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4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427號
- 原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訴訟代理人
- 林新峰
- 被告
- 裕鈞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順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訴外人黃紹銘離職之日止,按月將訴外人黃紹銘對被告每月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在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叁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八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萬3,000 元,及依民國97年司執松字第44339 號移轉命令之內容,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核其聲明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紹銘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402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核發債權憑證,並以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黃紹銘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據本院核發97年度司執松字第44339 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黃紹銘對其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在114 萬3,29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程序費用、執行費用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惟被告並無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原告多次聯絡及寄發存證信函仍拒絕依前開執行命令清償債務,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影本1 紙、97年度司執松字第44339 號執行命令影本2紙、存證信函及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執字第1749號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