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7 分鐘讀完全文 12,5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93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倩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93號

原告
黃錫安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告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9.49平方公尺(圍牆部分除外)土地之地上物清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使用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地號(即重測前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0地號)、面積0.0462公頃土地原係訴外人蔡慶元、蔡慶章所共有,其中之24.2坪(即80 平方公尺),即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2年3月8日和土測字第35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圍牆部分除外)面積79.4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蔡慶元、蔡慶章於82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六和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六和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簡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蔡慶元、蔡慶章以每坪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與六和公司,以充六和公司對外通行之用,六和公司於立約後即將總買賣價金363萬元交付予賣方,而賣方亦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六和公司占有使用,供作為道路通行之用。而上開○○段0000地號土地除系爭土地外之部分,則由蔡慶元、蔡慶章占有使用。換言之,六和公司與訴外人蔡慶元、蔡慶章於買賣完成時迄已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而各自分管如上之位置,實甚彰明。因囿於當時農地不得細分之法令限制,買賣雙方未將六和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之部分移轉登記為買方所指定之人之名義,故當時買賣雙方約明於法令允許辦理分割過戶時,蔡慶元、蔡慶章應立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可稽。嗣蔡慶章於83年2月17日死亡,其因系爭買賣契約應負之義務,依法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之。而上開土地蔡慶章原應有部分2分之1因分割繼承而由其子蔡國民、蔡國如各自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嗣經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解除農地不得細分之限制,已可分割,又因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前段之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六和公司買受之系爭土地無法移轉登記為六和公司所有,六和公司方將買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係六和公司的董事),而六和公司購買同段1348地號土地充為公司廠房用地亦因同一理由,於買賣當時即信託登記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名義。惟訴外人蔡慶元、蔡國民、蔡國如本應依約將六和公司所買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六和公司所指定之人,惟其3人卻未依約履行,甚且後來蔡國如就上開土地其應有部分,遭其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本由六和公司以最高標得標,卻由蔡國民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蔡國民再將其買受連同其原有應有部分贈與移轉所有權予其配偶即被告,致蔡國民、蔡國如均因失去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而呈不能履行債務之狀態,為此六和公司訴請蔡國民為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之訴訟遂遭法院判決敗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87號),而僅得就法院判決勝訴之蔡慶元應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應有部分46605分之4000之所有權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六和公司之董事即原告黃錫安。

㈡本件系爭1361地號、面積466.05平方公尺土地,現為兩造及訴外人蔡慶元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原告46605分4000、被告2分之1、訴外人蔡慶元466050分之193025。被告於六和公司與蔡慶元、蔡國民、陳麗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訟暨六和公司與蔡國民、蔡國如之給付違約金訴訟中,未經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協議亦未獲得原告之同意,擅自占用並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汽車、鐵桌、垃圾包等雜物,甚且在其上搭建金屬構造之圍籬,完全阻礙了系爭土地原本作為通路使用之功能,致使原告所營之六和公司無法自此處對外通行。為此原告曾提起訴訟,請求鈞院判令被告應將上開A部分之土地上之廢棄汽車、鐵欄杆等地上物移除或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業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101年度彰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原告且據上開本院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1月21日下午2時35分執行完畢。詎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離去之後,被告旋於第二天,即101年11月22日及之後,又將其所有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上,妨害原告對上開土地之分管使用,此有原告所具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362號民事陳報狀可稽。迄今被告猶在系爭土地上置放車輛,阻礙原告對上開土地之分管使用,阻絕原告所營六和公司對外之通行,此亦有原告所提照片2幀可稽。

㈢查共有人如未經協議或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用益時,已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故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之部分,此亦不因該共有人所占用之共有物特定部分是否已逾其應有部分而有異,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上,且其性質與所有權相同也。此迄經前大法官謝在全於其所著「民法物權論」中闡述甚詳,亦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㈠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記錄亦決定: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但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進而主張他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占用為無權占用而請求返還而已。查被告擅將原本充作通路使用之本件系爭土地予以占用,並在其上堆置汽車等物,揆諸上揭學者見解、司法院解釋意旨與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之決定,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清除其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又因被告於上揭民事判決確定,並經強制執行之後,再以汽車等物,占用本件系爭土地妨害了原告所營六和公司以之對外之通行,原告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一併請求被告並不得以其他方法妨害原告之使用(通行),被告完全不能使用系爭土地,因為系爭土地已有分管,由原告單獨使用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地號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2年3月8日102年和土測字第35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圍牆部分除外)面積79.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不得以任何方法妨礙原告使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本件請依職權或於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坐落上開○○段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如原告所提證物一所示係訴外人蔡國民的父親蔡慶章及訴外人蔡慶元和六和公司就系爭土地之80平方公尺簽下系爭買賣契約。訴外人蔡國民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於101年11月14日依據判決內容給付六和公司二倍價金及利息和訴訟費用,並以彰化和美郵局第194號存證信函寄給六和公司簽收,當時以一坪15萬元買賣,目前以一坪30萬元賠違約金,系爭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畢,已經不存在,系爭買賣契約雖存在,有分管關係,因為違約,被告有權使用。試問六和公司收了錢又要通行權法理何在,原告不應該再主張有通行權。

