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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6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康弼周黃倩玲施坤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6號

原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複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舉行之彰化縣議會第十七屆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與聲明:

(一)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8年12月5日舉行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下稱本件選舉),被告為彰化縣第3選區候選人,惟被告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強暴、脅迫等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及於競選期間對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使該等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經開票完畢後,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為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

(二)於前揭選舉活動期間,被告為求當選,希望地方上人面較廣者能多為其助選。因葉佳殿經營茶葉買賣甚久,且係全興同濟會會員,被告希望葉佳殿能支持其參選,於98年9月23日晚上,被告與友人即和美同濟會會員陳宏恩、黃漢民一同參加該會舉辦之中秋晚會後,赴黃漢民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731號之住處泡茶聊天,席間被告提及曾去拜訪葉佳殿2次均未遇,黃漢民乃表示其認識葉佳殿,可以打電話邀約葉佳殿前來。嗣葉佳殿偕其妻陳雅惠到訪,被告即問葉佳殿能否支持他參選縣議員?葉佳殿答稱:「我朋友那麼多,沒辦法支持你」等語。被告竟基於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對葉佳殿脅迫稱:「我一定會當選,你沒支持我,我也會當選。你不支持我,我要給你難看、要讓你難過」等語,葉佳殿回稱:「我是正當生意人,沒有做壞事,你有什麼辦法搞我?」,被告又恐嚇稱:「我辦法很多、『囝仔』很多、兄弟很多、你小心一點」等語,使葉佳殿心生不安與畏懼,並立即與妻子陳雅惠離開,惟其返家後徹夜無法安眠,擔心自己與家人日後安危,於翌日即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表示要「備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嗣被告於98年10月6日正式登記參選第17屆第3選區縣議員。

(三)被告曾任彰化縣伸港鄉代表會副主席,為第17屆彰化縣第3選區縣議員候選人;王水泉住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係彰化縣伸港鄉鄉民代表,擔任被告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為被告重要核心樁腳;姚三政住彰化縣伸港鄉七嘉村,係被告之堂姊夫,擔任被告競選總部後援會副會長;柯仲彥(台語綽號「老松」)住彰化縣伸港鄉七嘉村,開設冰店及爌肉飯店,為被告之友人。被告與訴外人王水泉、姚三政、柯仲彥等人均認買票為選舉時之正常現象,可提高選民前往投票之意願,並做為投給特定候選人之對價,被告為圖順利當選,遂於民國98年10月、11月間,分別與王水泉、姚三政、柯仲彥,就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及七嘉村,共同形成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選、交付賄賂而買票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下之賄選行為:

⒈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下稱什股村)部分:王水泉與同住什股村之陳西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陳西丁於98年11月6日晚間,前往陳西丁之堂弟即什股村12鄰鄰長陳各賀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175號之住處,將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4500 元交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各賀,囑其於98年12月5日投票日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被告,並交代其以每票300元之對價,將陳各賀自己1票以外之其餘賄款交付家人及親戚,囑渠等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被告。陳各賀應允並收下上開賄款後,為求整數,自行加添200元,再扣除自己及戶內有投票權人之900元(即陳各賀與其母、其妻共3人)外,另依各人戶內之投票權數目,以每票300元之對價,自98年11月5日起至同月10日間止,分別交付賄款予設籍於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之投票權人陳各豐(2票600元)、陳明泰(11票3300元)、陳柯金喜(9票2700元)、陳秋慧(4票1200元)、黃紗(6票1800元)、陳萬椿(10票3000元),囑咐渠等於98年12月5日之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日,投票圈選候選人被告,而與渠等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陳各賀並囑渠等須將賄款交付戶內其他投票權人或有投票權之親屬,且與之約定於98年12月5日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被告。陳各豐等6人明知陳各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收受並應允交付賄款予他人;其中陳明泰扣除自己、父母、妻子共4票1200元後,於98年11月6、7日左右,依陳各賀之囑咐,將買票之賄款交付其胞弟陳進丁(4票1200元)、陳西丁(3票900元);另陳柯金喜扣除自己1票300元後,於98年11月15日左右,將8票共2400元之賄款交付其妯娌陳洪鈺雲,嗣陳洪鈺雲扣除自己及戶內共7票2100元後,將1票300元之賄款交付其小叔陳呈,均約定渠等於98年12月5日之臺灣省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選舉日,投票圈選候選人被告。陳進丁等3人明知該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均仍予以收受並允為一定之行使(前開陳各豐、陳秋慧、黃紗、陳萬椿、陳進丁、陳呈等人均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渠等於98年11月15日晚上為警查獲時自動取出已收受之賄款扣案,共計14700元。

