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13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隆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智元 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榮律師
朱浩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5日舉行之第17屆彰化縣第4選區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主張與聲明:原告與被告均係民國(下同)98年12月5日舉行之第17屆彰化縣第4選區(員林鎮、大村鄉、永靖鄉)縣議員候選人,當日投票結果,原告得票數6,265票未當選,被告則以得票數8,189票當選,嗣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被告當選第17屆彰化縣第4選區縣議員。然前揭選舉活動期間,被告之競選團隊或助選人員,張良振、廖志明、陳建一、黃朝欽、賴火煙、余玉美、劉惠貞、楊仁安、賴烜、賴存定、楊儒欽等人,均因替被告買票賄選而遭查獲,並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判決有罪。前揭為被告買票賄選之人員,或係被告競選團隊,或係助選人員,且於前揭部分買票人員住處搜獲大量被告文宣品、選舉人名冊及與被告競選主任委員即被告之父黃上揚等人之電話聯絡單,又買票範圍遍及員林鎮、大村鄉等地,買票金額每票均為新臺幣(下同)300元,買票之範圍、刑事賄選涉案被起訴之人員幾為全國之冠,可見被告或被告之至親對於前揭為被告買票賄選之事,應該知悉並有參與。況為被告賄選者,或係被告之競選團隊,或係被告之助選人員,被告自應為渠等賄選之行為負責,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就98年12月5日舉行之第17屆彰化縣第4選區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第17屆彰化縣第4選區縣議員選舉,涉嫌為被告賄選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案件計有7件之多,賄選案之被告合計12人,其姓名、起訴案號、法院審理結果、賄選之犯罪事實,有刑事判決書及刑案卷宗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前揭賄選案件之犯罪事實固不爭執,然辯稱賄選刑案被告均非其助選員,其對於賄選之行為完全不知情,前揭刑事案件亦未認定其有參與或知情(賄選),且賄選刑案被告之行為不足以影響本次選舉結果云云。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亦著有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關於為被告賄選而被判處賄選罪刑之刑事案件情形如下:
1、本院98年度選訴字第8號案件:此刑事賄選被告係張良振、陳建一、廖志明,其中張良振係當時員林鎮鎮民代表,陳建一係員林鎮溝皂里16鄰鄰長,廖志明係陳建一之胞弟。張良振為使被告甲○○能順利當選,欲尋求具有投票權之彰化縣溝皂里居民之支持,透過舊識廖志明牽線,由張良振將12,000元交給陳建一,委請陳建一以每票300元之代價為甲○○買票,陳建一收取後因故再轉交廖志明代為發放,迄被查獲時已發出5,400元賄款,並於廖志明位於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46號住處扣得甲○○宣傳名片105張、宣傳原子筆28支、宣傳便條紙27本、宣傳打火機25顆、員林鎮溝皂里里民電話簿1本,及於張良振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91巷2號居所扣得員林鎮惠來里各鄰戶數統計資料1張、記有黃上揚等人之電話聯絡單1張、記有萬年里等里別之選舉公民數表18張、記有人名綽號及數字之便條紙11張、咖啡色筆記簿1本、第17屆彰化縣議員第4選區候選人登記號碼及姓名條1張、員林鎮第18屆里長及里幹事電話一覽表1張、彰化縣員林鎮農會支票1張等物,張良振、陳建一、廖志明均遭本院判決賄選罪刑,有判決書附卷可參,洵堪認定。首由廖志明住處查獲大量之被告文宣物品,可見廖志明等人均係實際上為被告助選之人員。次由張良振住處查獲之員林鎮惠來里各鄰戶數統計資料、記有萬年里等里別之選舉公民數表18張等,可知張良振除已查獲實際對員林鎮溝皂里里民進行買票外,更有意對員林鎮惠來里、萬年里及員林鎮其他里選民進行有系統、大範圍之買票。且由張良振住所查獲之被告甲○○競選主任委員即甲○○之父黃上揚等人之電話聯絡單,可見張良振於本件縣議員選舉期間有跟被告甲○○或其競選幹部聯絡甚明。
