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47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邱垂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地○○
- 被告
- 寅○○
- 被告
- 巳○○
- 被告
- 未○○
- 被告
- 午○○
- 被告
- 卯○○○
- 被告
- 兼上列五人共
- 被告
- 同訴訟代理人 辰○○ 住同上
- 被告
- 宇○○ 住彰化
- 被告
- 子○○ 住彰化
- 被告
- 丑 ○ 住同上
-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榮昌律師
- 被告
- 戊○○ 住彰化
- 被告
- 丙○○ 住彰化
- 被告
- 乙○○ 住同上
- 被告
- 甲○○ 住同上
- 被告
- 申○○ 住彰化
- 被告
- 癸○○ 住同上
- 被告
- 壬○○○ 住同上
-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宙○○ 住同
- 被告
- 天○○ 住彰化
- 被告
- 辛○○ 住同上
- 被告
- 亥○○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張奕群律師
- 被告
- 庚○○ 住雲林
己○○ 住彰化
戌○○即酉○○
陳錫旺即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坑子內小段四五之七地號、地目旱、面積八四一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必須合一確定,惟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被告戊○○及癸○○各於訴訟繫屬中分別將下述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庚○○、己○○及壬○○○,原告追加渠等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酉○○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97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戌○○、陳錫旺已辦竣繼承登記,此情有相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是以,原告聲明應由渠等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戊○○、丙○○、乙○○、甲○○、天○○、己○○、陳錫旺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坑子內小段45之7地號、地目旱、面積84,137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訂明不分割之期限。茲因共有人眾多,加上部分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將渠等應有部分出租予彰化市公所,作為垃圾堆積場使用,致使多數共有人因長期訟爭已有嫌隙,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期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且系爭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以原物分割並無事實上困難,其價值亦不因分割而減損。
㈡被告申○○、癸○○、寅○○、辰○○、巳○○、未○○、午○○、卯○○○、天○○、辛○○、宇○○、亥○○、子○○、丑○等人係於89年1月4日前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又被告戊○○、丙○○、乙○○、甲○○、戌○○、陳錫旺及原告丁○○等人係於89年1月4日後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本件應符合農業發展條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規定,而不受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限制。
㈢系爭土地目前有兩條往南接通台139線之私設道路,其中1條位於系爭土地東南側穿越毗鄰同段45之21、45之62地號土地接通往台139線道路,道路面寬約3公尺,鋪設瀝青柏油路面;另1條則位於系爭土地西側界址線沿毗鄰同段45之360地號土地,並穿越同段45之20地號土地接通台139線道路,道路面寬約10公尺,為碎石泥土路面,此道路目前主要供彰化市公所垃圾車通行之用。
㈣系爭土地使用現狀,為雜樹林地、種植果樹、畜養羊隻,亦有磚造房屋、鐵皮屋、廟宇、墳墓,並有出租予彰化市公所供作垃圾堆置場及衛生掩埋場使用。
㈤系爭土地上現存被告癸○○於53年間興建磚造房屋,被告寅○○、辰○○、巳○○、未○○、午○○、卯○○○等人於90年間搭造鐵皮屋,被告辛○○分別於70年間建造磚造廟室、鐵皮屋兩棟及磚造房屋,均仍居住使用中,遂依現使用情形以觀,各該共有人應有保留建物繼續使用意願。