⒉彰化縣伸港鄉七嘉村(下稱七嘉村)部分:被告與擔任被告競選總部後援會副會長之姚三政估計被告在七嘉村須得票數為200 票左右,為達到此目標,被告遂分別與姚三政及臺語綽號老松之柯仲彥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為以下買票賄選行為:

⑴姚三政於98年11月12日20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83號之柯一郎住處,將1萬5000元交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柯一郎,囑其於98年12月5日投票日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被告,並交代其以每票300元之對價,將柯一郎自己及家人共5票以外之其餘賄款交付他人,囑渠等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被告。柯一郎應允並收下上開賄款後,扣除自己及戶內有投票權人之1500元外,另依各人戶內之投票權數目,以每票300元之對價,自98年11月12日起至同月下旬某日止,分別交付賄款予設籍於彰化縣伸港鄉七嘉村之投票權人柯順耀(3票900元)、陳梅雀(15票4500元)、柯村明(3票1200元)、黃進發(3票900 元)、柯正德(2票600元)、賴素華(5票1500元),柯清棟(2票600元)、李清河(5票1500元),囑咐渠等於98年12月5日之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選舉日,投票圈選候選人被告,而與渠等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柯一郎並囑渠等須將賄款交付戶內其他投票權人或有投票權之親屬,且與之約定於98年12月5日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被告。柯順耀等人明知柯一郎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收受並應允交付賄款予他人;嗣柯順耀將1票300元交付其妻曾麗雪,陳梅雀扣除戶內共2票600元後,於98年11月16日17、18時許,將買票之賄款8票2400元交付黃柯必蓮,於98年11月下旬將3票共15 00元之賄款交付柯清木,且均約定渠等於98年12月5日之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選舉日,投票圈選候選人被告;曾麗雪、柯清木、黃柯碧蓮3人明知該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均仍予以收受並允為一定之行使(前開柯村明、李燕壽、黃進發、柯正德、賴素華、柯世榮、柯清棟、李清河、曾麗雪、黃柯碧蓮、柯清木等人均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⑵姚三政於98年11月中旬,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39號之姚三政住處,將2萬4000 元交付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柯宏明,囑其於98年12月5 日投票日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被告,並交代其以每票300元之對價,將柯宏明自己及家人共5票以外之其餘賄款交付他人,為被告買票。柯宏明問明友人蔡諒海家中票數後,旋將8100元之賄款委由不知情之柯宏派轉交予蔡諒海,另以電話告知蔡諒海以每票300元之對價,將蔡諒海自己及家人共7票以外之其餘賄款交付他人,囑渠等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被告,惟蔡諒海收受後不敢交付他人,另柯宏明所餘款項未及交付他人,即於98年12月1日晚間為警查獲,時蔡諒海自動取出8100元,另柯宏明則於98年12月8日為警借提訊問時自動交出預備賄選之款項16000元扣案。

⑶柯仲彥於98年11月19日,在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新港村之爌肉飯店,交付4票共1200 元之賄款予柯治中,另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90號,交付1000元之賄款予柯專行賄買票,約定渠等於98年12月5 日之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日,投票圈選候選人被告,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柯治中、柯專明知該交付賄款,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竟仍予以收受。柯仲彥原本有意繼續伺機買票,然未及準備,即於98年11月30日為警查獲,柯治中、柯專自動取出2200元由警扣案。

(四)本件被告乙○○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其個人雖經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13號案件判決無罪,然其餘上開競選團隊成員或樁腳均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而遭判刑;另被告所涉妨害投票犯行,雖由本院於99年1月26日,以98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決被告無罪,惟查:

⒈本院98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採信證人陳宏恩之證詞而判決被告無罪,惟訴外人陳宏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葉佳殿夫婦之對話並未全部聽見,於審判中有稱可以聽得很清楚,準此以言,其證詞即顯有前後不一、避重就輕、且為有利被告陳述之情況,並非如前揭原審判決所認訴外人陳宏恩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為一致之證述,從而,原審未究明訴外人陳宏恩證詞前後不一之原因即率予採認,其採證自有違背論理法則之疏誤。

⒉訴外人葉佳殿是否會僅因被告未賠償汽車排氣管之損害,即虛偽陳述而誣指被告恐嚇訴外人,亦非無疑。訴外人葉佳殿前往警局報案,並非為挾怨報復,而係自保之行為,且訴外人葉佳殿係從事茶葉買賣,自諳和氣生財之道理,衡情訴外人葉佳殿與陳雅惠應不會僅因此瑣事甘冒誣告及偽證罪責,即虛捏事實陸續前往警局報案及至本署作證而為虛偽之指證,該案原審徒以被告未賠償排氣管之費用有挾怨報復之可能,即否認訴外人證詞之可信度,顯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違背。