2、本院98年度選訴字第12號案件:此刑事案件之賄選被告係楊仁安,楊仁安為使被告當選,於98年11月20時許,在賴學俊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81之20號之住家內,交付現金900元賄款及醬油禮盒1組予賴學俊,並約定於98年12月5日彰化縣議員投票時,投票選舉被告,賴學俊基於收受賄賂之同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等情,有該判決書及卷宗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又該案被告楊仁安於刑案中供稱:伊係第17屆彰化縣議員第4選區候選人甲○○競選顧問,且被告父親黃上揚之哥哥黃進陽(即黃傳廖)有向伊稱如果要買票可以跟他拿錢等語(見原證五)。而黃傳廖(即黃進陽)係被告此次縣議員選舉之競選總部顧問團團長,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聞報導附卷資料可參(見原證十)。參以被告年齡僅30餘歲,於本次縣議員選舉前並無競選經驗,而被告伯父黃傳廖於62至66年間即擔任第8屆彰化縣議員,嗣由被告父親黃上揚接替競選擔任第9屆至第11屆縣議員,其後,被告父親黃上揚改競選擔任國民大會代表,亦有彰化縣議會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原證十一),可見被告父親黃上揚及被告伯父黃傳廖均係有豐富選舉經驗之人,故被告父親黃上揚乃擔任被告之競選總部主任委員,黃傳廖則擔任競選總部顧問團團長(見原證十),黃上揚、黃傳廖均係被告競選時之重要幹部甚明。乃被告競選顧問團團長黃傳廖竟向楊仁安稱可提供買票款項,且楊仁安並實際有為被告買票,足見被告之重要競選幹部黃傳廖對於楊仁安之賄選確有參與並知情。
3、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2號案件:此刑事判決之賄選被告為賴烜、賴存定。賴烜為使被告能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先於98年11月16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過溝村過溝三巷27-3號之住處,將現金7千元交給賴存定,由賴烜以每票300元之代價,向彰化縣大村鄉大橋村之有投票權人賴龍鑫、賴漢興、陳雅杏、賴健生、黃新旭、賴榮傑賄選,發放之買票金額共5,400元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洵堪認定。又依檢警於賴烜住處所查扣之縣議員候選人甲○○便條紙文宣品23本及甲○○競選名片41張,及收受賄賂者賴龍鑫於檢察官98年11月23日偵訊時證稱:「(是否知悉賴烜是支持何候選人?)我只知道賴烜有在管選舉的事,但我不知道他是何候選人的樁腳,要等他通知我,我才知道要投給何人。」,以及賴烜於98年11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錢拿給黃新旭後作何事?)我從慈鳳宮出來後,在大村鄉○○村○○路○段2巷龍斌釣蝦場附近遇到賴榮傑,他叫我,我與他聊天後,我就拿600元給他,叫他拿回家給她母親花用,而賴榮傑就立即說他知道了,因為他知道我有在幫甲○○助選。」等語,可見賴烜於第17屆彰化縣第4選區縣議員競選時,確實有幫被告甲○○助選,故其住處始查獲被告甲○○之大量文宣品,且賴烜之親友亦知賴烜有在幫被告甲○○助選。否則何以賴烜未明確告知賴榮傑係幫被告賄選,賴榮傑即會知道賴烜係為被告賄選。再者,依賴存定於98年11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此次三合一選舉,縣議員部分,你有無幫何人助選?)有的。我有幫縣議員候選人甲○○助選,我有幫他拉票。」等語,可見賴存定亦有於第17屆彰化縣第4選區縣議員競選時幫被告甲○○助選甚明,賴烜、賴存定即係實際上為被告助選之人員。
4、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號案件:此刑事判決之被告為楊儒欽,楊儒欽為使被告當選,竟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先於98年11月13或14日上午6、7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遇到有投票權人游金鐘時,乃對游金鐘交付賄賂600元(游金鐘告以有投票權人有2人),約定游金鐘應投票圈選甲○○,經游金鐘允諾而收受。再於數日後某日上午8時許,至彰化縣員林鎮○○里○○街11號銀樓店,遇到前開選區之有投票權人林玟伶時,對林玟伶交付賄賂900元(林玟伶告以有投票權人有3人),約定林玟伶應投票圈選甲○○,經林玟伶允諾而收受;復於交付賄賂予林玟伶後,隨即至隔壁彰化縣員林鎮○○里○○街7巷4號刻印店,遇到有投票權人李謝彩霞時,對李謝彩霞交付賄賂600元(李謝彩霞告以有投票權人有2人),約定李謝彩霞應投票圈選甲○○,經李謝彩霞允諾而收受等情,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洵堪認定。雖該案被告楊儒欽於刑案中稱:伊因欠甲○○之父親黃上揚人情,而自備現金5,000元幫甲○○買票等語;然楊儒欽賄選之對象即證人林玟伶於98年11月30日警詢時陳稱:「(楊儒欽於何時?何地?用何方式向妳賄選買票?每票以多少代價向妳買票?)我記得大約於2個禮拜前早上約7時30分至8時許,當時我剛開門,他自己一人到我家,他叫我進到裡面去,就對我說你們家有3票,叫我投給1號縣議員候選人,便以每票新台幣300元向我賄選買3票共新台幣900元,我跟他說不用,1號縣議員候選人是自己人,他說沒關係,我也是受人之託,之後他將新台幣900元放在櫃檯上轉身就走」、「(你與楊儒欽是何關係?交情如何?有無任何糾紛、怨恨或金錢借貸關係?)我只知道楊儒欽是前里長候選人,我與他沒有交情,沒有任何糾紛、怨恨和金錢借貸關係。」,及林玟伶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稱:「約二星期前的某一個上班日的上午八時許,楊儒欽一個人來我家,我那時店門剛開,他叫我進我家,有事要告訴我。他後來就向我說,我家裡有3票,一票300元,他拿了900元現金給我,要我投縣議員一號,我向他說『自己人,不用啦』,他說沒有關係,並說他也是受人之託,並將錢放在我店內的櫃台桌上,人就走了。」、「(你是否認識楊儒欽?)我不認識,我只知道他上屆有選過我們的里長。」等語,可見楊儒欽應係受人之託而為被告甲○○買票。楊儒欽所稱伊係自備現金5,000元幫被告甲○○買票一節,難以採信。而依楊儒欽所述,伊係欠被告父親黃上揚(即被告競選主任委員)人情,才會為被告買票一節,合理推定楊儒欽應係直接或間接受被告父親黃上揚之託而為被告買票。
