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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國字第3號
- 原告
- 華友成
- 被告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鄭文貴
- 被告
- 江孟芝
- 被告
- 許逸文
- 被告
- 前列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魏俊峯
- 被告
- 彰化縣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蔡義猛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傑
- 訴訟代理人
- 李進寶
- 被告
- 張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分別於民國99年4月19日、99年8月13日向被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申請國家賠償,被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並於99年7月16日、99年8月25日函覆拒絕賠償,此有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決定書、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函文、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之父華根培(即被害人)於民國91年2月9日因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之醫療疏失致死,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幾經不起訴及再議成功發回重查,在該案被告彰基醫生何明霖四度翻供五種說詞,均與被害人病歷不符,且病歷亦遭竄改情況下,全案最終經彰化地檢署不起訴終結定案。惟據該不起訴內容,地檢署對案發當時,檢察官率法醫檢驗員及刑警勘驗屍體之報告內容及相片等關鍵直接證據,與被告翻供內容、病歷等亦不相符合之事實,其隻字未提。原告不服,一併就各項未查疑點,數度向彰化地檢署政風室陳情並具狀控告檢察官潰職,彰化地檢署政風室除告知依法務部《法檢字第0960036811號》函規定,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即勘驗屍體報告)須永久保存,並建議原告應重新遞狀央求檢察官調查外,未獲得該資料是否存在之任何確切答覆,原告乃於97年8月轉向監察院陳情。原告又至台中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掛號,就該案被告最後兩次翻供說詞,當面請教該院胸腔科主治醫生後,得知其最後兩次翻供並獲檢察官採信之不起訴理由與說詞,完全不符合醫學常理。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胸腔科主治醫生暸解原由後,隨即退還原告掛號費並不願開具證明。至98年11月原告始得監察院函覆轉知被害人之法醫檢驗員勘驗屍體報告(法檢字第0980046295號函),而當初承辦員警也因疏失而遭記過一次處分。
(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因被告彰化地檢署及被告彰化縣警察局相關公務員怠於職務之執行,漏失法醫檢驗員勘驗屍體報告及相關證據,彰化地檢署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相驗之第3項前段規定,責成相關人員作成資料。並因該等關鍵直接證據之漏失,致無法證明該案被告何明霖所涉醫療疏失致死及偽造文書犯行,使原告白白耗費八年時間,為被害人申冤討公道卻無結果,對原告權益之損害至鉅,自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本件經原告分別向被告彰化地檢署及彰化縣警察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後,已先後遭到駁回,爰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提起訴訟。
(三)被告彰化地檢署及被告彰化縣警察局駁回原告國賠申請,惟國家賠償法第13條雖對負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定有適用本法之規定,但並無完全不得適用之明文。本件原告於歷次開庭及補充告訴狀、陳情狀內均多次提及有刑警涉及疏失之事實,何以負監督管理及保存證據責任之彰化地檢署,獨獨漏此最重要之證據而未處理?且原告於控告
」而非「刑事相驗」做為搪塞卸責之藉口,彰化地檢署法醫檢驗員許逸文甚至在壹灣高檢署查處期間,偽辨稱該案不是相驗案件(檢紀稱字第0980000238號函)。臺灣高檢署之查處亦多所偏袒,直至原告於98年9月3日提呈監察院之陳情資料指出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相驗之規定時,始將該負責照相之員警記過一次處分做為搪塞(法檢字第0980046295號函),皆顯見不可能有負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會因所謂疏失(故意或過失)而遭判決有罪確定,並進而適用本法之可能。倘若因此完全不得適用,則顯與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意旨相互背道而馳。次查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相驗之規定,並無「行政相驗」或「刑事相驗」之區分,且彰化地檢署檢驗員許逸文疏未製作勘驗屍體報告陳報,地檢署自難據此做為不予賠償之理由,並當為此疏漏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警員張文耀於檢察官江孟芝指揮勘驗屍體當時,負責拍照之事實,為原告及協助原告移動被害人屍體供員警拍照之葬儀社人員所共同目睹。