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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09號

傷害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許增男周政達王敏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0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宇晁律師

      詹順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690號,中華民國86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306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臺北縣三重市○○○路63號如意大樓6樓之3住戶,陳朝全為同棟69號4樓住戶。乙○○於民國(下同)85年1月13 日凌晨零時5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回如意大樓後方停車場停車,陳朝全於酒後誤認乙○○係如意大樓63號7樓之2住戶林上國之子,乃於乙○○下車移開停車位車架之際,徒手抓住乙○○衣服,質問乙○○是否為林上國之子,經乙○○否認後,陳朝全即鬆手走向管理員陳柏壽所在管理員室,並要求乙○○同往7樓找林上國之子理論。乙○○不予理會,逕自進入車內欲倒車停於停車位,陳朝全見狀,即跑至乙○○車後,張開雙臂,並以屁股頂住乙○○車尾,使乙○○無法倒車。乙○○往前行駛約1個車身後下車,因陳朝全酒後糾纏不休,2人發生衝突。乙○○竟基於傷害陳朝全身體之故意,徒手與陳朝全拉扯,陳朝全不敵,為乙○○拉倒,並以雙手及腳壓制在地,致受有右前額頭部有約7乘以3公分條形皮下出血傷1處,造成腦膜出血、大腦後葉之軟膜瘀血,小腦腦幹部出血、腦浮腫、腫脹及左膝部3乘以2公分、左小腿上部2乘以1公分各有挫傷、皮下瘀血1處之傷害。嗣為陳柏壽及聽聞吵鬧聲而出外之同大樓住戶陳麗雲出言勸阻,始行罷手,並即駕車離去。陳朝全起身後,酒醉未退,前往63 號7樓之2林上國家門前敲門,欲與林上國之子理論,林上國之子林聖鈺見陳朝全已酒醉,不予理會,報警處理。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王士銘(改名王銘圻)、林國欽約於凌晨2時許抵達,將喧鬧不停之陳朝全帶回光明派出所處理。陳朝全於在派出所期間,因酒醉躁動、吵鬧,遭不明警員或其他人士毆打,造成門牙脫落及腹腔大出血等傷害。至凌晨4時許,陳朝全之妻陳許貴美接獲警員電話通知,乃偕同次子陳曉陽前往派出所,見陳朝全躺臥在地,意識不清,乃再通知其長子甲○○到場,3人一起將陳朝全揹回家中。陳朝全返家後,身體狀況急遽惡化,家人於同日上午9時許,緊急將陳朝全送醫救治,延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不治死亡。陳朝全經解剖鑑定結果,係受有頭部鈍擊傷,有7乘以3公分條形皮下出血傷1處,造成腦膜出血、大腦後葉之軟膜瘀血,小腦腦幹部出血、腦浮腫、腫脹及腹部受鈍擊內出血(臍上腹壁、腹膜、大網膜有掌大出血處1處,致腹間膜破裂、後腹膜血腫、腸系膜出血等大量出血積腹腔約3千200cc,及凝血塊)、兩手背及前膊有卵面大皮下出血抵抗(擋)傷,因腹內出血合併休克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陳朝全之子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所明定。是於刑事訴訟程序,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者,以法院或檢察官為限。卷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鑑定意見,係監察院調查處委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就被告陳述案提供之醫學病理鑑定報告,該項鑑定並非法院或檢察官所囑託,是該項鑑定報告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㈡)。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上訴人即被告乙○○傷害被害人陳朝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我要停車,被害人很兇問我是不是林上國兒子,我回答不是,被害人鬆手往管理員處,並回頭揮手要我一起到7樓找林上國理論。我不予理會,要倒車至停車位時,被害人過來頂住車尾,不讓我倒車,我要下車時,被害人過來駕駛座,打我左耳光1下,我推開車門,將被害人壓在地上。因我呼叫管理員來幫忙,管理員沒有過來,我就鬆手,我因被害人酒醉,心想不要惹麻煩,就開車離開。被害人被壓在地上時,手腳亂踢亂抓(見相驗卷第8、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要下車時,被害人過來朝我臉拍1下,我下車將被害人推開,再壓住(見相驗卷第15頁);於本院更一審供述:我用腳踩被害人肩膀,用雙手壓住被害人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4頁)。且有下列證人之證言可證:

