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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劉福成
訴訟代理人
張燕郳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吳偉立
即反訴原告
吳張紅棗
即反訴原告
吳崇儀
即反訴原告
吳顏姿玉
即反訴原告
黃進發
被告
吳建棠
被告
吳博厚
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代理人
張敦達
被告
吳崇讓
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告
吳玉美

      楊梅芳

      吳冠興

      吳偉如

      吳修旻

      吳貝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偉立、吳建棠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八六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S 部分面積一百五十八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U 部分面積五千三百八十六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吳偉立、吳建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被告吳偉立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被告吳建棠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時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肆拾叁元。

被告吳建棠應將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 部分面積十六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L 部分面積二千四百七十五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吳建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時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玖拾捌元。

被告吳張紅棗、吳崇讓、吳崇儀、吳偉立、吳玉美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R 部分面積五十四點五五平方公尺、編號Q 部分面積二十七點零三平方公尺、編號H 部分面積二十三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吳博厚應自坐落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P 部分面積一百九十九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遷出。

被告吳偉如、吳修旻、吳貝芬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P 部分面積一百九十九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吳崇儀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N 部分面積一百五十八點零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編號I 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五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花園與編號J 部分面積八十五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車庫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吳冠興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O 部分其中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二六六巷三號、面積五十點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楊梅芳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三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吳偉立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O 部分其中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二六六巷五號、面積一百二十九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編號O 部分其餘面積五十點四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二千六百八十八點一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三點三四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九十四點四九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十三點四四平方公尺、編號G 部分面積八十三點一平方公尺、編號H 部分面積二十三點四四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六點七四平方公尺、編號I 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五點二三平方公尺、編號J 部分面積八十五點五二平方公尺、編號M 部分面積一千六百三十九點九八平方公尺、編號N 部分面積一百五十八點零五平方公尺、編號P部分面積一百九十九點五九平方公尺、編號Q 部分面積二十七點零三平方公尺、編號R 部分面積五十四點五五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五千六百二十二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吳偉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時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

被告吳顏姿玉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八十三點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黃進發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九十四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得供擔保假執行、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吳偉立、吳張紅棗、吳崇儀、吳顏姿玉、黃進發則主張其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以此提起反訴,確認兩造間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經核本反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則被告吳偉立、吳張紅棗、吳崇儀、吳顏姿玉、黃進發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程序上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嗣歷次變更其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事實均屬同一,且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吳張紅棗、吳崇讓、吳崇儀、吳偉立、吳玉美須合一確定,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吳玉美、楊梅芳、吳冠興、吳偉如、吳修旻、吳貝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861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彰化縣彰化市○○段坑子內小段7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登記管理人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林務局並將之劃由原告管理,是原告為系爭土地實際管理機關。又系爭土地於民國88年11月19日交接前係由彰化縣政府管理,於同年12月23日登記由林務局管理;上開過程僅為管理權之變動,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規定,認系爭土地之租約對新管理人繼續存在,而應由原告行使租約上之權利。

㈡被告吳偉立、吳建棠二人於86年1 月31日分別與彰化縣政府簽訂編號373 、374 號之「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外保安林濫墾地清理出租造林契約書」,又於86年2 月27日共同與彰化縣政府簽訂編號375 至377 號之「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外保安林濫墾地清理出租造林契約書」(下合稱系爭租約),各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租地期限自85年9 月1 日至94年8 月31日計9 年。」第9 條約定:「契約期滿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於屆滿前3 個月,聲請彰化縣政府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彰化縣政府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第10條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依照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與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建物,租期屆滿前之94年4月14日經報導全興工業集團於保安林地內違法占用闢建豪宅,原告當時已決定系爭土地之續約事宜,應俟原告完成保安林檢定,並釐清租地範圍後再議,嗣因確認被告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依臺灣省國有林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原告始終未與被告吳偉立、吳建棠續約,依民法第450 條第1 項規定,系爭租約於94年8 月31日租期屆滿時即已消滅。

㈢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下列地上物:

⒈被告吳偉立、吳建棠於系爭土地(編號375 至377 租約部分)上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S 部分之水塔。

⒉被告吳建棠於系爭土地(編號374 租約部分)上建有如附圖所示K 部分之守衛室。

⒊被告吳偉立承租之編號373 號租約土地上,有下列地上物:

⑴被告楊梅芳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23.34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266 巷12號)。

⑵被告黃進發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94.49 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266 巷10號)。

⑶被告吳張紅棗、吳崇讓、吳崇儀、吳偉立、吳玉美等5人所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120 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266 巷8 號)、編號F 部分面積13.44 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266 巷6 號)、編號H 部分面積23.44 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266 巷2 號)、編號H'部分面積6.74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R 部分面積54.55 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266 巷9 號,現占用人為被告吳張紅棗)、編號Q 部分面積27.03 平方公尺之涼亭。

⑷被告吳顏姿玉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83.10 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266 巷4 號)。

⑸被告吳偉立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O 部分其中面積129.44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266巷5 號)。

⑹被告吳冠興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O 部分其中面積50.40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266巷3 號),該屋原所有權人為被告吳玉美,後將之贈與被告吳冠興,並由被告吳冠興占有使用。

⑺被告吳崇儀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N 部分面積158.05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266 巷1號)、編號I 部分面積125.23平方公尺之花園、編號J部分面積85.52 平方公尺之車庫。

⑻被告吳偉如、吳修旻、吳貝芬等3 人所分別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P 部分面積199.59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266 巷7 號)。

㈣原告本於下列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⒈被告吳偉立、吳建棠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竟自行及容許其他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造成建物所在之土地不能造林,毀損租賃林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32 條、第433 條、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偉立、吳建棠返還系爭土地,並將其上建物拆除,回復原狀。