⒊此外,雖訴外人陳雅惠於審理時翻易證詞,惟對於被告當時曾表示其兄弟很多,且事後因此前往警局報案乙節,均仍與警偵訊時為一致之陳述,此部分亦與訴外人葉佳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說他一定會當選,他的兄弟很多....我太太跟我說乙○○說他的兄弟很多,不知道會不會對我們不利,所以隔天我們才去找警察。」等語大致相符,且承如前述,本件訴外人葉佳殿與陳雅惠前往報案並非對被告挾怨報復,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並非不實而無法採信,訴外人葉佳殿復於審理時證稱:「乙○○講說要給我難看,我也回他說對面就是派出所....他說要給我難看或是給我難過....」、「(問:為什麼你們會那麼快就離開?)話不投機。」、「乙○○確實有說要給我難看,給我難過,要我小心一點這幾句話....」及「(問:乙○○怎麼跟你說要你小心一點?)他就說要我小心一點。」等語,及訴外人陳雅惠亦於審理時證稱:「乙○○當時也不是很高興,他說他兄弟很多,我回去就想說他為何說他兄弟很多,我就覺得怪怪的,隔天就跟我先生說去找警察備案...」,再參酌當時客觀狀況,被告為尋求訴外人葉佳殿夫婦之支持卻當場遭拒之情況下,衡情其當場出言恐嚇訴外人葉佳殿夫婦之可能性極高,益徵被告確以「兄弟、囝仔很多、要讓證人葉佳殿難過、要證人葉佳殿小心」等恐嚇言詞造成訴外人葉佳殿因此心生畏懼,故被告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⒋按證據之取捨,法院雖自由判斷之權,惟其取捨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被害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有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364號及96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可供參照。是以,該案刑事判決不僅採證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將各個證人之證詞割裂觀察,亦未斟酌當時客觀情狀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綜合各證據詳予認定事實,其對於證據之判斷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

(五)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2款與第3款之立法模式對照觀之,可見立法者於制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關於得提起當選無效之事由時,有意將該條文第2款與刑法第142條為不同之解釋及適用,倘非如此,立法者大可依循同條第3款之立法模式直接規定「有刑法第142條之行為」作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事由即可,立法者捨此立法模式不為,應係有意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2款事由之要件從寬解釋,從而,倘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縱受強暴、脅迫之一方尚未至不能抗拒或心生畏怖之程度,亦應認為構成該款事由。

(六)綜上所陳,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強暴、脅迫等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犯行,並經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31號案提起公訴,且經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判決王水泉、陳西丁、陳各賀、姚三政、柯宏明、柯仲彥等多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分別判處徒刑在案,為此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併聲明: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舉行之彰化縣議會第十七屆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觀之,當選人有同法第97條、第99條第l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或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即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不以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前揭法條之犯罪行為,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選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且只要合法之證據方法,即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非如刑事訴法採嚴格之證據主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現今選舉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原即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此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原即平常,且該團隊之重要幹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之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相關事務,其等與各候選人原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還戰已屬無法想像,是依大型選戰莫不以競選團隊指揮作戰之模式並動員週遭可觀之事務性補助人力觀之,選罷法第103條所稱「當選人」之範圍如僅限於其文義之候選人本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前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均得脫其罷法規定之相關責任,還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之相關將成具文(壹灣高等法院高雄法院96年度選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參照)。

㈣當選人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此乃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按民法第224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固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l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均係基於同一法理。職是之故,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像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認、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自己名義行賄使投栗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範本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選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