㈠證人即大樓管理員陳柏壽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被害人酒醉,被告開車回來,被害人以背向方式擋在被告車後,被告下車,2人發生拉扯爭吵,爭執後,被害人倒在地上。陳太太(按指同大樓住戶陳麗雲)有來看,要被告不要理被害人。被告有將被害人壓在地上,被害人是俯臥地上,被告將被害人雙手拉住等語(見相驗卷第43、44頁)。

㈡證人即大樓住戶陳麗雲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我聽到爭吵聲音,外出查看,有看到被告用腳壓制在被害人身上,我告訴被告不要理被害人(見偵字第3067號卷第118頁背面、第119頁);我出來時,看到被告站著,腳放在被害人身上,我勸被告說好了、好了,被告就去開車,被害人馬上起身(見偵續字第107號卷第41頁背面);於原審結證:我看到時,被告在車後把被害人壓在地上,被害人臉朝地上,我叫被告不要理被害人,把車開走,被告就開走。我看見被告踩被害人肩膀後面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陳許貴美於本院上訴審結證:陳麗雲於凌晨零時許,打電話通知我,因孫子還沒睡覺,所以未下樓。半小時後,林上國之子林聖鈺打電話說被害人在敲他家門,我才上去7樓林上國家。7樓電梯口有鏡子,被害人對著鏡子說,你看林上國兒子把我打成這樣,這裡(指額頭)有個疱,我看被害人有1個乒乓球大小疱。沒多久警察也來,林聖鈺才開門出來,被害人說不是林上國兒子打的。警員要我去拿證件,我再上樓時,已不見被害人,我下樓問管理員,他說是被警察帶走。被害人找林上國,是因為誤認為林上國兒子打他,被害人當時門牙並未掉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7頁)。

二、被害人死亡原因之判斷: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5年1月22日刑醫字第1981號鑑驗書(制作人楊日松,見相驗卷第49頁):被害人死亡,經檢察官於85年1月13日督同法醫相驗結果,其身體外觀有右前額部4乘以2公分挫傷、表皮剝落、上口唇挫傷、上門齒挫傷脫落,及左膝部3乘以2公分、左小腿上部2乘以1公分挫傷併皮下瘀血各1 處等情,有卷附驗斷書之記載可據(見相驗卷第19、20頁)。因被害人死因不明,經刑事警察局法醫楊日松實施解剖,由該局鑑定結果,認定:

①被害人右前額頭部有7乘以3公分條形皮下出血傷1處,致大腦後葉之軟膜瘀血、小腦腦幹部出血、腦浮腫、腫脹,為鈍擊傷。

②被害人臍上腹壁、腹膜、大網膜有掌大出血處1處、致腹間膜破裂、後腹膜血腫、腸系膜出血等大量出血積腹腔約3200cc,及凝血塊。

③兩手背及前膊有卵面大皮下出血抵抗(擋)等傷。

④綜上,被害人係因頭部受鈍擊傷、腦膜出血及腹部鈍擊(如踩踏踢擊或持棍撞傷)。腹部出血,合併休克死亡,為他擊等情。

㈡證人即法醫楊日松於本院上訴審之證述(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69至171頁):證人楊日松證稱:本件係我解剖驗斷。被害人腹部有如手掌大之出血傷,是用腳踏造成,腳一踩腸間膜就破裂,血慢慢流,流了3200cc。被害人腸間膜破裂、腸系膜出血、慢慢出血,所以不會感覺到痛,還可以走路。腦部遭棍打,需要10幾個小時才會產生嘔吐、發昏、喪失意識,頭部如遭撞擊,不會馬上產生昏迷狀況。被害人右前額頭部是遭棍子或其他物品打擊後,正好後頭部碰到物品,也有可能被制伏摔倒,頭部碰到物品所造成。被害人有2個致命傷合併致死,就算死者腹腔沒有受傷,沒有出血,也有可能會死。僅1個致命傷也有可能致死,而被害人兩手臂即前膊有卵面大皮下出血抵抗(擋)傷,是被害人抵抗時造成,是他人打被害人,被害人抵抗而受傷,屬捶擊受傷等語。