⒉被告吳偉立、吳建棠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原告亦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其交還系爭土地。此與原告上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客觀訴之重疊合併。

⒊被告吳張紅棗、吳博厚、吳崇儀、吳顏姿玉、吳崇讓、黃進發、吳玉美、楊梅芳、吳冠興、吳偉如、吳修旻、吳貝芬等人無任何正當權源,以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上開被告拆除建物並交還土地。

⒋被告吳博厚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P 部分之房屋,原告自得請求其遷出該房屋,以便拆屋還地。

㈤原告與被告吳偉立、吳建棠之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偉立、吳建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系爭土地93年1 月、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0 元、280 元,參照土地法第110 條規定,依系爭土地周圍狀況及生活機能,爰以每年申報地價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如下:

⑴被告吳偉立、吳建棠共同承租部分之面積為5,545.94平方公尺,其金額計算如下:

①94年9 月1 日至95年12月1 日共1 年又4 個月之損害額為14萬7,892 元(計算式:250 ×5,545.94×0.08×16/12 =147,892 )。

②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共2 年之損害額為24萬8,458 元(計算式:280 ×5,545.94×0.08×2=248,458 )。

③自98年1 月1 日起每年12萬4,229 元(計算式:280×5,545.94×0.08=124,229)。

⑵被告吳建棠承租部分之面積為2,492.68平方公尺,其金額計算如下:

①94年9 月1 日至95年12月1 日共1 年又4 個月之損害額為6 萬6,471 元(計算式:250 ×2,492.68×0.08×16/12 =66,471)。

②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共2 年之損害額為11萬1,672 元(計算式:280 ×2,492.68×0.08×2 =111,672 )。

③自98年1 月1 日起每年5 萬5,836 元(計算式:280×2,492.68×0.08=55,836)。

⑶被告吳偉立承租部分之面積為5,622.44平方公尺,其金額計算如下:

①94年9 月1 日至95年12月1 日共1 年又4 個月之損害額為14萬9,932 元(計算式:250 ×5,622.44×0.08×16/12 =149,932 )。

②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共2 年之損害額為25萬1,885 元(計算式:280 ×5,622.44×0.08×2 =251,885)。

③自98年1 月1 日起每年12萬5,943 元(計算式:280×5,622.44 ×0.08=125,943 )。

㈥並聲明:

⒈被告吳偉立、吳建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S 部分面積158.96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編號S 部分土地及編號U 部分面積5,386.98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⒉被告吳偉立、吳建棠應給付原告39萬6,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前項給付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萬4,229 元。

⒊被告吳建棠應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 部分面積16.71 平方公尺之守衛室拆除,並將編號K 部分土地及編號L 部分面積2,475.97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⒋被告吳建棠應給付原告17萬8,1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前項給付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萬5,836元。

⒌被告吳張紅棗、吳崇讓、吳崇儀、吳偉立、吳玉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R 部分面積54.55 平方公尺、編號Q 部分面積27.03 平方公尺、編號H 部分面積23.44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編號R 、Q 、H 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⒍被告吳博厚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P 部分面積199.5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遷出。

⒎被告吳偉如、吳修旻、吳貝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P 部分面積199.5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⒏被告吳崇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N 部分面積158.0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編號I 部分面積125.2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花園與編號J 部分面積85.52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車庫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⒐被告吳冠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O 部分其中彰化縣彰化市○○路266 巷3 號面積50.40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⒑被告楊梅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23.3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⒒被告吳偉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O 部分其中彰化縣彰化市○○路266 巷5 號面積129.4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O 其餘部分面積50.40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2,688.10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123.34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94.49 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120 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13.44 平方公尺、編號G 部分面積83.10 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23.44 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6.74平方公尺、編號I 部分面積125.23平方公尺、編號J 部分面積85.52 平方公尺、編號M 部分面積1,639.98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面積158.05平方公尺、編號P 部分面積199.59平方公尺、編號Q 部分面積27.03 平方公尺、編號R 部分面積54.55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5,622.44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⒓被告吳偉立應給付原告40萬1,8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前項給付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萬5,943 元。

⒔被告吳顏姿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83.10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⒕被告黃進發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94.49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⒖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偉立、吳張紅棗、吳崇儀、吳顏姿玉、黃進發、吳博厚、吳建棠抗辯:

㈠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其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當事人適格尚非無疑;又被告吳偉立、吳建棠與出租人彰化縣政府之租賃契約雖期滿未續租,但尚未點交,應不構成無權占有。

㈡本件為越界建築,業經本院71年度易字第900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吳崇儀、吳偉立於69年間並非故意越界建築上開11戶房屋至原告管理系爭土地,而判決無罪確定,原告及彰化縣政府皆知其事,且原告就其為被告所占用之同區段土地,目前仍任其荒廢,未見原告提出收回系爭土地後做何使用之計畫,可知系爭土地若繼續由被告占用而支付地租予原告,不僅不會造成原告之損失,尚能增加原告之收益。反之,被告吳張紅棗、吳崇儀、吳偉立、黃進發等人,於70年間起即分別入住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266 巷9 號、1 號、5 號、12號之房屋,如被告須拆除上揭越界之房屋,則拆除後所餘留之建築物將因主要結構體拆除之面積太大而不堪使用,致被告所受經濟上損害遠超過原告因此所得利益,不符比例原則,有違民法第796 條之1 修正意旨,應判決被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是原告應僅得依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請求償金,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㈢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以申報地價5%計算,始屬妥適。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崇讓則以:認諾原告關於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建物部分之請求,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毋庸起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玉美、楊梅芳、吳冠興、吳偉如、吳修旻、吳貝芬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吳聰其、吳博厚合資在彰化縣彰化市○○路266 巷1號、4 號、5 號、10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各該房屋後分屬反訴原告吳崇儀、吳顏姿玉、吳偉立、黃進發所有,反訴原告和平繼續占有上開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已逾20年,自得請求確認就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得請求命反訴被告容忍為地上權登記。