㈤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依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刑罰不可謂不重;且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巳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上開重罪之刑事追訴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均應有充分之認知;況當選之利益,係由候選人享受,故是否採取賄選策略,與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按照經驗法則,只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至於其他之輔選幹部等,僅係候選人聘請為輔佐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任務在於提供意見、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是競選團隊人員本身其既無當選之資格,也無自行支出金錢而干冒刑罰制裁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是故,競選團隊人員本身在不經候選人同意之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約其投票給自己助選之候選人之說詞,顯屬違背經驗法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本件涉素之賄選人員眾多,且不乏被告之重要競選幹部諸如訴外人王水泉、姚三政等人,從而本於前述經驗法則,被告辯稱事前完全不知悉有人為其賄選之語,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諸多賄選者顯係受被告之直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依上開說明,被告已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原告爰訴請被告當選無效。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所持理由,無非係認為被告於中央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5日舉辦台灣省彰化縣、議會第17 屆議員選舉過程中,有如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還偵字第31號起訴書所指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 款「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情形,及如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還偵字第33、34、35、41、56 、57、58、126、147、148、154、173、187 號起訴書所指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字條第1頁第3款「有第97 條、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情形為由,因而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㈡被告否認有原告上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31號起訴書所指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葉佳殿自由行使投票權之情形。更否認有上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33、34、35、41、56、57、33、126、147、148、154、173、187號起訴書所指與王水泉、姚三政、柯仲彥等共同形成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選、交付賄賂而買票之犯意聯絡而為起訴書所指之賄選行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僅檢具上開起訴書,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方法供均院調查,原告應依法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提出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98年度選偵字第31號起訴書,用以證明被告乙○○有脅迫葉佳殿支持他參選縣議員,涉有刑法第142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云云,惟被告乙○○否認對葉佳殿有恐嚇、脅迫之行為,且僅依前開起訴書,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對葉佳殿有恐嚇、脅迫行為。況所謂支持參選縣議員,係指出面幫忙選舉事務或爭取有投票權人之支持,非為投票權之行使,而刑法第6章妨害投票罪中所謂投票權於第142條第1項已明定其範圍。刑法第142條之妨害投票罪,其特別構成要件有三:⒈須有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⒉須妨害他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⒊被妨害者須為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乙○○只是強迫葉佳殿支持參選,並非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因此,縱依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亦與刑法第142條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乙○○並無對於有投票權人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行為,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依法不合。況被告前開案件,復經鈞院98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決無罪,原告之請求自無可採。

㈣原告復提出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33、34、35、41、56、57、58、126、147、148、154、173、178號起訴書,用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惟被告乙○○並無任何賄選行為。

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為圖順利當選,遂分別與王水泉、姚三政、柯仲彥就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及七嘉村,共同形成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選、交付賄賂而買票之犯意聯絡,分別由王水泉、陳西丁基於犯意聯絡,由陳西丁將現金1萬4500 元交予陳各賀向住在什股村之親友買票行賄;由乙○○與擔任競選總部後援會副會長姚三政及綽號老松之柯仲彥基於犯罪聯絡,由姚三政交付1200元予柯治中、交付1000元予柯專,為乙○○向七嘉村村民行賄買票云云,然查:

⑴共同被告王水泉於98年12月3日警訊時稱:此次98年地方公職人員三合一選舉沒有幫人買票之行為,不知道陳西丁、陳各賀替乙○○賄選買票行為,也不知道他們買票的錢從何而來;另於99年2月2日審理時稱:邀請函裡面掛名競選總部副主委,是因所有鄉民代表都有掛名,只是乙○○去什股村拜票時,會陪同帶路,伊並無擔任其他工作,沒有參與買票或討論買票,乙○○也未請渠幫忙買票等語,可見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王水泉參與買票或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被告王水泉為民意代表,為鄉民服務是其工作,自不能因鄉民有買票之行為,去關心幫忙,遽認其參與買票;而陳春發之供述與王水泉所述不一,是否可信即有可疑,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何況由陳春發所述,仍不能證明王水泉有參與買票之行為。且競選總部成立之邀請函既是所有代表均掛名,並不具任何意義,自不能推測或擬制被告乙○○與王水泉有何犯意聯絡。

⑵被告陳西丁於98年11月18日警訊時稱:因欠乙○○人情替乙○○買票,與乙○○沒關係,因乙○○選情低迷,且又來拜託我好幾次,我想幫忙他所以私下幫他向村民買票;另於鈞院99年2月2日審理時稱:伊自行去買票的事情,未告知王水泉。既然未告知王水泉,與乙○○無關,另無其他證據,當然不能認定乙○○、王水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⑶被告陳各賀於98年11月17日偵查時稱:受陳西丁拜託,陳西丁拿錢給他替乙○○買票,伊完全不認識乙○○;另於98年12月11 日偵查時稱:王水泉沒叫我處理什股村買票的事。既然不是王水泉叫的,又與乙○○不認識,當然與二人無犯意聯絡。

⑷被告姚三政於98年12月11日警訊時稱:我不是乙○○之競選樁腳,但乙○○於競選總部成立時,將我納入後援會副會長,他是我妻子的堂弟,我沒有受乙○○之指使,買票他不知情,因我好面子才違法替乙○○買票助選;嗣於鈞院99年2月2日審理時稱:乙○○是我太太同曾祖父的堂弟,我掛名後援會副會長,後援會都是親戚,沒有分配工作,因為怕七嘉村票數難看,所以才這樣做,乙○○不知道買票的事,我沒告訴他。既然是姚三政怕七嘉村票數難看,自己出錢買票,沒告訴乙○○,則乙○○自不可能有犯意聯絡。

