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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96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胡佩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96號

原告
翁玉琪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被告
鄭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間,誤信弘融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弘融公司)業務行銷人員之不實話術,為投資購買訴外人英特磊公司、科研公司、雄獅旅遊公司之股票,與弘融公司之業務行銷人員陳嘉澤、負責人李於韓分別簽立3份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書),其後,原告就上開投資與弘融公司發生糾紛,被告(前為弘融公司之總經理)為此於10 3年1月27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略以「乙方(即被告)同意於103年2月28日前,給付甲方(即原告)新臺幣(下同)77,000元(英特磊1,000股,本金70, 000元加10%利息),替弘融公司返還報酬。備註:加還科研75,000元」等語,約定被告應於103年2月28日前給付原告15 2,000元(計算式:77,000+75,000=152,000)。嗣被告與弘融公司負責人李於韓等人,僱用業務行銷人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招攬買受及圈購未上市、櫃股票,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在案。又被告並未入監服刑,應無不能依約向原告給付前揭款項之情事,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向原告為給付,爰依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系爭投資書、系爭協議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胡佩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96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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