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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分割共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告
辰○○
被告
巳○○
被告
甲○○
被告
黃○○
被告
R○○
被告
Q○○
被告
T○○
被告
地○○
被告
壬○○
被告
癸○○
被告
子○○
被告
己○○
被告
庚○○
被告
辛○○
被告
申○○
被告
寅○○
被告
F○○
被告
E○○
被告
P○○
被告
午○○
被告
酉○○
被告
卯○○ 住
被告
W○○ 住
被告
B○○ 住
被告
G○○ 住
被告
H○○ 住
被告
A○○ 住
被告
未○○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X○○   住
被   告 V○○   住
D○○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N○○   住
被    告 C○○
戌○○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M○○   住
被   告 宇○○   住
右 一 人
監 護 人 黃謝敏   住
訴訟代理人 宙○○   住
被   告 丑○○   住
L○○   住
天○○   住
K○○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玄○○   住
被   告 I○○   住台北縣新莊市○○里○○○路一三二號
J○○   住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U○    住
被   告 S○○   住

        丁○○   住

        丙○○   住

        O○○○  住

        亥○○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黃○○、R○○、Q○○、T○○、地○○、壬○○、癸○○、子○○、己○○、庚○○、辛○○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弁所遺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第七二九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壹捌柒陸肆伍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六三0分之一十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酉○○、P○○、午○○應就其被繼承人黃葉蘭所遺同前項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五二0分之一十七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W○○、B○○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朝金所遺同第一項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六三0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分割如附表貳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壹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分割方法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第七二九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壹捌柒陸肆伍公頃土地,係附表壹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如附表壹所示,其中黃弁、黃葉蘭、黃朝金均已死亡,黃弁之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即被告甲○○、黃○○、R○○、Q○○、T○○、地○○、壬○○、癸○○、子○○、己○○、庚○○、辛○○公同共有,黃葉蘭之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即被告酉○○、P○○、午○○公同共有,黃朝金之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即被告W○○、B○○公同共有,詎上開繼承人等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不受不得分割之限制;兩造就共有系爭土地亦無法以協議之方法分割,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甲方案中,原告及被告亥○○、丑○○可蓋二棟房屋,被告甲○○等亦可蓋一棟房屋,其餘被告可與另一共有土地即同段七三一地號整體規劃使用;而被告所提出之乙方案,原告所分得土地寬約三‧九米,深約三十九米,被告亥○○分得土地寬約四‧二米,深約三十八米,被告丑○○分得土地寬約四‧三米,深約三六‧二米,黃王香等人分得土地寬約一‧三米,深約三十五米,均有損土地之效用,且僅能蓋一棟房屋。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及依附圖所示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如鈞院採用附圖乙方案,則原告請求取得乙方案中丁部分。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分割方案圖、地價證明書、戶籍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契約書等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卯○○部分:其聲明及陳述略以:願與被告V○○、A○○、C○○、戌○○、L○○、天○○、K○○、I○○、J○○、D○○、未○○、S○○、宇○○、辰○○、巳○○、申○○、F○○、E○○、G○○、H○○、丁○○、丙○○、寅○○、P○○、酉○○、午○○、W○○、B○○、O○○○等人維持共有,分割方案宜採附圖乙方案,該方案中原告及被告亥○○、丑○○之土地已符合建築最小寬度及深度之規定,足供建築房屋,而被告黃王香等人因持分少,但因位置與被告相鄰便於將來合併利用。原告所提甲方案其分得部分占二間店面寬,沒有道理。又因分割最大受益者為原告,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A○○、C○○、戌○○、L○○、天○○、I○○、J○○、D○○、未○○、S○○、宇○○部分:渠等聲明及陳述略以:願意與卯○○、V○○、K○○、辰○○、巳○○、申○○、F○○、E○○、G○○、H○○、丁○○、丙○○、寅○○、P○○、酉○○、午○○、W○○、B○○、O○○○等人維持共有,分割方案贊成附圖乙方案。

三、被告寅○○部分:其聲明及陳述略以:願與被告卯○○、V○○、A○○、C○○、戌○○、L○○、天○○、K○○、I○○、J○○、D○○、未○○、S○○、宇○○、辰○○、巳○○、申○○、F○○、E○○、G○○、H○○、丁○○、丙○○、P○○、酉○○、午○○、W○○、B○○、O○○○等人維持共有,贊成乙方案之分割方法。