⑸被告柯仲彥於98年11月29日警訊中稱:拿給柯治中、柯專買票的錢是自己的,沒有人指使;其後於98年12月9日偵查時稱:因為乙○○向我買了好幾萬元的冰水,私自想說這樣可以幫忙他,事先沒有告訴乙○○,他不知道;另於99年2月2日鈞院審理時稱去買票是自己的決定,是為了要感謝乙○○向我買水,幫乙○○買票,沒跟他說,他應該不曉得。柯仲彥既是自己決定買票,沒跟乙○○說,乙○○不知道,當然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又被告乙○○曾任伸港鄉鄉民代表,且為第17屆彰化第三選區縣議員候選人。民意代表、議員候選人,須以服務之熱忱、服務之行為,爭取選民之支持,選民有事,就必須主動關心,此乃民意代表當然之態度,公訴人以被告乙○○打電話關心,或其他被告陪同家屬於警訊、偵查、聲押過程等候、介紹委任律師,遽認其涉有賄選買票犯行云云,自有未當。

⒊被告姚三政每月收入4萬元,身邊有4萬元現金並非困難,自行提供1萬5千元給柯一郎,另提供2萬4千元給柯宏明,請其幫忙買票,並非不可能,亦屬通常之情形,柯仲彥自行提供資金1千元給柯專,1千2百元給柯治中,請其幫忙買票,應未超出其能力。公訴意旨以其經濟情況不佳,知悉買票為三年以上之重罪,仍甘冒此風險,必定與被告乙○○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受乙○○之委託云云,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論姚三政為面子,柯仲彥為人情或幫助候選人而進行買票,或為行為人思慮不週而犯罪,然究不能因此而認與乙○○有關。選舉期間,事務煩雜,候選人面對所有要幫忙的人,均虛心接受,縱姚三政有告訴乙○○七嘉村應該有200票,也僅係其猜測,況其稱儘量吧,被告也未加以勉強,雖姚三政稱鄉下人沒有給一點走路工,他就不出來投票,之前都有這樣的習慣等語,然其為個人之認知,公訴意旨謂買票是乙○○能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云云,亦與常理有違。另劉梅菊為乙○○的妻子,夫妻打電話聯絡應無特別,且乙○○為民意代表,民眾有事均會打電話要求服務,均屬正常,雖柯志鴻打電話稱「我阿爸已被和美分局帶走,我媽說他是幫你買票才被抓」,其為聽媽媽說,本屬傳聞,況被告乙○○只是接電話,究不能僅以接電話的動作,遽以推論其犯罪,公訴人前揭所述,以被告接柯志鴻、何宗昇電話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後又以當晚至翌日下午未再接電話,由其妻劉梅菊接聽其行動電話並列為推論犯罪之依據,接電話也不是,不接電話也不是,被告乙○○實不知如何才好。

(五)又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120條明定「當選人」,因此,必須當選人有該條文所列舉之行為,始能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對於當選人以外之人有該條文所列舉之行為,依法即不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法律規定非常明確,自不容任意擴張。被告涉嫌賄選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無罪,且被告非為賄選之共犯、教唆或幫助犯,原告自不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六)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刑事訴訟向來均採嚴格證據主義,被告是否有該等犯罪行為,自應依嚴格證據主義加以認定。尤其,刑事訴訟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調查證據,目的在求得實質的真實;而民事訴訟重在舉證責任分配,目的在求得當事人之真實,當選人有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上開犯罪行為,若經法院判決認定,自不宜以民事舉證責任只要證明高度蓋然性為已足,而偏離實質之真實,而為不同的判決。

(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與刑法第142條規定不同,原告竟據以推論立法者有意放寬其條件,縱尚未至不能抗拒或心生畏懼之程度,亦應構成該款事由,難謂有理。該款既規定其行為為強暴、脅迫,刑法第142條規定之行為亦為強暴、脅迫,對於強暴、脅迫之意義,當然須為相同之解釋。

(八)若基於損害同歸原則,要當選人負責,至少需要1賄選行為人為當選人選任之競選團隊工作人員;2該工作人員,當選人可以監督、終止關係,而當選人未盡選任、監督之責任。選舉期間,候選人為求當選,當然會尋求各方面的支持,對於任何願意幫助的人,當然不會拒絕。所以,不能以行為人對候選人在選舉期間,有拉票、催票或其他幫助行為,而該行為人有賄選買票之行為,即令當選人負責。

