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4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472號
- 原告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朱從龍律師
- 被告
- 立得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 被告
- 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崇哲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經本院認定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1年間,經被告立得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立得公司)仲介,約於91年6月2日起至92年10月17日止共17個月,受僱於被告乙○○。被告立得公司係仲介原告之工作受有報酬,此自越南之仲介公司所交予原告之薪資明細表上,載明被告立得公司曾自行於應交付予原告之薪資中,每月(共累積17個月)扣取原告新台幣(下同)1,800元至4,080元不等之「服務費」等項目及數字,即可證明,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立得公司除應將受委任事務之顛末向原告報告外,並應將所收取款項交付於原告,如有違反,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授權被告立得公司得代為領取薪資,被告竟私相授受,由被告乙○○先將原告薪資交予被告立得公司,被告立得公司於取得原告之薪資後,即巧立名目剋扣款項,拒不轉交予原告,原告無計可施,曾要求被告立得公司代原告匯款回越南2次,共約50,000元,直至原告所看護之病人過世,原告必須回越南時,被告立得公司始交付原告72,000元薪資,並要求原告在被告立得公司所製作,當時尚未填寫金額之薪資表上捺指印並簽名,當時由於被告立得公司表示將於原告返回越南後,立刻在將原告仲介回台灣,屆時會將被告立得公司拖欠之款項,包括退稅款29,450元及7日之特休假金額等等全數給付原告,原告不疑有他,乃於金額欄空白之薪資表上簽名捺指印,詎被告立得公司根本未為原告報稅,更拒不退還原告渠所剋扣之「本國所得稅」,進而偽造「安家費貸款」之名義,非法違約剋扣原告薪資共99,450元被告立得公司顯已違反受任人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自得本於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向被告立得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立得公司巧立名目,違法侵占原告之稅款,以及偽造文書,虛構原告向其借貸「安家費貸款」而剋扣原告之工資,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構成不當得利,又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損害與被告立得公司之侵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被告立得公司因剋扣原告之薪資,被主管機關處以罰緩,其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台灣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認定被告立得公司確有剋扣原告薪資,而維持原處分(尚未確定),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被告立得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之損害賠償。㈡原告曾受僱於被告乙○○,擔任家庭看護工,詎被告乙○○竟均未支付原告分文,反而將薪資全數交由被告立得公司,被告乙○○自屬仍未清償,且被告乙○○顯有幫助或共同造成被告立得公司剋扣原告薪資之事實,應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退萬步言,如本被告間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付全部給付義務,應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依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立得公司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立得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9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三、被告立得公司則以:被告立得公司已如數將薪資轉交原告,原告每個月領取薪資,都會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於越南薪資表上交給雇主乙○○作為收據,且被告立得公司為免與外勞間有何金錢糾紛,依慣例都會請外勞寫切結書,保證雙方間並無任何糾紛,原告於離境之際曾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立下切結書,足見原告已如數領取其薪資,未有任何剋扣情事。又原告於簽立上開切結書之際,為確保其已如數收到其上所載之金額,另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立有4張薪資表為據,考諸該越南薪資表、切結書、薪資表上均有越南國語之譯文,用以表示簽名者對薪資所表示金額核對無誤而予以領取之意,均為收據之性質,足見原告每月均已如數收到其薪資,並未有任何剋扣情事,被告自不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責任,至原告所提出之之薪資明細表,其下方傳真號碼並非被告立得公司所有,且其上並未有任何文字或簽名足以佐證係原告所出具,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涉嫌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已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2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立得公司對彰化縣政府之行政處分,亦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乙○○則以:伊係為照顧其生病之婆婆而僱用原告,因伊住在彰化縣彰化市,而婆婆係住彰化縣秀水鄉,兩地相隔有一段距離,乃委託被告立得公司派員收取薪資後再轉交原告,此業經訴外人林淑慧於94年9月23日本院94年度彰簡字第10號事件中證述在卷,而原告在對台灣人生地不熟,彰化市與秀水鄉○地○○○段距離,原告如何可能獨自由秀水鄉前往收取薪資。且本件受僱期間1年5個月,雙方均依此給付及收受薪資,並未見原告有何異議,若非原告真有此委託,何以原告未曾對此產生異議,實本件受僱期間雙方亦依此給付及收受薪資,故被告立得公司應係代原告前往伊收取薪資,伊已如數給付被告立得公司,自已發生清償之效力,而無原告所主張之契約及侵權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經被告立得公司仲介,約於91年6月2日起至92年10月17日止共17個月,受僱於被告乙○○,該期間之薪資係由被告立得公司派員向被告乙○○收取,並非由被告乙○○交付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立得公司巧立明目,剋扣其薪資共99,450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自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監護工/家庭幫傭薪資明細表、彰化縣外籍勞工諮詢中心訪談紀錄表、彰化縣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為證,然該監護工/家庭幫傭薪資明細表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且其上並未有兩造之簽名,尚難認該明細表內容即為原告實際領取薪資情形;而彰化縣外籍勞工諮詢中心訪談紀錄表係原告之訪談情形,自不能以此證明被告有何剋扣薪資情事;另彰化縣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則係對被告乙○○之訪談紀錄,其內容並無記載被告有何剋扣薪資情事。又原告之薪資係由被告立得公司向被告乙○○收取,再轉付原告,此業經原告於94年8月23日於本院94年度彰簡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陳述:「...第一次來台是立得人力仲介公司仲介來台工作,我是2003年10月16日離開台灣...」、「(問:你在立得仲介來台時,薪水是向何人領取?)是仲介公司向雇主拿,先放仲介公司那邊,我如有需要寄錢回家,再向公司拿」等語甚明(見該卷第207頁),堪認被告辯稱原告同意其薪資由被告立得公司向被告乙○○收取後轉交原告乙情,應為可採。又被告立得公司每月應交付原告之薪資,已由原告在被告立得公司出具之薪資表及切結書上簽名蓋章乙情,業經被告立得公司提出薪資表及切結書為證,並經訴外人陳秋瑞、林淑慧於另案事件證述在卷(見該卷第237 至第239頁),參以原告於本院上開事件中所述「(問:領取薪水時,有無蓋章或按指印...等?)薪水袋在越南都已經先寫好了,包括金額及名字也都先寫了(指印也蓋好了),在台灣領取時,再在當月薪水袋上簽名」、「(提示彰化縣政府函所附薪資表,有何意見?)上面的簽名及指印是我所為,但是我蓋指印時,薪資表裡面用手寫的部分,還沒有寫」、「(問:你在越南簽的薪資袋,是簽幾份?)一份,一頁裡面有三年的薪水表格,每個月領取時就簽一次名字」等語(見該卷第207頁),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堪認原告係每月領取薪水,且有簽名,其主張被告立得公司均未給付薪資云云,即難採信。至原告雖主張其係在空白之薪資表簽名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且原告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偽造文書及侵占之刑事告訴,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94年度偵字第5627號),雖被告立得公司經彰化縣政府認定剋扣原告薪資,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情事而處罰鍰處分,被告立得公司不服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經駁回在案,有原告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等可參,然該行政訴訟事件尚未判決確定,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確有剋扣原告薪資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既經原告同意由被告立得公司代為收取後轉交,而被告立得公司向被告收取薪資轉交原告時,亦經原告按月在薪資單簽收,原告復未證明被告立得公司有剋扣薪資99,450元之事實,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契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情事。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委任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立得公司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僱傭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