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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小字第311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邱月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311號

原告
建華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江文嬌
訴訟代理人
張順昌
被告
林慧珍
訴訟代理人
張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小字第311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5,800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8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800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明文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之,又原告之每月管理費為6,600元,每期之繳納皆有公告, 被告為坐落彰化市○○街00號(註:起訴狀誤載為72巷)地下一樓之住戶,亦即為原告之住戶, 惟被告自民國(下同)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9月17 日原告催繳時止,竟未依規約繳納管理費, 合計85,800元【計算式6,600元×13月=85,800元】, 前經原告催告,有存證信函壹紙可稽,惟被告竟遲未能依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給付管理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及規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 項所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郵局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甚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規定繳交管理費,且經原告催討未果,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85,800元及自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邱月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小字第31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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