㈡彰化縣彰化市○○路266 巷9 號之房屋原為訴外人吳聰其所有,訴外人吳聰其在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建築房屋,和平繼續占有使用已逾20年,其於90年9 月26日過世後,該房屋由反訴原告吳張紅棗、吳崇儀、吳偉立及吳玉美、吳崇讓繼承,故反訴原告吳張紅棗請求確認就其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請求反訴被告容忍為地上權之登記,亦屬有據。

㈢並聲明:⒈確認反訴原告吳崇儀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266 巷1 號房屋、反訴原告吳顏姿玉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266 巷4 號房屋、反訴原告吳偉立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266 巷5 號房屋、反訴原告黃進發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266 巷10號房屋、反訴原告吳張紅棗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266 巷9 號房屋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⒉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吳崇儀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266 巷1 號房屋、反訴原告吳顏姿玉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266 巷4 號房屋、反訴原告吳偉立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266 巷5 號房屋、反訴原告黃進發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266 巷10號房屋、反訴原告吳張紅棗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266 巷9 號房屋為地上權之登記。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依森林法第3 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無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又反訴原告之建物係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並非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不可能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是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請求反訴被告容忍反訴原告就上揭土地為地上權之登記,不應准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吳偉立與彰化縣政府訂立系爭編號373 租約,承租中華民國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D 、E 、F 、G 、H 、H'、I 、J、M 、N 、O 、P 、Q 、R 部分土地,面積合計5,622.44平方公尺,租地期限自85年9 月1 日起至94年8 月31日止。

㈡被告吳建棠與彰化縣政府訂立系爭編號374 租約,承租系爭土地範圍為附圖所示編號L 、K 部分,面積合計2,492.68平方公尺,租地期限自85年9 月1 日起至94年8 月31日止。

㈢被告吳偉立、吳建棠與彰化縣政府訂立系爭編號375 至377租約,承租系爭土地範圍為附圖所示編號S 、U 部分,面積合計5,545.94平方公尺,租地期限自85年9 月1 日起至94年8 月31日止。

㈣被告吳建棠訂立租約編號95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範圍為附圖所示編號T部分,面積為520.84平方公尺。

㈤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之建物屬被告吳崇儀所有。

㈥被告吳冠興就附圖所示編號O 部分中彰化縣彰化市○○路266 巷3 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㈦附圖所示編號O 部分中彰化縣彰化市○○路266 巷5 號建物屬被告吳偉立所有。

㈧被告吳偉如、吳修旻、吳貝芬就附圖所示編號P 部分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該建物現為被告吳博厚居住使用。

㈨附圖所示編號R 部分建物屬被告吳張紅棗、吳崇讓、吳崇儀、吳偉立、吳玉美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

㈩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建物屬被告吳張紅棗、吳崇讓、吳崇儀、吳偉立、吳玉美公同共有。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建物屬被告吳顏姿玉所有。被告黃建發就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楊梅芳就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附圖所示編號I、J部分之花園、車庫屬被告吳崇儀所有。附圖所示編號Q 部分之涼亭屬被告吳張紅棗、吳崇讓、吳崇儀、吳偉立、吳玉美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系爭土地93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0 元、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 元,該土地距彰化縣彰化市○○路266 巷(5 米巷道)約20公尺,而彰化師範大學寶山校區校門口、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八卦山風景區○○○○○路266 巷口分別約600 公尺、2,832 公尺、4,500 公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吳偉立、吳建棠間之租賃契約已屆期消滅,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得否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㈡附圖所示編號K 、S 部分之守衛室、水塔屬何人所有?㈢被告吳崇儀、吳顏姿玉、吳偉立、黃進發、吳張紅棗所有之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㈣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若干?爰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吳偉立、吳建棠返還系爭土地: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於86年間之管理機關為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於88年11月19日將其管理權移交與林務局,並於同年12月23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由林務局管理,林務局復將之劃由原告管理,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17頁)。而系爭土地分別在彰化縣政府管理期間之86年1 月31日、86年2 月27日,業已出租予被告吳偉立、吳建棠,亦有系爭租約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3至32頁)。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由彰化縣政府變更為原告,僅屬管理機關之變更,對原訂租約之效力並不生影響,後管理機關自應承受前管理機關出租人之地位,而與被告吳偉立、吳建棠發生租賃關係,並不因管理機關之變更而影響原合法存在之租賃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原告非屬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不得依租賃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云云,要屬無據。

⒉按民法第451 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吳偉立、吳建棠所訂立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85年9 月1 日起至94年8 月31日止,系爭租約第9 條並約定:「契約期滿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於屆滿前3 個月,聲請彰化縣政府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彰化縣政府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是兩造已於系爭租約中約定應由被告吳偉立、吳建棠聲請續租,且經林務局依廢止前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准予續租後,始得繼續租用;被告吳偉立、吳建棠既未向原告聲請續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依上開規定,被告吳偉立、吳建棠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將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得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㈡原告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出、拆除系爭土地上除附圖所示編號K 、S 部分之守衛室、水塔以外之地上物,並返還各該地上物所在之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80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係管理機關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依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944號、86年度臺上字第2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本件被告辯稱其非無權占有,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吳偉立、吳建棠與原告間之系爭租約已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其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即屬有據。