㈥原告所提甲案,尊重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狀況,並兼顧地上建物及墓地不致因分割而遭拆除,且各共有人均面臨6公尺寬道路,出入方便,亦能符合土地使用經濟價值。
㈦被告亥○○所提乙案,嚴重忽略實際地形、地貌,其可行性甚低,具有下列各項缺點:
⒈誤將被告寅○○等6人家族墓園劃入擬分歸於被告申○○所有。
⒉開闢8公尺寬之道路,過寬無必要,加上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於經營發展上,多數共有人仍認以原6公尺路寬之道路為宜。
⒊乙案所示之道路筆直,顯未斟酌系爭土地實際地形、地勢所致,系爭土地地形有山谷、陡坡、峭壁等高低差距數公尺之凹凸山勢,倘執意開闢此一通行道路,其開發經費成本,恐高於系爭土地之價值。
⒋若採乙案,新設道路開闢遙遙無期,而舊有既成道路已分歸各共有人之情形下,於通行上勢必產生紛爭。
㈧綜上所述,茲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依照甲案分割,並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相互找補等語。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寅○○、巳○○、未○○、午○○、卯○○○、辰○○等人部分:
⒈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屋及墳墓,並於分割後保持共有。
⒉所分得土地將現使用部分割予他人,再將原屬於他人之山溝地分予被告,有違公益公平原則。
⒊系爭土地共有人有23人,然分割後6米公共使用道路,卻僅由19人分擔維持共有,顯有未洽。
⒋系爭土地經部分共有人違法出租予彰化市公所供作垃圾堆置場及衛生掩埋場使用,該租賃契約雖已終止,然據該市公所承諾復原工程擬以補償款解決,是以分割後僅有取得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取得補償,實有不公,若土地取得人未請求復原繼續供垃圾場使用,相鄰土地仍繼續受害,所分得土地將無價值等語。
㈡被告宇○○、子○○、丑○等人部分:
⒈目前使用位置於現況圖上東邊位置,希望能找補,希望分得南邊位置,不要垃圾場部分,道路要6米以上。
⒉甲案中,共用道路部分僅由19人依原持分比例共同分擔,顯有未公。
⒊不同意甲、乙兩案,系爭土地已經重測,現進行分割,將產生問題,希望原告能撤回本件訴訟等語。
㈢被告申○○部分:
⒈於系爭土地上無地上物,只有木材、竹子等,現使用範圍在系爭土地東北邊,部分供作垃圾場。
⒉乙案中所規劃私設道路無法開闢,技術上顯有困難,或要造橋等,且資金亦是一大問題。
⒊對找補標準無意見,希望道路有3公尺至6公尺寬以上,同意甲案等語。
㈣被告癸○○、壬○○○部分:
⒈現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荔枝等菓樹,且有房屋及墳墓均要保留,部分土地有垃圾場。
⒉希望現狀分割,如能和諧分割,就不找補,避免日後產生糾紛,其餘意見與被告申○○相同,贊成甲案等語。
㈤被告天○○部分:僅於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其餘均遵期到場。並於97年5月20日提出答辯書狀,其陳述略為:現有道路東邊種植荔枝、芒果、龍眼等菓樹;西邊有垃圾場,原則上對甲案無異議,因其土地邊界均有道路得以出入,故不同意再提供百餘坪土地做道路使用,否則不同意分割等語。
㈥被告辛○○部分:於系爭土地上有4間平房,均須保留;共用道路部分,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分擔,希望現狀分割,同意甲案對找補條件無意見等語。
㈦被告亥○○部分:
⒈提出乙案,該案中保留墳墓及建物不致拆除,各共有人分得土地方正,均臨6公尺道路,加上系爭土地西邊為垃圾場,東邊則較平坦,乙案兼顧東西分配公平性,且與甲案各共有人應分得土地位置,相異無多。
⒉系爭土地西邊現供彰化市公所作垃圾掩埋場,各共有人均已取得垃圾掩埋場之租金收入。
⒊若採甲案,將分得西北邊土地,係屬梯田式,僅於土地尾端以唯一6公尺道路出入,勢必將自行承擔開闢道路之不利益,況西北角與左邊鄰地間有深達11公尺落差,實無法通行。
⒋系爭土地西北角部分於出租供作垃圾場使用前,係原告及被告丙○○、甲○○、乙○○等人使用,現反而分得均臨路部分,而非依其原使用位置分割。
⒌鑑價公司未將嫌惡設施等納入鑑價範圍,亦未以現存地形地貌作鑑價補償,產生不合理價格等語。
㈧被告戌○○部分:
⒈於系爭土地上有兩座墳墓,必須保留,並希望以目前耕作位置分割,贊成甲案,且無須另外開闢新路。
⒉乙案未按現狀規劃,另須造橋、鋪路,花費太高,故反對乙案等語。
㈨被告丙○○部分:於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同意甲案等語。