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以下簡稱臺大醫學院)法醫學科法醫案例諮詢回覆書影本(由吳木榮醫師制作,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11頁至第217頁):被告就被害人死亡一案曾向監察院陳訴,監察院請臺大醫學院法醫學科提供鑑定意見,該校法醫學科吳木榮醫師參酌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定略以:

①被害人頭部創傷為鈍力性傷害,右額部僅有廣泛之頭皮下瘀血傷,而無明顯顱骨骨折或腦皮質挫傷,比較可能為鈍器、拳擊、跌倒或碰撞硬物所造成傷害。因無解剖照片、錄影帶或組織切片可供參考,故無法確知其小腦及腦幹傷害之真正情況。

②由被害人腹部傷害顯示,其傷害為鈍力性傷害,造成腸間膜破裂、腹腔內大出血,導致休克死亡。因無解剖照片、錄影帶或組織切片可供參考,故無法確知其真正出血部位和破裂血管之本質、大小。雖然如此,衡之一般死因鑑定法則,被害人腹腔內大出血,仍應考慮為主要死亡原因,此一觀點由被害人死前症狀表現獲得佐證。

③由送鑑資料顯示,被害人於85年1月13日凌晨3時20分許,從大同派出所回到光明派出所後,便開始發生嘔吐及腹痛、蹲伏,不願他人碰觸狀況。此種現象,顯示被害人已有腹部傷害之初期症狀,此時約在被害人死亡前約6小時又20分鐘。

④依據送鑑資料、證人證言、現場模擬照片,並未發現有明顯證據顯示被告有傷害被害人腹部,導致被害人死亡狀況。

⑤無法確認先前被告與被害人在停車場衝突,與被害人死亡有因果關係等語。

㈣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6月16日法醫理字第094000871號函暨所附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鑑定人法醫蕭開平,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11頁至第217頁):本院更二審就被害人死亡原因相關事項,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據鑑定人蕭開平判斷略以:

①被害人頭部受傷情形,由大腦後葉之軟膜瘀血,若就軟膜(應等同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應為腦脊髓液循環於大腦組織,故研判之鈍擊力道尚未太大,或因死後腦部血液沉積於小腦、腦幹之死後變化之可能性大,故可視為「非致命傷」。

②由頭部外傷敘述研判顱內出血不明顯,頭部傷害應未達昏迷、語言、感覺、精神障礙程度。

③似無被害人有明顯皮質挫傷之證據,較支持頭部鈍擊傷之嚴重程度,相較於腹部鈍傷,研判頭部鈍擊傷較不嚴重,頭部外傷為非致命傷。

④造成腹腔出血之力道,應較一般拳擊之力道大,再由姿勢研判,較支持被害人躺平或背靠(有背靠地之阻力造成反作用之支撐點),再由前腹以鈍物頓挫擊(研判腳板踩踏較為可能)。

⑤被害人腹部挫傷可為1次或數次踩踏之結果,惟多次踩踏較可能移位而傷及肝、脾部位,故較支持為單一之踩踏,頓挫於固定位置。

⑥因踩、踏造成腹部出血,因考量被害人生前狀況(如有無酒精性肝疾引起之凝血功能不全),或受傷為動脈或靜脈損傷等,方能具體研判,由解剖有發現凝血塊,較支持為小血管出血,惟現有資料無法研判為動脈或靜脈出血,故出血達3200cc,較支持費時2至10小時之可能性。