⒊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除為處分行為,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遺產,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67年臺抗字第480 號、41年臺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100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⑴附圖所示編號N 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266 巷1 號建物)屬被告吳崇儀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完工證明書、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書函為憑(本院卷一第94至96頁)。

⑵被告吳冠興就附圖所示編號O 部分其中彰化縣彰化市○○路266 巷3 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業據被告吳冠興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39頁),核與被告吳玉美所述相符(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完工證明書可證(本院卷一第225 至226 頁)。

⑶附圖所示編號O 部分其中彰化縣彰化市○○路266 巷5號建物屬被告吳偉立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完工證明書、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書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00至102頁)。

⑷被告吳偉如、吳修旻、吳貝芬就附圖所示編號P 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266 巷7 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此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完工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為憑(本院卷一第227 至228 頁、卷二第62頁)。

⑸附圖所示編號R 、Q 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266 巷9 號建物及對面涼亭)屬被告吳張紅棗、吳崇讓、吳崇儀、吳偉立、吳玉美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完工證明書、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書函、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本院卷一第89、90、108 至110頁、卷二第114頁)。

⑹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266 巷2 號建物)屬被告吳張紅棗、吳崇讓、吳崇儀、吳偉立、吳玉美公同共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佐(本院卷二第246 頁、卷三第34頁)。

⑺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266 巷4 號建物)屬被告吳顏姿玉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完工證明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書函為據(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

⑻被告黃進發就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266 巷10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此據被告黃進發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60頁),且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完工證明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書函可考(本院卷第103 至107 頁)。

⑼被告楊梅芳就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266 巷12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此經被告楊梅芳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核與被告吳玉美所述相符(本院卷二第60頁),且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完工證明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書函可證(本院卷一第229 至233 頁)。

⑽附圖所示編號I 、J 部分之花園、車庫屬被告吳崇儀所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地上物,確分屬本件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詳如上述),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即各係無權占有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⒋按房屋所有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該屋,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且遷讓房屋係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遷出。查附圖所示編號P 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266 巷7 號建物)現為被告吳博厚居住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吳博厚既係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居於該建物,且係基於被告吳偉如、吳修旻、吳貝芬之同意而使用,自屬現占有人;而上開附圖所示編號P 部分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吳偉如、吳修旻、吳貝芬拆除該建物前,應使被告吳博厚遷出建物,始能執行拆除建物工作,是原告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吳博厚自系爭建物遷出,自無不合。

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附圖所示編號K 、S 部分之守衛室、水塔係被告吳偉立、吳建棠所有:原告固主張附圖所示編號K 部分之守衛室為被告吳建棠所有,編號S 部分之水塔為被告吳偉立、吳建棠所有,然為被告所否認。從而,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吳偉立、吳建棠為上開地上物之所有人。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守衛室及水塔為被告吳偉立、吳建棠所有,甚且被告吳博厚陳明:上開守衛室係被告吳崇讓之配偶所建等語(本院卷一第125 頁),是上開守衛室是否確屬被告吳建棠所有,更屬有疑;原告就上開守衛室、水塔屬被告吳偉立、吳建棠所有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建棠、吳偉立拆除上開守衛室、水塔,即屬無據。

㈡被告吳崇儀、吳顏姿玉、吳偉立、黃進發、吳張紅棗所有之上開各項地上物並無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關於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第796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 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提出本院71年度易字第900 號刑事判決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三第69至82頁),抗辯被告吳崇儀、吳偉立為系爭土地鄰地即彰化縣彰化市○○段968 地號土地共有人,其興建上開建物時,並非故意逾越地界等語。然查,上開刑事案件係由彰化縣政府函請檢察官偵查起訴,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顯見彰化縣政府對被告上開建物逾越地界已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去其房屋。再者,上開刑事判決之被告為吳崇儀、吳偉立,然彰化縣彰化市○○路266 巷7 號建物為訴外人吳聰其與被告吳博厚共同建造、彰化縣彰化市○○路266 巷12號建物為訴外人吳聰其所建造,業據被告楊梅芳、吳玉美陳述綦詳(本院卷二第57、59頁),被告亦自承彰化縣彰化市○○路266 巷3 號建物係訴外人吳聰其所建造、各棟建物應是訴外人吳聰其與被告吳博厚合資興建等語(本院卷二第151 頁背面、卷三第87頁),則被告吳崇儀、吳偉立是否為系爭土地上各房屋之建造人,洵屬有疑,即難逕以上開刑事判決,遽謂被告吳崇儀、吳顏姿玉、吳偉立、黃進發、吳張紅棗或其前手於建築上開房屋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末衡酌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有造林種樹、國土保安之重大公共利益,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則係供私人居住使用,衡酌上開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自應以上述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為優先,是本件應命被告拆除上開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始能維護林地環境,俾使系爭國有林地得以永續經營;從而,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免為上開房屋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亦屬無據。

㈢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945 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吳崇儀、吳顏姿玉、吳偉立、黃進發、吳張紅棗固抗辯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然未能舉證證明其業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再者,被告抗辯被告吳崇儀、吳偉立係過失逾越地界而越界建築上開建物等語,益足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時,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尤其在被告吳崇儀、吳偉立因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被訴竊佔罪嫌後,其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知之甚詳,顯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自何時起依民法第945 條規定將其無權占有之意思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暨其占有是否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辯解亦無從憑採。

㈣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未支付土地之對價,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土地法第110 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土地之總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⒉經查,被告吳偉立、吳建棠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喪失對系爭土地之管領使用,是被告吳偉立、吳建棠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租約係於94年8 月31日屆滿,被告吳偉立、吳建棠自94年9 月1 日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自94年9 月1 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而系爭土地屬林地,距彰化縣彰化市○○路266 巷之5 米巷道約20公尺,而彰化師範大學寶山校區校門口、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八卦山風景區○○○○○路266 巷口分別約600 公尺、2,832 公尺、4,500 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頁、卷三第37至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93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0 元,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 元,亦有地價第二類謄本為憑(本院卷一第39頁),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節,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妥適。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分別為:

⑴被告吳偉立占用編號373 租約土地部分:自94年9 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為25萬1,135 元,自98年1 月1日起按年7 萬8,71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⑵被告吳建棠占用編號374租約土地部分:自94年9 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為11萬1,340 元,自98年1 月1日起按年3 萬4,89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⑶被告吳偉立、吳建棠共同占用編號375 至377 租約土地部分:自94年9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為24萬7,718 元,自98年1 月1 日起按年7 萬7,64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從而,原告以申報地價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衡以系爭土地周圍情形,核屬過高,是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已和平繼續占有上開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逾20年,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請求反訴被告容忍其為地上權之登記,反訴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屬國有林地,無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反訴原告吳崇儀、吳顏姿玉、吳偉立、黃進發、吳張紅棗是否已分別因時效取得附圖所示編號I 、J 、N 部分、編號G 部分、編號O 其中寶山路266 巷5 號部分、編號D 部分、編號R 部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爰析述如下: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 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1 條及第5 條參照),自無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94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17頁),依上開說明,為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系爭土地不適用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請求反訴被告容忍其為地上權之登記,於法不合,要屬無據。

三、綜上,本件本訴部分,被告吳偉立、吳建棠與原告之系爭租約已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原告自得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吳偉立、吳建棠返還系爭土地,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如主文第5 、7 、8 、9 、10、11、13、14項所示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訴請占用居住附圖所示編號P 部分建物之被告吳博厚遷出,並訴請被告吳偉立、吳建棠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主文第2 、4 、12項所示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吳偉立部分自98年2 月20日起、被告吳建棠部分自98年2 月24日起(本院卷一第44、45頁)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其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反訴被告容忍其為地上權之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被告吳偉立、吳張紅棗、吳崇儀、吳顏姿玉、黃進發、吳博厚、吳建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如附表四所示之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原告請求被告吳張紅棗、吳崇讓、吳崇儀、吳偉立、吳玉美應將附圖所示編號R 、Q 、H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上開被告應合一確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被告吳崇讓所為認諾,對被告吳張紅棗、吳崇儀、吳偉立、吳玉美不生效力,即不能認為被告吳崇讓已認諾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逕以被告認諾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被告吳崇讓無法證明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係無庸起訴者,其抗辯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即難憑採。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雅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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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告歷│                          聲明內容                        │
│號│次聲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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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起訴聲│一、被告吳偉立、吳建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子丑│
│  │明    │    間之圍牆拆除,並將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              │
│  │      │二、被告吳偉立、吳建棠應給付原告12萬5,567 元,及自起訴狀繕│
│  │      │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
│  │      │    年1 月1 日起至前項給付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 萬│
│  │      │    9,357 元。                                            │
│  │      │三、被告吳建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丑寅間之圍牆│
│  │      │    及C1 部分土地上之涼亭與H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乙│
│  │      │    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                                  │
│  │      │四、被告吳建棠應給付原告43萬1,3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 月1 │
│  │      │    日起至前項給付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萬5,184 元│
│  │      │    。                                                    │
│  │      │五、被告吳張紅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
│  │      │    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
│  │      │六、被告吳博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上│
│  │      │    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
│  │      │七、被告吳崇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F、G部分土│
│  │      │    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
│  │      │八、被告吳偉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2 部分土地│
│  │      │    上之涼亭與B、D、E、F、G、I、J、K、L部分土地上│
│  │      │    之建物及寅卯間之圍牆拆除,並將丙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  │
│  │      │九、被告吳偉立應給付原告42萬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 月1 │
│  │      │    日起至前項給付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4萬1,120 元│
│  │      │    。                                                    │
│  │      │十、被告吳崇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上│
│  │      │    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
│  │      │十一、被告吳顏姿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I部分土│
│  │      │      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
│  │      │十二、被告吳崇讓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J部分土地│
│  │      │      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
│  │      │十三、被告黃進發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K部分土地│
│  │      │      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
│  │      │十四、被告陳富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L部分土地│
│  │      │      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
│  │      │十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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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7 │一、被告吳偉立、吳建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彰化縣地政事務所│
│  │月22日│    複丈日期98年6 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鐵絲網圍籬與S面積│
│  │民事準│    159 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S部分土地及U部分面積5,40│
│  │備書狀│    9 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
│  │      │二、被告吳偉立、吳建棠應給付原告39萬7,9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      │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
│  │      │    1 月1 日起至前項給付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萬4,│
│  │      │    723 元。                                              │
│  │      │三、被告吳建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上圖所示K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
│  │      │    之守衛室及L西南側之圍牆拆除,並將K部分土地與L部分面│
│  │      │    積2,717 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
│  │      │四、被告吳建棠應給付原告19萬5,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 月1 日│
│  │      │    起至前項給付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萬1,242元。  │
│  │      │五、被告吳張紅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上圖所示R部分面積56平方│
│  │      │    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及Q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涼亭拆除│
│  │      │    ,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
