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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羅培昌廖政勝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丙○○
再審被告
丁○○

      戊○○○

      甲○○○

      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對於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審受命法官及審判長均未曉諭不能分割,令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再行判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且因再審原告係主張變價分割,縱經變價分割判決確定,因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尚未完成變價程序,故共有關係仍然存續,而無處分其物權之情形,原審判決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判決無從為裁判分割,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再者,原審判決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結果,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將永無分割之時,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裁判分割,法律並無規定,且無習慣可循,自應適用法理,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規定,以解決本案情形,原審判決誤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而不適用民法第1條之規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本件,原確定判決以「本件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雖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然並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且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李會,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楊配業已死亡,兩造亦均無從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其等非經登記,即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分割共有物為處分行為,系爭建物為未保存建物,既未為所有權及繼承登記,即無從為裁判分割,被上訴人之請求,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未辦保存登記共有建物之訴,其適用法律並無錯誤。

五、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闡明義務、誤認變價分割應以共有人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未依法理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規定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共有人可否訴請裁判分割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此單純為法院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課題,並非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何不明瞭或完足之處,審判長就此本無庸向當事人曉諭,命其為法律上之陳述。又變價分割,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亦應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否則判決無法執行,原告之起訴有何保護之必要?再者,任何共有物之訴請裁判分割均應以共有人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未辦保存登記共有建物亦不例外,再審原告不思辦理合法登記以行使其處分權,竟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裁判分割,法律並無規定」,而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規定,容有誤解。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之再審事由,均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開事由提起本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5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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