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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陳正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告
甲○○
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貳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銀行)明知其對於原告之假扣押債權新台幣(下同)450萬元已獲清償,卻於民國94年12月間以該假扣押債權合併其他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標別1、2不動產。嗣經拍定及作成分配表,並將該假扣押債權列入分配,被告銀行卻延至95年12月7日始具狀聲請剔除該假扣押債權,不列入分配。

㈡被告銀行自始如未以該假扣押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者,則標別2 不動產即毋庸執行。再者,標別2不動產經強制執行後,已造成原告名譽損失。是以,被告銀行應將標別2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若無法回復登記者,則應以標別2不動產於執行程序鑑得價值2,167,000元,再加上裝修水電費用60萬元,合計2,767,000元作為賠償原告損害之計算標準。茲因被告乙○○受僱於被告銀行,復為前開執行事件之承辦人,應與被告銀行共同負賠償責任。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標別2 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若無法回復登記時,則應給付原告2,767,000元,並行文彰化縣永靖鄉湳漧村村長,表明誤賣原告財產且已賠償原告損害意旨等語。

二、被告辯稱:

㈠訴外人山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莊公司)先後於87年2月19日、88年8月31日向被告銀行借用1,400萬元(借款序號23債權)、510萬元(借款序號33債權),均邀請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屆期均未獲清償,被告銀行遂先後於87 年10月19日、94年9月23日對於山莊公司及原告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確定之終局判決等執行名義。

㈡被告銀行各於90年、92年間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北、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邱李彩鶯及吳錦珠之不動產,嗣經拍定受償部分債權,並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其後,被告銀行再於94年間以該債權憑證(借款序號23債權)及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借款序號33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標別1、2不動產,業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178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中標別1不動產於第二次拍賣期日拍定,但拍定金額不足清償全部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逕依職權繼續拍賣標別2不動產,並於第四次拍賣期日拍定。茲因原告既然有欠款之事實,則被告銀行依法聲請拍賣原告所有標別1、2不動產,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況且,標別2不動產於拍定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並於95年11月30日將分配表送達被告銀行。嗣經被告銀行發現本院民事執行處誤將假扣押債權450萬元列入分配,隨即於95年12月7日具狀陳報該假扣押債權已受償及毋須列入分配意旨,本院始另行更正分配表。由此可知,被告銀行並無任意添加債權等情事。另被告銀行之承辦人即被告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形甚明,則被告乙○○並無侵權行為,毋須依民法第184條及188條第1項等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依原告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同意貴行及聯合徵信中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票據交換所、金融資訊服務中心或其他與貴行有業務往來之機構,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訂業務需要等特定目的,於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保有期限內,得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立約人之個人資料及立約人與往來各機構間之全部資料。但立約人之基本資料貴行得永久保存。」內容,可知原告因逾期清償債務,造成其信用瑕疵,並非被告銀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信用所致,被告銀行毋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銀行依法拍賣標別1、2不動產,並非侵權行為,被告毋須對於原告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山莊公司先後於87年2月19日、88年8月31日向被告銀行借用1,400萬元(借款序號23債權)、510萬元(借款序號33債權),均由原告任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屆期均未獲清償,被告銀行先於87年10月間對於原告及訴外人山莊公司、邱李彩鶯、吳錦珠等人,取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6441號確定支付命令;繼於94年9月間對於原告及訴外人山莊公司、邱李彩鶯等人,取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號確定民事判決。

㈡被告銀行各於90年、92年間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邱李彩鶯、吳錦珠之財產。其執行結果:前者僅受償4,599,063元,後者則受償2,279,000元。因未經全部受償,嗣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㈢被告銀行於90年10月間聲請假扣押執行標別2不動產。

㈣被告銀行於94年12月間以前開債權憑證及確定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屬原告所有標別1、2不動產,其中標別2不動產部分,係聲請調閱前開假扣押卷拍賣。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21780號、95年度執字第6051執行事件受理。又標別1、2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囑託元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其價值各為10,676,000元、2,167,000元。