│  │      │六、被告吳博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上圖所示P部分面積208 平方│
│  │      │    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
│  │      │七、被告吳崇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上圖所示N部分面積163 平方│
│  │      │    公尺土地上之建物、I部分面積138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花園與│
│  │      │    J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車庫拆除,並將該等土地交還│
│  │      │    原告。                                                │
│  │      │八、被告吳偉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上圖所示O部分面積211 平方│
│  │      │    公尺土地上之建物,與C部分面積127 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
│  │      │    97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23 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3平方公│
│  │      │    尺、G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N部分│
│  │      │    面積163 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208 平方公尺、R部分面積56│
│  │      │    平方公尺等土地上之建物,及I部分面積138 平方公尺土地上│
│  │      │    之花園、J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車庫均予拆除,並將│
│  │      │    上開土地連同B部分面積2,797 平方公尺與M部分面積1,644 │
│  │      │    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
│  │      │九、被告吳偉立應給付原告41萬5,7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 月1 │
│  │      │    日起至前項給付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萬301 元。│
│  │      │十、被告吳崇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上圖所示N部分面積163 平方│
│  │      │    公尺土地上建物與I部分面積138 平方公尺之花園、J部分面│
│  │      │    積88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並將該等土地交還原告。        │
│  │      │十一、被告吳顏姿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上圖所示G部分面積85平│
│  │      │      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
│  │      │十二、被告吳崇讓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上圖所示E部分面積123 平│
│  │      │      方公尺、F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
│  │      │      等土地交還原告。                                    │
│  │      │十三、被告黃進發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上圖所示D部分面積97平方│
│  │      │      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
│  │      │十四、被告陳富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上圖所示C部分面積127 平│
│  │      │      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
│  │      │十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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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8 │將上開第5項聲明變更為:被告吳張紅棗、吳崇讓、吳崇儀、吳玉 │
│  │月26日│美、吳偉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上圖所示R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土│
│  │民事追│地上之建物及Q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涼亭拆除,並將該等│
│  │加起訴│土地交還原告。                                            │
│  │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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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11│一、被告吳偉立、吳建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彰化縣地政事務所複│
│  │月10日│    丈日期99年10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U部分東北側之鐵絲網圍│
│  │民事辯│    籬與S面積158.96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S部分土地及U│
│  │論意旨│    部分面積5,386.98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
│  │狀    │二、被告吳偉立、吳建棠應給付原告39萬6,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      │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
│  │      │    1 月1 日起至前項給付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萬4,│
│  │      │    229 元。                                              │
│  │      │三、被告吳建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上圖所示K部分面積16.71 │
│  │      │    平方公尺之守衛室拆除,並將該K部分土地及L部分面積2,47│
│  │      │    5.97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
│  │      │四、被告吳建棠應給付原告17萬8,1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 月1 │
│  │      │    日起至前項給付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 萬5,836 元│
│  │      │    。                                                    │
│  │      │五、被告吳張紅棗、吳崇讓、吳崇儀、吳偉立、吳玉美應將坐落系│
│  │      │    爭土地如上圖所示R部分面積54.55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及│
│  │      │    Q部分面積27.03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涼亭拆除,並將該等土地│
│  │      │    交還原告。                                            │
│  │      │六、被告吳博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上圖所示P部分面積199.59平│
│  │      │    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
│  │      │七、被告吳崇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上圖所示N部分面積158.05平│
│  │      │    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I部分面積125.2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花│
│  │      │    園與J部分面積85.52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車庫拆除,並將該等│
│  │      │    土地交還原告。                                        │
│  │      │八、被告吳偉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上圖所示O部分面積179.84平│
│  │      │    方公尺、C部分面積123.3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94.49 平方│
│  │      │    公尺、G部分面積83.10 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23.44 平方公│
│  │      │    尺、N部分面積158.05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199.59平方公尺│
│  │      │    、Q部分面積27.03 平方公尺、R部分面積54.55 平方公尺等│
│  │      │    土地上之建物,及I部分面積125.2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花園、│
│  │      │    J部分面積85.52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車庫均予拆除,並將上開│
│  │      │    土地連同B部分面積2,688.10平方公尺與M部分面積1,639.98│
│  │      │    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20 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3.44 平方│
│  │      │    公尺、H1 部分面積6.74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上土地面積合計│
│  │      │    5,622.44平方公尺)交還原告。                          │
│  │      │九、被告吳偉立應給付原告40萬1,8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 月1 │
│  │      │    日起至前項給付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萬5,943 元│
│  │      │    。                                                    │
│  │      │十、被告吳崇讓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上圖所示H部分面積23.44 平│
│  │      │    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交還原告。          │
│  │      │十一、被告吳顏姿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上所示G部分面積83.10 │
│  │      │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
│  │      │十二、被告黃進發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上圖所示D部分面積94.49 │
│  │      │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
│  │      │十三、被告陳富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上圖所示C部分面積123.34│
│  │      │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
│  │      │十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5 │100 年│一、被告吳偉立、吳建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  │12月7 │    務所複丈日期98年6 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U部分東北側之鐵│
│  │日民事│    絲網圍籬與附圖所示S面積158.96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
│  │追加起│    S部分土地及U部分面積5,386.98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  │訴狀  │二、被告吳偉立、吳建棠應給付原告39萬6,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