四、被告V○○、K○○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聲明及陳述略以:願與被告卯○○、A○○、C○○、戌○○、L○○、天○○、I○○、J○○、D○○、未○○、S○○、宇○○、辰○○、巳○○、申○○、F○○、E○○、G○○、H○○、丁○○、丙○○、寅○○、P○○、酉○○、午○○、W○○、B○○、O○○○等人維持共有,分割方案同意採附圖乙方案。

五、被告辰○○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聲明及陳述略以:願意與被告卯○○、V○○、A○○、C○○、戌○○、L○○、天○○、K○○、I○○、J○○、D○○、未○○、S○○、宇○○、巳○○、申○○、F○○、E○○、G○○、H○○、丁○○、丙○○、寅○○、P○○、酉○○、午○○、W○○、B○○、O○○○等人維持共有。甲、乙兩方案均會影響其房子。

六、被告巳○○、申○○、F○○、E○○、丁○○、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具狀聲明及陳述略以:願與被告卯○○、V○○、A○○、C○○、戌○○、L○○、天○○、K○○、I○○、J○○、D○○、未○○、S○○、宇○○、辰○○、G○○、H○○、寅○○、P○○、酉○○、午○○、W○○、B○○、O○○○等人維持共有。

七、被告G○○、H○○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具狀聲明及陳述略以:願與被告卯○○、V○○、A○○、C○○、戌○○、L○○、天○○、K○○、I○○、J○○、D○○、未○○、S○○、宇○○、辰○○、巳○○、申○○、F○○、E○○、丁○○、丙○○、寅○○、P○○、酉○○、午○○、W○○、B○○、O○○○等人維持共有,並贊成附圖乙方案。

八、被告P○○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聲明及陳述略以:願與被告V○○、A○○、C○○、戌○○、L○○、天○○、K○○、I○○、J○○、D○○、未○○、S○○、宇○○、辰○○、巳○○、申○○、F○○、E○○、G○○、H○○、丁○○、丙○○、寅○○、酉○○、午○○、W○○、B○○、O○○○等人維持共有,分割方案贊成附圖乙方案。

九、被告酉○○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略以:願與被告卯○○、V○○、A○○、C○○、戌○○、L○○、天○○、K○○、I○○、J○○、D○○、未○○、S○○、宇○○、辰○○、巳○○、申○○、F○○、E○○、G○○、H○○、丁○○、丙○○、寅○○、P○○、午○○、W○○、B○○、O○○○等人維持共有,贊成附圖乙方案分割方法。

十、被告午○○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略以:願與被告卯○○、V○○、A○○、C○○、戌○○、L○○、天○○、K○○、I○○、J○○、D○○、未○○、S○○、宇○○、辰○○、巳○○、申○○、F○○、E○○、G○○、H○○、丁○○、丙○○、寅○○、P○○、酉○○、W○○、B○○、O○○○等人維持共有。

十一、被告W○○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略以:願與被告卯○○、V○○、A○○、C○○、戌○○、L○○、天○○、K○○、I○○、J○○、D○○、未○○、S○○、宇○○、辰○○、巳○○、申○○、F○○、E○○、G○○、H○○、丁○○、丙○○、寅○○、P○○、酉○○、午○○、B○○、O○○○等人維持共有。

十二、被告B○○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略以:願與被告卯○○、V○○、A○○、C○○、戌○○、L○○、天○○、K○○、I○○、J○○、D○○、未○○、S○○、宇○○、辰○○、巳○○、申○○、F○○、E○○、G○○、H○○、丁○○、丙○○、寅○○、P○○、酉○○、午○○、W○○、O○○○等人維持共有,分割方案同意採附圖乙方案。

十三、被告丑○○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聲明及陳述略以:先稱願意共有,後稱欲單獨所有,贊成甲方案之分割方法。

十四、被告亥○○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聲明及陳述略以:先稱願意共有,後稱欲單獨所有。

十五、被告己○○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分割,贊成乙方案。

十六、被告庚○○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分割。

十七、被告T○○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聲明及陳述略以:不同意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

十八、被告黃○○部分:其聲明及陳述略以:願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贊成附圖乙方案之分割方法。

十九、被告甲○○、R○○、Q○○、壬○○、子○○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略以:願維持共有。