⑦被害人本在酒醉狀況,研判一般對疼痛感到相當遲鈍,且可達無疼痛之麻醉程度。若被傷及腸系膜、後腹壁,且有出血狀況,較支持腸系膜、腹膜及後腹腔等疼痛敏感度較高之部位有受傷、出血,故當即可有所敘之腹痛、異常嘔吐,不願他人觸碰傷(腹部),又常見因影響後腹腔之腰肌,而有蹲伏以減輕痛苦之姿勢。

⑧被害人承受腹部為脂肪層較多之保護區域,故一般以拳頭等物拳擊腹部,均不易在皮膚表面留下痕跡,惟仍以全身力量踩、踏為「軟壓方式」致擠壓腹腔內臟,故極可能在皮膚表面無留有瘀血、紅腫、挫傷之傷害痕跡之可能。

⑨柔道方式為大面積之承受力,故相對承受力道極小,極不易因遭壓制造成被害人之上述腹部傷害等語。

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95年7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207666號函,就本院函詢事項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更三審卷第35頁):本院更三審就被害人死亡原因相關事項,函請臺大醫院提供鑑定意見,據覆略以:

①腹壁腹膜、大網膜、腸間膜、腸系膜,如有手掌大之破裂出血,動脈、靜脈或僅其一破裂皆有可能發生。

②須視破裂血管大小,方能判斷該破裂出血,為急性或慢性出血。

③腹內出血時,因血塊本身會刺激腹膜,故可能造成急性腹痛、平躺不願他人碰觸、嘔吐、不適等相關症狀。

④頭部受到棍傷,造成「右前額頭部約7乘以3公分條狀皮下出血傷1處,致大腦後葉之軟膜瘀血、小腦幹腦出血、腦浮腫、腫脹為鈍擊傷」,有可能馬上產生暈眩、頭痛,甚至喪失意識之生理反應等語。

㈥依上開鑑定報告及專家意見顯示,除證人法醫楊日松(按刑事警察局驗斷書亦為其所制作,二者僅能算一個意見)認為被害人所受腹腔或腦部傷害,都會造成被害人死亡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鑑定意見,一致認為腹腔大出血,方為被害人致死原因。而上開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僅陳述解剖複驗之被害人身體情況,鑑驗結果第6點固載「綜上情,本屍係因頭部受鈍擊傷、腦膜出血及腹部鈍擊(如踩踏踢擊或持棍撞傷)。腹部出血,合併休克死亡,為他擊。」,惟制作人即證人楊日松於本院上訴審作證時,僅就被害人頭部傷勢造成之原因為判斷,並未就被害人頭部傷勢為何為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說明,自難以其所制作之驗斷書及證述,遽認被害人頭部傷勢亦為被害人死亡原因。再台大法醫學科吳木榮醫師出具之書面報告固稱:「因無解剖照片、錄影帶或組織切片可供參考,故無法確知其小腦及腦幹傷害之真正情況。衡之一般死因鑑定法則,被害人腹腔內大出血,仍應考慮為主要死亡原因,此一觀點由被害人死前症狀表現獲得佐證。」,似未排除被害人除腹腔大出血外,尚有其他致死原因,惟上開書面報告之鑑定結果為「一、因無解剖照片、錄影帶或組織切片可供參考,僅能依據一般死因鑑定法則,認定其死亡為腹部鈍力性傷害,造成腸間膜破裂、腹腔內大出血,導致休克死亡。二、死者身體傷害之形態顯示為生前傷害,非死後傷害,為腹部遭受直接傷害之鈍力傷,可以是拳擊、鈍器撞擊或是用力腳踹所致。」,足認吳木榮醫師之書面報告係認,並無證據顯示被害人頭部之傷勢為被害人致死之原因(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㈠前段)。再法務部法醫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亦認:「本案被害人似無明顯皮質挫傷之證據,較支持頭部鈍擊傷之嚴重程度,相較於腹部鈍傷,研判頭部鈍擊傷較不嚴重,頭部外傷為非致命傷。」(見上開報告「鑑定研判經過及結果一、依鑑定項目(一)第4點),亦認被害人之頭部傷害非致命傷。故本院綜合鑑定意見,認被害人死亡原因,係腹腔大出血,並非腦部傷害所致。