原告於98年9月3日提呈監察院之陳情資料內有清楚描述,且被告均未傳訊調查當時負責照顧被害人之看護黃微月,以致原告發現資料遭到竄改後,數度以電話央請其出庭作證時,都被以時間久遠、忘記了做為推託之詞。又彰化地檢署對原告二姊於91年2月7日當晚前往探視被害人時,遇見該案被告何明霖(彰基醫生)正在執行引流手術之指證等,竟置若罔聞且不予傳訊,彰化地檢署此種獨厚該案被告,僅傳訊與該案被告同樣涉有醫療疏失並協助竄改病歷之護士下屬做為佐證,甚至連該案被告始終都不敢否認之被害人身上有三個針刺孔洞,說成印象中兩胸外側各插一個管且已拔管(即只有兩個針刺孔洞)情形,其偏頗之情自不言可喻,相驗當時所應拍攝之相片,自然成為拆穿該案被告說詞之唯一關鍵直接證據。且在該案被告一再翻供,眾人又多為其圓謊下,若又無該相關直接證據,則根本不可能將其定罪,原告於98年12月7日提呈監察院陳情資料中亦有詳盡說明。
(五)按國家賠償法第5條「適用民法」之規定,在彰化地檢署及彰化縣警察局均拒絕且不予賠償情況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規定,對承辦該案而涉有疏失(故意或過失)之公務員,提出要求損害賠償訴訟。查民法第184條之「侵害行為」,係指加害行為而言,限於有意識之舉動,並不限積極之作為,以消極不作為或利用他人之行為亦包括之,惟消極之不作為須行為人有法律上之作為義務為前提(69年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主義決議〈三〉)。末查民法之「執行職務」,依其行為人行為之外觀決定之,如於外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濫用職務之行為,怠於執行職務,甚至職務上之機會行為,均屬執行職務之概念。本件被告檢察官江孟芝、法醫檢驗員許逸文、警員張文耀,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相驗之規定,執行職務上應履行之義務,致該相片及勘驗屍體報告等關鍵直接證據漏失,自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六)查醫療過失之型態,從整個醫療過程來觀查,可分為:⑴檢查或檢驗疏誤。⑵症狀判斷疏誤與未及時正確判斷之延誤。⑶醫療作法疏誤。⑷技術錯誤。⑸儀器操作疏誤。⑹投藥疏誤。⑺轉診延誤。⑻急救之延誤。⑼手術之延誤。
⑽麻醉之疏誤。(11) 違反法定義務推定過失。該醫療疏失案之醫生何明霖,彰化地檢署所採為第三次不起訴致該案終結確定理由,並同時對原告發生損害且無證據可證者,無非其為掩飾偽造文書犯行,所為翻供之供詞。經原告向台中市中山醫學大學胸腔科王姓主治醫生查證其供詞後,得知完全不符合醫學常理,何明霖至少已涉犯上述第3點及第4點醫療疏失,並可經由勘驗屍體報告及相關之關鍵直接證據,重新送請公正機關鑑定加以證明。易言之,在相驗傷口與病歷難以吻合之情況下,何明霖即無法就該相驗等證據所示傷口之三孔洞,如何能在病歷所載之91年2月6日當日一次形成,加以圓謊,本就具有追訴犯罪調查事實真相及保存證據責任義務之彰化地檢署,豈能滅失或隱匿該關鍵直接證據在先,事後即倒果為因,謬指無保存該關鍵證據權力及無調查權之原告,無法證明何明霖犯行來推諉卸責,國家司法之公信力究竟何在?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l規定,被告彰化地檢署等自難僅憑片面之詞加以卸責。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對相對處於法律弱勢之原告而言,彰化地檢署更負有舉證責任。
(七)原告訴之聲明中,被害人(即原告之父)死亡撫慰金及醫藥費600萬元,另關於原告多年來無法全職工作及精神損失撫慰金800萬元,被害人喪葬費30萬元、訴訟費用(律師費、再議狀撰稿、閱卷影印、交通費、電話...等雜支)20萬元,以上合計1450萬元。乃因被告等阻礙並延宕原告對該醫療疏失致死案之訴訟權利法益,所生侵害生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上列賠償項目並無重複之處,且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可以列示之求償項目或賠償金額之上限,只要其損害有發生,原告即具有求償權。
(八)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對彰化地檢署及彰化縣警察局等二機闕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於該二機關先後拒絕原告之請求後,原告乃依國家賠償法對該二機關提起訴訟,又依民法對被告江孟芝等承辦該案之公務員提起訴訟,合併請求賠償。被告彰化地檢署之時效消滅主張疑義,原告已於開庭當時之筆錄內容詳加說明,被告彰化地檢署除坦承對原告產生損害之事實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供認定損害確於民國91年間發生,且在該案不起訴確定前,無任何補救之可能,亦不妨礙原告依民法第197條之時效規定,對違背職務之公務員提起訴訟,惟其責任應如何分攤,則屬法院之裁量權。另關於該醫療疏失案之二次醫療鑑定,何以不否認有第二次穿刺引流行為,除證明病歷遭竄改之事實外,亦顯見鑑定當時確實存在之相片或勘驗報告等關鍵直接證據之唯二鐵證,進而使得鑑定人員無法否認此項醫療行為。若該案無涉疏失,又何需竄改病歷呢?亦足證該案確實有醫療疏失致死及偽造文書犯行。
(九)綜上所述,倘被告彰化地檢署能確實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驗規定,製作並保存「法醫檢驗員勘驗屍體報告及相片」等關鍵直接證據。該案即不可能在無任何直接證據下,任由該案被告詭辯翻供,卻仍可獲得不起訴處分,並導致該案數度發回重查仍不了了之。且該案縱使遭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亦可據該關鍵直接證據重新送請鑑定並提出再審。本件因被告等怠於或疏於職務之執行,甚或對該關鍵證據直接加以隱匿,造成對原告無可彌補之權益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十)並聲明:⒈被告應共同分擔給付原告新台幣000000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江孟芝、檢驗員許逸文則以:
(一)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有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參照)。經查,彰基醫生何明霖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署偵查後,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不服,乃聲請交付審判,經鈞院以95年度聲判字第20號判決駁回聲請,嗣原告復轉向監察院陳情,經該院函轉法務部參處後,臺灣高等法院查處結果並未發現本署檢察官偵辨前揭案件有何違法失職之處,並已多次將查處情形函覆原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28日檢紀稱字第0970036234號、97年12月25 日檢紀稱字第0970036328號、98年3月23日檢紀稱字第098000023 8號、98年5月21日檢紀稱字第0980000415號及98年8月20日檢紀稱字第0980000671號函可憑,是本署檢察官承辦上開案件,並無執行職務之違失。況本署並未有
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令本署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勘驗屍體報告及相片等關鍵直接證據漏失,致無法證明何明霖所涉醫療疏失致死及偽造文書犯行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何明霖原本確實存有醫療疏失致死及偽造文書犯行,而因上開勘驗屍體報告及相片等關鍵直接證據漏失致無法證明,進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惟上開事實顯然相互矛盾,蓋原告若能證明何明霖確實存有醫療疏失致死及偽造文書犯行,則何明霖上開犯行,顯非因上開勘驗屍體報告及相片等證據之滅失,致無法證明,從而,原告之主張實有矛盾。且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述,損害之事實係發生於91年間,原告卻遲至99年間始行使請求權,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彰基醫生何明霖涉嫌業務過夫致死案件,前經本署偵查後,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不服,乃聲請交付審判,業經鈞院以95年度聲判字第20號判決駁回聲請。嗣原告復轉向監察院陳情,經該院函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進行調查,亦未發現本署檢察官偵辨前揭案件有何違法失職之處,並已多次將查處情形函覆原告。是本署檢察官承辦上開案件,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疏失,況本署並未有
經判決有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令本署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彰化縣警察局、警員張文耀則以:
(一)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或公務: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言。苟公務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或執行職務並無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即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屬員警未依法將該關鍵直接證據之照片存檔備查,導致原告白白耗費八年時間為被害人申冤討公道卻無結果,對原告權益之損害至鉅一事。經查,本案係醫療糾紛案件,其相關之證據資料及證人,經檢察官多次調查,均已調閱在卷或傳喚到庭證述綦詳,上開被告何明霖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關被告機關所屬員警張文耀(現任本局北斗分局警員),因辦理華根培死亡勘驗疏於拍照,或涉有行政疏失,業經本局依規定記過一次在案。本案係醫療疏失致死案件,與被告機關所屬員警就職務行政疏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與損害賠償要件不符,更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關,原告所主張之國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之請求事由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機關並無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責任,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何明霖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提出刑事告訴,卻因被告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彰化縣警察局人員怠於職務之執行,漏失法醫檢驗員勘驗屍體報告及相片等關鍵直接證據,而檢察官江孟芝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3項前段規定,責成相關人員呈報並保存掌握該等資料,致無法證明該案被告何明霖所涉醫療疏失致死及偽造文書犯行云云。