二十、被告地○○、癸○○、辛○○、O○○○部分: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辰○○、賴巳○○就被繼承人黃敏川所遺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第七二九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以及被告黃許秀來、鄭黃月香、黃月雲、蕭明翰、蕭國成、蕭水枔、蕭素勤、蕭素幸、蕭素美、蕭秀鳳、蕭素顏就被繼承人黃清海所遺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系爭土地分割予各共有人,嗣撤回此部分請求,其訴之撤回在判決確定前,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V○○、K○○、辰○○、巳○○、申○○、F○○、E○○、丁○○、丙○○、G○○、H○○、P○○、酉○○、午○○、W○○、B○○、丑○○、亥○○、己○○、庚○○、T○○、甲○○、R○○、Q○○、壬○○、子○○、地○○、癸○○、辛○○、O○○○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第七二九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壹捌柒陸肆伍公頃土地,係附表壹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如附表壹所示,其中被繼承人黃弁死亡,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即被告甲○○、黃○○、R○○、Q○○、T○○、地○○、壬○○、癸○○、子○○、己○○、庚○○、辛○○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葉蘭業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即被告酉○○、P○○、午○○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朝金亦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即被告W○○、B○○公同共有,上開繼承人等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不受不得分割之限制;兩造就共有系爭土地亦無法以協議之方法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共有物,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上如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上開系爭土地上有如該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分布情形,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屬實,且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憑。至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㈠被告卯○○、V○○、A○○、C○○、戌○○、L○○、天○○、K○○、I○○、J○○、D○○、未○○、S○○、宇○○、辰○○、巳○○、申○○、F○○、E○○、G○○、H○○、丁○○、丙○○、寅○○、P○○、酉○○、午○○、W○○、B○○等人均願按原持分維持共有等情,而被告O○○○雖未表示意見,然被告O○○○之被繼承人黃坤皇前已表示願與上開被告維持共有,自應尊重當事人意願;㈡被告卯○○、A○○、C○○、戌○○、L○○、天○○、I○○、J○○、D○○、未○○、S○○、宇○○、寅○○、V○○、K○○、G○○、H○○、P○○、酉○○、B○○、己○○、黃○○等人均主張採用附圖所示乙方案,僅原告與被告丑○○主張附圖甲方案,是以乙方案已得大多數人同意,堪認符合大多數人利益。㈢原告又主張如本院採用附圖乙方案,則原告請求取得乙方案中丁部分土地等語,然本院斟酌乙方案中,丁部分土地,有黃欽樹(即被告亥○○之被繼承人)之木造房屋有部分坐落於該土地上,而原告並無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其取得戊部分並無損於原告之利益,為兼顧現狀計,仍宜使被告亥○○取得乙方案中丁部分土地,原告取得乙方案中戊部分土地。本院斟酌上情,認以如附表貳附圖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堪值採用,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於附圖乙方案中,乙部分土地之取得人,附圖中將「甲○○等人共有」誤載為「黃王香等人共有」,此係顯然之錯誤,本院逕將該附圖內之記載更正為「甲○○等人共有」,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等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應為主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陳弘仁