(九)訴外人王水泉、姚三政、陳西丁、柯仲彥、柯宏明等人之賄選行為,不應認係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理由如下:

1、當選人有無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應自犯罪行為之態樣觀察,亦即當選人行為之教唆、幫助、共同正犯,均包括在內。本件被告乙○○並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幫助、教唆、共同正犯之行為,自不應認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

2、縱依原告主張依「損益同歸」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之法理,行為人與當選人間必須有類似代理人、使用人、受僱人之關係,當選人對行為人有選任、解任、監督之權限,未盡選任、監督之責,而任其買票行賄,方可認為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已如前述。本件原告固主張訴外人王水泉擔任被告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然其係主任委員甲○○出面邀請代表同事掛名擔任,並非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來參與選舉事務,雖王水泉曾邀請被告至什股村拜票,乃因王水泉是什股村的人,被告對於任何類似之邀請,為求當選,均會欣然接受,其縱有賄選行為,亦不能令被告乙○○負責。

3、姚三政雖為後援會副會長,然後援會副會長是由會長丙○○邀請親戚掛名擔任,並未參與選舉事務,縱其有涉及選舉買票,然被告乙○○對其並無選任、監督之責,自不應令被告負責。

4、候選人為求提高得票,達到當選目的,碰到任何人均請求支持一票或幫忙拉票,縱認被告柯振有請訴外人王水泉、姚三政、陳西丁、柯仲彥、柯宏明為其拉票,其非為代理人、使用人、受僱人,亦不能認其為競選團隊工作人員,參與競選事務,其有賄選行為,亦不能認係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5、綜上所陳,王水泉雖在競選總部掛名副主委,然邀請中所有委員均由全部鄉民代表掛名,均未擔任任何選務工作,而後援會都是親戚掛名,姚三陣為被告乙○○太太同曾祖父的堂弟,所以掛名為後援會副會長,亦未分擔競選工作、二人難認競選團隊之成員、被告對渠等並無選任、支配或監督之權,自不得令被告就渠等之賄選行為負責,故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並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參與98年12月5日舉辦之台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第17屆縣議員選舉,在參選縣議員第3選區獲得7,515票第4高票,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

二、98年12月11日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當選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所定之30日法定起訴期間。

三、被告前因涉嫌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葉佳殿施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妨害其投票行為,而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選偵字第31號提起公訴,並經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決無罪。經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4日,以99年度上字第33號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

四、被告乙○○涉及為求當選與王水泉、姚三政、柯仲彥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陳西丁、陳各賀、陳明泰、陳柯金喜、陳洪鈺雲、柯宏明、柯一郎、陳梅雀、柯順耀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投票受賄罪,而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33、34、35、56、57、58、147、148、154、173、187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判決被告乙○○無罪,其餘被告有罪。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被告當選無效有關於恐嚇妨害葉佳殿自由行使投票權之事由,是否應受被告於刑事庭無罪判決之拘束?

二、乙○○有無脅迫、恐嚇之行為妨害葉佳殿自由行使投票而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當選無效事由?

三、王水泉、陳西丁、陳各賀、陳明泰、陳柯金喜、陳洪鈺雲、姚三政、柯宏明、柯一郎、陳梅雀、柯順耀、柯仲彥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明知並參與該賄選行為之決策,而構成同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當選人」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並交付賄賂之當選無效事由?

四、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是否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親為賄選行為者,始得為之?

伍、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可明。查被告為彰化縣鄉鎮市長選舉大城鄉選區第16 屆鄉長候選人,於98年12月5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彰選會)於98年12月11日彰選一字第0981250434號公告被告當選為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原告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行為,於99年1月5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選偵字第31號起訴書,98年度選偵字第33、34、35、56、57、58、147、148、154、173、187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書、99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邀請函、監聽譯文等為証,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要旨參照)。易言之,被告是否與賄選無涉,須經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準此,倘被告確涉有賄選者,依前揭說明,則本件當選無效事件自不受刑事庭所為被告無罪判決之拘束,合先說明。

三、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係指當選人當選前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及其直接或間接選任或監督所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為該候選人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者而言。蓋因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求得勝選,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即屬平常,且該團隊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候選人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各項相關事務,該專責競選團隊人員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實已屬無法想像。是以,依現今選舉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區內眾多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形,顯為不可想像之舉措。故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行為」,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均得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等相關規定,將成具文。