│  │      │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
│  │      │    年1 月1 日起至前項給付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萬│
│  │      │    4,229 元。                                            │
│  │      │三、被告吳建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16.71 │
│  │      │    平方公尺之守衛室拆除,並將該K部分土地及L部分面積2,47│
│  │      │    5.97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
│  │      │四、被告吳建棠應給付原告17萬8,1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 月1 │
│  │      │    日起至前項給付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萬5,836元。│
│  │      │五、被告吳張紅棗、吳崇讓、吳崇儀、吳偉立、吳玉美應將坐落系│
│  │      │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R部分面積54.55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及│
│  │      │    Q部分面積27.03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涼亭拆除,並將該等土地│
│  │      │    交還原告。                                            │
│  │      │六、被告吳博厚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199.59平│
│  │      │    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遷出。                              │
│  │      │七、被告吳偉如、吳修旻、吳貝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P│
│  │      │    部分面積199.5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
│  │      │    原告。                                                │
│  │      │八、被告吳崇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158.05平│
│  │      │    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I部分面積125.2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花│
│  │      │    園與J部分面積85.52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車庫拆除,並將該等│
│  │      │    土地交還原告。                                        │
│  │      │九、被告吳冠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O部分其中彰化市寶│
│  │      │    山路266 巷3號面積50.40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房屋拆除,並 │
│  │      │    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
│  │      │十、被告楊梅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23.34平│
│  │      │    方公尺土地上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
│  │      │十一、被告吳偉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O部分其中彰化市│
│  │      │      寶山路266 巷5 號面積129.44平方公尺土地上房屋拆除,並│
│  │      │      將上開土地連同O部分其餘面積50.40 平方公尺、B部分面│
│  │      │      積2,688.1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23.34平方公尺、D部分│
│  │      │      面積94.49 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20 平方公尺、F部分面│
│  │      │      積13.44 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83.10 平方公尺、H部分面│
│  │      │      積23.44 平方公尺、H' 部分面積6.74平方公尺、I部分面│
│  │      │      積125.23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85.52 平方公尺、M部分面│
│  │      │      積1,639.98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158.05平方公尺、P部分│
│  │      │      面積199.59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27.03 平方公尺、R部分│
│  │      │      面積54.55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5,622.44平方公尺之土地交│
│  │      │      還原告。                                            │
│  │      │十二、被告吳偉立應給付原告40萬1,8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 │
│  │      │      月1 日起至前項給付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萬5,│
│  │      │      943 元。                                            │
│  │      │十三、被告吳崇讓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23.44 │
│  │      │      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連同附圖所示E部分│
│  │      │      120 平方公尺、F部分13.44 平方公尺、H' 部分6.74平方│
│  │      │      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
│  │      │十四、被告吳顏姿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83.1│
│  │      │      0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  │      │十五、被告黃進發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94.49 │
│  │      │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
│  │      │十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6 │101 年│一、被告吳偉立、吳建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S面積15│
│  │1 月31│    8.96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該S部分土地及U部分面積5,│
│  │日民事│    386.98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
│  │辯論意│二、被告吳偉立、吳建棠應給付原告39萬6,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旨狀  │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
│  │      │    1 月1 日起至前項給付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萬4,│
│  │      │    229 元。                                              │
│  │      │三、被告吳建棠應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16│
│  │      │    .71 平方公尺之守衛室拆除,並將該K部分土地與L部分面積│
│  │      │    2,475.97 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
│  │      │四、被告吳建棠應給付原告17萬8,1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 月1 │
│  │      │    日起至前項給付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萬5,836元。│
│  │      │五、被告吳張紅棗、吳崇讓、吳崇儀、吳偉立、吳玉美應將坐落系│
│  │      │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R部分面積54.55 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27│
│  │      │    .03 平方公尺、H 部分面積23.44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 │
│  │      │    並將該R、Q、H部分土地連同附圖所示E部分120 平方公尺│
│  │      │    、F部分13.44 平方公尺、H' 部分6.74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
│  │      │    原告。                                                │
│  │      │六、被告吳博厚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199.59平│
│  │      │    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遷出。                              │
│  │      │七、被告吳偉如、吳修旻、吳貝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P│
│  │      │    部分面積199.5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
│  │      │    原告。                                                │
│  │      │八、被告吳崇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158.05平│
│  │      │    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I部分面積125.2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花│
│  │      │    園與J部分面積85.52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車庫拆除,並將該等│
│  │      │    土地交還原告。                                        │
│  │      │九、被告吳冠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O部分其中彰化市│
│  │      │    寶山路266巷3 號面積50.40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房屋拆除, │
│  │      │    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
│  │      │十、被告楊梅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23.34│
│  │      │    平方公尺土地上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
│  │      │十一、被告吳偉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O部分其中彰化│
│  │      │      市○○路266 巷5 號面積129.44平方公尺土地上房屋拆除,│
│  │      │      並將上開土地連同O 部分其餘面積50.40 平方公尺、B部分│
│  │      │      面積2,688.1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23.34平方公尺、D部│
│  │      │      分面積94.49 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20 平方公尺、F部分│
│  │      │      面積13.44 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83.10 平方公尺、H部分│
│  │      │      面積23.44 平方公尺、H' 部分面積6.74平方公尺、I部分│
│  │      │      面積125.23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85.52 平方公尺、M部分│