5、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6號案件:此刑事案件之賄選被告為劉惠貞、詹清容。劉惠貞為使甲○○當選,竟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於98年11月21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詹清容位在彰化縣員林鎮浮圳里浮圳巷十二弄五號住處,對有投票權人詹清容交付賄賂1,500元(連同不知情之有投票權家屬,共計五票,每票300百元),約定詹清容應投票圈選被告甲○○,經詹清容允諾而收受;劉惠貞於同一時間、地點,另交付賄賂5,700元與具有前開單一投票行賄犯意聯絡之詹清容,委託詹清容以每票300元之代價,代為交付賄賂與其他有投票權人,經詹清容應允後,詹清容即先後交付600元(2票)、900元(3票)、600元(2票)、900元(3票)、1200元(4票)賄款予黃秀鳳、盧冠宏、黃綢、劉家豪、張樹來等人,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6、本院98年度選訴字第5號案件:此刑事案件之賄選被告為黃朝欽、賴火煙,黃朝欽為使被告甲○○當選,竟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於98年11月16日或17日之某日下午4時許,在賴火煙位於彰化縣大村鄉田洋村之葡萄園內,對賴火煙交付賄款金3600元,囑咐賴火煙其中之600元係交付予賴火煙行賄之代價(賴火煙戶籍內有投票權人有賴火煙、賴康玉欄),約定賴火煙應投票給被告甲○○,賴火煙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自行收受上開600元並許以投票予甲○○;另外3000元則委由賴火煙預備以每票300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賴火煙熟識之其他有投票權人,約定受賄之該等有投票權人於前開縣議員選舉時,投票給登記第1號之候選人甲○○,賴火煙乃予允諾,而與黃朝欽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收受賄款後約過2、3天之某日下午2、3時許,至彰化縣大村鄉田洋村田洋橫巷3號呂玉花,詢問呂玉花其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在呂玉花告知共2名後,賴火煙隨即交付行賄代價共600元之賄款給呂玉花,約定呂玉花於前開縣議員選舉時,投票給被告甲○○,經呂玉花應允並收受該600元等情,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7、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7號案件:此刑事案件被告為余玉美,余玉美曾任多屆彰化縣員林鎮鎮民代表,為求被告甲○○能當選,竟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①於98年11月20日左右某日下午5、6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鎮○里○○路旁,遇到有投票權之黃陳炎和,即詢問黃陳炎和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數,黃陳炎和告以包括未設籍其戶內之其兒子之女友一共是5票,余玉美即對於有投票權人黃陳炎和交付5票之賄款金1500元,約定黃陳炎和及其4位家屬應投票給被告甲○○,黃陳炎和予以收受而許予投票予被告甲○○;②於98年11月28、29日之前某日晚上7時許,至設籍於彰化縣員林鎮鎮○里○○路○段62巷42號之具有投票權,余玉美姊姊之媳婦余林素蘭住處,詢問余林素蘭其戶內有投票權人數,余林素蘭答稱包括未設籍其戶內之小叔共有4票,余玉美即對於有投票權人余林素蘭交付4票之賄款金1200元,余林素蘭乃收受而許予投票予被告甲○○等情,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洵堪認定。