四、次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刑罰不可謂不重。又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上開重罪之刑事追訴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均應有充分之認知。況選舉當選之利益,係由候選人享受,故是否採取賄選策略,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按照經驗法則,只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至於其他之輔選幹部等,僅係候選人聘請為輔佐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任務在於提供意見、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是競選團隊人員本身其既無當選資格,也無自行支出金錢而干冒刑罰制裁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換言之,候選人如堅定意志嚴拒賄選者,其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豈敢陷自家候選人於不義,是競選團隊人員未經候選人同意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約其投票給自己助選之候選人之說詞,均屬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競選團隊人員王水泉(擔任被告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為被告重要核心樁腳)犯投票行求賄賂罪、姚三政(係被告之堂姊夫,擔任被告競選總部後援會副會長)、陳西丁、陳各賀、柯仲彥、柯一郎、柯宏明等人交付賄賂罪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下列證據方法足資佐證:

1.陳西丁坦承買票:陳西丁於98.11.18、98.11.15警訊中(警分偵字第0980021683卷)坦承拿14500元給其堂弟陳各賀請他替乙○○買票,另於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345號(頁5反面)自認有拿錢給陳各賀,請他幫忙乙○○買票等語。

2.姚三政坦承買票:於98.12.11警詢(98年度偵字第148號,頁81反面)中供稱「大約在三合一選舉前十餘天我為使乙○○當選,遂連絡柯宏明前來我住處,將現金2萬4000元給柯宏明,請他為乙○○向不特定人買票」;嗣於98.12.24偵訊(98年度偵字第148號,頁95)中供稱:伊幫乙○○買票而交付柯一郎1萬5千元,另交給柯宏明2萬4千元等語明確。

3.柯仲彥於98.11.29警詢中坦承拿1200元給柯志中,並跟他說支持被告,還以1000元向柯專賄選買票。嗣於98.11.30羈押訊問(本院98聲羈字第372號卷,頁6)時,經本院問以:是否有向柯專、柯治中買票?答稱:有,我有請他們支持乙○○。

4、此外,上開被告競選團隊人員(除被告本人外)亦因上開賄選買票行為,經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判決有罪,扣案之賄款宣告沒收,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調閱有關被告競選團隊人員王水泉、姚三政、陳西丁、陳各賀、柯仲彥、柯一郎、柯宏明等人之警、偵訊卷宗,及陳西

丁、柯仲彥等人之聲請羈押卷,並審酌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所載之證據方法,足認王水泉、姚三政、陳西丁、陳各賀、柯仲彥、柯一郎、柯宏明等人確有投票行賄罪或交付賄賂之事實甚明。証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証稱被告競選總部主委、副主委、委員於競選時並無工作分配,沒有一起開會,亦無組織,後援會亦未開會,且無工作分配云云,及証人丙○○(被告之兄)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証稱並非被告指派伊當後援會會長,且後援會會長、副會長、會員只是一個名稱而已,於競選時並無工作分配,伊不知選務由何人負責云云,均有違常情及一般競選實務運作,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俱不足採信。被告辯稱無論是擔任被告競選總部主任委員,或是擔任後援會會長,只是為了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的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的邀請函,並沒有擔任競選團隊的任何具體工作等語,委無足採。

六、次查本件涉案之賄選人員眾多,且不乏被告之重要競選幹部諸如訴外人王水泉是被告的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姚三政係被告競選總部的後援會副會長,王水泉已經承認是副主委並且參與拜票,並向被告表示什股村負責三百至四百票,王水泉實際上確實有參與選務的事情已堪認定,且有通聯紀錄與監聽譯文足資佐證。況被告於98年12月3日偵查中供稱:姚三政是伊遠親堂姐夫,伊有請柯仲彥幫忙拉高伊在七嘉村的票等語,嗣於98年12月25日偵查中供承:「(問:這次選舉王水泉是你重要的樁腳?)我希望代表及村長當我的主委及副主委,王水泉的幫忙只是儘量拜託他的選民,到村裡拜訪時需要王水泉帶路,...」、「(問:王水泉有告訴你陳西

丁、陳明泰、陳各賀幫你買票的事嗎?)有」。另於98年12月28日偵查中之供述:「(問:甲○○是競選總部主任委員嗎?)是。」、「(問:《提示98年11月15、16、17日通訊監察譯文》由通訊監察譯文中顯示你們對陳各賀案子非常關心,一直關心到半夜?)被告答稱:因為選舉,伊只是問;王水泉與甲○○在何處,伊與其二人經常半夜喝酒。」等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54號第114頁);又於98年12月4日在本院刑事庭之供述:「(問:王水泉與你是什麼關係?)因為他是代表,所以聘請他作競選總部主任,王水泉幫我帶路,由他帶我去拜票。」;「(問:什股村與七嘉村你找誰幫你負責拉票及顧票?)七嘉村是拜託姚三政幫忙,他是我姊夫。」等語。由此可知上開賄選人員係被告競選團隊成員或樁腳,被告對渠等賄選行為亦知悉,況前揭賄選人員為被告賄選每票均三百元,足見係有組織有系統之賄選買票,並非偶發單一各自單獨無聯絡之買票行為。