三、造成被害人腹腔出血原因之判斷:

㈠證人之證言部分:85年1月13日下午7時45分,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王士銘(改名王銘圻)所製作證人陳柏壽警詢筆錄(見相驗卷第6、7頁),雖有記載證人陳柏壽證述:被害人遭被告使用雙手反抓雙臂,強壓在地上。被告並用單腳踩至被害人之身體,以致被害人無法反抗後,才停止毆打被害人。當時雙方都很激動,互相用拳腳毆打頭部及身體等語。然證人陳柏壽於85年2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具結證述:被害人酒醉,被告開車回來,被害人以背向方式擋在被告車後,被告下車,2人發生拉扯爭吵,爭執後,被害人倒在地上。陳太太(按指同大樓住戶陳麗雲)有來看,要被告不要理被害人。被告有將被害人壓在地上,被害人是俯臥地上,被告將被害人雙手拉住等語(見相驗卷第43、44頁),並無一言及於有如警詢所稱被告有以腳踩踏被害人身體情事。證人陳柏壽其後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更三審到庭結證被告與被害人衝突經過情節,核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內容,並無大幅出入(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9頁、本院上訴審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更一審卷第60頁至第70頁、本院更三審卷第148頁至第153頁)。另證人陳柏壽於原審即具結證述:我在警詢僅說被告與被害人在拉扯,並未說他們有互毆,是警察自己所寫。我看警察寫這麼多,我相信警察,就直接簽名,沒有看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明確否認其於警詢時有供述上情,其後於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更三審均為相同供述。而證人陳柏壽於警詢之供述內容,是否與筆錄記載相符,卷內並無警詢錄音、錄影可供勘驗(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之3,有關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係86年12月19日公布增訂。警員詢問證人陳柏壽時,尚未規定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錄音或錄影,而證人陳柏壽亦非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即證人王士銘亦證稱並未錄音(見更一審卷第67頁),無法勘驗,以查證實情。另位目擊證人陳麗雲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一審,亦未證述被告有以腳踩踏被害人情事(見偵字第3067號卷第118、119頁、原審卷第46、47頁、本院上訴審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更一審卷第63 頁至第65頁)。再佐以證人陳柏壽於事發當日凌晨3時許,即因林上國之子林聖鈺因被害人在其住處門前吵鬧不休,報警處理,而應林上國之請,陪同林上國、林聖鈺父子至光明派出所,並以證人身分接受警員詢問,還有看到被害人。