8、被告甲○○雖未遭檢察官偵辦賄選或起訴,而上開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有參與賄選行為。然第17屆彰化縣第4選區縣議員中,涉及為被告甲○○買票賄選,而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案件高達7件,賄選有罪被告高達12人,且為被告買票賄選者之身分有甲○○競選顧問(楊仁安)、鄰長(陳建一)、鎮民代表(余玉美、張良振)、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劉惠貞)、前里長候選人(楊儒欽),其等或為甲○○競選團隊成員、或為傳統上選舉競選時之樁腳,且均實際上為被告甲○○助選之人員。又部分行賄者住處並扣得大量之甲○○宣傳品,及員林鎮溝皂里里民電話簿1本、員林鎮惠來里各鄰戶數統計資料1張、記有黃上揚等人之電話聯絡單1張、記有萬年里等里別之選舉公民數表18張、記有人名綽號及數字之便條紙11張、咖啡色筆記簿1本、第17屆彰化縣議員第4選區候選人登記號碼及姓名條1張、員林鎮第18屆里長及里幹事電話一覽表1張等物。且前揭為被告甲○○行賄買票之金額均為每票3百元,行賄對象遍佈員林鎮、大村鄉而未重覆,顯見前揭為甲○○買票賄選者,並非單一個別事件,而係有系統之買票賄選,否則賄選買票之金額豈會剛好均為每票300元,而賄選買票之對象亦未重複。再由楊仁安於刑案中供稱被告父親黃上揚之哥哥黃進揚(即黃傳廖)有向其稱如果要買票可以跟他拿錢等語,可見被告之競選總顧問黃傳廖對於前揭買票賄選之事,應該知悉。另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乃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明定,其刑罰不可謂不重;且每逢選舉期間,由法務部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積極透過電視廣播、電子、平面媒體及各地動態宣傳活動來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是以,競選活動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上開重罪之刑事追訴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均應有充分之認知。況選舉當選之利益,係由候選人享受,故是否採取賄選策略,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按照經驗法則,只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至於其他之輔選幹部等,僅係候選人聘請為輔佐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任務在於提供意見、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可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是競選團隊人員本身其既無當選之資格,也無自行支出金錢而干冒刑罰制裁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是故,競選團隊人員或其助選者本身在不經候選人同意之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約其投票給自己助選之候選人之說詞,顯屬違背經驗法則。衡諸本件為被告賄選而遭查獲之刑事案件高達7件,賄選被告高達12位,而每件賄選金額均為300元,顯係在被告直接或間接授意或容許下所為。被告稱其未參與前揭賄選且不知情云云,已難採信。
(二)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係謂當選人當選前而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及其直接或間接選任或監督而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為該候選人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者,均屬之。蓋現今政治性選舉之選戰動員投入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勝選之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原即平常,且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候選人之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項相關事務,專責競選團隊人員與候選人間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實已屬無法想像。是則,依現今選舉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眾多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形,對於此種區域性普選之選舉效益而言,實屬力薄而效弱,顯為不可想像之舉措。是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行為」之法義範圍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均得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當選人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此乃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按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均係基於同一法理。