㈡被告於六和公司所提出撤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中,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1號民事判決,訴外人蔡國民依法律關係取得○○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再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即98年度司執字第20670號),以共有人身分優先承買○○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合計為應有部分2分之1,再將上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均為依法令之行為,且無違反法律上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又查訴外人蔡慶元當時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則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移轉責任,應屬80平方公尺中之40平方公尺。因六和公司違反法律規定及禁止之事由無法取得所有權,法院判決依法律關係指定移轉於第三人即原告,即原告只持有系爭80平方公尺之40平方公尺之土地,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原告依法取得所有權是○○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上開○○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兩造及訴外人蔡慶元三人,沒有分管契約及口頭要約,原告主張有分管應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因全家住在上開○○段0000地號土地上地上物(鐵皮屋),以此為家並設籍於此,住在此又有自己的土地持份,將車停放於系爭土地或應停放路邊造成用路人不便,且這土地因非方正又要方便其他共有人使用只好停放較好移動的位置。正常情況下不都如此,共有人本來就要互相,大家一起使用。又如何說被告阻止原告使用,上開○○段0000地號土地除了之前六和公司的圍牆外,目前只是空地,原告住台中,雖然是六和公司董事卻忘了自己是共有人,被告主張從未見到原告到系爭土地使用,卻遭指控妨礙原告使用,原告主張對自己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依原告所說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能任意使用系爭土地,目前被告已不再使用系爭土地之80平方公尺基地,似乎也未曾見到原告到系爭土地。但是沒有上開○○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六和公司卻常任意出入該土地,既然為維護土地所有權的權益,原告是不是對此提出無權占有、不當得利訴訟,以維護共有人權益。

㈣在系爭土地原告稱圍牆是原告所有的,對其他共有人而言,應該是占有特定部份收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其他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使用,除了停車外隨時可以移動,且系爭土地往鄰地沒有通道,鄰地也非共有人所有的,需要通行權嗎?應該是共有人如何使用該基地。被告認為沒有占用特定部份土地收益,原告未曾告知被告不能將車子停放在共有人土地,反而是被告多次打電話告知原告,問是不是每次停車都要向原告報備,原告笑笑沒有回答。從原告取得土地後,未曾至系爭土地使用,一直是六和公司的堆高機在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曾制止六和公司堆高機操作人員勿進入使用,卻遭恐嚇回應來告被告。被告和訴外人蔡慶元曾告知原告欲在系爭土地圍1公尺圍籬,原告並沒有反對,只說被告的權利在哪。當訴外人蔡慶元及其女兒從桃園下來彰化縣和美鎮的系爭土地,電話通知原告請其到系爭土地欲寫分管契約時,原告都說人在台中沒辦法,訴外人蔡慶元及其女兒告訴原告願意等,原告依然不肯。

㈤102年3月29日法官堪驗現場當日,被告問原告空地能有受益嗎?原告說雙方都有損失,也很無奈,因為六和公司要訴訟。被告主張六和公司非上開○○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六和公司之前占有的圍牆、堆高機及送貨的客戶時常出入共有人土地,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使用收益,原告是為自己的利益,不是未全體共有人的權利提起訴訟。原告就物或權利僅向自己返還,確認自己獨有之訴。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自行使用共有土地或出租他地,共有人中之一人得單獨提起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此項請求權並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而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返還共有物之訴,僅應求為命無權占有之人向全體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至各共有人主觀上有無行使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意思,則在所不問(參照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例)。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㈥原告和六和公司之間,就系爭土地80平方公尺之40平方公尺如何買賣交易,是其等之自由。被告於99年1月27日取得上開○○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依法登記,原告於100年11月17日取得土地所有權依法登記,物權行為是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上開○○段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如系爭土地,雖有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已經由訴訟判決,履行完畢。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一半土地,約40平方公尺土地,另外40平方公尺土地應當是其他共有人的,蓋土地所有權人在沒有分管契約下,應可以使用系爭土地之任何位置,被告偶而停車,並非占用特定位置也沒有收益。原告因被告不肯賣另外優先承買及賠付違約金之40平方公尺土地,並因原告是六和公司董事,為六和公司收了被告丈夫蔡國民2倍價金,依然要求其他共有人不得使用系爭土地,要留給六和公司一條康莊大道,讓六和公司大貨車出入,一直對於無上開○○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也非共有人的六和公司在系爭土地任意出入,不維護共有人權益,倒說被告阻止其使用,原告是○○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自己不來使用,讓他人使用收益,是否因原告和六和公司有利益交換。被告從未阻止原告使用,對得起自己的良心,人要將心比心,不要再浪費社會資源。被告買回土地是自己要用的絕對不賣,原告曾說要公平,但如何是公平利於己謂之,想當初被告丈夫優先承買○○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過戶給被告後,要將其繼承的6.05坪土地還給六和公司,六和公司卻要求必須連同優先承買部分,否則要付2倍價金,現在被告如六和公司所願賠付違約金,還說被告夫妻愛錢,被告堅持不賣○○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只希望本院判就系爭土地圍一個內外,不要侵害鄰地又招來紛爭,在系爭土地一人使用一天或按持份輪流使用這就是被告認為的公平。但願共有人能共用此系爭土地,相信本院能給小老百姓合情合理的判決。