另於當日傍晚時間,又為警員召至派出所接受警詢等情,經證人陳柏壽證述明確(見偵續字第107號卷第51、52頁、本院更三審卷第149頁至第153頁)。而證人林聖鈺係凌晨2時35 分應訊,有警詢筆錄可據(見相驗卷第10頁),光明派出所主管吳添福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供稱:被害人有提到遭林上國兒子打傷,我看到被害人頭上有傷,指示通知林上國兒子來派出所做筆錄。後來我在派出所2樓,有看到陳柏壽、林上國父子在做筆錄,被害人當時還在1樓。我有向林上國父子說,因被害人有傷,說是他們所打,才要他們做筆錄等語(見偵續字第107號卷第53、54頁)。足見證人陳柏壽確實於事發當日凌晨3時許,及下午7時許,2度前往派出所,第1次前往,被害人尚未死亡,還待在派出所,警方係處理鄰居間吵架瑣事;第2次前往,被害人已死亡多時,警方必須處理事關嚴重刑責之命案。光明派出所承辦警員奉主管之命,於當日凌晨時分,處理林上國父子有無毆打被害人成傷事,陳柏壽為重要目擊證人,且與林上國父子一起到達派出所,並已接受警詢,衡情應會製作警詢筆錄,惟卷內並無證人陳柏壽於當天凌晨所製作警詢筆錄,顯與事理有違。本院更三審傳喚證人即光明派出所承辦警員王銘圻(原名王士銘)、林國欽,證人王銘圻初始證述:陳柏壽與林上國、林聖鈺一起來派出所,我於凌晨時分有製作陳柏壽筆錄等語。經訊以卷內只有證人陳柏壽於下午7時45分之警詢筆錄緣由,卻改稱:陳柏壽於凌晨時,並未來派出所,只有在被害人死亡後,同日下午才通知陳柏壽來派出所,由我製作筆錄等語。經再訊以其說法與證人陳柏壽及主管吳添福說法不同原因,則未能回答(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62、163頁);證人林國欽證稱:事隔過久,已無法記憶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63頁至第165頁)。以被害人由家屬自光明派出所帶回未幾,即傷重死亡,被害人家屬自事發即認為疑雲重重,懷疑被害人係遭警員毆打致死,除對被告提出告訴外,並即時對相關警員提出告訴,證人王銘圻、林國欽或以被告,或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審理中,多次經傳喚到庭應訊,印象自屬深刻無比,鮮有遺忘可能。證人王銘圻、林國欽上開說詞,應屬推諉卸責之詞,無由置信。堪認證人陳柏壽於凌晨時分前往派出所即由警方製作警詢筆錄,嗣因被害人死亡,事態嚴重,而原先製作之筆錄,不符要求,未便採用,乃再通知證人陳柏壽重作警詢筆錄。而警方於下午時間製作證人陳柏壽警詢筆錄時,被害人業已死亡,以被害人死亡情況,攸關派出所相關承辦人員民、刑及行政責任,警員王銘圻與被告利害,已然相反,立場多有偏頗可能,該重作之警詢筆錄內容之真實性,復經證人陳柏壽具結負偽證刑責,始終予以否認,並與證人陳麗雲證述情節不合,可信性甚低,不能採信。以現場目擊證人陳柏壽、陳麗雲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另證人陳柏壽於本院更三審,均僅證述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拉扯,被告至多僅有以腳壓制被害人身體,亦從未證述被告有以腳踩踏被害人,或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所稱以全身力量踩、踏「軟壓方式」擠壓被害人腹腔情事。而被告於證人陳柏壽、陳麗雲在場之情況下,衡情也鮮敢肆無忌憚用力以腳踩踏被害人,已難認定被告有以腳踩或以全身力量踩、踏「軟壓方式」擠壓被害人腹腔情事。

