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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小抗字第1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邱月嬌李言孫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告人
乙○○ (即原告)
抗告人
甲○○ (即原告)
相對人
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劉偉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小調字第15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依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抗字第182號裁定, 要求移轉管轄權,依該案所陳述兩造之間所爭議乃「和解證明書」及「和解同意書」,無論最後判決為何,該「和解證明書」及「和解同意書」皆不符合契約要件,故法官逕行裁定其「和解證明書」及「和解同意書」並非兩造所訂定之契約,內容更無任何有關抗告人主張兩造曾約定以抗告人住所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自難認抗告人所主張原法院為契約履行地法院為可採。其內容與本案完全不同,本契約成立與否仍待法官判決,該訂單亦完全符合契約要件,惟因被告單方面不予承認而提出聲請移轉管轄,有如相對人直接當成相對人勝訴,契約無效,並依法聲請移轉管轄。相對人所提有如倒果為因、未審先判的誤漏存在,並非如同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抗字第182號裁定, 因所有爭議的「和解證明書」及「和解同意書」本就無契約效力,故可逕行裁定。

㈡契約是否成立,在於該契約是「要約」或者是「要約之引誘」。「要約之引誘」是為可喚引相對人為要約之單純事實通知,表意人無受到該通知拘之意思。而「要約」是為喚起相對人為承諾,表意人有受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思。在訂購過程當中,有三個行為可以認定,戴爾公司已經對這個訂單有受拘束的意思,⒈確認戴爾的銷售條款與條件,如此行為賦予了消費者義務,以權利義務相對言,戴爾亦賦予消費者應有的權利。而戴爾該銷售條款與條件中,並未賦與戴爾任何取消訂單的權利。⒉要求消費者付費之資訊,若僅僅是為喚起相對人之要約,何以要求相對人預先為履行的務,而須進行付款的動作,且不合於一般實體購物及網路購物之習慣。

民法第154條第2項,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東西以圖片標示價錢於網路上,非供索取價目表用,即屬要約。又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觀之,戴爾公司在訂單回函中說「不表示接受訂單」之文字形同俱文,故可認定戴爾在網路行為應為要約非要約引誘,是以該訂單成立契約關係並無疑問。

㈢相對人所陳述電子郵件內容「本郵件僅表示Dell己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Dell己接受您的訂單」、「Dell會在下一個工作日內與您聯絡,以確認訂單的詳細資料,包括最後的總購買金額,以及您的Dell客戶編號和Dell訂單編號。Dell確認收到您的付款後,就會立即處理您的訂單,並透過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您,確定Dell已經接受並著手處理您的訂單。」,其為事後以電子郵件通知,該內容在訂購過程中隻字未提。而在實際訂購完成的網頁上提到「如果仍需確認您的訂購資訊,我們的銷售代表會在1-2個工作日內通過您所提供在網上訂單裡的電子郵件、傳真或電話與您聯絡」、「如果您己經向我們提供了您的信用卡資料,您將在兩個工作日內收到一份傳真或電子部件,告訴您Dell已經接受並處理您的訂購要求」,很顯然,如果訂單沒有問題,是不需要經過確認的。而如果訂單有用問題,相對人應該在1-2 日,向消費者確認,而獲得消費者認可後修正,但相對人並未在時間內向消費者連絡。而電子郵件有的內容與訂購網頁上的內容與訂購網頁上的內容有極大的落差並且與相對人本身銷售條款與條件內容不同,顯然相對人企圖事後以電子郵件否認訂購內容,拒絕所有有效的訂單。

㈣抗告人湯雲欽本身因工作讀書因素, 需直接使用電腦共計4台(家中2台、實驗室1台及辦公室1台), 所有螢幕均較所購買的液晶顯示器為差,故當發現相對人有特價品時,先是訂購3台,考慮不足後加訂3台,數量或許稍多,但相對人稱之惡意大量訂購未免過度解釋其行為。就7月4日當天,因凌晨抗告人湯雲欽發現特價NBLatitude4300時, 隨即訂購3台,並分享與其他人,而其他人據其需求,亦訂購數量不等之NB,由於大部分的人不熟悉訂購過程,故採用原告湯雲欽設定加快速度完成訂單,將聯絡方式等與個人無關之訊息做直接設定,其他人之訂單所訂之NB其數量、顏色、配件、付款方式及價格均不盡相同,若僅本人單獨為之何苦如此繁複,另所有其他人的訂單上均有付款人之姓名,可證明其他人所訂之訂單並非由抗告人湯雲欽所支付,況抗告人湯雲欽並未大量訂購而支付十幾萬之貨款,相對人僅憑猜測而無任何證據證明抗告人湯雲欽有支付所有訂單之貨款,顯然相對人主張惡意大量訂購之行為並不符實際情況等語。

二、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消費訴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5款之規定,係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且所謂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因以網路購物方式向相對人訂購液晶螢幕3台、筆記型電腦3台,抗告人在提交訂單時選擇買賣標的物遞送地點為彰化縣彰化市,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雙方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抗告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僅記載「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Dell會在下一個工作日與您連絡,以確認訂單詳細資料‧‧‧最後購買金額‧‧‧,並透過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您,確定Dell已接受並著手處理您的訂單」等語,此有起訴狀及原證1、2之電子郵件附於原審卷可稽,性質上自屬有關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就網路購物所生之爭議,則其法律關係係應屬於消費關係,因此,依抗告人起訴所為主張,抗告人係提起消費關係訴訟,本件管轄權之決定,自應以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為準,以為認定。抗告人既主張本件消費關係地為抗告人彰化縣之住所,則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消費關係地即為本院管轄區;又衡諸一般網路購物契約之貨物遞送地點,係以遞送至買受人所指定之處所或買受人之住所地,故買受人於網路購物契約所指定之遞送處所或買受人之住所地應屬消費關係發生地,而抗告人係居住於彰化縣,是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為彰化縣,揆諸上揭說明,彰化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彰化簡易庭起訴,於法並無不合。乃原審以相對人主營業所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18號20樓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有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小抗字第1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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