(即附圖貳B部分),餘南北向縱割,然兩造共有之另筆土地即同段一四七0之一土地,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三六一號判決確定,其分割方式與二造東側分割方式相符,惟未留有出路,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民事事件全卷核對屬實,故本件於兩造所有建物前應預留道路為出入之通路,如依原告之方案此部分顯不適宜,且該方案系爭土地右側被告分配之土地過於狹長,亦不適合建築,而依附圖貳所示方案與兩造現有建物之位置相符,既可保留最大部分現有建物,且有通路供出入,並合乎建築所需要件,應為合宜,故考量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公平妥適之情形下,並斟酌當事人之意願,本院認以附圖貳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至其分割方法則應以如附圖方案貳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即附圖方案貳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各為零點零壹壹伍公頃、零點零壹陸捌公頃為道路,分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編號
甲、甲1部分面積各為零點零壹陸參公頃、零點零壹陸柒公頃分歸原告甲○○所有,編號乙、乙1部分面積各為零點零零肆陸公頃、零點零零陸肆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丙、丙1部分面積各為零點零零肆參公頃、零點零零陸柒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編號丁、丁1部分面積各為零點零零肆捌公頃、零點零零陸貳公頃土地歸被告丁○○所有。
五、本件被告等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序,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原告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謝仁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甲○○ 二分之一 丙○○ 六分之一 乙○○ 六分之一 丁○○ 六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