惟查,原告就上開案情提出刑事告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就其告訴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部份,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偵字第3798號、95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而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5年6月16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6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王能幸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95年7月5日以95年度聲判字第2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該案終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亦即,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之疏失,致其所受有損害一事,至遲應於本院95年度聲判字第20號裁定作成、原告不得再行救濟之時即已發生。且原告於95年11月13日即就上開情事,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補充告訴,此有原告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附於內可參,更堪認原告於該時點之前,即已知悉有其所稱受損害之事實發生。嗣原告雖於96年9月間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復於97年8月向監察院陳情,然上開作為,均非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所規定中斷請求權時效之事由。迨至99年4月19日、同年8月13日,原告始具狀分別向被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提出國家賠償申請,依前開規定,顯已逾越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時效。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難准許。
(二)退步言之,縱或認原告主張本件國家賠償法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惟查,構成國家賠償之要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即公務員之行為,與人民權益受損間,仍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之父華根培之死亡,原告前認為係因彰基醫生何明霖之醫療疏失導致,提出刑事業務上過失致死、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告訴,如前所述,此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數次偵查不起訴處分(92年偵字第2993號、93年偵續字第4號、95年偵字第3798號、95年偵續一字第1號),原告亦聲請再議,終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議字第681號駁回再議,原告仍不服該處分,委任王能幸律師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95年度聲判字第20號裁定,無交付審判之理由,予駁回而告確定。就該案而言,檢察官已就彰基醫生何明霖未構成罪嫌之理由,詳加論述。再者,針對原告一再指訴檢驗員未製作勘驗屍體報告、警員未拍照一事,自認此為攸關彰基醫生何明霖罪嫌之關鍵證據云云。惟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91號過失傷害之91年2月22日訊問筆錄,檢察官江孟芝問:你(原告)對你父親華根培因心因性休克合併心律不整而死亡,有何意見?答:沒有,但是對導致他心因性之醫療過程有意見。問:對檢驗員檢驗過程有何意見?答:沒有。從而,檢驗員許逸文未製作死亡證明書,所以該件應非相驗案件,故亦無原告自稱之「勘驗死體報告」之事。即因原告只對彰基醫療過程有意見,乃有上述之一連串偵查行為(從過失傷害,因死亡發生,變成過失致死)。而原告之父之死亡原因,於上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有詳述,不可能因為原告稱檢驗員未製作勘驗屍體報告、警員勘驗時疏未拍照,而生歧異結果。又原告主張之本件損害額:被害人(即原告之父)死亡撫慰金及醫藥費600萬元,另關於原告多年來無法全職工作及精神損失撫慰金800萬元,被害人喪葬費30萬元、訴訟費用(律師費、再議狀撰稿、閱卷影印、交通費、電話...等雜支)20萬元,以上合計1450萬元。亦與被告機關、公務員之上述行為,無因果關係。本件尚不符合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要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
(三)次查,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惟查,本件檢察官督同檢驗員、警員之調查行為,乃公法上執行職務之行為,非屬私法行為,原告援引民法侵權行為之主張,實屬不當,尚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暨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給付原告00000000元,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