┌───────────────────────────────────┐│附表壹:彰化縣田中鎮○○段第七二九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一覽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 有 部 分│備註  │├──┼─────┼─────────┼────────────────┤│一 │乙○○│六三0分之五一││├──┼─────┼─────────┼────────────────┤│二 │黃弁 │六三0分之一十五 │㈠黃弁已於四十二年五月一日死亡,│││││ 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甲○○、黃││ │ │ │ 清宣、R○○、Q○○、T○○、││ │ │ │ 地○○、壬○○、癸○○、子○○││ │ │ │ 、己○○、庚○○、辛○○公同共││ │ │ │ 有。 │││││㈡右揭繼承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六│││││ 三0分之一十五│├──┼─────┼─────────┼────────────────┤│三 │黃葉蘭│二五二0之一十七 │㈠黃葉蘭已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死亡,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酉○○││ │ │ │ 、P○○、午○○公同共有。 │││││㈡右揭繼承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二│││││ 五二0之一十七│├──┼─────┼─────────┼────────────────┤│四 │黃朝金│六三0分之五  │㈠黃朝金於八十年二月三日死亡,其│││││ 應有部分由繼承人W○○、B○○││ │ │ │ 公同共有。 │││││㈡右揭繼承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六│││││ 三0分之五│├──┼─────┼─────────┼────────────────┤│五 │戌○○│二四分之一 ││├──┼─────┼─────────┼────────────────┤│六 │D○○│二四分之一 ││├──┼─────┼─────────┼────────────────┤│七 │P○○│二五二0之三八  ││├──┼─────┼─────────┼────────────────┤│八 │午○○│二五二0之三八││├──┼─────┼─────────┼────────────────┤│九 │酉○○│二五二0之三八││├──┼─────┼─────────┼────────────────┤│一0│卯○○│六三0分之二三││├──┼─────┼─────────┼────────────────┤│一一│G○○│六三0分之五 ││├──┼─────┼─────────┼────────────────┤│一二│H○○│六三0分之五││├──┼─────┼─────────┼────────────────┤│一三│A○○│二五二0之一八五 ││├──┼─────┼─────────┼────────────────┤│一四│未○○  │六三0分之二三││├──┼─────┼─────────┼────────────────┤│一五│V○○│六三0分之二一││├──┼─────┼─────────┼────────────────┤│一六│C○○│六三0分之二八││├──┼─────┼─────────┼────────────────┤│一七│宇○○  │六三0分之一十五 ││├──┼─────┼─────────┼────────────────┤│一八│丑○○│一十二分一 ││├──┼─────┼─────────┼────────────────┤│一九│L○○  │一八九0分之三六 ││├──┼─────┼─────────┼────────────────┤│二0│天○○│一八九0分之三六 ││├──┼─────┼─────────┼────────────────┤│二一│K○○│六三00分之一三四││├──┼─────┼─────────┼────────────────┤│二二│I○○│六三00分之一三三││├──┼─────┼─────────┼────────────────┤│二三│J○○│六三00分之一三三││├──┼─────┼─────────┼────────────────┤│二四│S○○│一八九0分之三六 ││├──┼─────┼─────────┼────────────────┤│二五│辰○○  │六三0分之九 ││├──┼─────┼─────────┼────────────────┤│二六│巳○○  │六三0分之九 ││├──┼─────┼─────────┼────────────────┤│二七│丁○○│二五二0分之一二三││├──┼─────┼─────────┼────────────────┤│二八│丙○○  │二五二0分之四一 ││├──┼─────┼─────────┼────────────────┤│二九│申○○│二五二0分之四一 ││├──┼─────┼─────────┼────────────────┤│三0│寅○○  │二五二0分之四一 ││├──┼─────┼─────────┼────────────────┤│三一│F○○│二五二0分之四一 ││├──┼─────┼─────────┼────────────────┤│三二│E○○│二五二0分之四一 ││├──┼─────┼─────────┼────────────────┤│三三│亥○○│六三0分之五一 ││├──┼─────┼─────────┼────────────────┤│三四│O○○○ │六三0分之二八 ││└──┴─────┴─────────┴────────────────┘┌───────────────────────────────────┐│附表貳││如附圖乙方案:  │├────┬────────┬───────┬─────────────┤│編號│面積(公頃)│取得人姓名 │ 取 得 情 形 │├────┼────────┼───────┼─────────────┤│ 甲  │零點壹參柒壹陸零│卯○○、V○○│㈠酉○○、P○○、午○○ ││ │ │A○○、C○○│ 公同取得(公同共有)被 ││ │ │戌○○、L○○│ 繼承人黃葉蘭之持分。 ││ │ │天○○、K○○│㈡W○○、B○○公同取得(││ │ │I○○、J○○│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朝金││ │ │D○○、未○○│ 之持分。 ││ │ │S○○、宇○○│㈢此部分由上開取得人共同取││ │ │辰○○、巳○○│ 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 │申○○、F○○│ 共有)。 ││ │ │E○○、G○○│ ││ │ │H○○、丁○○│ ││ │ │丙○○、寅○○│ ││ │ │P○○、酉○○│ ││ │ │午○○、W○○│ ││ │ │B○○、黃蕭美│ ││ │ │容 │ │├────┼────────┼───────┼─────────────┤│ 乙  │零點零零肆肆陸捌│甲○○、黃○○│由黃弁之繼承人公同取得(公││ │ │R○○、Q○○│同共有)。 ││ │ │T○○、地○○│ ││ │ │壬○○、癸○○│ ││ │ │子○○、己○○│ ││ │ │庚○○、辛○○│ │├────┼────────┼───────┼─────────────┤│ 丙  │零點零壹伍陸參柒│丑○○   │單獨取得。 │├────┼────────┼───────┼─────────────┤│ 丁  │零點零壹伍壹玖零│亥○○   │單獨取得。 │├────┼────────┼───────┼─────────────┤│ 戊  │零點零壹伍壹玖零│乙○○   │單獨取得。 │└────┴────────┴───────┴─────────────┘附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瑤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九○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