㈡專業鑑定意見部分:由上開臺大醫學院法醫學科、臺大醫院所提供鑑定意見可知:腹腔出血,因血塊本身會刺激腹膜,可能造成急性腹痛、平躺不願他人碰觸、嘔吐、不適等相關症狀。被害人係從大同派出所回到光明派出所後,開始發生嘔吐及腹痛、蹲伏,不願他人碰觸狀況。被害人與被告衝突時間為凌晨1時前,而被害人係於當日凌晨3時20分許,從大同派出所回到光明派出所,已有逾2小時之相當間隔,如係被告毆打被害人造成腹腔出血,被害人應不會延至凌晨3時20分許,始發生上述不適情狀。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認為,出血達3200cc,較支持費時2至10小時之可能性,惟被害人係上午10時30分死亡,距離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時間,已近10小時,處於時間上限邊緣,而被害人於凌晨2時許,前往派出所時,尚無明顯不適症狀,亦不能因此認定腹腔出血,係與被告衝突時所造成傷害。

㈢綜上,被害人腹腔大出血之原因,並非被告傷害行為所致,應可認定。被害人於凌晨2時許,即經警員帶至光明派出所,至凌晨4時許,始由家人自派出所帶回家中,被害人在派出所停留時間長達2小時之久,其間又曾被帶往大同派出所,以被害人酒醉吵鬧情狀,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配偶陳許貴美於本院上訴審結證:從派出所回來後,被害人有告訴我,有警員打他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8頁)。且被害人自進入光明派出所,至離開光明派出所,由自行走路前往,成為無法走路,由其子揹回,身體狀況急遽變壞。是被害人在派出所期間,有遭不明警員或其他人士施加暴力之可能,併予指明。

四、被告與被害人拉扯衝突造成被害人受傷情形之判斷:

㈠被害人死亡,經檢察官於85年1月13日督同法醫相驗結果,其身體外觀有右前額部4乘以2公分挫傷、表皮剝落、上口唇挫傷、上門齒挫傷脫落,及左膝部3乘以2公分、左小腿上部2乘以1公分挫傷併皮下瘀血各1處等情,有卷附驗斷書之記載可據(見相驗卷第19、20頁)。而該右前額部挫傷,經解剖認定為右前額頭部有7乘以3公分條形皮下出血傷1處。

㈡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陳許貴美於本院上訴審結證:林上國之子林聖鈺打電話說被害人在敲他家門,我才上去7樓林上國家。7樓電梯口有鏡子,被害人對著鏡子說,你看林上國兒子(按被害人原先將被告誤為林上國之子,而與被告爭執,有被告警詢之供述可據)把我打成這樣,這裡有個疱,我看被害人有1個乒乓球大小疱。被害人找林上國,是因為誤認為林上國兒子打他,被害人當時門牙並未掉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7頁)。證人林聖鈺於本院更二審證述:被害人到我家按門鈴,大吼大叫,我看被害人已酒醉,我未開門讓他進來。被害人當時講話還很標準,並無漏風情形(見本院更二審卷第41頁至第45頁)。

㈢被告亦自承與被害人拉扯,被害人因而倒地,伊有以腳踩被害人肩膀,用雙手壓住被害人等情節。

㈣前開臺大醫學院法醫學科提供鑑定意見認為:被害人頭部創傷為鈍力性傷害,右額部僅有廣泛之頭皮下瘀血傷,而無明顯顱骨骨折或腦皮質挫傷,比較可能為鈍器、拳擊、跌倒或碰撞硬物所造成傷害。

㈤綜上,足認被害人被帶往派出所前,其額頭已有腫脹受傷,而被害人被拉倒,趴在地上為被告壓制住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亦經證人陳柏壽、陳麗雲等證述在卷,已詳如理由一所述,故被害人額頭腫脹受傷應係被告所為。再查,被害人右前額頭部有約7乘以3公分條形皮下出血傷1處,致大腦後葉之軟膜瘀血、小腦腦幹部出血、腦浮腫、腫脹為鈍擊傷,有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一般外傷觀察應包括頭皮之皮下出血範圍、硬腦膜上、下腔、蜘蛛網下腔出血及腦實質出血等較能明白顯示外傷鈍擊傷之種類及原因。故由大腦後葉之軟膜瘀血,若就軟膜瘀血(應等同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應為腦脊髓液循環於大腦組織,故研判之鈍擊力道尚未太大,或因死後腦部血液沉積於小腦、腦幹之死後變化之可能性大。按小腦、腦幹在人體頭部之內部(見卷附人類頭部構造圖),有可能被害人頭部受傷腦部出血後,血液流至小腦腦幹,故上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表示:小腦腦幹部出血、腦浮腫、腫脹之傷害可能係被害人死後腦部血液沈積所致,自屬可採。而被害人之所以死後腦部血液沈積,亦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頭部受皮下出血傷、軟膜瘀血所致,被害人之小腦腦幹部出血、腦浮腫、腫脹之傷害自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㈠後段)。又拉扯衝突倒地,可能造成左膝部3乘以2公分、左小腿上部2乘以1公分挫傷併皮下瘀血各1處傷害,故上述傷害應認係被告與被害人拉扯,並使被害人倒地後,予以壓制所致。另被害人腹腔大出血及上嘴唇挫傷、門牙脫落、兩手背及前膊有卵面大皮下出血抵抗(擋)之傷害,應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涉。再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並使被害人倒地,再以雙手及腳壓制在地,被害人會因此受傷,為淺顯道理,被告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明知上情,猶因被害人無理取鬧,對被害人施以暴力,其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且被害人所受上述傷害,與被告之暴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信可認定。至於查明對被害人施加暴力,致被害人因傷死亡之不明人士,並非職司審判之法院職責,應由犯罪偵查機關偵查處理,附此指明。

