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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57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王邁揚賴秀雯林慧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5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溢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溢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付款金融機構為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發票金額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發票日期為民國99年4月15日)之支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溢村前於民國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送監執行,於85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於87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被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第454號,嗣經撤回上訴),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上開假釋均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5月2日,於95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林溢村猶不知悔改,於99年2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口之路邊,拾獲遭不詳人士棄置之協發煤氣行負責人呂威鈴所有,付款金融機構為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林溢村拾獲時,發票人欄及發票金額欄處均已蓋有「許秀珠」印文各1枚,發票金額及發票日期均為空白。該支票為呂威鈴於98年12月8日上午6時8分前某時之夜間,在臺中市○區○○路1段250巷2號之住處內,遭蔡坤峻侵入竊取空白支票91張之其中1張,蔡坤峻另竊取金飾1包、國民身份證2張、戶口名簿1份、許秀珠所有印章1枚、協發煤氣行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鑰匙1串、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物,蔡坤俊並持竊得之汽車鑰匙竊取許秀珠所有之車牌號碼2Q-2968號自用小客車,蔡坤峻所涉竊盜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林溢村為向友人李節謙調取現金使用,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呂威鈴之同意或授權,於99年3月5日上午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61巷9號住處,自行於系爭支票發票日期欄填載99年4月15日、發票金額欄填載「壹萬伍仟元整」之字樣,隨即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170巷1號,持系爭支票向不知情之李節謙借款1萬5000元而行使之(李節謙收受系爭支票時,另由林溢村當場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李節謙於99年4月20日將系爭支票委託不知情之胞妹李秀連存入臺中市○○路郵局帳戶提示交換,嗣經李秀連於99年5月4日持系爭支票至上開郵局提示時,因系爭支票業經呂威鈴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辦理票據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呂威鈴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另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呂威鈴、李節謙及蔡坤峻均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所為證言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取得,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雖未經被告林溢村於偵查程序為詰問,惟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詰問上開證人,且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已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則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是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證人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即已為合法調查,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告之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作為本案證據方法之證人呂威鈴、李節謙、李秀連及許秀珠於警詢時之陳述、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99年5月14日台票中字第990235號函及函附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及系爭支票影本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證據,並告以要旨,已為合法調查,得作為證據。

(三)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相片10張,係以機械運作所判讀結果,並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溢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秀珠、李秀連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呂威鈴、李節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坤峻於偵查中之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刑案現場採證照片10張,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99年5月14日台票中字第990235號函及函附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及系爭支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支票上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其欠缺記載者,支票為無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拾獲告訴人呂威鈴所有,遭他人竊取之系爭支票後,未送往警察機關招領,竟予以侵占入己,復未經告訴人呂威鈴之同意或授權於系爭支票之空白處,填載金額及發票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持交被害人李節謙借款,以完成發票行為等情,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進而持之行使交付予被害人李節謙,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持偽造之系爭支票向被害人李節謙調借現金使用,本含有詐欺性質,且被害人李節謙亦僅交付票面金額1萬5000元之現金予被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法定本刑為罰金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除外),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於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悟之意,且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僅有1張,金額亦僅為1萬5000元,並非至鉅,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並與被害人李節謙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審酌其犯罪情狀,情輕法重,顯可憫恕,如科以其前開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拾獲系爭支票後,非但未交還告訴人呂威鈴或交予警方處理,竟進而偽造並持向被害人李節謙調取現金使用,損及告訴人呂威鈴、被害人李節謙權益,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具有悔意,並與被害人李節謙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呂威鈴業將系爭支票掛失止付,未受有實際金錢之損失,及考量其犯罪動機係為照顧其患有身心障礙之父親林沛田,需要現金支付醫療費用,方持系爭支票向被害人李節謙調取現金等節(有林沛田之身心障礙手冊、澄清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犯罪目的、手段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偽造之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付款金融機構為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發票金額為1萬5000元、發票日期為99年4月15日)之系爭支票1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林慧欣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57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