㈤被告乙○○受僱於被告銀行,且為前開執行事件之承辦人。

四、原告主張被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標別2不動產,係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然此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最主要爭點之所在,乃在於被告銀行聲請強制拍賣標別2不動產,並受分配,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強制執行,依左(下列)列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山莊公司負欠被告銀行債務,雖經被告銀行先後於90年、9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但未獲全部清償,嗣經管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既有負欠被告銀行債務未獲清償之事實,則被告銀行以債權憑證(即確定支付命令)及前開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為原告所有標別2不動產,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自非侵權行為。

六、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原為債權人之總擔保,應執行債務人之何筆財產以資清償,債務人本無選擇權。次按查封之財產,除為債務人唯一之財產或有不可分之情形外,估計查封之物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額,足敷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始無查封其他財產之必要。如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查封何項財產,由執行人員自行決定,不受債務人意思之拘束(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0條規定意旨參照)。經查:標別1、2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囑託鑑價結果,其價值各為10,676,000元、2,167,000元。但2標不動產坐落異處,何標不動產各於何時由何人分別出價若干元應買?甚至無人應買?事先均無法預知。況且,參酌本院執行處於95年12月11日作成分配表顯示,標別1不動產拍賣所得9,061,000元經分配後,被告銀行尚有債權705,191元未受分配。由此益見,被告銀行聲請執行拍賣標別2不動產,核屬強制執行請求權之正當行使,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謂有何違法執行情事。又查: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後得知,被告銀行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780號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金額,為前開債權憑證(即支付命令)所載殘餘債權本金2,022,411元,嗣經更正為3,915,108元;至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6051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前開確定民事判決所載本金4,402,811元;且被告銀行自始至終未曾聲明或主張假扣押債權450萬元未受分配或請求應予分配等語;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規定意旨,固於95年11月27日將被告銀行對於原告之假扣押債權450萬元擬列入分配,但嗣經被告銀行於95年12月7日具狀陳報該假扣押債權450萬元已獲清償意旨後,本院民事執行處隨即於95年12月11日更正分配表,並將該假扣押債權450元剔除,最後並未列入分配。準此各情,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銀行虛列假扣押債權450萬元,聲請執行標別2不動產,致其受有損害各情,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原屬原告所有標別2不動產,俱屬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之正當行使,亦無違法執行情事,自非侵權行為,原告依法本有容忍義務。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標別2 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若無法回復登記時,則應給付原告2,767,000元,並行文彰化縣永靖鄉湳漧村村長,表明誤賣原告財產且已賠償原告損害意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0號損害賠償事件附表 │├──┬───────────────────────────────┬─────────┬───────┤│標別│不動產種類、坐落、地目、門牌、材質、層數、面積、權利範圍 │拍定時間、拍次、拍│原鑑價金額 ││ │ │定金額(新台幣) │ │├──┼───────────────────────────────┼─────────┼───────┤│1 │彰化縣埔心鄉○○段21地號、地目田、面積5,7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95年9月5日、第二次│10,676,000元 ││ │全部之土地 │拍賣、9,061,000 元│ │├──┼───────────────────────────────┼─────────┼───────┤│2 │彰化縣永靖鄉○○○段湳漧小段102-1地號、地目旱、面積3,130平方公│95年10月31日、第四│2,167,000元 ││ │尺、權利範圍100分之28之土地 │次拍賣、1,333,100 │ ││ ├───────────────────────────────┤元 │ ││ │彰化縣永靖鄉○○○段湳漧小段57建號(坐落同段102-1地號土地)、 │ │ ││ │門牌彰化縣永靖鄉○○路28號、面積327.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 │ ││ │鋼造一層樓房 │ │ ││ ├───────────────────────────────┤ │ ││ │彰化縣永靖鄉○○○段湳漧小段174建號(坐落同段102、102-1地號土 │ │ ││ │地)、門牌彰化縣永靖鄉○○路28號、有牆鋼架造農舍、面積112.93、│ │ ││ │權利範圍全部之雨遮(此建物為57建號之增建部分) │ │ │└──┴───────────────────────────────┴─────────┴───────┘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0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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