㈦被告住在上開○○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路0號建物,是土地共有人,在沒有分管契約下,被告有權可以使用任何一個地方。原告所提照片上的車輛是被告所有的,每天都會把車輛停放在照片所示的位置,星期日的時候被告的車子會移開,被告有照片,為了使原告使用方便,被告會留一個通道,原告如果要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會移動,被告有想過要靠被告這邊停放,但是訴外人六和公司營業用的車子每天會出入,妨礙到被告的權利,因為被告是上開○○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未經被告同意六和公司不可以隨意使用被告的土地出入、營業,所以被告就把車子停放在空地上,讓六和公司的車子不能進出,還有六和公司的訪客常常向被告借地停車,本院另案101年彰簡字第73號的案件判決後已經執行拆掉了,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事務官說被告有權使用,不可以點交給對方。上開○○段0000地號土地除了原告起訴附圖所示系爭土地是空地外,面臨和港路的部分都有建物,是訴外人蔡國民所有的建物,是當初繼承其父親的建物,蔡國民不是上開○○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是原來的共有人,是夫妻贈與給被告,高等法院有判決夫妻贈與是合法的。另案100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蔡國民應賠償的違約金部份已經依判決支付了。

㈧對於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2年3月8日102年和測字第357號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被告從102年4月10幾日開始,在系爭土地上都沒有放置任何東西,之前是置放汽車,被告停車是偶爾停,上開○○段0000地號土地除了系爭土地,其他都是建物,附圖編號乙部分是被告的住家,其上面的建物在被告嫁來的時候就有了,是蔡慶章生前蓋的,有20年了,系爭土地是空地,土地原來的另一個共有人蔡慶元並沒有在使用這筆土地,蔡慶元同意讓蔡慶章在土地上蓋房子居住,有申請農舍,應該沒有保存登記,有聲請房屋稅籍,叫被告管理。系爭土地一直都是六和公司在通行使用,六和公司通行很久了,被告86年與訴外人蔡國民結婚,在被告結婚之前六和公司就在通行使用了。圍牆是六和公司蓋的,雖然是六和公司以前建造的,可是被告有優先承買權,被告已經賠付了違約金,系爭土地被告有權可以使用,六和公司沒有通行的權利,原告可以通行,因為原告只是○○段0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也不一定要通行,因為後面沒有路,只能夠使用,原告說被告妨礙其使用,那被告要怎樣使用才不會妨礙到原告。原告於○○段0000地號土地只有40平方公尺,其他的面積都是其他共有人的,被告使用沒有超過被告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沒有侵害到原告的使用,原告不是六和公司,原告有土地所有權,難道就隨便原告怎麼使用,請原告提出分管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0000地號(即重測前和美鎮月眉段1319-1、1319-4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蔡慶元、蔡慶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蔡慶元、蔡慶章於82年10月28 日與訴外人六和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上開1348地號(面積0.2694公頃)土地全部及1361地號土地中之24.2坪(即80平方公尺,即如附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2年3月8日102年和土測字第35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含圍牆》面積79.49平方公尺)特定部分土地,以每坪1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六和公司,供道路通行使用,並約定因系爭土地暫無法辦理分割過戶,將來如可辦理時出賣人願立即辦理過戶予買受人指定之第三人,出賣人並應交代子孫負連帶辦理分割過戶責任,六和公司於立約後即將總買賣價金363萬元交付予賣方,賣方亦將上開特定部分土地交付予六和公司占有,作為道路之用迄今,其中1348地號土地於98年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即原告黃錫安。