│  │      │      面積1,639.98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158.05平方公尺、P部│
│  │      │      分面積199.59平方公尺、Q 部分面積27.03 平方公尺、R部│
│  │      │      分面積54.55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5,622.44平方公尺之土地│
│  │      │      交還原告。                                          │
│  │      │十二、被告吳偉立應給付原告40萬1,8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 │
│  │      │      月1 日起至前項給付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萬5,│
│  │      │      943 元。                                            │
│  │      │十三、被告吳顏姿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83.1│
│  │      │      0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  │      │十四、被告黃進發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94.49 │
│  │      │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
│  │      │十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7 │101 年│撤回對被告陳富澄之起訴。                                  │
│  │1 月31│                                                          │
│  │日民事│                                                          │
│  │撤回起│                                                          │
│  │訴狀  │                                                          │
├─┼───┼─────────────────────────────┤
│8 │101 年│撤回101 年1 月3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訴之聲明第5 項關於返還附圖│
│  │3 月7 │編號E、F、H' 部分土地之請求。                          │
│  │日言詞│                                                          │
│  │辯論  │                                                          │
└─┴───┴─────────────────────────────┘
附表二:
編號1、被告吳偉立占用編號373租約土地部分
┌───────┬────┬────┬─────┬──┬─────┬───────────┐
│   時間起迄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  總地價  │年息│  年  數  │應收金額(新臺幣:元)│
│              │  (㎡)  │(元/㎡)│新臺幣(元)│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94年9 月1 日至│5622.44 │  250   │0000000   │  5 │   16/12  │        93707         │
│95年12月31日  │        │        │          │    │          │                      │
├───────┼────┼────┼─────┼──┼─────┼───────────┤
│96年1 月1 日至│5622.44 │  280   │0000000.2 │  5 │     2    │       157428         │
│97年12月31日  │        │        │          │    │          │                      │
├───────┴────┴────┴─────┴──┴─────┴───────────┤
│ 自94年9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合計應給付2511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98年1 月1 日起│5622.44 │  280   │0000000.2 │  5 │ 按年計算 │        78714         │
│至返還日止    │        │        │          │    │          │                      │
└───────┴────┴────┴─────┴──┴─────┴───────────┘
編號2、被告吳建棠占用編號374租約土地部分
┌───────┬────┬────┬─────┬──┬─────┬───────────┐
│   時間起迄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  總地價  │年息│  年  數  │應收金額(新臺幣:元)│
│              │  (㎡)  │(元/㎡)│新臺幣(元)│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94年9 月1 日至│2492.68 │  250   │623170    │  5 │   16/12  │         41545        │
│95年12月31日  │        │        │          │    │          │                      │
├───────┼────┼────┼─────┼──┼─────┼───────────┤
│96年1 月1 日至│2492.68 │  280   │697950.4  │  5 │     2    │         69795        │
│97年12月31日  │        │        │          │    │          │                      │
├───────┴────┴────┴─────┴──┴─────┴───────────┤
│ 自94年9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合計應給付111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98年1 月1 日起│2492.68 │  280   │697950.4  │  5 │ 按年計算 │         34898        │
│至返還日止    │        │        │          │    │          │                      │
└───────┴────┴────┴─────┴──┴─────┴───────────┘
編號3、被告吳偉立、吳建棠占用編號375至377租約土地部分
┌───────┬────┬────┬─────┬──┬─────┬───────────┐
│   時間起迄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  總地價  │年息│  年  數  │應收金額(新臺幣:元)│
│              │  (㎡)  │(元/㎡)│新臺幣(元)│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94年9 月1 日至│5545.94 │  250   │0000000   │  5 │   16/12  │        92432         │
│95年12月31日  │        │        │          │    │          │                      │
├───────┼────┼────┼─────┼──┼─────┼───────────┤
│96年1 月1 日至│5545.94 │  280   │0000000.2 │  5 │     2    │       155286         │
│97年12月31日  │        │        │          │    │          │                      │
├───────┴────┴────┴─────┴──┴─────┴───────────┤
│ 自94年9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合計應給付247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98年1 月1 日起│5545.94 │  280   │0000000.2 │  5 │ 按年計算 │        77643         │
│至返還日止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當事人                  │     負擔比例       │
├──┼─────────────────┼──────────┤
│ 1  │被告吳偉立                        │      35.4%         │
├──┼─────────────────┼──────────┤
│ 2  │被告吳建棠                        │      19.5%         │
├──┼─────────────────┼──────────┤
│ 3  │被告吳張紅棗、吳崇讓、吳崇儀、吳偉│   連帶負擔0.9%     │
│    │立、吳玉美                        │   、共同負擔3%     │
├──┼─────────────────┼──────────┤
│ 4  │被告吳博厚、吳偉如、吳修旻、吳貝芬│       7.5%         │
├──┼─────────────────┼──────────┤
│ 5  │被告吳崇儀                        │      13.9%         │
├──┼─────────────────┼──────────┤
│ 6  │被告吳冠興                        │       1.9%         │
├──┼─────────────────┼──────────┤
│ 7  │被告楊梅芳                        │       4.6%         │
├──┼─────────────────┼──────────┤
│ 8  │被告吳顏姿玉                      │       3.1%         │
├──┼─────────────────┼──────────┤
│ 9  │被告黃進發                        │       3.6%         │
├──┼─────────────────┼──────────┤
│ 10 │原告                              │       6.6%         │
└──┴─────────────────┴──────────┘
附表四:
┌────┬─────────────┬───────────────┐
│主文項次│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新臺幣)│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新臺幣)│
├────┼─────────────┼───────────────┤
│      │         241萬元          │        720萬9,722元          │
├────┼─────────────┼───────────────┤
│      │          17萬元          │           48萬647元          │
├────┼─────────────┼───────────────┤
│      │         109萬元          │          324萬484元          │
├────┼─────────────┼───────────────┤
│      │           8萬元          │         21萬6,034元          │
├────┼─────────────┼───────────────┤
│      │           5萬元          │         13萬6,526元          │
├────┼─────────────┼───────────────┤
│      │           9萬元          │         25萬9,467元          │
├────┼─────────────┼───────────────┤
│      │           9萬元          │         25萬9,467元          │
├────┼─────────────┼───────────────┤
│      │          16萬元          │         47萬9,440元          │
├────┼─────────────┼───────────────┤
│      │           3萬元          │          6萬5,520元          │
├────┼─────────────┼───────────────┤
│      │           6萬元          │           16萬342元          │
├────┼─────────────┼───────────────┤
│      │         244萬元          │        730萬9,172元          │
├────┼─────────────┼───────────────┤
│      │          17萬元          │         48萬7,277元          │
├────┼─────────────┼───────────────┤
│      │           4萬元          │         10萬8,030元          │
├────┼─────────────┼───────────────┤
│      │           5萬元          │         12萬2,837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