職是之故,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認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所謂自己名義行賄使投票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範本旨(本院99年度選字第4號判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號判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選字第2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選上字第1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選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選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前揭為被告賄選之楊仁安於被告競選團隊中擔任顧問,而為被告賄選者之陳建一係鄰長,余玉美、張良振係鎮民代表、劉惠貞係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楊儒欽先前曾為里長候選人,其等均有參與政治,且為傳統上選舉競選時之樁腳,並係實際上為被告甲○○助選之人員,而賴烜、賴存定亦係實際為被告助選之人員,均已如前述。是被告縱未親自參與賄選,其前揭競選團隊或助選人員既有賄選行為,亦應認定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自有理由。
(三)按96年11月7日修正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已修正為:「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將96年11月7日修正前選罷法規定賄選之行為需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刪除。是依修正後即本案選舉時之選罷法規定,如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均依法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毋庸待行賄結果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是被告稱前揭買票票數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不符選罷法第120條規定云云,顯有誤會。
(四)被告一再稱原告有賄選行為一節,原告否認之。惟因該部分與本件被告是否有當選無效之原因無涉,故無詳予答辯之必要。
貳、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
(一)按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固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既稱「當選人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自不包括當選人以外之第三人之所為。依據本院98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所載,黃朝欽為使被告當選而自行出資3,600元,將該款項交付賴火煙,以其中600元向賴火煙買票,另3,000元則係透過賴火煙向他人買票,該二人因之受判處有期徒刑2年或1年9月,並均為緩刑之宣告,惟均未認定被告甲○○與該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依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所載,余玉美為使被告當選而於98年11月間將款項交付黃陳炎和、余林素蘭,以向該二人買票,並請余林素蘭將300元轉交與劉文卿,因認余玉美有共同交付賄賂之犯行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惟並未認定被告甲○○與余玉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再依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所載,劉惠貞為被告甲○○之支持者,為使被告順利當選而於98年11月21日將1,500元交付詹清容,以向詹某買票,另交付詹某5,700元,請其轉向他人買票以支持被告,因而對劉惠貞、詹清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9月,並均為緩刑之宣告,惟均未認定被告甲○○與該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依本院98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所載,楊仁安為使被告甲○○當選而於98年11月20日將900元現金及醬油禮盒1組交與賴學俊,以請賴某支持被告,因而判處楊仁安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惟並未認定有任何共犯。依上開四份判決所示,被告甲○○顯未透過任何人以向他人買票,原告所為相反之主張,顯屬無據。