五、訊據被告否認傷害被害人,辯稱:伊只有與被害人發生拉扯,於被害人倒地後,壓制住被害人,隨即罷手離開,被害人所受傷害,可能在7樓林上國住處門前,或在光明、大同派出所,為他人毆打所造成,與伊無關。且臺大醫院出具之鑑定意見認為:頭部受到棍傷,造成「右前額頭部約7乘以3公分條形皮下出血傷1處,致大腦後葉之軟膜瘀血、小腦腦幹部出血、腦浮腫、腫脹為鈍擊傷」,有可能馬上產生暈眩、頭痛,甚至喪失意識之生理反應。伊既未持木棍傷害被害人,被害人頭部所受傷害即非伊所造成。至伊與被害人拉扯,壓制被害人在地,係遭被害人攻擊,所為正當防衛行為等語。經查:被告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出手拉扯被害人倒地,並壓制在地,其有傷害之故意及傷害行為等情,詳如前述。次查,證人林聖鈺於警詢及本院上訴審一致證述:被害人有來敲門,但被害人酒醉,我並未開門與被害人接觸,未毆打被害人等語(見相驗卷第10頁、本院上訴審卷第78、79頁)。參以證人林聖鈺既然報警處理,所稱未與被害人接觸情節,應屬合理可信。則被害人所受頭部傷害,尚乏證據證明係在林上國住處門前,為他人毆打所致。至臺大醫院出具之上開鑑定意見,認為一般人頭部受到棍傷,造成上開傷害,有可能馬上產生暈眩、頭痛,甚至喪失意識之生理反應云云。惟依被告之供述及當時在場之證人證述,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持棍棒傷害被害人,且被害人亦未有上開生理反應,足認被害人之頭部傷害應非木棍擊傷。雖被害人之頭部傷害並非木棍擊傷,惟被告有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頭部有1乒乓球大小的疱之事實,業據證人陳許貴美證述如前,尚難以上開台大醫院依本院所函詢之假設性問題所為之回覆,認被告既未持木棍傷害被害人,被害人頭部所受傷害即非被告所造成。復查,依刑法第23條規定,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方可成立正當防衛。依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係在被害人攻擊舉動後,未有進一步攻擊動作之前,出手反擊被害人。何況以被害人之酒醉狀態,被告可以輕易走避。被告不為此圖,於被害人未有攻擊行為時,出手反擊被害人,甚且將被害人拉倒,並壓制在地,即與正當防衛規定不合。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是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95年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比較結果,法定刑有罰金刑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害人死亡原因係腹腔大出血所致,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關等情,已如前述。檢察官認為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即有未合,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未能詳為調查勾稽,論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與被害人發生拉扯衝突,肇因於被害人酒後失控鬧事所致,惟衝突結果造成被害人頭部受傷,傷勢不可謂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上訴審時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並於本院審理時再賠償被害人家屬30萬元,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有協議書在卷可據(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58、259頁、本院卷第80頁),被告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再被告並無前科或不良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科記錄表可稽,素行尚佳,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議等情,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按被告行為後,關於緩刑部分雖亦有修正,惟不在刑法第2條所稱應予比較新舊法適用範圍,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決議亦認「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 條之規定」等語甚明,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74條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增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09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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