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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羅培昌陳連發廖政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11月22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94號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確定終局判決法院以再審被告主觀上無詐欺之故意,且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自己原不認為受傷輕微並受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然確定終局判決法院於言詞辯論時,書記官未記載再審原告有關車禍、就醫、調解、復健等過程之陳述,致法院漏未斟酌,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是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再審原告於車禍發生後4日曾電知再審被告,謂將待傷勢痊癒後再求償等語,再審原告之配偶亦於車禍發生後6日向彼電知,謂再審原告之傷勢不知何時始得痊癒,請前來探視等語,再審被告並將之轉述車禍承辦員警,依此足證再審原告原不認為自己受傷輕微。詎再審被告不信再審原告及配偶所言,反捏造醫師之陳述,詐欺再審原告,使再審原告誤信自己受傷輕微,依此亦足認再審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之故意。又再審原告於確定終局判決法院準備程序雖陳稱,於調解前,沒有醫師告知受傷程度等語,但未陳述自己不知受傷程度云云。確定終局判決就上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有法庭錄音光碟1份、謝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為證,並得通知證人李威諭、黃正義即調解委員到庭證明,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終局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0萬元。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32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確定終局判決縱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當事人亦不得以之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法院言詞辯論時,書記官未記載其陳述,致法院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一節,無論是否屬實,既不符提起再審之合法要件,依上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證物,本不包括證人,且證物須在確定終局判決法院業已提出,始該當之,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所謂證物,係在確定終局判決法院未經提出者不同。又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亦有規定,惟依該錄音設備複製之法庭錄音光碟,既僅用於輔助言詞辯論筆錄,而使言詞辯論內容重現,自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原不認為自己受傷輕微,且未於確定終局判決法院準備程序陳述自己不知受傷程度,及再審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之故意等情,雖據其提出法庭錄音光碟1份、謝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為證,並聲請通知證人李威諭、黃正義到庭證明,然經核確定終局判決全卷,再審原告從未提出前開證明書、調解書以供斟酌,而法庭錄音光碟僅係用於輔助言詞辯論筆錄,是該等證物本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甚明;又證物既不包括證人,則證人無論是否曾為證言,俱非在確定終局判決法院業已提出之證物,再審原告聲請證人李威諭、黃正義到庭證明其主張為真,亦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是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確定終局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廖政勝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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