㈩被告庚○○部分:同意甲案,惟關於找補條件,不同意鑑價公司鑑價結果等語。被告戊○○、乙○○、甲○○、己○○、陳錫旺部分: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 款規定之耕地。又被告申○○、癸○○、寅○○、辰○○、巳○○、未○○、午○○、卯○○○、天○○、辛○○、宇○○、亥○○、子○○、丑○等人係於89年1月4日前即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之應有部分;被告戊○○、丙○○、乙○○、甲○○、戌○○、陳錫旺及原告丁○○等人係於89年1月4日後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本件應符合農業發展條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規定,而不受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限制。次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此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自明。經查:系爭土地有兩條往南接通台139線私設道路,其中1條位於東南側穿越毗鄰同段45之21、45之62地號土地接通往台139線道路,面寬約3公尺,鋪設瀝青柏油路面;另1條則位於西側界址線沿毗鄰同段45之360地號土地,並穿越同段45之20地號土地接通台139線道路,面寬約10公尺,為碎石泥土路面,且系爭土地使用現狀,為雜樹林地、種植果樹、畜養羊隻,亦有磚造房屋、鐵皮屋、廟宇、墳墓,並有出租予彰化市公所供作垃圾堆置場及衛生掩埋場使用,再加上地形地貌曲折不整,有山谷、陡坡、峭壁等高低差距數公尺之凹凸山勢等各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復有原告所提使用位置略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據此,若按甲、乙案分割結果,將造成各分得土地因其位置、地形、地貌等,使其價值顯有差別,故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實際價值,與其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依前開判例要旨,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互為補償,始較公允。
六、經審酌被告亥○○所提乙案,除未獲得大多數共有人同意外,且忽略實際使用現狀及系爭土地地形、地貌、山勢走向等,加上其規劃私設道路無法開闢且技術上顯有困難,此方案可行性甚低,顯不足採。反觀原告所提甲案,已獲得大多數共有人使用狀況較為符合,地上建物、廟宇及墳墓不致因分割而遭拆除,且各共有人均面臨6公尺寬道路,出入方便,符合土地使用經濟價值,並獲得大部分共有人同意。另外 ,
甲、乙兩案,均委由華聲企業發展鑑定公司鑑價,依該鑑定公司97年12月1日報告書所載,因垃圾場部分均係以恢復原地貌正常使用狀態之土地估價為前提,排除嫌惡設施因素考量,仍以正常價格進行鑑價。是以,甲、乙兩案之鑑價基準點相同,並無偏頗之虞。又該公司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狀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並依據國際估價原理,參考四三一法則、蘇慕斯法則、霍夫曼法則、深度價格遞減率、路角地加減法等估價法則,導出如甲案依附表二所示找補金額,相互找補金額相對較低,顯然較為可採。本院因認原告所提甲案,已符合公平適當原則,堪予採認。
七、從而,爰依兩造應有部分及部分共有人分割後保持共有之意願,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即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附表一(彰化縣彰化市○○段坑子內小段45之7地號土地,原告丁○○所提甲案)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 │ 配位置編號 │取得型態 │增減差額(單位││ │費用負擔之比例 │面積平方公尺 │ │:新台幣元) │├─────┼────────┼───────┼─────────┼───────┤│子○○ │0000000分之37954│A(2,313) │單獨取得 │-152,684 │├─────┼────────┼───────┼─────────┼───────┤│天○○ │86747分之5422 │B(4,956) │單獨取得 │-327,717 │├─────┼────────┼───────┼─────────┼───────┤│寅○○ │520482分之5421 │C(4,957) │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53,258 │├─────┼────────┤ │共同取得 ├───────┤│辰○○ │520482分之5421 │ │ │53,258 │├─────┼────────┤ │ ├───────┤│巳○○ │520482分之5421 │ │ │53,258 │├─────┼────────┤ │ ├───────┤│未○○ │520482分之5421 │ │ │53,258 │├─────┼────────┤ │ ├───────┤│午○○ │520482分之5421 │ │ │53,257 │├─────┼────────┤ │ ├───────┤│卯○○○ │520482分之5421 │ │ │53,257 │├─────┼────────┼───────┼─────────┼───────┤│申○○ │173494分之10843 │D(4,956) │單獨取得 │122,642 │├─────┼────────┼───────┼─────────┼───────┤│戊○○ │86747分之703 │E(5,259) │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33,887 │├─────┼────────┤ │共同取得 ├───────┤│庚○○ │86747分之4016 │ │ │-193,586 │├─────┼────────┤ │ ├───────┤│己○○ │86747分之703 │ │ │-33,887 │├─────┼────────┼───────┼─────────┼───────┤│亥○○ │433735分之72290 │F(14,023) │單獨取得 │-697,354 │├─────┼────────┼───────┼─────────┼───────┤│陳錫旺 │346988分之10843 │G(4,956) │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28,312 │├─────┼────────┤ │共同取得 ├───────┤│戌○○ │346988分之10843 │ │ │28,312 │├─────┼────────┼───────┼─────────┼───────┤│癸○○ │86747分之14458 │H(13,904) │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722,750 │ │ │├─────┼────────┤J(6,304) │共同取得 ├───────┤│壬○○○ │86747分之14458 │Q(6,225) │ │722,748 │ │├─────┼────────┼───────┼─────────┼───────┤│辛○○ │86747分之5421 │I(4,956) │單獨取得 │318,164 │├─────┼────────┼───────┼─────────┼───────┤│宇○○ │0000000分之5422 │K(330) │單獨取得 │-36,324 │├─────┼────────┼───────┼─────────┼───────┤│丑○ │0000000分之37954│L(2,313) │單獨取得 │-250,640 │├─────┼────────┼───────┼─────────┼───────┤│乙○○ │86747分之1353 │M(1,237) │單獨取得 │-133,809 │├─────┼────────┼───────┼─────────┼───────┤│甲○○ │86747分之1362 │N(1,245) │單獨取得 │-134,974 │├─────┼────────┼───────┼─────────┼───────┤│丁○○ │86747分之1353 │O(1,237) │單獨取得 │-133,809 │├─────┼────────┼───────┼─────────┼───────┤│丙○○ │86747分之1354 │P(1,238) │單獨取得 │-133,803 │├─────┼────────┼───────┼─────────┼───────┤│共有道路 │----- │R(3,728) │(子○○、天○○、│---- ││ │ │ │寅○○、辰○○、曹│ ││ │ │ │朝福、未○○、曹進│ ││ │ │ │武、卯○○○、陳安│ ││ │ │ │雄、陳錫旺、戌○○│ ││ │ │ │、癸○○、壬○○○│ ││ │ │ │、周金水、宇○○、│ ││ │ │ │丑○、乙○○、白健│ ││ │ │ │村、丁○○、丙○○│ ││ │ │ │)按原應有部分之比│ ││ │ │ │例共同取得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元) │ ├────┬─────┬─────┬────┬─────┬────┬─────┬────┬─────┬─────┬─────┬─────┬─────┬─────┤ │應補金額│子○○ │天○○ │戊○○ │庚○○ │己○○ │亥○○ │宇○○ │丑○ │白健幸 │甲○○ │丁○○ │丙○○ │合計 │ │受補金額│-152,684 │-327,717 │-33,887│-193,586 │-33,887│-697,354 │-36,324│-250,640 │-133,809 │-134,974 │-133,809 │-133,803 │ │ ├────┼─────┼─────┼────┼─────┼────┼─────┼────┼─────┼─────┼─────┼─────┼─────┼─────┤ │寅○○ │3,594 │7,714 │797 │4,557 │798 │16,416 │855 │5,900 │3,150 │3,177 │3,150 │3,150 │53,258 │ │53,258 │ │ │ │ │ │ │ │ │ │ │ │ │ │ ├────┼─────┼─────┼────┼─────┼────┼─────┼────┼─────┼─────┼─────┼─────┼─────┼─────┤ │辰○○ │3,594 │7,714 │798 │4,557 │797 │16,416 │855 │5,900 │3,150 │3,177 │3,150 │3,150 │53,258 │ │53,258 │ │ │ │ │ │ │ │ │ │ │ │ │ │ ├────┼─────┼─────┼────┼─────┼────┼─────┼────┼─────┼─────┼─────┼─────┼─────┼─────┤ │巳○○ │3,594 │7,714 │798 │4,557 │798 │16,415 │855 │5,900 │3,150 │3,177 │3,150 │3,150 │53,258 │ │53,258 │ │ │ │ │ │ │ │ │ │ │ │ │ │ ├────┼─────┼─────┼────┼─────┼────┼─────┼────┼─────┼─────┼─────┼─────┼─────┼─────┤ │未○○ │3,594 │7,714 │798 │4,557 │798 │16,415 │855 │5,900 │3,150 │3,177 │3,150 │3,150 │53,258 │ │53,258 │ │ │ │ │ │ │ │ │ │ │ │ │ │ ├────┼─────┼─────┼────┼─────┼────┼─────┼────┼─────┼─────┼─────┼─────┼─────┼─────┤ │午○○ │3,594 │7,714 │798 │4,557 │798 │16,414 │855 │5,900 │3,150 │3,177 │3,150 │3,150 │53,257 │ │53,257 │ │ │ │ │ │ │ │ │ │ │ │ │ │ ├────┼─────┼─────┼────┼─────┼────┼─────┼────┼─────┼─────┼─────┼─────┼─────┼─────┤ │卯○○○│3,594 │7,714 │798 │4,557 │798 │16,415 │854 │5,900 │3,150 │3,177 │3,150 │3,150 │53,257 │ │53,257 │ │ │ │ │ │ │ │ │ │ │ │ │ │ ├────┼─────┼─────┼────┼─────┼────┼─────┼────┼─────┼─────┼─────┼─────┼─────┼─────┤ │申○○ │8,277 │17,765 │1,837 │10,494 │1,837 │37,801 │1,969 │13,586 │7,253 │7,317 │7,253 │7,253 │122,642 │ │122,642 │ │ │ │ │ │ │ │ │ │ │ │ │ │ ├────┼─────┼─────┼────┼─────┼────┼─────┼────┼─────┼─────┼─────┼─────┼─────┼─────┤ │陳錫旺 │1,911 │4,102 │424 │2,422 │424 │8,727 │455 │3,136 │1,674 │1,689 │1,674 │1,674 │28,312 │ │28,312 │ │ │ │ │ │ │ │ │ │ │ │ │ │ ├────┼─────┼─────┼────┼─────┼────┼─────┼────┼─────┼─────┼─────┼─────┼─────┼─────┤ │戌○○ │1,911 │4,101 │424 │2,423 │424 │8,727 │455 │3,136 │1,674 │1,689 │1,674 │1,674 │28,312 │ │28,312 │ │ │ │ │ │ │ │ │ │ │ │ │ │ ├────┼─────┼─────┼────┼─────┼────┼─────┼────┼─────┼─────┼─────┼─────┼─────┼─────┤ │癸○○ │48,775 │104,690 │10,825 │61,841 │10,825 │222,771 │11,604 │80,067 │42,745 │43,118 │42,745 │42,744 │722,750 │ │722,750 │ │ │ │ │ │ │ │ │ │ │ │ │ │ ├────┼─────┼─────┼────┼─────┼────┼─────┼────┼─────┼─────┼─────┼─────┼─────┼─────┤ │壬○○○│48,775 │104,689 │10,825 │61,841 │10,825 │222,770 │11,604 │80,067 │42,746 │43,118 │42,746 │42,742 │722,748 │ │722,748 │ │ │ │ │ │ │ │ │ │ │ │ │ │ ├────┼─────┼─────┼────┼─────┼────┼─────┼────┼─────┼─────┼─────┼─────┼─────┼─────┤ │辛○○ │21,471 │46,086 │4,765 │27,223 │4,765 │98,067 │5,108 │35,248 │18,817 │18,981 │18,817 │18,816 │318,164 │ │318,164 │ │ │ │ │ │ │ │ │ │ │ │ │ │ ├────┼─────┼─────┼────┼─────┼────┼─────┼────┼─────┼─────┼─────┼─────┼─────┼─────┤ │合計 │152,684 │327,717 │33,887 │193,586 │33,887 │697,354 │36,324 │250,640 │133,809 │134,974 │133,809 │133,803 │2,262,47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