㈡嗣蔡慶章於83年2月17日死亡,系爭13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由其繼承人蔡國民、蔡國如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4分之1,後蔡國如上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經法院拍賣,由蔡國民行使優先承買權拍定取得,於99年1月8日辦理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合併為2分之1,蔡國民並於99年1月27日將該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妻即被告完畢。

㈢六和公司於99年對蔡慶元、蔡國民、陳麗玲起訴請求將系爭13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00/46605(核算面積約8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六和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即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主張陳麗玲與被告蔡國民間關於13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陳麗玲與蔡國民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為無效,陳麗玲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再依買賣契約請求蔡國民及蔡慶元將土地應有部分8000/4660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錫安,備位之訴部分訴請確認六和公司就蔡慶元所有上開136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80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蔡慶元應將上開部分土地上之廢棄車輛及其他地上物品清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本院99年訴字第366號判決先位之訴部分蔡慶元應將應有部分400 0/46605土地移轉登記予黃錫安,其餘部分均判決駁回,備位之訴部分則以無再審酌必要未予判決,後六和公司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100年度上易字第24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蔡慶元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六和公司持該部分勝訴確定判決申請將蔡慶元就系爭13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00/46605,於100年11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錫安,至此系爭13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蔡慶元(應有部分466050分之193025)、陳麗玲(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黃錫安(應有部分46605分之4000)。

㈣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361地號土地如該案判決附圖所示a-b連線之鐵欄杆拆除,並將地上物移除,將編號A部分面積36.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經本院101年度彰簡字第7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㈤六和公司對蔡國民、蔡國如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以渠二人繼承蔡慶章關於系爭1361地號土地之買賣移轉所有權義務,未依約履行,應各給付六和公司違約金0000000元及法定利息,經本院100年訴字第887號判決六和公司勝訴確定。

㈥系爭1361地號土地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為空地,由六和公司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外,其餘部分土地均由蔡慶章於20年前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地號(即重測前和美鎮月眉段1319-4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蔡慶元、蔡慶章,於82年10月28日將其中24.2坪(即80平方公尺,即如附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2年3月8日102年和土測字第35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含圍牆》面積79.49平方公尺)特定部分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六和公司,供道路通行使用,並約定於將來得辦理分割過戶時,將該特定部分土地分割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予六和公司或指定之第三人,其餘部分土地則由蔡慶章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買賣契約訂立後蔡慶元、蔡慶章即將上開編號A部分土地交付六和公司作為道路使用,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買受人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因此出賣人蔡慶章之繼承人蔡國民、蔡國如因繼承關係,概括承受蔡慶章關於上開買賣契約之一切義務,亦應受上開買賣契約之拘束。

㈡次按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惟在約定此項分管契約時,各共有人依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為少者,固無不可,且部分共有人有未占有共有物之情形者(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判決參照),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予第三人占有而為使用收益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成立亦無不可,是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與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決可資依循。且於訂立分管契約時,雖尚非共有人,例如僅為共有物之各買受人,但嗣後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成為共有人,並以依分管契約分管共有物者,亦應認此項分管契約業已成立,蓋此際當可認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查蔡慶元、蔡慶章依買賣契約將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A特定部分土地交付六和公司作為道路使用,且約定須將此特定部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六和公司自由指定之第三人,自可認為出賣人蔡慶元、蔡慶章與買受人六和公司間已有默示分管共有物之契約存在約定,蔡慶章之繼承人蔡國民、蔡國如亦繼受此分管契約之義務,故原告嗣後經六和公司之指定,以本院99年訴字第36 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100年度上易字第241號民事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46605分之4000,原告因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共有人間已成立分管契約,縱以原告之應有部分換算其面積,所有權較附圖所示編號A特定部分土地之面積為少,原告仍有權占有管領使用該特定部分土地,他共有人不得干涉妨礙之。

㈢另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用維法律秩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與蔡國民於86年結婚,被告於99年才自其夫蔡國民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於受贈土地應有部分之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上除有公公蔡慶章興建之建物占有大部分土地外,僅餘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空地,係由六和公司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已歷約20年,依通常情事,被告當知悉或可得而知土地有分管之情形存在,依前揭說明,被告雖非原分管契約之當事人,然而其就該分管契約已處於知悉或可得而知之狀態業如前述,故而該分管契約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被告即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原告自得依分管契約單獨管領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空地,並將該土地供六和公司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均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分管契約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9.49平方公尺(圍牆部分除外)土地之地上物清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併同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顯屬有誤),被告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使用之行為,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93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