(二)另依本院98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所載,張良振為使被告甲○○當選而自行出資12,000元,將該款項交付陳建一,而請陳建一以每票300元之代價替甲○○買票,陳建一因之轉交廖志明代為發放,因之對張良振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對陳建一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對廖志明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惟均未認定該三人為甲○○競選總部之人員,更未認定被告甲○○知情或參與其事。
(三)依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載,楊儒欽為使被告甲○○當選而於98年11月間將款項交付游金鐘、林玟伶、李謝彩霞,以向該三人買票,因之判處楊儒欽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惟未認定有任何共犯,亦未認定楊儒欽為被告甲○○競選總部之人員,更未認定被告知情或參與其事。再依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所載,賴存定、賴烜為使不知情之被告甲○○順利當選,而由賴存定將7,000元交給賴烜,再由賴烜於98年11月17日及18日將錢交付賴龍鑫、賴漢興、陳雅杏、賴健生、黃新旭、賴榮傑,以向各該人員買票,因之對該2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年2月,惟未認定該二人為被告甲○○競選總部之人員,更認定被告甲○○為不知情之人。而楊仁安於98年11月28日在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365號案訊問時雖稱「是他叔叔……要求我幫忙拉票,我同意擔任顧問」,惟於98年12月2日在98年度選偵字第70號偵訊中就所問:「為何擔任甲○○的競選幹部?」答以:「甲○○的競選名片是他在外面發,我拿到一張後,就把那張名片當作稿,把我的名字列在後面,作為他的顧問,我是沒有經過他的同意」,足證所謂「顧問」,純係楊仁安自封之頭銜,與被告無涉,不得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第4選區之候選人有11人,應選出8人,被告獲得8,189票係第5高票當選者,而落選者有黃建彰之6,749票、原告之6,295票及張仁城之2,058票,故被告之票數較落選第一高票之黃建彰多出1,440票,較原告更多出1,894票,故雖有黃朝欽等人利用被告不知之狀態而為被告買票,惟買票數甚微,對選舉結果不生影響,且落選者既尚有高於原告之黃建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自己顯無實益而屬權利之濫用。綜上,被告本身既未有買票之行為,自不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之要件。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均係98年12月5日舉行投開票之第17屆彰化縣第4選區縣議員候選人,當日投開票結果,原告得票數為6,295票,被告得票數為8,189票,嗣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被告當選為第17屆彰化縣第4選區縣議員。又選舉期間張良振、廖志明、陳建一、黃朝欽、賴火煙、余玉美、劉惠貞、楊仁安、賴烜、賴存定、楊儒欽等人,均因涉嫌替被告買票賄選而遭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選訴字第8、5、12號案件及99年度選訴字第1、6、7、2 2號案件審理,均判決有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影本暨前開刑案部分之判決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述98年度選訴字第5、第12號案卷及99年度選訴字第1、6、7、22號案卷核係相合,自可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可宣告當選無效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經查:
1、第17屆彰化縣縣議員第4選區為彰化縣員林鎮、大村鄉及永靖鄉,已有相當地域,選民人數亦逾10萬以上,此種型態之選舉,候選人為求當選,成立競選總部,組織顧問團、助選團等名義上之競選團隊並招徠熱心人士為競選助力,以統籌選戰之進行,投入可觀之人力、物力並分工各司其責概係常態,獨靠候選人單打獨鬥,雖非無之,但究屬異數,且鮮少當選之例。故名義上之競選團隊與熱心之競選助力人員所為,與候選人之當選自構成緊密之一體關係,從而解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所稱之【當選人有賄選之行為】,其範圍含當選前之候選人本人及其名義上之競選團隊與熱心之競選助力人員所為之賄選行為,殆無違法律之真義。況上述縣議員之選舉,於現狀政府宣示戮力查賄,並宣導拒賄之時空下,稍有智識,別有居心,並有諸多競選助力之候選人,推由該些助力賄選而自攬刑責,亦恐難查獲候選人有親自對於該選舉區內之眾多一般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事,故若執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只限於當選人一人適用,於含縣議員之某些類型選舉,顯成具文,而無適用之可能,容非本條之法律真義。故被告抗辯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自不包括當選人以外之第三人之所為,尚無足採取。
2、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亦可足參照。本件被告甲○○固未經檢察官以涉犯賄選罪嫌提起公訴,且關於替被告甲○○賄選之前述刑案被告楊仁安等人,亦無於刑事判決中認定係與被告甲○○共同賄選之情,惟本院衡諸前述刑案判決卷證,楊仁安已於警訊中、檢察官偵查中及聲請羈押時經本院法官訊問時均坦承係經由甲○○之伯父黃傳廖招為甲○○競選顧問之情,係核與黃傳廖嗣於檢察官訊問中,亦陳稱,其有請楊仁安當顧問,後來也有印名片給楊仁安之供述相合(見刑案卷所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70號卷第65頁),自足憑認此顧問關係為真。雖楊仁安嗣翻異其詞,被告亦抗辯稱,此顧問為楊仁安自封云云,但只係事後飾卸之語,並無足採取。又張良振任員林鎮鎮民代表與陳建一為鄰長偕同廖志明同案替甲○○買票,並遭查扣證物有甲○○宣傳名片105張、宣傳原子筆28支、宣傳便條紙27本、宣傳打火機25顆、員林鎮溝皂里里民電話簿1本、員林鎮惠來里各鄰戶數統計資料1張、記有黃上揚(即甲○○之父)等人之電話聯絡單1張、記有萬年里等里別之選舉公民數表18張、記有人名綽號及數字之便條紙11張、咖啡色筆記簿1本、第17屆彰化縣議員第4選區候選人登記號碼及姓名條1張、員林鎮第18屆里長及里幹事電話一覽表1張、彰化縣員林鎮農會支票1張等物,以之推論張良振、陳建一、廖志明係屬與甲○○競選團隊有所連絡之助選人士亦非無據;同理,賴烜、賴存定為甲○○買票案中亦查扣有縣議員候選人甲○○便條紙文宣品23本及甲○○競選名片41張,亦容可推歸為相關之助選人員;此外,余玉美亦任鎮民代表;劉惠貞為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楊儒欽為前里長候選人,咸屬積極參與公共事務,而多所交遊之人,於競選時實屬候選人眼中之樁腳,且均有替被告甲○○買票之罪證,依渠等之學、經歷,殆無不知買票賄選之嚴重性,知其利害,而甘冒其險,且無懼賄選可能對候選人之當選造成反效果,並願自掏腰包為候選人買票,若謂候選人或其競選團隊不知情,或未授意為之,顯大違於常情;況前述刑案買票金額均為每票300元,行賄對象遍佈員林鎮、大村鄉而未重覆,據以推論為候選人、競選團隊顯然知情而不加禁止或甚而屬有系統之買票賄選,亦委有所本。故被告抗辯稱,被告未經檢察官以涉嫌買票賄選提起公訴;及前述楊仁安等刑案判決,均未認定被告係買票賄選之共犯部分,原告無得主張被告當選無效部分,係不足採取。
3、被告得票數固較最高票落選人多出1,440票,較原告多出1,894票,又前述刑案楊仁安等人被查獲為被告甲○○買得之票數未逾百票,惟比較規範相同,96年11月7日修正後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已將修正前第103條第1項第4款、第90-1條第1項所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刪除,即係以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為目的,對賄選結果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已不予考量。且選風至關政治之良窳,選罷法第120條規定之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性質核屬公益糾舉之代表,自不以提起訴訟之候選人是否得以因被訴之當選人當選無效而另獲利益,或該提起訴訟之候選人自身是否未涉賄選罪嫌為要件。從而,被告抗辯稱前述刑案為其買票票數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不符選罷法第120條規定與原告非最高票落選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自己顯無實益而屬權利之濫用,暨原告可能亦涉有買票賄選罪嫌部分,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者,此部分被告抗辯之詞,亦難加採取。
綜上,本院核認前述刑案為被告買票之楊仁安等人係屬被告名義上之競選團隊與熱心之競選助力人員無訛,渠等行賄買票之行為已與被告之當選構成緊密之一體關係,被告當選人對此行為即無諉詞飾卸之餘地,故原告之主張自可採取,本院自應依法宣告被告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第17屆彰化縣議會第4選區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