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294號
- 原告
- 許林梅蘭
- 原告
- 許連炘
- 原告
- 許連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耀聰律師
- 被告
- 洪貹發
- 兼訴訟代理人
- 周月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5年度訴字第7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請求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牆壁,其中BC連線所示牆壁(下稱系爭BC牆壁)占用被告洪貹發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CD連線所示牆壁(下稱系爭CD牆壁)占用被告周月琇所有同段458地號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告,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4954號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案。系爭房屋為原告許林梅蘭所有,非原告許連炘、許連灯所有,被告以原告許連炘、許連灯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已有未合。系爭CD牆壁1、2樓並非原告所有,但因原告係經被告前手同意後使用該牆壁,被告取得包括系爭CD牆壁在內之建物後,並無反對之表示,並於民國85年間邀原告各自興建3、4樓建物,雙方並在系爭CD牆壁1、2樓上增建3、4樓共同壁使用,自係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系爭CD牆壁1、2樓部分,原告並非無權占有,且雙方興建之真意,應係使用至雙方均不再使用建物始能拆除,現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仍在使用中,且原告亦非拆除義務人,無理由以原告為相對人而為強制執行。另被告在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以自行拆除其所有在BC連線處之牆壁,但仍留有部分牆壁並未拆除完畢,竟稱上開未拆除完畢之牆壁係原告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其主張自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95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本院95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於110年12月15日執行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等3人所有,於111年11月15日改稱為原告許林梅蘭所有;兩造房屋是不同時間興建,分割時兩造無繼續維持共用壁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在案,經本院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34954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執行程序乃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節,業已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由,自須以發生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由為限,惟原告係以系爭BC牆壁、系爭CD牆壁非原告所有、於興建時有約定共同壁使用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此一事由乃屬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以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由為主張之規定不符,故依前揭說明,縱原告前揭主張屬實,系爭確定判決有所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依法仍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㈢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點交。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次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又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在地上有建築物,法院為原物分配之分割時,如將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者,該建築物占用他人所分得之土地即為無權占有,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自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224號意旨参照)。是共有人於共有土地分割前在地上有建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時將該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者,除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賦與占用他人所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有占用該土地之權限外,難謂該共有人有何消滅或妨礙他共有人請求除去該建築物並點交之事由。查本件原告自承在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前,系爭BC牆壁、系爭CD牆壁已興建好,且無權利變動(本院卷第261頁),又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時同為分割共有物訴訟當事人之一,於該案審理期間,地政機關就分割方案複丈測量時及繪製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後,即應知悉系爭BC牆壁、系爭CD牆壁於分割後有占用被告分得土地之情形,仍未積極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復於系爭判決出爐後,未上訴主張本件之事由以求上級審法院變更分割方案,任由該案判決確定,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無論為執行名義之系爭確定判決是否有當,自無許原告藉異議之訴再為主張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執上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不符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定要件,且其主張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