七、再查,訴外人王水泉於98年12月3日警詢中供述:本次98 年地方公職人員『三合一』選舉,伊擔任縣議員候選人乙○○競選總部委員,於98年12月25日下午3時40分偵查中供稱是乙○○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問:本來你們估計什股村要拿幾票?)400票左右。」、「(問:如何估計什股村要拿幾票?)我自己的樁腳、親戚朋友我自己知道。」、「(問:你算是乙○○的重要樁腳是不是?)我只有管我自己這一村的。」、「(問:平時還有誰與你、乙○○、劉梅菊討論選情或競選方針?)都在我開的薑母鴨店,有幾個代表我、主席甲○○。」、「(問:你打算如何替乙○○在什股村拿到400票?)乙○○出來走動時,我會請他到村裡拜票。」等語(詳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54號第54頁)。參諸訴外人陳各賀於98年12月11日偵查中供述:王水泉負責處理乙○○於什股村的票等情,顯見訴外人王水泉擔任乙○○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係負責什股村之樁腳,王水泉請被告到村裡拜票,且王水泉平時在其所開設薑母鴨店內,與被告乙○○、劉梅菊、幾個代表、主席甲○○等人討論選情或競選方針,益見訴外人王水泉不僅係被告之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亦係重要競選核心人員或樁腳無誤,被告與証人甲○○辯稱僅係禮貌性掛名,未曾開會分配工作云云,均不足採信。

八、末查,據訴外人姚三政於98年12月24日偵查中之供述:「(問:乙○○有無與你討論過七嘉村要拿多少票?)我告訴他七嘉村全部應該要1、200票。」、「(問:如果拜託就可以有1、200票,為何還要自掏腰包拿錢出來買票?)鄉下人沒有給一點走路工,他就不出來投票。」等語,可見被告確有與訴外人姚三政討論過七嘉村要拿多少票,而訴外人姚三政確有為被告買票賄選。另據訴外人陳春發於98年12月16日在偵查中之供述:「因王水泉之前有跟我說議員叫我挺乙○○,我於98年11月12日、13日左右去買菸時,在伸港鄉福安宮的對面的路邊遇到王水泉,問王水泉是誰在處理這個事情,他馬上就說是『賀仔』在處理,我就問為何有的有,有的沒有,他說怎麼可能你沒有,他就對我說『沒關係沒關係,我再補給你』,我就回答他說不用了,我不是為了錢,『賀仔』就是陳各賀。」等語,由此可知,王水泉與陳各賀確有為被告買票賄選無訛。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競選團隊人員王水泉(擔任被告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為被告重要核心樁腳)犯投票行求賄賂罪、姚三政(係被告之堂姊夫,擔任被告競選總部後援會副會長)、陳西丁、陳各賀、柯仲彥、柯一郎、柯宏明等人交付賄賂罪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判決有罪,有刑事判決書可稽。且渠等均係以每票三百元之金額買票,顯見本件賄選應係由被告競選團隊以有組織、有系統的方式進行買票。而競選團隊人員未經候選人同意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約其投票給自己助選之候選人之說詞,均屬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不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親為賄選行為者,已如前所述。基此,益徵被告辯稱王水泉、姚三政、陳西丁、陳各賀、柯仲彥、柯一郎、柯宏明等人涉及賄選係其等自行出資,與被告無涉云云,核與經驗法則有違,自不足採信。原告主張上開人員於被告競選期間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予被告之行為,顯係受被告直接或間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並非單純係樁腳個人賄選行為,本院認渠等行賄買票之行為已與被告之當選構成緊密之一體關係,其間並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當選人對此行為即無諉詞飾卸之餘地,故原告之主張自可採取。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已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洵堪採認。

十、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如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一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依法均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毋庸待行賄結果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蓋96年11月7日修正後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已將修正前第103 條第1項第4款、第90-1條第1項所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刪除,即係以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為目的,對賄選結果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已不予考量。本件被告既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已如上述,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被告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彰化縣議會第十七屆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原告係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項第3款規定數項訴訟標的而為單一聲明之請求,核屬客觀訴之重疊合併,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準此,本院認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無須就另項標的審判,附此說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再贅詞詳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施坤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6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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